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夢霞選任辯護人 陳郁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夢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夢霞前受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指派,當選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詎其明知天順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改派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並經公告,故其已非長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然其因懷疑曾明棋入主長天公司之內情不單純,亦不認同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推選曾明棋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竟未經授權,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月14日,乘長天公司尚未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際,偽刻長天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並以之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並於同日持該等已用印、登不實事項之文書向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新竹科管局)行使,辦理申請變更長天公司印鑑章之事宜,使新竹科管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以該局108年1月14日竹商字第1080001429號函檢附核辦後之該變更登記表1份予長天公司,副本並通知徐夢霞及其局內工商組,而足生損害於長天公司與新竹科管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徐夢霞取得前揭新竹科管局函文後,即承前揭同一犯意,於翌日(即15日),接續以前開長天公司印章,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登載不實印鑑之核辦後變更登記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並於同日持該等已用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印鑑等文書,向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行使,申請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使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廢止原憑證並核准使用新憑證,而足生損害於長天公司與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管理公司憑證之正確性。徐夢霞即於同年月16日,以新取得之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並以自己之名義,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1則,經時任長天公司發言人陳志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明棋、陳志朋於調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徐夢霞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其他長天公司印章,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欄位上用印,並先後持該等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長天公司印鑑章、「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之變更,嗣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大訊息1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107年11月19日天順公司改派證人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董事職務,我在本案行為前就已經看到該公告,如果是合法將我更換是沒有問題,但我覺得天順公司把我更換是不合法的,我認為我還是長天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基於保護公司的立場才這樣做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仍然是長天公司的董事長,具有合法的文書製作權,因為天順公司當時股份移轉是被騙的,且天順公司當下沒有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天順公司董事長仍然是吳麗華,是前揭改派書為偽造文書,也是無效的,況縱然被告客觀上沒有製作權,被告當時仍然是長天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另長天公司的印鑑章當時確有遺失的狀況,即便被告所為該當各該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亦構成正當防衛跟緊急避難,被告沒有不法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受天順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指派,當選為
長天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嗣天順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改派證人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被告因懷疑證人曾明棋入主長天公司之內情不單純,亦不苟同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推選證人曾明棋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乃於108年1月14日另刻長天公司印章1枚,並以之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文書上用印,續於同日持該等已用印之文書向新竹科管局行使,辦理申請變更長天公司印鑑章之事宜,使新竹科管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以該局108年1月14日竹商字第1080001429號函檢附核辦後之該變更登記表1份予長天公司,副本並通知被告及其局內工商組;迨被告取得前揭新竹科管局函文後,即於108年1月15日,接續以前開長天公司印章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上用印,並於同日持該等已用印之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向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行使,申請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使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廢止原憑證並核准使用新憑證,被告亦於同年月16日,以新取得之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並以自己之名義,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1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即因該公司印鑑管理制度有重大缺失等事由而停止長天公司已