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雄
陳盛增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27、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雄、陳盛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增於民國100年間承攬被告邱建雄房屋與檳榔攤興建工程,雙方生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盛增明知被告邱建雄於100年12月間開立之支票號碼MA
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10日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陳盛增」之簽名係由被告陳盛增自己簽署,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以上開支票背書人欄位「陳盛增」之簽名係遭被告邱建雄冒名簽署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告邱建雄提出偽造文書與有價證券罪告訴。
㈡被告邱建雄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機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文山路與褒忠路口時,見被告陳盛增經過即上前理論,被告邱建雄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客語)等語辱罵被告陳盛增,足以貶損被告陳盛增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陳盛增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邱建雄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盛增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邱建雄之指訴;⒉刑事告訴狀、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金額6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10日之支票影本、陳盛增於本案與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卷內之簽名文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241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邱建雄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邱建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⒉告訴人陳盛增之指訴;⒊證人劉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錄影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盛增被訴誣告部分:訊據被告陳盛增固不否認其於108年9月19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於被告邱建雄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收到票號MA0000000號支票,邱建雄在108年才在高等法院提出支票影印本,我從未在支票背書也沒有把支票轉出去,我會提出告訴是希望從領票人那邊追到底這張票是誰給他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盛增與被告邱建雄前因99年、100年間房屋、檳榔攤興
建工程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後,被告邱建雄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邱建雄於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抗辯其有提出6萬元支票做為檳榔攤之驗收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民事事件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佐(他字第3471號卷第21至24頁)。嗣被告陳盛增於108年9月19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於被告邱建雄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主張其從未收受被告邱建雄提出之提出之6萬元支票等情,為被告陳盛增所坦認(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陳盛增108年9月19日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471號卷第1至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以票號M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位「陳盛增」簽名
確為被告陳盛增所簽,而仍向被告邱建雄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而認定被告陳盛增顯有誣告罪嫌,是以本件自應究明:㈠票號M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位「陳盛增」簽名是否確實為被告陳盛增所親簽?㈡被告陳盛增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是否可認被告確有誣告犯意?⒈被告陳盛增雖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收過邱建雄的這張票,
我從100年5月收過邱建雄一張33萬元的票後就沒有收過其他票,票號M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位「陳盛增」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從82年開業至今從沒有在支票背書也沒有把支票轉出去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雄於偵查中證稱:這張票是我開的,我這
張票當初開給陳盛增作為工程驗收款,陳盛增是開建材行,梁坤銘說他是做泥水工程等語(他字第3471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詹淑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先生是作水泥工程的,收到票會入到銀行去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證人梁坤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做建築泥作工程,會收業主或客戶給我們的支票,我領到這張票後,我拿給我太太詹淑洳,然後詹淑洳去入到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相符。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閱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原本之背書「陳盛增」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被告陳盛增於該民事案件卷內之簽名文件書狀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函檢送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80343241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994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陳盛增雖對於該鑑定結果表示不服,惟法務部調查局具有筆跡鑑定之專業,上開鑑定書就鑑定方法、比對情形已詳為說明,其所為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被告陳盛增此部份所辯,委無足採。
⑵衡以被告陳盛增以經營建材行為業,證人梁坤銘從事建築泥
