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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遠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遠與廖娟娟為廖梓彬之子女,邱美蘭為2人之母。廖梓彬於民國106年9月7日因車禍過世,遺有包括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遺產,因廖梓彬生前未書立遺囑,依法本應由其子女即廖志遠、廖娟娟及配偶邱美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詎廖志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月11月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向廖娟娟佯稱要辦理相關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所需,取得廖娟娟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未經廖娟娟之同意或授權,旋於106年11月2日至該月10日前不詳時間,前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美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代書將廖娟娟之印章,接續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印文共計4枚,用以表示廖娟娟同意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並同意包括本案房地及其他動產之遺產均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之意,由該代書以郵寄方式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廖志遠、廖娟娟、邱美蘭3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郵寄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辦理將本案房地登記於邱美蘭名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10日收到包括上開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1月16日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而辦理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廖娟娟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廖志遠於本案房地登記在邱美蘭名下後,再於107年1月19日委由劉富明所屬地政士事務所,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各1/15,共計應有部分1/5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志遠及廖志遠之子廖偉丞、廖士堯名下,於107年1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嗣於107年5月21日,將邱美蘭就本案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各4/15,共計應有部分4/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名下,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

二、案經廖娟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廖志遠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廖志遠固不否認其於106年11月2日向告訴人廖娟娟取得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委由代書王美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代書以郵寄方式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將本案房地全部登記於母親邱美蘭名下,再分別於107年1月19日、107年5月21日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5、4/5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之子廖偉丞、廖士堯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廖娟娟有同意我將本案房地辦理全部繼承到母親邱美蘭名下,因廖娟娟對於107年11月17日協商結果不滿意才提告,廖娟娟從頭到尾都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廖娟娟自106年11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繼承後,直至一年後才知悉母親邱美蘭將房地過戶給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這一年當中均未質疑為何沒有拿到持分1/3之權狀、為何未分到1/3的現金並不合理。又被告與廖娟娟等人在107年11月17日的協商,可還原廖娟娟知悉本案房地過戶給邱美蘭這件事情,其只是針對後來被告向邱美蘭取得本案房地及現金有意見,而邱美蘭所為證述亦證稱廖娟娟知悉此節。更何況廖娟娟在台銀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亦有簽名,為何會不知悉沒有拿到1/3遺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志遠與告訴人廖娟娟為廖梓彬之子女,邱美蘭為2人之

母。廖梓彬於106年9月7日因車禍過世,遺有包括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之遺產,因廖梓彬生前未書立遺囑,依法本應由其子女即廖志遠、廖娟娟及配偶邱美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被告於106月11月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向告訴人取得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於106年11月2日至該月10日前不詳時間,前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委託代書王美惠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廖梓彬之遺產包括本案房地及其他動產均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並由代書將廖娟娟之印章蓋用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以郵寄方式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告訴人、邱美蘭3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郵寄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辦理將本案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邱美蘭名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106年11月10日收到上開郵件申請書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1月16日將此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而辦理登記完畢。被告再於107年1月19日委由劉富明所屬地政士事務所,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各1/15,共計應有部分1/5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廖志遠及廖志遠之子廖偉丞、廖士堯名下,於107年1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嗣於107 年5月21日,將邱美蘭所有剩餘之應有部分各4/15,共計應有部分4/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廖志遠、廖偉丞、廖士堯名下,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5、206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049號函檢送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3505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收件字第237600號登記申請原案影本1份、106年11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06年11月9日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107年1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106年12月20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106年12月2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107年1月17日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107年5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附表、107年4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107年4月3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107年5月17日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51至193頁、他字卷第70至70頁反面、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月11月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向告訴人取得印章、

印鑑證明等資料時,告訴人有無同意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並同意包括本案房地及其他動產之遺產均由邱美蘭單獨繼承等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娟娟於偵查中結證稱:父親過世時沒有討論

遺產要如何分配,廖志遠打電話給我說辦繼承要印鑑證明,我說要幾份,他說10份,我就辦給他了,廖志遠只跟我說要辦繼承,沒有說要怎麼辦。印章是11月2日交給廖志遠的,因為我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廖志遠從臺北回來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爸爸是臨時走的,根本沒有遺願等語(他字卷第43頁、偵續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父親是意外過世,我父親過世前沒有講遺產要如何分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廖娟娟」的印章並不是我本人親自用印,我沒有見過這個單子,我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把遺產全部登記給邱美蘭。我父親過世後,被告跟我說要去辦繼承,所以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申請給他,被告跟我說要辦繼承時,完全沒有說遺產要如何分配,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要把所有財產都繼承在母親名下。我在106年11月2日去申請印鑑證明,當天交給廖志遠,當時用意是要辦理繼承,就是我父親名下的遺產,包括所有我父親名下所有的不動產、動產要給我、我母親、廖志遠3個人。我拿印鑑證明給廖志遠辦理繼承前,廖志遠完全沒有跟我討論我父親名下財產的事,我是看到107年房屋稅單是廖志遠名字,我才知道這件事而到地檢署提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還有一些金融機構存款、股票、基金、汽車,這些東西全部在廖志遠名下,股票、汽車也賣了,我完全沒有分到任何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5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邱美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生是突然車禍

