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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輝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2、5008、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 、附表四編號D-1 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B-23所示物品之大麻葉部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9、附表二編號B-1 至B-10、B-13至B-20、附表三編號C-1 、附表四編號D-2 至D-3 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B-23所示物品之根、莖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或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

時許,在臺北市區某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A-3 所示大麻2 小包,而後並將之持至其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 巷○○號

C 棟7 樓718 室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景碩公司宿舍)內藏放。

㈡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下旬某日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在桃園市○○區○○路與莊敬路路口附近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株4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B-23所示大麻植株,而後即自購入時起,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 巷○○號住處(下稱寶山住處)內,利用前已備妥之生長棚、培養土、生長燈具、定時開關、光照度計、溫濕度計、空氣幫浦及植栽空盆等栽種設備,繼續栽種該大麻植株。

㈢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與身分不詳之外籍成年人,談妥以0.2105枚比特幣訂購大麻花100 公克,並指定收件地址為「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 號」、收件人為「PENG YUJIU」及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後,其即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鄭祐易於同年1 月22日代為轉帳0.2105枚比特幣(依轉帳時匯率換算,市值約5 萬4730元)至該賣家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該賣家收款後,便將如附表四編號D-1 所示大麻花連同附表四編號D-2 至D-3 所示物品裝成1 件包裹,透過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件方式自加拿大運輸入境至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於109 年2 月

2 日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當場查獲前開大麻花,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09 年2 月13日,在前揭收件地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縣大興門市前,乘李信輝簽領郵包時,當場查獲李信輝,扣得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C-1 所示手機1 支,再於同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逕行搜索指揮書前往李信輝之景碩公司宿舍及寶山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信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沒有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60、75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坦認】(見偵5008卷第4 至5 、7 至9頁、偵2312卷第62至66、82至85頁、訴卷第59至63、75至87頁),核與證人鄭祐易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08卷第11至12頁),並有證人鄭祐易持用手機內儲存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黎黎」之ID翻拍照片2 張、證人鄭祐易名下比特幣帳戶109 年1 月22日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2 月2 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0283號函及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EMS 郵件包裹收件資料1 紙、查獲照片5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蔡彥鳴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地檢署109 年2 月14日竹檢德廉109 他358 字第1099004883號函(稿)及檢附實施逕行搜索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各

1 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蔡彥鳴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Peng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案逕行搜索職務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 年2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 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前、景碩公司宿舍、寶山住處)、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李信輝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 紙、本院109 年2月18日新院平刑正109 急搜1 字第5145號函1 紙、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923502860 號鑑定書1 紙及檢附「李信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

1 紙、扣案物照片共35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採樣之氣相層析質譜初驗鑑定報告1 紙、被告申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搜索照片共11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 紙(湖口郵局混投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被告(0000000000〈監聽電話〉)、湖口郵局(000000000 )間通訊監察譯文1 紙(109 年2 月13日10時15分33秒)在卷可稽(見偵5008卷第13、10頁、他358 卷第3 至10、2 、20至35、36、11至12頁、偵2312卷第77頁及反面、第90至98、15至

20、68頁),以及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押物品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刑度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分別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栽種大麻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植株,以及運輸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栽種及運輸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鄭祐易支付購買

大麻款項及不知情之郵遞人員將大麻輸入我國境內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同為栽種或運輸大麻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意圖販賣者,亦有小宗栽種或運輸數量不多的大麻僅供個人施用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㈢部分,分別栽種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B-23、附表四編號D-1所示大麻,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栽種及運輸大麻之數量非鉅,且係供其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足認其意圖將該等大麻拿來販賣或轉讓,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栽種或運輸鉅量大麻者為輕微,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再參以被告年僅20歲,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犯罪,尚具悔悟之心,因認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倘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遞減之。

㈧按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 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又就該號解釋之適用,亦諭知相關機關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 年未修正相關規定,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2 分之1 ,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亦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明確(參該號解釋理由書)。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栽種大麻僅4 株,並有本院上開㈦部分所述理由,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具顯可憫恕之情,縱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量處之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違禁物,

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竟仍分別持有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運輸大麻,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守法觀念不足,輕忽毒品對於己身或他人可能的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所涉大麻數量非鉅,素行良好,年紀尚輕,自陳大學休學中,身為家中獨子,積極協助家中務農及另有打工,平均月入2 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好,其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考其前述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3 、附表四編號D-1 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B-23所示物品之大麻葉部分(不含成熟莖、根部分)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9 、附表二編號B-1 至B-10、B-13至B-