作工程,二人所從事均屬與建築工程相關之行業,則綜合證人邱建雄、詹淑洳、梁坤銘上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人邱建雄開立票號MA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陳盛增以支付工程款,被告陳盛增再予以背書,其後證人詹淑洳、梁坤銘因收取工程款而直接或輾轉獲得該張支票應屬合理,是票號MA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位「陳盛增」簽名係被告陳盛增親自簽名乙節,自已足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盛增提出六城建材有限公司、六城建材行使用之代收票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61至80頁),以否認上開支票背書欄位「陳盛增」為其所親自簽名,惟上開支票最終由證人詹淑洳取得而為付款提示,並非存入六城建材有限公司、六城建材行之帳戶而為票據托收,被告陳盛增提出上開代收票據存摺內頁縱無上開支票之記載紀錄,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盛增辯稱從未收受上開支票,未在該支票上簽名背書乙節屬實,要難採信。
⒉被告陳盛增此部分所辯雖不可採信,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陳
盛增於108年9月19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於被告邱建雄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陳盛增與被告邱建雄前因99年、100年間房屋、檳榔攤興
建工程之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後,被告邱建雄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邱建雄於108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抗辯其有提出6萬元支票做為檳榔攤之驗收款,被告陳盛增於該次準備程序中陳稱:這6萬元支票我確實沒有印象,我回去再查報等語;再於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收到6萬元支票,伊不認識詹淑洳,不知道為何名字會在支票上,同意被告邱建雄聲請傳喚詹淑洳,伊有在新竹地檢署提告,請檢察官幫忙釐清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案件108年7月22日、108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471號卷第24、28至29頁)。而被告陳盛增於108年9月19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主張其查找公司帳戶紀錄中,從未收受被告邱建雄該張支票,亦不認識領票人詹小姐,為何支票背面有其名字,因而對於被告邱建雄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請求檢察官釐清該張支票之去處等情,嗣於本案審理中之109年8月17日具狀提出其開設之六城建材有限公司、六城建材行使用之代收票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主張其查找支票往來紀錄,並未收受被告邱建雄該張支票等情,此有被告陳盛增108年9月19日刑事告訴狀1份(他字第3471號卷第1至2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封面、內頁影本2份(本院卷第61至80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陳盛增與被告邱建雄因99年、100年間之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邱建雄於108年7月22日之民事二審程序中始提出該6萬元支票,因時間已久,被告陳盛增當庭並非直接否認有收受該支票,而是表示要再查報,嗣經被告陳盛增查找其留存之支票往來紀錄及回想後,均未回想起其有收受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及在其上背書,亦無法回想起領票人詹淑洳是何人,方懷疑被告邱建雄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提起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盛增於上開民事事件亦同意被告邱建雄聲請傳喚證人詹淑洳,以釐清該支票之取得經過。
⑶而證人詹淑洳、梁坤銘於上開民事事件108年11月4日準備程
序中均證稱:我不認識陳盛增等語,證人梁坤銘並證稱:我應該沒有做過陳盛增、邱建雄的工程,這張票我忘記怎麼來的等語(他字第3471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詹淑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陳盛增,我先生是作工程的,收到票我會入到銀行去,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這張票是哪個工程收到的貨款。當時我先生才剛起步,我們沒有紀錄這張票是何人給付何筆貨款或工程款,當時也沒有相關會計帳冊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證人梁坤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張票是我收到工程款的款項,真的太久了,我忘記當時有做什麼工程,我平常工作常常有收到票,所以沒有清楚記得是誰給我的。我不認識陳盛增、邱建雄,給我票的人不是邱建雄,也不是陳盛增,我當時沒有要求執票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我開工程行沒有登記業主給的支票紀錄,也沒有會計帳冊登錄收受支票的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是以就連收受支票之證人詹淑洳、梁坤銘均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盛增,也未能回憶起何人給付何筆貨款或工程款而收受票號MA0000000號支票,益徵被告陳盛增所辯其回想後,未能回想起其有收受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及在其上背書,無法回想起領票人詹淑洳是何人,並非全然出於虛構而不可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盛增於108年9月19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
訴,嗣經證人詹淑洳、梁坤銘於上開民事事件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閱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於109年1月3日之鑑定結果為筆跡特徵相同後,被告陳盛增於109年2月2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表示因時日長久,證據、證人都無法明確證明,而撤回對於被告邱建雄之提告,有被告陳盛增109年2月25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994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陳盛增提出告訴之原因,係因主觀上懷疑提出該支票之被告邱建雄偽造自己簽名而提起告訴,以請求檢察官查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嗣經相關調查證據程序後撤回對於被告邱建雄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縱其提出告訴時,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屬為維護自身權利,對可疑犯罪之人提告,並非明知被告邱建雄無偽造犯行卻仍基於誣告犯意提起告訴,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盛增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⒊至於被告陳盛增於本案調查證據後,仍否認其有收受票號MA0
000000號支票及在其上背書云云,或係憑其記憶而為主觀之認定,亦無從推認其對於被告邱建雄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具有誣告之犯意。
五、被告邱建雄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邱建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被告陳盛增有短暫交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在文山路、褒忠路口碰到陳盛增,當時是紅綠燈,我把摩托車騎到他左邊問他為什麼要誣告我,我沒有用三字經罵他,我一家人都被他告怕了,我有防著他。那是十字路口只容兩台摩托車就很危險,怎麼會有證人出來作證說我罵他三字經。經查:
㈠被告邱建雄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機車沿新