過世,沒有留遺囑。房子登記兒子、孫子名下這件事,我今天聽檢察官講才知道。我先生過世時,廖娟娟不可能會同意房屋過戶到我名下,廖娟娟很小氣等語(偵續卷第43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陳秋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姊夫過世後,

他們有在我家談過一次遺產的處理,當時談的時候廖娟娟不在我家。我不清楚廖娟娟是否只同意房子過戶給媽媽或過戶給廖志遠。我姊夫過世後,我不清楚邱美蘭、廖娟娟、廖志遠對於存款要如何處理等語(他字卷第141至1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廖梓彬車禍辦喪事期間,我到邱美蘭家中沒有聊到廖梓彬遺產的問題,因為這是偶然的意外,我很悲痛,邱美蘭沒有跟我提起廖梓彬名下不動產、財產打算怎麼處理。107年初廖娟娟拿地價稅單給我看時,我才知道南大路房子全部過戶在邱美蘭名下。廖娟娟跟我講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鑑章是交給他哥哥,我不清楚廖娟娟是否知道她交印鑑章給廖志遠時,知不知道要如何繼承,是要分給1個人、2個人、還是3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20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舅舅邱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清楚廖娟娟

、廖志遠、邱美蘭對於遺產怎麼分配這件事,廖娟娟接到廖志遠名義,就是房子已經做給廖志遠了,她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44頁)。

⒌證人即被告之舅媽鍾嬌妹於偵查中證稱:邱美蘭先生過世,

我不知道他們財產如何處理,全部給他兒子做去,這是廖娟娟講的。我不知道邱美蘭先生留下房子本來是要給邱美蘭,我沒有聽到邱美蘭先生講他死掉後房子怎麼分配等語(偵續卷第55頁反面)。

⒍是依證人廖娟娟、邱美蘭之前開證述,證人廖娟娟並未同意

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而由邱美蘭單獨繼承,而廖梓彬因車禍而突然過世,其生前並未留下財產分配之遺囑乙節,二人證述一致,而有關廖娟娟係於107年拿到稅單才知道本案房地過戶情形乙節,證人廖娟娟、陳秋蘭、邱玉明、鍾嬌妹之證述亦為相符,足認證人廖娟娟證述於106月11月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時,被告僅告知證人廖娟娟要辦理繼承登記,並未確實說明遺產要如何分配或要由邱美蘭單獨繼承而取得證人廖娟娟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廖娟娟有同意我將本案房地辦理全部繼承到母親

邱美蘭名下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08年2月26日、108年8月12日偵查中陳稱:辦理的手續在臺北,所以都是由代書一次把印章蓋完。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交給代書蓋章,我拿印鑑證明時已經有講了,房子跟錢都是媽媽名下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與其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陳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廖娟娟上的印章,印象中是我拿回新竹在廖娟娟面前蓋的,我在她跟我母親面前蓋的,依據上面日期是106年10月27日,是這天蓋的等語(偵續卷第109頁),被告所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告訴人印章究係由其於新竹在告訴人面前當場蓋印,或由代書在臺北代為蓋章乙節,已屬前後矛盾,並與證人邱美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看到你女兒廖娟娟蓋章?)她不在家裡,我到哪裡去看她等語(他字卷第42頁反面)不符,被告上開陳述難認屬實。又參以證人邱美蘭證述告訴人對於金錢之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廖娟娟沒有理由拋棄他的繼承權,當初辦繼承時是說全部給媽媽,所以廖娟娟沒有拿到任何遺產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151頁),暨被告、告訴人、邱美蘭於107年12月16日討論遺產繼承問題之對話譯文,被告稱:你知不知道她一天到晚就是跟我爭這個1/3、1/6等語,有107年12月16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31、132頁),足徵告訴人自始並無動機或意願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並同意遺產均由邱美蘭單獨繼承甚明。

