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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華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志昇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家豪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梁晏維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品儒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孝恩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04號、108年度偵字第13605號、109年度偵字第299號),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空氣長槍壹把均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丑○○為夫妻,渠等因辛○○未能歸還毒品人口壬○○(綽號SAM)之「行李」事件,而與卯○○等人有嫌隙。辛○○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卯○○住處與其商討上開糾紛時,無預警遭卯○○等人以鋁棒毆打,並在卯○○要求下簽立本票,辛○○並承諾歸還壬○○之「行李」以解決上開糾紛。

㈠辛○○回家後告知丑○○此事,2人心有不甘,遂由辛○○致電友人

丙○○,並帶同丑○○與丙○○相約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鳳仙清粥小菜」碰面吃飯,席間辛○○將遭卯○○毆打乙情告知丙○○,要求丙○○為其出氣,並事先商議為免對方事後報復,要丙○○裝作不明人士闖入,並於綑綁卯○○等人時連辛○○一起捆綁等細節。商議既定,丙○○便邀集友人乙○○、庚○○、戊○○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辛○○、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武士刀2把(詳後述)、空氣長槍1把(不具有殺傷力)等物品,於108年12月7日18時許,分批前往辛○○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之1之居所埋伏,再由丑○○聯絡卯○○,假意稱要再度就「行李」糾紛談判並歸還,卯○○不疑有他,與寅○○、子○○、甲○○及友人癸○先後前往辛○○上址居所。寅○○、子○○、甲○○3人先行抵達,先由丑○○假意引誘其步入上址居所,3人甫一進入,即經丙○○指揮乙○○、庚○○及其他2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押入房內,乙○○、庚○○並持武士刀及空氣長槍等毆打寅○○,再以辛○○置於屋內之束帶將寅○○等3人綑綁,押入盡頭另一間套房內看管。嗣卯○○、癸○抵達後,丙○○復指揮乙○○、庚○○毆打2人並以束帶限制其行動自由,押入與寅○○相同之房間中,丙○○並出面逼迫卯○○交出辛○○前所簽發之本票。

丙○○並指示戊○○於翌(8)日1時18分到場後,在上址1樓把風,避免閒雜人等接近及防止有人逃離,又指示庚○○在4樓看管眾人。辛○○與丙○○、庚○○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8)日1時46分許,在癸○行動自由仍繼續被拘束之狀態下(雙手仍被束帶綁住),共同押解癸○乘坐車輛,命癸○帶路至壬○○位於楊梅之現居地,以束帶將壬○○雙手綁住,於同日3時49分許將壬○○押回上址,以限制其行動自由。

㈡辛○○、丙○○、丑○○、庚○○、乙○○並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8日清晨5至6時許,由丙○○出面逼迫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紙及同額之借據1紙,如不照做就不讓其離去,由庚○○、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兇器在旁壓制已被拘禁之卯○○等人,丙○○等人最終同意卯○○簽立被借款人欄空白、金額25萬元之借據,而未簽本票。嗣因壬○○為通緝犯身份而要求先離開現場,辛○○、丑○○未徵得卯○○、子○○等人同意,於同日清晨某時許,逕行以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壬○○載離現場至新竹地區某汽車旅館先行釋放,其後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現場。丙○○見事情辦畢,乃指示上開人等於108年12月8日上午6時22分、同日上午7時4分許,將甲○○、寅○○、卯○○、子○○、癸○等人分批載離現場,至新竹市不同地區釋放。辛○○、丑○○其後於不詳時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桃園市。嗣卯○○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2月8日19時50分許,在庚○○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武士刀2把、空氣長槍1把等物,陸續通知辛○○、丑○○、乙○○、丙○○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其後經警於109年2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被害人領回。

二、庚○○知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8日前某日起,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武士刀2把(編號1刀刃長52公分、刀柄長24公分、總長76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49公分處單面開鋒;編號2刀刃長48公分、刀柄長25公分、總長73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46公分處單面開鋒),並藏放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居所而持有之,並持以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嗣於108年12月8日19時36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塑膠彈12顆、銅彈7顆、空氣手槍及空氣長槍各1把(均不具殺傷力)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卯○○、寅○○、甲○○、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乙○○之辯護人主張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丑○○、乙○○涉犯加重強盜罪,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為程序不合法等語(本院卷五第301、304頁)。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三第183至188頁),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本院卷三第296、297頁),認被告丑○○、乙○○、庚○○在對於被害人甲○○、寅○○、卯○○、子○○、癸○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於被害人卯○○等人索取財物即25萬元之借據(借款人欄空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亦有參與,被告丑○○、乙○○、庚○○涉犯加重強盜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一行為之關係,而認被告丑○○、乙○○、庚○○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丑○○、乙○○、庚○○對於被害人卯○○遭索取財物之事實部分有所參與,認與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之同一案件關係,是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惟被告辛○○、丙○○、丑○○、庚○○、乙○○等人雖有參與索取上開財物之行為,然其等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等行為之法律評價不構成加重強盜罪(詳後述)。