20、附表四編號D-2 至D-3 所示物品及附表二編號B-23所示物品之根、莖部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栽種及運輸大麻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1 所示手機1 支,被告固稱為平日使用

等語(見訴卷第83頁),惟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作為其收受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包裹聯繫所用,有該包裹收件資料1 紙為證(見偵5008卷第17頁),足認為其犯罪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 至A-2 、A-4 至A-8 、A-10至A-11、

附表二編號B-11、B-12、B-21、B-22、附表三編號C-2 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運輸大麻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搜索地點:景碩公司宿舍) │├────┬──────┬───────────┤│編號 │品名 │數量 │├────┼──────┼───────────┤│A-1 │磅秤 │1臺 │├────┼──────┼───────────┤│A-2 │磅秤 │1臺 │├────┼──────┼───────────┤│A-3 │大麻 │2包(淨重1.57公克,空 ││ │ │包裝重1.12公克) │├────┼──────┼───────────┤│A-4 │研磨器 │1個 │├────┼──────┼───────────┤│A-5 │菸紙 │1袋 │├────┼──────┼───────────┤│A-6 │大麻吸食器 │1組 │├────┼──────┼───────────┤│A-7 │濾網 │1袋 │├────┼──────┼───────────┤│A-8 │濾嘴 │1袋 │├────┼──────┼───────────┤│A-9 │個人電腦 │1部 │├────┼──────┼───────────┤│A-10 │夾鏈袋 │1包 │├────┼──────┼───────────┤│A-11 │捲菸器 │1組 │└────┴──────┴───────────┘┌───────────────────────┐│附 表 二(搜索地點:寶山住處) │├────┬──────┬───────────┤│編號 │品名 │數量 │├────┼──────┼───────────┤│B-1 │培養土 │1包 │├────┼──────┼───────────┤│B-2 │燈座 │2組 │├────┼──────┼───────────┤│B-3 │光照度計 │1組 │├────┼──────┼───────────┤│B-4 │定時開關 │2組 │├────┼──────┼───────────┤│B-5 │三用光照度計│2組 │├────┼──────┼───────────┤│B-6 │蛭石 │1包 │├────┼──────┼───────────┤│B-7 │溫濕度計 │5個 │├────┼──────┼───────────┤│B-8 │營養液 │2罐 │├────┼──────┼───────────┤│B-9 │水耕桶 │1桶 │├────┼──────┼───────────┤│B-10 │生長燈 │2組 │├────┼──────┼───────────┤│B-11 │吹風機 │1支 │├────┼──────┼───────────┤│B-12 │裁剪工具 │1袋 │├────┼──────┼───────────┤│B-13 │定時開關 │1個 │├────┼──────┼───────────┤│B-14 │空氣幫浦 │1個 │├────┼──────┼───────────┤│B-15 │延長線 │1個 │├────┼──────┼───────────┤│B-16 │針筒 │1袋 │├────┼──────┼───────────┤│B-17 │生長棚 │1組 │├────┼──────┼───────────┤│B-18 │植栽空盆 │10組 │├────┼──────┼───────────┤│B-19 │植栽空盆 │4個 │├────┼──────┼───────────┤│B-20 │煉石 │1包 │├────┼──────┼───────────┤│B-21 │個人電腦 │1臺 │├────┼──────┼───────────┤│B-22 │個人電腦 │1臺 │├────┼──────┼───────────┤│B-23 │大麻植株 │4盆(株) │└────┴──────┴───────────┘┌───────────────────────┐│附 表 三 │├──┬────────┬───────────┤│編號│品名 │數量 │├──┼────────┼───────────┤│C-1 │iPhone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C-2 │鑰匙 │4支 │└──┴────────┴───────────┘┌───────────────────────┐│附 表 四 │├──┬────────┬───────────┤│編號│品名 │數量 │├──┼────────┼───────────┤│D-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淨重139.02公克,││ │ │空包裝重10.10公克) │├──┼────────┼───────────┤│D-2 │郵包外包裝(郵包│1個 ││ │號碼:EE201384 │ ││ │347CA ) │ │├──┼────────┼───────────┤│D-3 │零食(偽裝夾藏使│1批 ││ │用) │ │└──┴────────┴───────────┘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