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輝冠
林秋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許定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09號、109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輝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秋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定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戴輝冠前向許定沂借貸後,無力償還本息,而戴輝冠之母林秋梅亦知此情。林秋梅竟先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竊取其配偶戴秋發(亦即戴輝冠之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而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位之空白支票1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與戴輝冠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戴秋發之授權或同意,先由林秋梅在支票發票人欄盜蓋「戴秋發」印章之印文1枚後交予戴輝冠,戴輝冠旋即前往許定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之上誠社區居所內,並將該支票填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予許定沂而行使之。
二、嗣戴輝冠無力清償積欠許定沂之其餘債務,遂於107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竊取戴秋發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而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位之空白支票2紙(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戴秋發授權或同意,先在支票發票人欄盜蓋「戴秋發」印章之印文各1枚後,旋即前往許定沂上開居所,且將該支票2紙填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並交付予許定沂而行使之。
三、嗣因附表所示支票3紙經許定沂於108年3月26日提示付款,而因存款不足退票,戴秋發接獲銀行通知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秋梅、戴輝冠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戴輝冠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共2紙,均經被告戴輝冠交付參與人即第三人許定沂,而為參與人所有,倘被告林秋梅、戴輝冠成立犯罪,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10年5 月7日裁定命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雖以書狀表示意見,然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32 、207、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參與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秋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戴輝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認無訛:
(一)且核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戴秋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18至21頁、第56至57頁)。
2、證人戴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56至57頁)。
(二)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27頁)。
2、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28頁)。
3、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26頁)。
4、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67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許定沂即許舜杰、債務人戴秋發)卷宗影本1 宗(僅部分卷頁,外放,包含108年4月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及本院108年4月12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667號支付命令1紙)。
5、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給付票款(原告許定沂即許舜杰、被告戴秋發)卷宗影本1宗(僅部分卷頁,外放,包含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被告戴輝冠簽立之借據7 份及簽發之本票10紙、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6、本院108年4月12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許定沂即許舜杰、相對人戴輝冠)影本1 份(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29、30頁)。
7、被告戴輝冠簽發之本票影本14紙(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31至37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盜蓋「戴秋發」印章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屬有價證券之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戴輝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盜蓋「戴秋發」印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屬有價證券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戴輝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時同地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後,同時交予參與人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戴輝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秋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共同犯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具狀坦認犯行而於108年12月6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且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林秋梅於108年12月6日提出之自首狀1份(見他字第4368號卷第1至3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開立支票帳戶由銀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流通性非一般本票可比擬,而被告林秋梅部分已依自首規定減刑,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戴輝冠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更變本加厲偽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客觀而言社會上一般人均不會同情本件被告戴輝冠之犯罪情狀,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戴輝冠積欠參與人許定沂債務,縱無力償還亦應循合法途徑協調、解決,而被告林秋梅為被告戴輝冠之母,竟為免告訴人知悉被告戴輝冠在外欠債,而與被告戴輝冠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戴輝冠之後更另外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票據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兼衡其等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輝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是否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林秋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林秋梅犯罪自首並坦承犯行,且並非為自己債務而偽造有價證券,與告訴人亦為配偶關係,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秋梅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秋梅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林秋梅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林秋梅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戴輝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被告戴輝冠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戴輝冠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誤。