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文山路與褒忠路口時,與被告陳盛增有短暫交會等情,此為被告邱建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偵字第1627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增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偵字第1627號卷第9頁),此外,復有108年10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字第1627號卷第16至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邱建雄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車子停在陳盛增旁邊,我
問他為何告我偽造文書,到底想要怎麼樣,不是你會告我,我也會反告你,我沒有罵他三字經。當時只有我與陳盛增2台機車在場,根本沒有其他人等語(偵字第1627號卷第40至41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天在文山路、褒忠路口碰到陳盛增,當時是紅綠燈,我把摩托車騎到他左邊,我問他為什麼要誣告我,我沒有用三字經罵他,我一家人都被他告怕了,我有防著他。那是十字路口只容兩台摩托車就很危險,怎麼會有證人出來作證說我罵他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42頁),被告邱建雄自始堅稱係於案發路口雖有詢問為何被告陳盛增要告他,但並沒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陳盛增,前後所述尚稱一致。
㈢被告邱建雄於上開時、地有無以「幹你娘」(客語)等語辱
罵被告陳盛增,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增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10時26分許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褒忠路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文山路往東行駛,到達文山路褒忠路口我準備左轉褒忠路所以停在待轉區,等綠燈亮時我就直行褒忠路往北。此時邱建雄正在我對向的褒忠路待轉區,他看到我後突然直接從待轉區直接騎到我車前面,用右腳踹我機車的前輪,我差點就跌倒。接著邱建雄又用客家話罵我「幹你媽」,連續罵好幾聲,又叫我「出門要小心一點」。我就拿起手機準備要打電話報警,他又說「你叫誰來我都不怕你」,然後我就趕緊騎回我家等語(偵字第1627號卷第9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增上開證述雖指訴被告邱建雄於上開時、地有以客家話罵伊「幹你媽」等語。惟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告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同此見解)。況被告邱建雄、陳盛增前因給付工程款及其他糾紛而屢有民事、刑事案件爭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471號卷第21至26、28至29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邱建雄與告訴人陳盛增間存在相當程度之恩怨仇隙,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增之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而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增之指述以外,公訴人另以證人
劉倉賢之證詞為不利被告邱建雄之認定依據。證人劉倉賢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19日10時26分許於新竹縣新埔鎮,騎乘機車沿褒忠路從竹北往義民廟行駛,我要去找陳盛增買材料。到達文山路褒忠路口,我看到對面對向一名男子騎機車從義民廟往竹北方向行駛到對面待轉區,突然迴轉到我前方同向另一輛機車旁邊,並用右腳踹該同向機車。同時用客家話罵該同向機車騎士「幹你媽」。我接著騎到新竹縣○○鎮○○路00000號,才發現該名被踹以及被公然侮辱的機車騎士就是陳盛增。我不認識該名對陳盛增妨害名譽的男子,我沒有看到該男子的臉及車號等語(偵字第1627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告訴人後面等紅綠燈,告訴人騎機車在待轉區,綠燈起步時,對面的被告突然騎機車過來調頭到告訴人機車前,用腳踹告訴人的機車車身,我聽到被告用客家話罵三字經,我就靠過去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亂罵人」,之後被告就騎走了。我記得我是最慢走的,被告騎走之前又對告訴人罵了一句三字經等語(偵字第1627號卷第35至37頁),是以證人劉倉賢雖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有聽到被告邱建雄以「幹你娘」(客語)辱罵告訴人陳盛增。然觀諸本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627號卷第16至21頁),拍攝角度距離案發地點甚遠,並未能錄到被告邱建雄究竟有無以「幹你娘」(客語)辱罵告訴人陳盛增,而其中本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編號1,拍攝時間為108年10月19日10時47分31秒,有一名機車騎士橫越路口至對向車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編號6拍攝時間為108年10月19日10時47分48秒,有兩台機車在路邊停留,拍攝到的過程為短短10餘秒,期間有多輛汽車及機車通過該路口,足見該案發路口車流量甚大,被告邱建雄在橫越路口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陳盛增短暫對話之混亂過程中,旁人是否確能聽到被告邱建雄有口出「幹你娘」(客語)辱罵告訴人陳盛增,尚非無疑。
㈤再者,告訴人陳盛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認識證人
劉倉賢,他只是去我店裡買過一兩次東西,108年10月19日在路口發生這件事情當天,我已經回到我的店裡,劉倉賢來我店裡問我剛才在十字路口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講給他聽,他說用三字經罵我不對,他願意幫我作證,所以我就請派出所的人跟他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以依告訴人陳盛增上開陳述,證人劉倉賢係經告訴人陳盛增事後告知案發路口發生之情事而出面作證,難認證人劉倉賢有自始至終見聞完整案發過程。再參以證人劉倉賢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該名對陳盛增妨害名譽的男子,我沒有看到該男子的臉及車號等語(偵字第1627號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要求證人劉倉賢辨識畫面中2臺機車分別是何人時,證人劉倉賢僅稱:我沒帶老花眼鏡看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627號卷第36頁),則證人劉倉賢證稱未看清楚行為人的臉及車號,亦無法確認行為人為何人,其上開證述非無瑕疵。證人劉倉賢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本案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距離案發地點甚遠,並未能錄到被告邱建雄究竟有無以「幹你娘」(客語)辱罵告訴人陳盛增,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627號卷第4頁)、刑案現場圖(偵字第1627號卷第15頁)等其他客觀事證,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盛增前揭指述被告邱建雄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為真,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邱建雄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陳盛增確有誣告之犯意,亦未能舉證告訴人陳盛增指述被告邱建雄有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為真,被告陳盛增、邱建雄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公然侮辱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