二、至起訴書記載對於被害人壬○○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涉案人為被告辛○○,而未記載被告丙○○、庚○○。惟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認除被告辛○○外,被告丙○○、庚○○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辛○○、丙○○、庚○○強押壬○○案件部分與其等對於被害人卯○○等人所為不法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三第183至188頁),並於審理期日以言詞主張有關被告辛○○、丙○○、庚○○強押壬○○案件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五第13至15、82至84、193至195頁),是以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丙○○、庚○○對於被害人壬○○強押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形式上已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等要件,本院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卯○○、寅○○、癸○、子○○、丙○○、辛○○、乙○○、庚○○、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98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卯○○、子○○、寅○○、癸○、辛○○、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五第197至206、273至281頁),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辛○○、丙○○、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38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卯○○、寅○○、癸○、子○○、丙○○、辛○○、乙○○、庚○○、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丑○○而言,證人卯○○、子○○、寅○○、癸○、辛○○、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證人辛○○、丙○○、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證據。

四、本判決關於被告辛○○、乙○○、戊○○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辛○○、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未表示異議,被告辛○○、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三第2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辛○○、乙○○、庚○○、丑○○、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被害人卯○○、寅○○、癸○、甲○○、子○○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壬○○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28

2、298頁),並有證人卯○○(偵字第13604號卷第117至119頁)、子○○(偵字第13604號卷第117至119頁)、寅○○(偵字第13604號卷第41至43頁)、癸○於偵查中(他字第4312號卷第95至97頁)指訴歷歷,及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684至707頁),此外,有證人癸○之南門綜合醫院108年1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他字第4312號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169張(他字第4312號卷第56至58頁、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79至119頁)、現場照片共16張(他字第431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121至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125至130頁)、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4樓案發現場圖1份(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120頁)、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字第299號卷一第81頁)、新竹市警察局109年3月6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0827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088024287號鑑定書1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1份(偵字第299號卷二第151至16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6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辛○○、丙○○、丑○○、庚○○、乙○○就證人卯○○遭強迫簽立25萬元借據之事均有參與,茲認定如下:

①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我只是要報復他為什麼要打辛○○、

為什麼要逼辛○○簽本票,本票也沒帶來,那就隨便寫個借據吧,我傳話給卯○○要簽本票時,庚○○在旁邊,庚○○在那邊看管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40至442頁)。

②被告辛○○於審理中陳稱:我邀丙○○,是因為卯○○他們有叫我

簽本票,又有毆打我,我拜託丙○○幫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56頁)。

③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辛○○好像被他們先押在桃園打、被

簽本票那些的,然後丙○○為了幫辛○○出氣,就找我們去修理被害人。當時我有拿武器,當時我在最後面,我要進去時就已經看到他有流血了,然後我就沒有動手打了。我跟丙○○等人有三、四個人,拿武器控制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655至656頁)。

④被告庚○○於審理中陳稱:去到現場就是他們講他們的事情,

就是講辛○○之前被押的事情,後面才打起來。現場好像有人要求卯○○簽文件,好像是簽借據,我記得卯○○簽的是A4紙大小的。我在現場算是負責看管被害人,我現場不要讓他們起衝突就好,就是維持秩序。我帶了兩支刀、一支槍,我是拿槍,刀子是誰拿的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641至654頁)。

⑤被告丑○○於審理中陳稱:辛○○說被子○○、卯○○綁起來打,還

要他簽本票,我們的確有去拜託丙○○幫忙,因為辛○○被打、辛○○氣不過,辛○○拜託丙○○修理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739至745頁)。