發行的普通股股票之櫃檯買賣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棋、陳志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1頁、第371頁至第374頁),亦經證人即時任長天公司董事之方志正、時任長天公司監察人之林猷川、劉宏文、陳月琴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5頁),且有天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影本、長天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言日期107年11月21日公告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公司董事長異動頁面、聲明人即證人曾明棋107年11月19日之長天公司董事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影本、107年11月21日之長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聲明書影本、107年11月21日簽收單影本、長天公司108年1月11日第九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印鑑保管人名冊修訂申請單影本、證人曾明棋108年1月17日提供之長天公司大、小章印文、新竹科管局108年2月19日竹商字第1080005169號函影本暨函附長天公司(負責人:徐夢霞)108年1月14日申請書影本、印鑑遺失切結書影本、新竹科管局108年1月14日竹商1429號變更登記表影本、108年1月14日竹商字第1080001429號函影本、108年1月29日竹商字第1080003710號函影本、臺灣網路認證公司108年2月23日台認證業字第1081000013號函影本暨函附長天公司申請日期108年1月15日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註冊申請單暨約定條款影本、憑證廢止申請單影本(含所附證明文件之108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表)、長天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言日期108年1月16日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頁面、櫃買中心108年1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802000851號公告、證櫃監字第10802000854號函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6頁、第72頁、第73頁、第83頁、第84頁至其背面、第82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30頁、第61頁、第62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67頁至其背面、第68頁、第69頁至其背面、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製作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或用印是否具有製作權?⒉被告以印鑑遺失為由向新竹科管局辦理印鑑變更,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⒊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⒋如被告所為如該當各該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其行為是否具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被告並無代長天製作附表各該文書或用印之製作權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規定。此係在避免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是以,就上開說明,依公司法第1項及第2項分別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
⒉經查,天順公司為長天公司之股東,天順公司前指派並由被
告當選為長天公司之董事,並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嗣天順公司業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改派證人曾明棋為長天公司之董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自長天公司同日獲悉天順公司發函改派證人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時起,已非長天公司之董事,其既不具有董事身分,則被告所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亦因此解任,其已無從再主張及行使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自不待言。
⒊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一再爭執天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
派書之效力,主張該函文為無效,被告自始仍為長天公司之董事長等語。然查:
①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足見主管機關之登記,具有公示之作用,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或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已完成登記之董監事,推定為適法之董監事。
②經查,證人蔡夢熊於107年5月2日起,經天順公司之1人法人
股東即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投資公司)指派擔任天順公司之董事,並經天順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決議推選其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於同年月14日准予登記在案乙節,業據證人蔡夢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是協助我父親蔡文騰(音同)去擔任天順公司的董事,因為他跟天順公司一起合夥經營,請我幫我父親代理當負責人,天順公司在107年5月間有改選董事,我知道由全球港碼投資公司指派我當天順公司之董事,也知道有選舉代表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0頁),並觀諸天順公司之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4日變更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影本暨公司章程、107年5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記載,當時天順公司之董事為證人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監察人為陳伯旻,其等持有之股份均為10萬股,恰等於天順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其等所代表之法人均為全球港碼投資公司,107年5月2日天順公司之董事會由證人蔡夢熊、張維權、王毓瓊出席,並決議選任證人蔡夢熊擔任天順公司董事長等情自明,是證人蔡夢熊於107年5月14日起確經登記為天順公司之董事長。
③再者,依卷附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99
