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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其廣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其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支票影本乙紙沒收。

事 實

一、胡其廣明知其所有之票號LA0000000號支票1張(發票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1元,下稱上開支票正本),係於106年11月20日由富邦產物保險交付予胡其廣收執作為支付遲滯息之用。嗣因胡其廣為助蔡建霆處理債務問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胡其廣影印上開支票及將支票號碼變造為A45104,金額變造為270萬元,發票日期變造為107年11月10日(下稱上開支票影本)後,並由蔡建霆在上開支票影本背書簽名作為擔保。嗣胡其廣與蔡建霆發生清償糾紛,胡其廣明知上開支票影本係經變造,仍於108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1日,應予更正)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家人將上開支票影本再行影印後,持之並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蔡建霆提起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又將上開支票影本提供該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支票影本送請富邦產物保險確認後,發現為未經授權變造,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支票影本是蔡建霆交給我的,是誰影印、變造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家人將上開支票影本再行影印後,持之並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蔡建霆提起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又將上開支票影本提供該署以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7-37頁背面、56-57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暨上開支票影本之影印本正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51-54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證物袋),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支票正本,原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票據金額為21元,係由富邦產物保險為支付保險金遲延利息所開立,並經代領人轉交被告,被告遂持上開支票影本之正本至富邦產物保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復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返還,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富保財字第1080001990號函、108年12月31日富保財字第1080002980號函暨領款登記表、切結書、中華民國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43-46頁),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上開支票正本原為其持有等語(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支票正本原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又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中陳稱:蔡建霆亟需300萬元,要我向金主搬錢,剛好我從富邦產物保險那邊得到2張支票,1張26000元,1張21元(即上開支票正本)等語(見他卷第56頁),被告既為上開支票正本持有人,既欲提供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蔡建霆借款之擔保,自行影印製作即可,實無庸多此一舉將上開支票正本再交由蔡建霆影印。證人蔡建霆偵訊也證稱:上開支票影本為被告交付,使其在其上背書,隨即交由被告收執等語(見他卷第15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我們兩人做廢棄物清運,他有時候會來我家,有時候會在我車上,我把支票放在車上或家裡,蔡建霆跟我要,我就給他,因為他說沒有看過這麼小金額的支票覺得很奇怪,他跟我要我就給他,沒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前開偵訊所述交付上開支票正本原因顯有齟齬,在在可見被告所述將上開支票正本交由蔡建霆處置乙情應屬虛構。此外,被告於108年9月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更坦認上開支票影本上之金額為其所書寫等語(見他卷第24、56頁;本院卷第340頁),再觀諸上開支票影本金額部分之字跡與蔡建霆背書簽名、書寫地址之字跡,確實有極大差異,當與蔡建霆無涉,是上開支票影本應由被告所影印、變造其上金額等內容無誤。

四、被告既本為上開支票正本持有人,竟於未經授權情況下變造其上內容,復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蔡建霆提起刑事告訴而行使之,自屬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被告具狀聲請調閱ETC紀錄、BMW轎車侵占案卷、蔡建霆聯徵資料等件,無非係為證明其確實有為蔡建霆周轉300萬元乙事,此情業據本院認定並非被告虛捏(詳如後述),故無調查之必要。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在未經授權情況下影印上開支票正本並變更其上內容而製作上開支票影本,復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蔡建霆提起刑事告訴而行使之,所為已足使承辦檢察官可能誤判實際參與上開支票影本變造過程之人等犯罪過程,而有損害偵查正確性之虞,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竟影印上開支票正本並改造變更其上內容,更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顯然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一個兒子已成年,案發時與父親、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支票影本,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虛捏蔡建霆積欠270萬元之事,而持上開支票影本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乙情,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自訴人(或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疑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蔡建霆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親筆書寫108年2月2日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富保財字第1080001990號函、108年11月26日富保財字第1080002645號函暨附件、108年12月31日富保財字第108000298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扣案之上開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107年7、8月的時候,蔡建霆要我幫他周轉300萬元現金,當時蔡建霆就交給我1張300萬元的支票,當時他說會每個月攤還,金額不一定,就看他有多少錢就還我多少錢,他會以換票的方式處理。上開支票影本就是蔡建霆原本300萬元的現金,還了30萬元以後拿來跟我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此部分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述為蔡建霆周轉300萬元,目前尚積欠270萬元,並在上開支票影本背面為擔保乙事是否為故意虛構?

(一)被告具狀表示蔡建霆於107年11月間,因告知急需300萬元周轉,否則恐有生命危險,並願意提供上開支票影本為擔保,詎料蔡建霆尚有270萬元未歸還,且上開支票影本內容已有塗改,故對蔡建霆提起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證人蔡建霆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有請被告周轉300萬元,尚有270萬元未歸還乙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蔡建霆確實有於金額為270萬元之上開支票影本背書並記載身分證字號、地址等事項,此情業據證人蔡建霆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5頁背面;本院卷第155-156頁),證人蔡建霆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拿一張空白支票給我要我在上面背書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先證稱:我有大概看一下正面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正面記載內容時,其則含糊表示:當天我沒有很仔細看正面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當檢察官再次確認正面記載內容時,其思索後才稱:當下好像沒有寫金額,國字跟阿拉伯數字的金額都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但其明知在支票背面簽名即需負票據責任(見本院卷第156-157、160頁),殊難想像蔡建霆會隨意在未填載金額欄且具有支票外觀之上開支票影本上隨意簽名。

(二)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蔡建霆跟我借款,一向都是用支票作為擔保,都是用富邦保險的支票,所以我這次收上開支票影本也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蔡建霆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來沒有收過支票,我跟被告之間就只有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但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被告於108年2月2日親筆書寫收據,其上記載:「茲收蔡建霆先生所欠款項,蔡建霆先生質押於本人兩張親簽背書,由富邦產險花蓮分公司所開立新臺幣拾捌萬及參拾萬,和本人借款捌萬元,全部塗消(「銷」之別字)作廢(原記載為別字)」(見他卷第17頁),細繹文字內容,可見蔡建霆不乏以富邦產物保險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之情,證人蔡建霆所述真實性,著實令人懷疑。此外,證人蔡建霆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收據上面寫的那些支票我完全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但如若蔡建霆與被告間並無這些支票往來,被告豈有多此一舉贅載之理,益徵證人蔡建霆所述難以採信。

(三)證人蔡建霆固證稱:我簽了上開支票影本之後有拿20萬元給被告,我有向他要支票,但他沒有給我,只說不再追究,我有要求被告簽立收據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6頁),並提出上開收據為證,試圖證明其已清償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但證人蔡建霆於偵訊中先稱:當時我欠100多萬元的賭債等語(見他卷第15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欠被告200多萬,確切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復觀諸上開收據文字內容,其上並未記載證蔡建霆所述以20萬元了結之文字,且依照上開收據記載內容,蔡建霆清償欠款後,被告即會返還支票,但被告卻仍留存經蔡建霆背書之上開支票影本,更見被告所述蔡建霆周轉300萬元,目前尚積欠270萬元乙情非虛。

(四)綜上,被告所述蔡建霆周轉300萬元,目前尚積欠270萬元,並在上開支票影本背面為擔保乙情既非被告故意虛構,縱令被告所指之情在法律評價上無法成立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難以誣告罪相繩。惟起訴書原認應分論併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34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