⑥是以依上開被告之陳述,足見其等均明知本案之發生原因係

因被告辛○○前遭毆打,且被逼簽本票,被告辛○○、丑○○心有不甘,而要求被告丙○○為其出氣處理被告辛○○遭毆打、逼簽本票之糾紛,被告丙○○因而邀集被告庚○○、乙○○到場,被告等人豈有可能讓證人卯○○在未提出任何解決被告辛○○所簽本票糾紛方式之情況下任意離去。被告丙○○自承有要求證人卯○○簽借據,庚○○、乙○○均自承有持武器在現場看管被害人,其等對於被告丙○○要求證人卯○○簽借據乙節應已知悉。而被告辛○○、丑○○係要求被告丙○○幫忙解決本票糾紛之委託方,及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羈押庭中陳稱:這段期間辛○○、丑○○在房間外走來走去等語(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55頁),被告辛○○、丑○○對於被告丙○○要求證人卯○○簽借據乙節作為解決本票糾紛之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因而被告辛○○、丙○○、丑○○、庚○○、乙○○就證人卯○○遭強迫簽立25萬元借據之事均有參與等情,應堪認定。

⒊證人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遭被告辛○○、丑○

○逕行開走,難認被告丙○○、庚○○、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①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被告辛○○把卯○○車子開走當下我有

勸阻辛○○,因為我們只是單純處理辛○○跟卯○○之間,我們只是單純報復辛○○被打的行為而已,並沒有要對方任何錢、手機,至於車子是辛○○自己開走,我也有勸阻辛○○,但辛○○不聽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7頁)。

②被告辛○○於審理中陳稱:我、壬○○、丑○○一起開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離開,壬○○說她要先離開。我們有跟丙○○講,然後丙○○當下也有跟我說那是別人的車子、不要開,我就跟丙○○說,是他們的上手壬○○叫我們先把她載離開的,應該沒什麼關係吧,當下我跟丙○○就有稍微起了一些不愉快的衝突,就是丙○○一直叫我們不要把車子開走等語(本院卷二第462至465頁)。

③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辛○○開白色車離開,丙○○、辛○○有

稍微小爭吵一下,丙○○說不要動人家的車子等語(本院卷二第658頁)。

④被告丑○○於審理中陳稱:辛○○跟我一起開子○○的白色馬自達

載壬○○走,丙○○說不要亂動那台車,丙○○說那台車不能動,所以我絕對不會去動它。我後來跟丙○○說把車賣掉,說是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我只是為了不讓其他人包括丙○○、己○○、乙○○、庚○○知道車子去哪而已,可是當時其實是把車子開回去還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733至748頁)。

⑤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丙○○凌晨

時打電話給我,丙○○說他跟人家吵架,叫我去助陣,但我那天有事,拖到快早上才到。我在現場有看到一台白色馬自達三,那天我到現場時,丙○○就說事情處理好了、沒事了,然後我就跟丙○○在租屋處那邊聊天,後來我有聽到丙○○跟辛○○吵架,丙○○叫辛○○不要把人家的車子開走,後來辛○○不聽,就直接把人家車子開走等語(本院卷二第663頁)。

⑥是以被告丙○○、辛○○、乙○○、丑○○、證人丁○○均一致陳稱被

告丙○○有阻止被告辛○○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等語,參以被告辛○○、丑○○並未如實對其餘被告告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下落,足認證人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遭被告辛○○、丑○○逕行開走,難認被告丙○○、庚○○、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而公訴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丙○○、辛○○、乙○○、庚○○、丑○○就

證人卯○○遭強迫簽借據,及被告辛○○、丑○○逕行開走證人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惟查:

⑴本案之發生原因確實與被告辛○○與證人壬○○前所發生之「行

李」及金錢債務糾紛有關:①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SAM(即證人壬○○)與辛○○等人有行

李的糾紛,辛○○為了丑○○跟SAM借錢。我有請辛○○幫子○○的朋友SAM載行李,因為SAM之前有在辛○○住處待一陣子,東西放在辛○○那裡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117至11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8年11月27日有打辛○○,我拿球棒打辛○○的手臂,辛○○一直說要拿壬○○的行李過來還,但始終都沒有出現,一直約時間、一直拖,等到很生氣,一氣之下才打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09頁)②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27日辛○○到平鎮的原因,