㈣況查,倘若被告、告訴人、邱美蘭於106年11月間對於遺產均

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方式乙節已達到一致共識,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此事僅有被告與廖娟娟聽到(他字卷第18頁反面),而此等足以宣示被告、告訴人孝道之事,觀諸證人陳秋蘭、邱玉明、鍾嬌妹等親友之上開證述,竟無人知悉此節,復於本案房地106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旋即於1個月內即於106年12月20日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05至109、115至119頁),由邱美蘭將本案房地各1/15,共計1/5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廖偉丞、廖士堯,於107年1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7年4月3日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49至153、157至161頁),將其餘本案房地各4/15,共計4/5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廖偉丞、廖士堯,而於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後半年左右之107年5月21日,本案房地已全部登記於被告、廖偉丞、廖士堯名下,而與其等達成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之共識內容大相逕庭,在此期間被告全未告知、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認屬實,要難採信。

㈤又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⑴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⑵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⑶繼承系統表。⑷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辦理廖梓彬遺產事宜,確有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別。證人廖娟娟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舉,固足認係授權被告辦理廖梓彬遺產之繼承登記。惟此舉究與同意廖梓彬遺產均由邱美蘭獨得,進而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屬有別。尚難以證人廖娟娟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行為,逕謂有同意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並同意包括本案房地及其他動產之遺產均由邱美蘭單獨繼承,進而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而被告未獲證人廖娟娟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美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並同意包括本案房地及其他動產之遺產均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之意,並由代書將廖娟娟之印章蓋用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以郵寄方式將本案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於邱美蘭名下,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106年11月10日收到上開郵件申請書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1月16日將此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而辦理登記完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已灼然至明。

㈥至於證人邱美蘭雖於108年4月15日偵查中曾證稱:我只有一

個兒子和一個女兒,他們知道怎麼分遺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邱美蘭的章是我自己蓋的,我同意我兒子提出來的分割方式,女兒知道這件事,沒有知道她會答應嗎,她自己講的,我在我家聽到的等語(他字卷第43頁),而證稱證人廖娟娟知悉、同意遺產分割方式乙節。惟證人邱美蘭前開證述,與其於109年1月6日偵查中明確證述:廖娟娟不可能會同意房屋過戶到我名下,廖娟娟很小氣等語(偵續卷第43頁),已有扞格,又證人邱美蘭該次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邱美蘭印章是其本人自己蓋印乙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辦理的手續在臺北,所以都是由代書一次把印章蓋完等語(他字卷第18頁反面)不符。參以證人陳秋蘭、證人鍾嬌妹均於偵查中證稱:邱美蘭有較為寵男之情形(偵續卷第45、55頁反面),是證人邱美蘭所為告訴人有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之證詞,顯然係迴護、偏袒被告之證詞,要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對於107年11月17日協商結果不滿

意才提告,廖娟娟自106年11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繼承後一年後才質疑此事並不合理云云。惟查,證人廖娟娟係於107年間收到房屋稅、地價稅稅單始知悉本案房地過戶情形,業據證人廖娟娟、陳秋蘭、邱玉明、鍾嬌妹證述一致,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提告時間距離本案房地為繼承登記將近一年始質疑此事,而率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同意遺產由邱美蘭單獨繼承。又證人廖娟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1月17日下午我與廖志遠、邱美蘭及張代書在新竹市○○路000號家中有做討論,當天我承認原來遺產分割方式只能登記給邱美蘭、廖偉丞,是因為邱美蘭他們講我父親在世時說要留給廖偉丞有一份,至於為何要過戶到邱美蘭名下,因為他是這樣過戶出去的,我當然是要過戶回來邱美蘭名下,我才可以拿回我的權利。我交出印鑑證明到我提出訴訟前的這段期間,我忙著做生意,我父親剛過世我在照顧老人家,一下子疏忽沒有注意這個問題,我後來收到稅單都是廖志遠的名字我才開始懷疑的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是以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協商中,雖曾一度同意將本案房地登記予邱美蘭、廖偉丞,其目的亦是希望本案房地回復登記為邱美蘭名義後,告訴人能取回其對於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未能以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之上開陳述,遽此反推證人廖娟娟於交出印章、印鑑證明時,有同意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而由邱美蘭單獨繼承之情形。而告訴人於臺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他字卷第81、82頁)雖於106年11月2日有親自簽名,惟上開文件僅有記載由申請人繼承具領被繼承人存款,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結餘款項之事,並全未記載告訴人有放棄繼承廖梓彬之遺產之相關文字,尚不得以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有委託被告辦理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結餘款項事宜,遽以推認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有同意放棄繼承遺產之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

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娟娟係兄妹關係,竟不思循正當方式

與告訴人協議遺產分割方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以盜蓋印章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以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開補習班為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盜用告訴人廖娟娟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業已交付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