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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樓梯拆除。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之水泥樓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期間之某日時許」、「基於非法占用開發他人土地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人鋪設水泥樓梯」、「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人員於108 年9 月19日至現場會勘而查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415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 紙」、「系爭土地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1 紙」、「被告吳正富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涉罪嫌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嗣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應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見訴卷第83至8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是本院依檢察官更正後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僱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占用、開發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8日止期間之某日起,至同月19日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查獲時止,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劉廣義之同意,擅自僱工施作水泥樓梯而占用、開發系爭土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09 年4 月9日府農保字第1094012076號函檢附之勘查紀錄1 份、現場會勘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30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占用、開發系爭土地,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除侵害他人所有權外,亦影響國家對於山坡地水土保持之維護、利用及管理,所為應值非難,幸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實際占用開發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位置面積,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作水泥樓梯目的是方便行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高齡77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承諾自行拆除水泥樓梯等語(見訴卷第101 頁)。又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自行拆除該水泥樓梯,就此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樓梯拆除,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非法占用開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樓梯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31日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現場勘測,結果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為水泥樓梯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1 紙、現場會勘照片數張、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為憑(見偵卷第16、23至30、38頁),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就上開屬工作物之水泥樓梯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6 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號被 告 吳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富明知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係劉廣義所有之山坡地,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竟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階梯,佔用面積達11.04 平方公尺。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發現,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富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 │白。 │承不諱。 │├──┼───────────┼────────────┤│2 │證人劉廣義於偵訊中之證│證明被告未經地主同意即僱││ │述。 │工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階梯││ │ │之事實。 │├──┼───────────┼────────────┤│3 │新竹縣○○鄉○○○段41│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5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 │詢資料、地籍圖各1 份。│ │├──┼───────────┼────────────┤│4 │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5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 ││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1 份│ ││ │、現場照片12張、山坡地│ ││ │違規使用查報表。 │ │├──┼───────────┼────────────┤│5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1 份、│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履勘現場照片16張、土地│ ││ │複丈成果圖。 │ │└──┴───────────┴────────────┘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逕自開挖上開山坡地並施作排水設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開發行為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適用山坡地保利用條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