是因為車上除了SAM的行李以外,還有東西放在辛○○家裡,被車行拖走,SAM的行李蠻多貴重物品的。108年11月27日那天我們有講到錢的部分,SAM的行李也不給他,辛○○說「你相信我,我身分證給你」,辛○○沒有主動說要簽本票,只有說要押身分證。辛○○於案發當天跟癸○去押SAM過來,辛○○跟SAM說「為什麼你都不直接跟我聯絡,為什麼要透過子○○」,他押SAM的原因是要直接跟SAM講 清楚,辛○○跟丙○○說說笑笑,還很認真的跟SAM說「你看,我們一押他,他們就把你交出來了」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118至119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11月27日辛○○到平鎮,那天我們有講到錢的部分,是壬○○借給辛○○的錢,金額是壹萬塊,壬○○的意思是說,問看看辛○○什麼時候方便還錢,辛○○當下表示他要押身分證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③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辛○○有跟我借過壹萬元,辛○○說他

老婆被人家押走,他要拿錢去贖他老婆回來。我原本是辛○○幫我搬家,辛○○開的是出租車,但辛○○沒付車款,車子被租賃公司拖回去,後來辛○○跟租賃公司談好了,我才請卯○○他們下去幫我載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687至688頁)。④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看管我們的人有逼問壬○○的下落。辛

○○、丙○○帶我去楊梅找壬○○,我好像有聽到辛○○對壬○○說為什麼要叫卯○○他們打我、叫我簽本票,我會把錢還你們等語(本院卷二第300、313頁)。

⑤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辛○○說被桃園的人修理,因為辛○○

跟別人買毒品,但錢沒有跟對方算清楚,辛○○說他之前被人家抓去教訓,辛○○有跟我講他在桃園有被他們逼簽本票的事情,說他被打不甘願,還怕被對方報復,如果有本票在這邊,被報復的話就可以拿本票去要錢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35至36頁)。於審理中陳稱:之前辛○○已經跟我說,他莫名其妙被人家打、押去簽本票,對方要來跟他收錢,他怕被打,然後辛○○才叫我過去,我想說用相同手段報復對方而已,因為對方也叫辛○○簽本票,但是我們最後並沒有叫卯○○簽本票,只有叫卯○○寫一張借據、一個金額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449頁)。

⑥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在108年11月27日當天,我被卯○○叫

去平鎮,我之前有欠他們錢,金額快2萬,但他們叫我簽了5張1萬元本票,我之前會聽他的話幫他朋友搬家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我把我的遭遇告訴丙○○,說他們打我還逼我簽本票,丙○○聽完之後說他們有點過分,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22至23頁)。於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我邀丙○○,是因為卯○○他們有叫我簽本票,又有毆打我,我只是拜託丙○○幫我,因為卯○○、子○○夫妻要來找我,我只是要回本票而已。壬○○的行李,那其實不是行李,是毒品,我們就是販毒集團,第一線壬○○,第二線卯○○、子○○,第三線是我跟我老婆丑○○,被告丙○○是第四線找我買藥。我把壬○○的毒品放在租的車子裡,車子逾期被拖吊走,我交不出壬○○的毒品,所以被他們叫去平鎮住處毆打並簽本票。卯○○、子○○來找我就是要來搬行李,是要來把之前放在我這邊的毒品拿回去,然後我要順便跟他們要回我所簽的五萬元本票。他們說本票是交給壬○○,因為我一開始簽的本票,就是因為我跟壬○○毒品買賣的問題,我欠壬○○錢,然後壬○○就叫卯○○叫我去,然後就把我押著,卯○○打我、我簽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456至461頁)。

⑦被告丑○○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1月27日辛○○有被人押走,辛

○○說卯○○他們打他還叫他簽本票,後來我們都沒有報警。他們一直傳簡訊過來要我們還錢,辛○○就騙他們說我們被抓了,不要再傳了,他們有一段時間信以為真,沒有再傳,後來我們把他們的LINE點開,顯示已讀,他們打電話來說是不是沒事了,要我們去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24頁)。於審理中陳稱:之前辛○○有跟壬○○他們借錢、買毒品的錢,辛○○說他被子○○、卯○○綁起來打,還要他簽本票,我們的確有去拜託丙○○幫忙,因為辛○○被打、辛○○氣不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40頁)。