6100號函影本暨所附前揭天順公司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影本之內容,該函文雖載明「貴公司股東前於107年12月12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本府108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118930號核准自行召集在案。依案附資料顯示,貴公司單一法人股東之持股已全數轉讓,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等文字,所附變更登記表影本除劃去各該董事、監察人及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欄位外,亦在其上註記「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118930號函核准曾明棋君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依案所附單一法人股東之持股已全數轉讓,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憑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提及「全球港碼投資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7年5月2日向第三人徐彰徽及吳麗華購買天順公司之全部股份共10萬股,成為天順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並指派蔡夢熊4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徐彰徽及吳麗華將天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交付予伊之代理人即第三人賴基宗簽收後,賴基宗將印章等物交付予曾明棋保管。詎曾明棋、曾明煌未得伊同意,亦未經天順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授權,竟持不明之偽造文件,將伊名下之天順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曾明棋及曾明煌,所為股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故伊是否仍為天順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法律關係已生爭執,伊擬對其等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訟」、「曾明棋、曾明煌抗告意旨略以:…『另曾明棋係於107 年11月18日』向全球港碼投資公司之代理人賴基宗買受天順公司6萬7,000股股份,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全球港碼投資公司所稱偽造文書情事」、「經查:…惟依前開繳款書所載天順公司6萬7,000股之證券買受人為曾明棋,其餘3萬3,000股之證券買受人則為賴基宗,有曾明棋、曾明煌所提之繳款書可佐」等語,似乎證人曾明棋於107年11月18日有自全球港碼投資公司受讓天順公司「部分股票」,致全球港碼投資公司前所指派證人蔡夢熊擔任天順公司董事、乃至其董事長資格發生疑義,而該股份移轉部分現在涉訟中,惟此遲至108年2月19日後始經主管機關註記於天順公司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影本上,亦即於107年5月14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此段期間,天順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均為證人蔡夢熊,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蔡夢熊對於本案發生時之「第三人」長天公司而言,均推定為適法之天順公司董事長無訛。
④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摘天順公司原董事長吳麗華於1
07年5月2日將其股份移轉給全球港碼投資公司,係遭案外人張家銘、賴基宗等詐欺,嗣於108年1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等語,或爭執全球港碼投資公司當時並未取得天順公司全部股東之股份等語,抑或主張證人蔡夢熊並非天順公司經召開股東會等經合法程序產生之董事等語,並提出107年5月2日天順投資(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年5月25日股權買賣合約書(附約)影本、107年5月8日訂立之買賣品暨擔保品清冊影本(買方:全球港碼投資公司,嗣變更為賴基宗;賣方:吳麗華;連帶保證人:徐彰毅)各1份、桃園南門郵局108年1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吳麗華、收件人賴基宗、曾明棋)1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2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通知書(含信封)影本、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107國際字第1212號函各1份、天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董監事資料各2份、天順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107年股東名簿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6月7日經授中字第10233588620號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47頁、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為據,一再質疑證人蔡夢熊當時代表天順公司之適法性,然姑不論辯護人何以誤解當時天順公司選任董事須經召開股東會,蓋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天順公司當時既係法人股東1人即全球港碼投資公司所組織,其董事僅由其指派即可,是全球港碼投資公司指派證人蔡夢熊擔任董事,繼而經董事會決議擔任董事長,其形式上、程序上並無違誤;再者,縱使全球港碼投資公司當時如何取得、有無取得天順公司全部股份發生疑義,或者該公司嗣後有無因吳麗華解除前揭契約而喪失股份,甚或全球港碼投資公司於107年11月18日究有無再將天順公司部分股份轉讓予證人曾明棋,致證人蔡夢熊斯時喪失天順公司代理權,雖有前揭爭訟等等,惟無論如何,「第三人」長天公司並非當事人即吳麗華、徐彰徽或全球港碼投資公司等,對於上開情事並不知情,而證人蔡夢熊於案發時既仍登記為天順公司之董事長,對於「第三人」長天公司而言,其即為適法之代表人,況縱證人蔡夢熊並無天順公司代理權,該改派書亦非當然不生效力,被告亦不能代本人即「天順公司」決定其效力,則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實均與本案無涉,當難採認。
⑤又證人蔡夢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第9頁董事改派書並令其辨識)你方稱這不是你蓋的,那怎麼會有你的印章?)答:(閱覽後稱)因為我的印章放在天順公司那邊」、「(檢察官問:簡而言之你就是授權給天順公司其他人處理這件事,是否如此?)答:對」、「(檢察官問:所以在董事改派書上面的印章,是你全權授權他人處理你在天順公司的業務,是否如此?)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並對照天順公司之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14日變更登記日期文號00000000000號變更登記表影本、前揭天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影本之天順公司大小章,兩者大概相符,此有上開變更登記表、董事改派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9頁,偵卷第56頁)存卷憑查,則上開天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應非偽造至明。至辯護人固又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內容主張該董事改派書實係證人曾明棋偽造等語,然該裁定中全球港碼投資公司固主張將有天順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賴基宗,嗣賴基宗轉交予證人曾明棋保管等語,然其主張證人曾明棋偽造文件,係其將天順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自己或以天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之事,並無提及前揭指派書亦屬偽造,此觀該裁定內容自明,況全球港碼投資公司既自承將天順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他人即賴基宗,其等間授權關係為何,授權是否確有限制,亦非無疑義,而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該指派書確屬偽造。
