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又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俟大法官就該先決問題作成有拘束力之憲法上判斷後,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始得以之作為裁判基礎,續行個案之審理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第590 號及第601 號解釋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及第601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