⑧經核證人卯○○、子○○、壬○○、被告丙○○、辛○○、丑○○之上開

陳述,被告丙○○、辛○○、丑○○均一致陳稱本案之發生係被告辛○○於108年11月27日因欠款問題於桃園遭證人卯○○等人毆打,且被逼簽本票,被告辛○○、丑○○心有不甘而要求被告丙○○為其出氣,因而在證人卯○○等人至被告辛○○住處搬行李時報復對方,並處理被告辛○○遭逼簽本票之糾紛。被告辛○○並明確陳稱證人壬○○之「行李」是「毒品」之代稱,因其交不出證人壬○○的毒品,及毒品交易金錢糾紛,因而遭對方毆打並簽本票。而證人卯○○、子○○、壬○○則一致證稱證人壬○○與被告辛○○有行李糾紛,被告辛○○對於證人壬○○欠款係因借錢之債務問題,惟否認「行李」是「毒品」之代稱、債務問題與毒品交易有關,並否認被告辛○○有遭逼簽本票之事。然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其行李裡面大概40、50件衣服褲子、外套,總共兩個行李箱,大小是一般登機的行李箱,有輪子的那種,高度到腰部左右,總共就兩個(本院卷二第692、704頁),衡情倘若要搬運兩個高度到腰部大小行李箱的衣物,豈須出動5個成年人即證人卯○○、寅○○、癸○、甲○○、子○○到場搬運,且第一次向被告辛○○要求取回未果,而再度於108年12月7日到被告辛○○住處搬運,足徵「行李」之重要性非比尋常,並非一般的衣物,被告辛○○陳稱「行李」是「毒品」之代稱,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證人卯○○、子○○、壬○○固否認被告辛○○前有遭逼簽本票之事,惟證人即子○○證稱被告辛○○曾提及「要押身分證」之事,足徵被告辛○○於108年11月27日因欠款問題於桃園遭證人卯○○等人毆打過程中,曾被要求提出某種擔保,才會說出「要押身分證」,而簽發本票是常見債務糾紛之擔保方式。且證人子○○證稱辛○○向證人壬○○稱「為什麼你都不直接跟我聯絡,為什麼要透過子○○」,且向證人壬○○稱一押對方,他們就把你交出來了,及證人癸○證稱看管過程遭逼問壬○○之下落,好像有聽到辛○○對壬○○說為什麼要叫卯○○他們打我、叫我簽本票,我會把錢還你們之內容,足認本案之發生原因確實與被告辛○○與證人壬○○前所發生之「行李」及金錢糾紛有關。是以被告丙○○、辛○○、丑○○所述被告辛○○遭毆打,且被逼簽本票,被告辛○○心有不甘而要求被告丙○○為其出氣,因而在證人卯○○等人至被告辛○○住處搬行李時報復對方,並處理被告辛○○遭逼簽本票之糾紛等節,應堪採信。

⑵被告丙○○、辛○○、乙○○、庚○○、丑○○對於要求證人卯○○簽立

借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未因而取得具體財物或利益:

①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丙○○叫我要簽25萬元,我沒有簽本

票讓渡書,但有簽借據,借據上沒有寫誰跟誰借錢,金額是寫25萬,借款人名字是空白的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117至118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最後簽了一張借據而已,沒有簽本票。對方拿紙張給我寫借據時,紙張上面寫了「借據」、金額,然後叫我簽名。我借款對象的名字沒有寫,但是有寫我借多少錢,借款金額是25萬元,然後就叫我簽名,後面沒有人拿這張借據來跟我要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11至713頁)。

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迄今為止沒有人拿卯○○簽的

本票,來跟我或卯○○要錢,也沒有接到法院對卯○○核發支付命令或是本票裁定,沒有人拿借據來跟卯○○要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44頁)。

③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之前辛○○就已經跟我說,他莫名其

妙被人家打、押去簽本票,對方要來跟他收錢,他怕被打,然後辛○○才叫我過去,我想說用相同手段報復對方而已,因為對方也叫辛○○簽本票,但是我們最後並沒有叫卯○○簽本票,只有叫卯○○寫一張借據、一個金額而已。最後的狀況就是卯○○簽一張金額,我就說:「隨便啦,就交差就好了啦」,反正我們都已經講好了,因為講到最後面都已經講好了,那事情到此結束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43、449頁)。

④是以依證人卯○○之上開證述,其並未簽立本票,其所簽立的

文件是一張未記載借款對象,僅記載借款金額及其簽名之借據,與一般借款格式會記載借款金額、日期、借款人、被借款人之姓名,及由雙方簽名之情形有別。而證人卯○○、子○○均證稱,迄今為止並無任何人執該張借據向渠等主張權利。則證人卯○○所簽立之借據格式並不完整,該張借據目前下落不明,亦無人執以向渠等主張權利,是以被告丙○○所述,其目的係為被告辛○○報復逼簽本票之事,最終僅叫證人卯○○寫一張有金額的借據等節,應堪採信。益徵被告丙○○、辛○○、乙○○、庚○○、丑○○實行上開非法手段之目的,在於為被告辛○○報復逼簽本票之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等因證人卯○○簽立之借據並未因而取得具體財物或利益。