⑥是以,證人蔡夢熊於斯時確登記為天順公司之董事長,對於
「第三人」長天公司而言,其即為適法之代表人,再該改派書亦非偽造,業如前述,則長天公司獲悉天順公司107年11月19日董事改派書後,應已發生改派之效力,即當然終止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職位之委任關係,且此同為當時長天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認知,此觀證人方志正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長天公司的法人董事天順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由被告改為證人曾明棋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林猷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11日長天公司臨時董事會時,第1次見到證人曾明棋,之前雖然有耳聞法人董事天順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由被告改為證人曾明棋,但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47頁)、證人劉宏文亦證稱:長天公司原董事長是被告,後來徐彰徽為引進資金,將天順公司部分股權賣給證人曾明棋,並由曾明棋擔任天順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理所當然也是長天公司的董事,但還不是長天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自明,嗣長天公司並依此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公司董事長異動之公告,此有長天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言日期107年11月21日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董事長異動頁面各1紙(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附卷可考,是長天公司確已對外宣示(包含對被告)終止與被告間關於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則被告確非長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無訛。
⑦尤甚者,姑不論前揭吳麗華、徐彰徽、全球港碼投資公司關
於天順公司股份之移轉是否有效,或者證人蔡夢熊於107年11月19日就天順公司董事改派書有無合法之代理權,天順公司是否追認,該改派書之效力(包含是否偽造)如何,最終他案訴訟將如何之認定,基於法之安定性,已殊難想像長天公司當時既已對外宣示(包含對被告)終止與被告間關於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會因將來前揭各該訴訟之認定結果,而當然自始失其效力,即當然使被告於該任期內溯及回復為長天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況長天公司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或有被第三人詐欺之虞,業因該意思表示已經過1年或相對人屬善意,而無從再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是被告暨辯護人辯護主張該董事改派書無效,被告自始仍為長天公司之董事長等語,確均非可採。
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以長天公司109年5月22日所有監察人
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為據,認為當時僅有被告得代表長天公司,或其等代長天公司授權被告為本案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被告當時在長天公司職位為孰部分,姑不論其等之意見均與先前警詢時所述相悖外,縱其等有長天公司之部分股份,亦不能當然代表長天公司之意思,更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當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監察人固於其職務範圍內,亦即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等,亦認為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於公司與董事自己交易、或對董事訴訟時得代表公司,惟辦理長天公司印鑑章、換發「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顯然並非其等監察人之業務範圍,自難認其等得代表公司授權或追認,加以證人林猷川、劉宏文、陳月琴於警詢時對被告本案行為均未表示係事前經其授權或明白表示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則該意見書應係其等事後製作迴護被告之詞,況縱使其等事後追認,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是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確認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召開董事會第一案「曾
明棋董事提名自己擔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決議無效、長天公司與證人曾明棋間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在案,嗣長天公司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判書、長天公司108年12月26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長天公司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9月27日竹商28251號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存卷可考,然證人曾明棋是否合法經推選為長天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是否仍為長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乙節究屬二事,兩者無必然之關係,況該判決中亦明確提及「應認徐夢霞自天順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改派被告曾明棋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時起,已非長天公司之董事,…,且徐夢霞所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亦因此解任,其已無從再主張及行使長天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等語,自不能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因天順公司改派證人曾明棋
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並經長天公司因此終止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則其已非長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無訛,復未取得長天公司當時具代表權者授權其使用長天公司名義製作附表所示各該文書或用印,其自無製作權當堪以認定。㈢被告以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確與事實不符⒈長天公司印鑑章於證人曾明棋被選為董事長後,均由其保管
