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昌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世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379巷「新竹之星」卡拉OK店內飲酒,復於同日凌晨3時至上午6時許,搭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晶帝國酒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徐煜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且未熄火,趁徐煜軒不及防備之際,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並欲駛離該處,適徐煜軒到場拍打並緊抓車門予以攔阻,賴世昌明知徐煜軒手拉上開車輛車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將徐煜軒拖行數公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徐煜軒行使權利,並致徐煜軒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右手指及左膝撕裂傷、軀幹及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徐煜軒因傷痛鬆手,嗣賴世昌將該車輛駕離得逞(傷害部分業據徐煜軒撤回告訴)。 (二)賴世昌搶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明知已經飲酒,仍駕駛該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中正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余俊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余俊瑋受傷,余俊瑋、徐煜軒提告毀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賴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串(已發還徐煜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煜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卷第171頁)。而變更後之上開各罪名認被告賴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9-173、1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煜軒、證人余俊瑋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13頁、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9年1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徐煜軒受傷照片10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北門派出所查訪報告表、員警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0-22、38、39、40、20、16-19、23、26、27、28-29、44-45、14-16、32-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並以109年度蒞字第5080號論告書更正罪名如上);就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案受有2次緩刑之寬典,卻仍不知警惕守法,酒後未能約束自身行為,竟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法律所禁止,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有和解契約書1件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母、患有糖尿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搶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撤回傷害告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