⑶被告辛○○、丑○○將證人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行開走,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了借據之後,他們講都沒

有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鑰匙直接被搶走,是中山分局派出所警員通知我車子找到了,警察說車子被丟在路邊等語(本院卷二第715頁)。

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鑰匙被他們拿去,後來很

久之後有找到車子,在内壢文化派出所通知的,當時已經是我們被押的一、兩個月後,桃園内壢的文化派出所通知我們去領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

③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是辛○○開車載我離開新竹的

,辛○○開卯○○、子○○他們的車,辛○○把我載出去之後,就把我放在竹北、芎林那帶的汽車旅館,當時他們開休息,他們就說他們有事情要先去辦一下,辛○○就走掉了,後來我是請我朋友來載我的。108年12月間,我當時因為毒品案件被通緝等語(本院卷二第693至694頁)。

④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開卯○○的車號000-0000號

白色馬自達載壬○○離開,我、壬○○、我老婆丑○○一起離開,因為壬○○當時在通緝,壬○○叫我先把她載離開那裡,因為壬○○怕警察會來,然後我說我沒有車子,壬○○就叫我先開卯○○的車子把她載離開這個地方。丙○○當下也有跟我說那是別人的車子、不要開,我就跟丙○○說,是他們的上手壬○○叫我們先把她載離開的,應該沒什麼關係吧,當下我跟丙○○就有稍微起了一些不愉快的衝突,就是丙○○一直叫我們不要把車子開走,我一直說上手就是怕會被警察抓啊,叫我們先載走,我們就先載走,載完之後我們就會把車子丟在卯○○租的房子外面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62至465頁)。

⑤是以,參諸證人卯○○、子○○、壬○○之上開證述及被告辛○○之

陳述,被告辛○○、丑○○未經證人卯○○、子○○同意,而逕行開走證人卯○○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將證人壬○○載到竹北、芎林那帶的汽車旅館等節,足堪認定。而被告辛○○稱係證人壬○○因為通緝犯身份,而要求先將她載離開現場,證人壬○○則否認此節(本院卷二第693頁)。然倘若被告辛○○係為了將證人壬○○丟包而先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其載送離開,應會將其載送至一般道路旁或郊外釋放,惟被告辛○○、丑○○係將證人壬○○載送到汽車旅館,且先以休息名義開設房間後才離去,顯與一般妨害自由案件丟包被害人之情形有別。佐以證人壬○○於108年12月間為通緝犯身分,而證人卯○○與被告丑○○於108年12月7日之LINE通訊對話中曾敘及「啊你們上次不是出事」、「還好吧」,被告丑○○於審理中陳稱:上開對話係因為我們在他們來之前,我們就曾經被警察衝過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44頁),意謂被告辛○○之住處不久之前曾經被警察到場偵辦刑事案件。綜析上情,被告辛○○所述,證人壬○○因其通緝犯身分擔心被查獲,而應證人壬○○要求而先行將其載送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⑥再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9年2月8日11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銜與永福路附近,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尋獲,該車顯無繼續使用之跡象,經員警通知被害人先來領車,車内置物箱、菸灰缸、飲料架、後座及後車箱等處,皆未發現犯嫌遺留之物品或生物跡證,被害人稱車内物品亦無遭翻動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359頁)、車輛現場勘察照片25張(本院卷二第405至4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丑○○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棄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長久無繼續使用之跡象,未留下生物跡證,車內亦無翻動物品之情形。而證人卯○○取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該車輛車牌已於110年1月26日因逾檢註銷,經警方於111年1月6日會同證人卯○○至該車輛停放處(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與中正路261巷口旁之路邊)會同警方勘查,該車前後皆未懸掛車牌,經勘查後可見車身號碼為D0000000K,引擎號碼為D0000000D,並無引擎號碼遭磨損之情形,此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份(本院卷二第60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威霖於111年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車輛照片1份(本院卷三第225至233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丑○○與證人卯○○、子○○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被告辛○○、丑○○與證人卯○○、子○○雙方於本案案發後已有嫌隙。證人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丑○○曾有「車怎麼可以亂停呢?指紋擦過了嗎?我領車時再要求採證看看好了」之對話(本院卷二第37頁),顯然證人卯○○、子○○並非經由被告辛○○或丑○○告知而找到車輛,而是由警方找到車輛後通知領取,才有「領車時再要求採證看看」之內容。被告辛○○、丑○○辯稱有告知證人卯○○、子○○停放位置云云,尚非可採。