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被選為董事長後,當天有拿到印鑑章與憑證金鑰,我沒有交給別人,當時是由我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證人方志正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44頁),且證人陳志朋更證稱:
108年1月11日當天開會確認證人曾明棋是董事長後,長天公司印鑑章與憑證金鑰都在公司,應該不會在董事長那邊,是公司保管中;108年1月16日9時櫃買中心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長天公司有發布重大消息,我看完後跟櫃買中心說我沒有發布該消息,但我也不知道是誰發的,所以我第1個動作先問公司大小章還在不在,我確認結果是還在公司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並有長天公司印鑑保管人名冊修訂申請單影本、證人曾明棋108年1月17日提供之長天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份(見偵卷第60頁、第30頁)附卷可考,足見長天公司之印鑑章,當時應由證人曾明棋保管在長天公司中實至為明確,尤以證人曾明棋事後確有提出該等印文供參,更徵如此。至上開證人曾明棋、陳志朋證述雖似有扞格,惟證人陳志朋之意應僅在表達證人曾明棋未隨身攜帶,非指該等印鑑章不在證人曾明棋之管領中,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亦一再供稱:我約
於108年1月12、13日才知道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董事會選舉完畢當場交接長天公司大小章、臺灣網路認證公司配發之私密金鑰給證人曾明棋,我於108年1月14日早上進長天公司時,發現公司大小章已經不見,我認為證人曾明棋是非法選出的董事長,公司大小章理當不能落入證人曾明棋、曾明煌手中,我基於保護公司的立場,所以重新申請公司大小章;我不是盜刻,我是合法的,因為108年1月14日證人曾明棋、曾明煌已經到公司去,我很緊張,因為大小章已經被他們拿去,為了保護公司,所以我趕快到科管局變更印鑑章,我是基於保護公司的立場;長天公司印鑑章不是證人曾明棋拿走,是簽名是證人曾明棋,徐彰徽當時還在公司,說他不是交給證人曾明棋,而是交給非法集團的曾明煌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107頁、第403頁),顯然其亦明白知悉長天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證人曾明棋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中,所謂「公司大小章不見」,應僅係指被告無法接觸而已;此外,被告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長天公司大小章斯時確實已經遺失,則被告就此辯稱:長天公司印鑑章確實是遺失的,我去公司找不到,那時候印鑑不在簽收人身上,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云云,當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是其以長天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向新竹科管局辦理印鑑變更確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⒈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因天順公司改派證人曾明棋擔任長天公
司之董事,並經長天公司因此終止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是其已非長天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一情節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調查官問:【提示長天公司107年11月21日發布「公告本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訊息】本文件上記載,新任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曾明棋,且自107年11月19日生效,是否如此?)答:(經檢視後)對」、「(調查官問:天順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改派任曾明棋為長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後,並於當日去函予長天公司,故你所具有法人董事代表及長天公司董事長身分,應於當(19)日即知悉會即刻失效,是否如此?)答:
我的確於107年11月19日失去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但我認為在未選出合法董事長前,我仍是長天公司董事長身分,…」;「(檢察官問:107年11月19日天順公司是否解除你的代表職務,改派曾明棋?)答:這件事有公告,但我沒有去公司做任何動作或交接手續」、「107年11月19日天順公司改派曾明棋擔任執行長天公司董事職務的自然人,對於這個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是後來才有看到公告,但我沒有簽過任何單據或資料做交接就被換掉了,看到公告的時間我記不得了,但我在108年1月14日變更印鑑之前就已經看到公告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2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07頁)自明,足見被告至遲於本案行為前已見及該重大訊息公告而獲悉自己已非長天公司董事,亦當然非董事長至明。
⒉再者,長天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言日期107年11月21日之
公告該公司董事長異動頁面,記載「公告本公司董事長異動」、「舊任者姓名及簡歷:徐夢霞(長天公司董事長)」、「異動原因:因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而解任」、「其他應敘明事項:由徐彰徽總經理暫代董事長職務,並將儘速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等文字,此同有該公告1紙附卷可查,考以徐彰徽為被告之胞兄,亦係由其請被告擔任長天公司之董事,天順公司始指派被告擔任法人代表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則衡以徐彰徽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及被告擔任長天公司董事長之緣由,已殊難想像107年11月21日暫代長天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徐彰徽未將該公告之內容轉知被告,況被告調詢中供稱:我約於108年1月12或13日透過我哥徐彰徽告知,才知道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有召開臨時董事會,我認為這個董事會是緊急召開,當天有的監察人來不及參加,有的監察人沒通知道,當天出席的董事只有證人曾明棋、方志正2位,董事會根本不合法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12日、13日亦已獲悉長天公司召開董事會係推由「董事曾明棋」召集、並決議由證人曾明棋擔任董事長,而非通知其出席等情事,被告亦可循此發覺自己已經長天公司公告並非長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在在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知悉自己並非長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
⒊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已獲悉自己並非長天公司之董事或