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雖參與人以書狀陳稱略以:被告2人坦認犯行,恐是為規避告訴人之票據責任,而被告2人及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支票及如何交付參與人乙節,所述有所矛盾,且前後歧異而不可採,本件是否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存在,尚有疑問,且告訴人確曾替被告戴輝冠對外清償債務,是附表所示支票3紙確為告訴人同意所簽發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戴秋發於108年8月17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0頁)、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給付票款事件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給付票款事件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09號、109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給付票款事件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6頁)、本院109年1月2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0號支付命令(債權人戴美芳、債務人戴輝冠、戴秋發)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108年3月31日票號J0410號本票及同意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本院109年2月27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告訴人戴秋發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戶全部查詢(銷戶日108年4月22日)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本院108年4月12日108年度司促字第2667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許定沂即許舜杰、債務人戴秋發)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本院108年4月12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許定沂即許舜杰、相對人戴輝冠)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09號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三)惟查:
1、被告戴輝冠固於108年5月13日警詢時及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供稱附表所示支票3紙均為其所竊取等情,然亦始終坦認附表所示支票3紙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簽發而偽造等情(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10至16頁、108竹北簡154號民事給付票款卷宗),嗣被告林秋梅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而具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後,被告2人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均已坦認本件經過如本院前揭所認定,且被告戴輝冠更供稱:我在民事庭法官面前是說三張都是我拿的,因為當時我擔心遭父親責備,我擔心我與林秋梅會被父親趕出去,我為了保護母親,所以自己把罪過扛下來等語(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78至82頁反面),已解釋所述前後歧異之緣由,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法定刑難謂不重,倘被告2人及告訴人僅為脫免告訴人之票據責任,大可維持原本由被告戴輝冠獨自竊取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說詞,僅由被告戴輝冠擔負刑責則可,被告林秋梅何必多此一舉自首犯行,而使家族內多一人擔負重刑?顯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之上開犯行確為實情無訛。
2、況被告戴輝冠如僅為脫免告訴人之票據責任而為虛偽陳述,大可將大部分責任推諉至參與人身上,然被告戴輝冠於偵查中更供稱:「(問:許定沂知不知道你沒有得到戴秋發的同意去拿戴秋發的支票嗎?)這個我不清楚。(問:支票是戴秋發的票,而林秋梅與你分別是戴秋發的配偶、兒子,為何許定沂會問你支票是誰偷的?)許定沂當下問我支票從哪裡來的,我說是從我爸櫃子裡面拿的。(問:所以許定沂並沒有用「偷」這個字眼,只是問你支票是哪裡來的?)對。」等語(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而為對參與人有利之供述,參與人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確為實情。
3、又告訴人已於警詢時證稱:我已經使用支票約十幾年了,我使用支票都是支付廠商費用,不曾開過面額超過60萬元的支票,於108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我女兒接獲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來電,稱有大量金額的支票要兌現,銀行請我女兒到銀行確認並影印支票影本回來給我確認,經我確認支票正、背面的文字都不是我的筆跡,我才知道我的支票遭竊等語(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戴美芳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26日我接到湖口土地銀行通知,說有大量的金額要嘎,因為我父親戴秋發與這家銀行往來十幾年,從來不曾有這麼大量的金額往來,戴秋發有在銀行留了我的手機,所以銀行通知我,我就趕到銀行看,我發現金額與所有的内容都不是戴秋發的字跡,我要求銀行停止支付,並且回去通知戴秋發等語(見偵字第6909號卷第56頁)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支票3紙均非告訴人所填載,亦非告訴人慣常所簽發之金額,縱使告訴人曾為被告戴輝冠清償在外債務,然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總金額高達1600萬元,金額甚為鉅大顯然非一般日常生活、消費所可能產生之數額,衡情告訴人理應要求與參與人見面洽談以瞭解被告戴輝冠欠款之原因,甚或要求另簽立書面以確定債務爭議,告訴人不可能不先探究緣由即輕率同意或授權開立支票,顯見附表所示支票3紙確實為被告2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
(四)綜上,參與人以前開陳述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不應宣告沒收,自非有據,所提出證據亦不足使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為告訴人同意所簽發,則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雖未據扣案,但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記載 1 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 帳 號:000000000號 金 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NT$0000000) 發票日:107年8月30日 發票人:戴秋發(印文)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2 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 帳 號:000000000號 金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NT$0000000) 發票日:107年12月1日 發票人:戴秋發(印文)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 票號BSB0000000號支票 帳 號:000000000號。 金 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NT$00000000) 發票日:107年12月1日 發票人:戴秋發(印文) 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付款地: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