⑦而被告辛○○、丑○○將證人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逕行開走後之處置,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好像是丑○○跟己○○講辛○○把車子引擎號碼磨掉後賣掉。我們是事後才知道辛○○把那輛車帶走去賣錢,我有問辛○○車子呢,辛○○才說他把車賣掉,丑○○當時在警局還有說他們把車子引擎跟車牌換掉,賣去桃園的事情也是丑○○說的,聽說是賣給丑○○的姊夫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辛○○、丑○○對於被告丙○○所述其等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處置,有磨掉引擎號碼轉賣等節,與客觀情形不符,實際上被告辛○○、丑○○逕行開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證人壬○○先行載送離開後,於不詳時間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證人卯○○、子○○居住之桃園地區,其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尋獲通知被害人取回,且該車輛長久無繼續使用之跡象,未留下生物跡證,已如前述。縱然被告辛○○、丑○○於本案案發後,或係因與證人卯○○、子○○所生嫌隙,或係延續其等報復證人卯○○等人之目的,未予主動告知車輛下落,將車輛停放於證人卯○○、子○○居住之桃園地區,由警方尋獲後通知被害人取回,倘若被告辛○○、丑○○有繼續使用該車之意圖,豈會非停放在其生活領域新竹地區,而係停放在證人卯○○、子○○居住生活之桃園地區,且警方尋獲該車輛時見該車長久無繼續使用之跡象(本院卷二第359頁),且客觀上亦無轉賣他人之情形,難認被告辛○○、丑○○有不法所有意圖。⑷至於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辛○○打給丙○○,說一條有錢賺

,馬上回電話,我們就到新竹鳳仙去吃飯。辛○○說對方很有錢,如果把其中一個忘記什麼名字的人綁住就可以有錢,辛○○好像對那些人的經濟狀況很清楚。辛○○後面有給全部人報酬,一人給1萬元,因為在場的人比辛○○想像中的多,但辛○○還是有給,丙○○也是拿到1萬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134至135頁);於審理中證稱:辛○○有打電話跟丙○○說「一條有錢賺」,當時我沒仔細聽所以我不知道要怎麼賺。辛○○當時有說對方很有錢,如果把其中一個人綁住,就可以有錢。案發後我有看到辛○○後面有給全部人報酬,一人給1萬元,辛○○給丙○○1萬元,是案發後隔幾個小時(本院卷二第247至260頁)。證人己○○於偵審中始終證述辛○○曾告訴被告丙○○「一條有錢賺」、「綁住就可以有錢」、「辛○○給每人1萬元報酬」之事。然查:

①證人己○○另於偵查中證述:丑○○說他們把車子賣給別人,拿

賣車子的錢去另外租房子,其實他們是把車子賣給認識的人,還把引擎號碼磨掉,車牌換掉,但我不知道車子賣了多少錢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135頁),惟實際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遭磨掉引擎號碼及轉賣,而係棄置於桃園市區,已如前述。又證人己○○偵查中證述:辛○○有拿他們其中一個人的金融卡,還叫丑○○去問對方提款卡密碼,領了錢之後去買吃的喝的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134頁反面),惟經偵查檢察官調閱證人子○○名下之5年內全部金融帳戶資料,包括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子○○名下之金融帳戶於108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間均無提領金錢之交易紀錄,此有證人子○○之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299號卷三第2至16、24頁),是以證人子○○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是否有遭被告辛○○、丑○○等人取走領款乙節,難認屬實。參以本案除證人己○○之證述外,其他涉案被告均無人陳稱被告辛○○曾告訴被告丙○○或其他被告,將對方「綁住就可以有錢」、「辛○○案發後給每人1萬元報酬」之相關內容,則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證人己○○之證述之上開內容為可採。