董事長,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曾經長天公司其他具代表權之人之授權,或信賴其授權以長天公司之名義製作文書或用印,且其確實知悉該公司印鑑章斯時並未遺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另刻長天公司印章1枚,並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上用印,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分別向新竹科管局、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辦理印鑑變更、換發「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自明。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執長天公司斯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仍登記為長天公司董事長等節,或者本案係天順公司董事長吳麗華陪同辦理,足使被告相信其仍是天順公司指派之代表等情事,抑或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董事會推選證人曾明棋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而原任董事長得延長其職務執行至新任董事長就任為止之法律見解,主張被告行為當時實有合理確信其仍為長天公司董事長,而無故意等語。然查:①公司之登記雖有公示之效力,業如前述,然係針對「第三人
」而言,被告既係原與長天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之董事長,嗣經長天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其即為當事人本身,而非「第三人」,自無從主張信賴該公司之前揭登記,而誤信自己仍為長天公司董事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採信。
②又,吳麗華於被告行為時並非天順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業如
前述,而吳麗華、徐彰徽、全球港碼投資公司、證人曾明棋關於天順公司股份當時究有無移轉、移轉效力為何,如此錯綜複雜,迄今未由法院認定,則被告何來吳麗華當時為天順公司董事長之確信,此毋寧係其一廂情願,遑論該陪同行為,縱其非共犯、教唆或幫助犯,是否足以使人無視前揭改派書、長天公司公告而產生「天順公司仍認被告為其指派之長天公司董事」乙節,亦非無疑義,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
③另「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仍須就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固揭有明旨,且長天公司於108年1月11日董事會推選證人曾明棋為董事長之決議雖屬無效,惟上開實務所指之情形顯然係指原任董事長之董事資格並無疑義,未經公司終止之情形,與本案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被告暨其辯護人明顯係任意擷取見解之片段內容,逕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此亦難執為合理之確信,是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護,當均難採認。④此外,前揭曲解法律關於「公司登記」之規定或見解,均係
被告刻意為之,衡以始終身處臺灣,於108年1月16日發布前揭長天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前亦曾求教法律人士,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足見其殊未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故同難認被告有「不知法律之違法性認知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同堪認定。
㈤本案被告並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的阻卻違法事由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本案被告暨其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有前揭各該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然經本院促請其辯護人指明當時究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或「猝遇之危難」,其亦僅辯護稱證人曾明棋、曾明煌、案外人張家銘均有淘空公司之前例,證人曾明棋、曾明煌未依承諾引進私募基金、砷化鉀產品及保留原先長天公司經營團隊徐彰徽家族等,反以黑衣人驅趕等情或稱被告此舉係在避免長天公司被違法之人登記為董事長,並為向投資人說明該次董事長選舉為無效等語,然縱其所述為真,其等所稱之「不法侵害」或「猝遇之危難」,實僅長天公司經營權之紛爭,是否能謂「侵害」或「危難」已非無疑,縱然考量被告暨辯護人辯護時一再所稱案外人張家銘、賴基宗、證人曾明棋、曾明煌有一系列詐騙吳麗華股份、篡奪長天公司經營權之「不法行為」存在,斯時長天公司既已完成推選證人曾明棋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所稱「不法侵害」、「危難」均屬「過去」,蓋公司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效力,不影響真正行為是否生效,而淘空長天公司部分更尚未發生,是本案殊無該當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可能,況當時無論如何均非不得透過假處分等制度,禁止證人曾明棋登記為長天公司董事長或禁止其行使長天公司董事長之權力以為保全,絕無必要以偽造私文書變更印鑑章之方法私力救濟,遑論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發布該重大訊息實與經營權被侵害無涉,故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乃至辯護人稱被告無期待可能性等語,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均無可採,被告於
本案行為並非長天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復未經其他具長天公司代表權人授權,並無以長天公司名義製作文書或用印之權限,其明知於此,且亦知悉印鑑章並無遺失,竟另刻長天公司之印章,並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上用印,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分別新竹科管局、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辦理印鑑變更、換發「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均堪以認定。至辯護人一再聲請本院傳喚林猷川、劉宏文證明被告當時得以代表長天公司,或其行為乃不得已,或聲請傳喚吳麗華、徐彰徽、全球港碼投資公司董事張維權、天順公司曾經股東徐筱雯、徐敏傑,欲證明吳麗華、徐彰徽被騙經過或長天公司被淘空下市、天順公司股份移轉爭議,或請求本院調閱相關書面資料或函詢各該事項,欲證明張家銘、賴基宗、曾明棋、曾明煌入主長天公司之不法意圖,或持續爭執證人蔡夢熊當時有無天順公司之代理權等等,惟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或因該證據方法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項,或其主張之待證事項根本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該等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並無以長天公司名義製作文書或用印之製作權,卻自
