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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志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大吉利」刮刮樂彩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犯罪工具筆刀、膠水,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志明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購買臺灣彩券公司所發行未中獎之「大吉利」刮刮樂彩券1 張(下稱系爭彩券,彩券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復於109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旁,向彩券商黃炳基購買「大吉利」刮刮樂彩券1 張,因此知悉黃炳基所販售「大吉利」刮刮樂彩券序列為「0000-000000」、本號為「137981」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入住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心園生活旅店」703號房,並在該房內以筆刀、膠水等工具,將系爭彩券中如附表「原本內容」欄所示之號碼、字樣刮除後,剪貼上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號碼、字樣,偽造系爭彩券為刮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彩金之有價證券(下稱偽造彩券),再於當日下午3時29分許,持該偽造彩券,在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旁,利用黃炳基因係路邊擺攤之彩券商無法即時以電腦查證之機會,向黃炳基佯稱該偽造彩券中獎5 萬元,黃炳基因見偽造彩券之本號是「137981」確為其所販售,乃陷於錯誤,誤信夏志明所行使之偽造彩券業已中獎,而以扣除稅金後之價值39,800元,兌換現金7,800元及等值之刮刮樂彩券共32,000元(1千元「大麻將」17張、1千元「大吉利」5張、500 元「贏家對決」10張、500元「新年快樂」5張、500元「5000同慶」5張)予夏志明。嗣黃炳基持該偽造彩券前往彩券行兌獎,始知悉該彩券係遭偽造,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炳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夏志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5-8、77-79頁、本院卷第61-6

7、119-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1-23、24-25頁),並有臺灣彩券公司所出具之彩券驗證處理報告1 份、偽造彩券及電腦查詢翻拍照片共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5日查訪報告表2 紙、心園生活旅店帳單明細表及住宿旅客名單各1紙、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3張、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偽造刮刮樂彩券1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6-38、9-10、12、26-27、28-29、3

0、10-11、13- 20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益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查被告將未中獎,本身已無價值之系爭彩券,偽造為中獎之彩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係變造有價證券,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又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目的在使告訴人誤認係中獎之彩券而允諾兌換扣除稅金後之現金及等值未刮彩券,其詐欺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即其行使偽造屬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性質,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卻又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向辛苦擺攤販售彩券之告訴人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因失業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日本料理師傅、月收入約4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偽造彩券,向告訴人兌換39,800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筆刀、膠水,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彩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57號併辦案件,係於本件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9 年10月13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9年10月8日南檢文禮109偵17357字第109906646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 欄位名稱 原本內容 偽造內容 一 遊戲刮區遊戲1欄位 「07」號碼 「09」號碼 二 遊戲刮區遊戲1欄位 「07」號碼下方獎金「$10,000」字樣 「09」號碼及下方獎金「$50,000」字樣 三 遊戲刮區遊戲1欄位 英文識別碼「I」、「P」 英文識別碼「F」、「Y」 四 彩券正面左下方本號欄位 「103664」號碼 「137981」號碼 五 彩券正面右下方本號欄位 「103664」號碼 「137981」號碼 六 彩券正面右下方本號欄位 「103664」號碼 「137981」號碼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