②又證人己○○證述辛○○曾告訴被告丙○○「一條有錢賺」乙節,

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雖承認此節。然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辛○○說他被對方押去簽本票,他沒有跟我說很好賺,他是說給人家欺負。辛○○是要騙我去幫他處理事情,騙我這個好賺,但是當天跟辛○○講的完全不一樣等語(偵字第13604號卷第146頁反面);與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在鳳仙清粥小菜吃飯時,辛○○有跟我說有一條好賺的,不是好賺的,是買毒品比較便宜,這跟當天帶刀械、槍枝到被告辛○○租屋處的事情是兩回事等語(本院卷二第448頁)。及被告辛○○於審理中陳稱:我約丙○○案發當日到我租屋處,有跟丙○○說「有一條有錢賺的,趕快回我電話」,但是「有錢賺」的部分是指毒品的部分,因為丙○○要找我,就是要買毒品,剛好那天有比較便宜的,我們說的「有錢賺」就是指毒品的部分,「有一條有錢賺」並非指綁被害人、跟被害人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58頁)。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抱怨被告辛○○以「騙我這個好賺」之事,「騙我去幫他處理事情」,但實際上是請託幫忙報復逼迫簽本票之事,「他沒有跟我說很好賺,他是說給人家欺負」。而被告丙○○、辛○○所述「有一條有錢賺的,趕快回我電話」,是指買毒品比較便宜,二人所述一致,參諸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中常以「錢」為「毒品」之代稱,是以被告辛○○固曾對被告丙○○說「有一條有錢賺的,趕快回我電話」,佐以被告辛○○前開所述被告丙○○是向其購買毒品的第四線,被告丙○○、辛○○所述「有一條有錢賺」是指「買毒品比較便宜」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以被告辛○○曾告知被告丙○○「有一條有錢賺」乙節,遽認被告丙○○、辛○○、乙○○、庚○○、丑○○參與上開非法手段,係基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辛○○、乙○○、庚○○、丑○○、戊○○對被

害人卯○○、寅○○、癸○、甲○○、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辛○○、丙○○、庚○○對被害人壬○○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警詢(他字第4312號卷第6至8頁)及偵查中(偵字第1360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五第298頁)及審理中(本院卷五第29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11至14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23張(偵字第299號卷一第149至154頁)、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竹市警保字第108004716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及照片1份(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175至17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武士刀2把可佐,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同此見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丙○○、辛○○、乙○○、庚○○、丑○○、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6人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卯○○、寅○○、癸○、甲○○、子○○、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於此過程中對於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強制、傷害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丙○○、辛○○、乙○○、庚○○、丑○

○就事實欄一、所為,對於告訴人卯○○強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被告丙○○、辛○○、乙○○、庚○○、丑○○實行上開非法手段之目的,主觀上在於為被告辛○○解決遭逼簽本票之糾紛,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辛○○、乙○○、庚○○、丑○○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認上開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涉犯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上開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辯論(本院卷五第2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㈣被告庚○○自108年12月8日前某日起非法持有上開刀械,迄至1

08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6人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6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緊密時空同時對於被害人卯○○

、寅○○、癸○、甲○○、子○○為剝奪行動自由,侵害五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

㈦被告丙○○、辛○○所犯2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庚○○所犯2

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1次非法持有刀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庚○○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刀械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等語。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武士刀平常就放家裡,是之前我拿來切水果、切菜。丙○○叫我去幫忙打人,武器是我帶去的,想說是去幫忙,還是帶個武器等語(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37頁),足徵被告庚○○係於非法持有刀械過程中另起意犯罪,是以被告庚○○所犯剝奪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㈧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與前因強盜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定執行刑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丙○○、辛○○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㈨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參與情狀、行為惡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惟查,本案係因被告丑○○因被告辛○○遭毆打、簽本票之事,心有不甘而請求被告丙○○幫忙報復,雖因其與共犯之分工而未實際下手毆打或出言恫嚇被害人,然被告丑○○實係本案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酌減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丑○○因被告辛○○

遭毆打且被逼簽本票,心有不甘,要求被告丙○○幫忙報復,被告丙○○因而邀集被告庚○○、乙○○、戊○○等人以上揭方法對於被害人卯○○、寅○○、癸○、甲○○、子○○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丙○○、庚○○並強押被害人壬○○,足認其等對被害人等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遭毆打及本票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持兇器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兼衡本案事主為被告辛○○、丑○○,請託被告丙○○,其等均為本案主導者,被告丙○○邀集被告庚○○、乙○○自始參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持武器控制被害人,被告戊○○則最後到場而為把風之分工,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對於被害人等人造成之身心痛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審酌被告丙○○、辛○○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應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不利之評價,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安裝為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為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庚○○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帶小孩,有一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282、2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本案扣案之武士刀2把、空氣長槍1把,被告庚○○於審理中

自承是其所有,且有帶到案發現場供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五第207、208、2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武士刀2把,經鑑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竹市警保字第108004716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及照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