行偽刻長天公司之印章1枚,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用印,復持該等已用印、登載「印鑑遺失」等不實事項之文書向新竹科管局行使,辦理申請變更長天公司印鑑章之事宜,使新竹科管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又於翌日接續以前開長天公司印章,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並於同日持該等已用印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表,向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行使,申請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使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廢止原憑證並核准使用新憑證,而足生損害於長天公司與新竹科管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臺灣網路認證公司管理公司憑證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偽造長天公司印章,復持該偽造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
各該欄位上,該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長天公司印文,並分別持該等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核辦後變更登記表先後向新竹科管局、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行使,用以辦理長天公司印鑑變更、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末於108年1月16日以自己之名義,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1則,觀其行為歷程,其目的顯然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登入長天公司電子認證申報系統發布該「重大訊息」,則其本案所為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又其該行為舉動均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3之文書係1式2份,此部分固容有疏漏,惟此與被告本案其他偽造文書等部分顯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為實際辦理者,對此本應知之甚深,並經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分別調查新竹科管局108年1月14日竹商1429號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網路認證公司108年2月23日台認證業字第1081000013號函附長天公司108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等各該證據,是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富有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遇長天公司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爭議,亦知悉求教法律人士,如認長天公司經營權當時已遭他人「不法侵害」,並非不得循正常、合法法管道尋求救濟,縱認緩不濟急,我國司法制度亦有相關之保全程序可資運用,其卻捨此不為,反趁長天公司便宜行事,或可能係欲待選任董事長後方一併申請變更,尚未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際,即偽刻長天印章,冒用長天公司名義,先後製作並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先後向新竹科管局、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行使,用以辦理長天公司印鑑變更、換發長天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以「不法手段」逕行妨礙對手經營權之行使,並登入長天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以自己之名義,發布主旨為「董事會未經合法程序選出自稱為董事長的曾明棋無法定地位及效力」之重大訊息1則,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最終亦反使長天公司併因「印鑑管理制度」有重大缺失之事由,遭主管機關停止長天公司已發行的普通股股票之櫃檯買賣,是其行為對長天公司所生之損害更不可謂之不鉅;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或係為恐家族企業經營權遭其所稱素行不良之「不法人士」篡奪或淘空公司,亦欲示警投資大眾,其動機雖非不能理解,然不僅所謂「篡奪或淘空公司」均係其之片面認定,亦非代表被告得以該動機正當化、合法化自己所有行為,考諸被告於本案應訴時始終無視自己採取手段之不法性,且實際上其作為併因此致長天公司股份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等事實,僅一再訴諸其自行認定之「公理正義」而否認犯罪,推諉長天公司最終下市之結果係因他人所致,控訴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顯然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亦絲毫未能體認自己之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9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曾任長天公司董事長及其自承擔任科技公司秘書、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曾任長天公司之董事長,其應具有一定資力,尤參酌被告前揭未能體認自己責任之態度,是本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長天公司印章1枚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印文,既均為被告所偽造,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核辦後變更登記表,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予新竹科管局、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上開主管機關、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之物,是均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108年1月14日申請書 公司名稱欄 偽造「長天公司」之印文2枚 ⒈卷證出處見偵卷第17頁。 2 108年1月14日印鑑遺失切結書 公司名稱欄 偽造「長天公司」之印文1枚 ⒈卷證出處見偵卷第17頁背面。 3 108年1月14日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印章欄 偽造「長天公司」之印文1枚 ⒈本文件為1式2份,其中1份留存新竹科管局,1份送還予長天公司收執。 ⒉卷證出處見偵卷第18頁。 4 108年1月15日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憑證廢止申請單 申請單位用印處 偽造「長天公司」之印文1枚 ⒈卷證出處見偵卷第24頁背面。 5 108年1月15日臺灣網路認證公司證券暨期貨相關單位共用憑證註冊申請單暨約定條款 公司章用印處 偽造「長天公司」之印文1枚 ⒈卷證出處見偵卷第23頁背面。 6 108年1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辦變更登記後之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欄 偽造「長天公司」之印文1枚 ⒈卷證出處見偵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