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沅泰
洪璽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1號、第4773號、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沅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璽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沅泰、洪璽鈞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參與林裕庭、方景立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沅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審理中;洪璽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由林裕庭(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陳沅泰、方景立(由本院另行審理)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洪璽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並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場把風、準備接應,其等並均聽從林裕庭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洪璽鈞,洪璽鈞再將款項繳予林裕庭,林裕庭嗣再將款項上繳予「簡世軒」,並約定陳沅泰、洪璽鈞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1至3%作為報酬。陳沅泰、洪璽鈞、林裕庭、方景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吳嫈薇、郭姿亭、丁婉婷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裕庭將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轉交陳沅泰,由洪璽鈞載送陳沅泰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嫈薇、郭姿亭、丁婉婷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林裕庭收受,林裕庭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簡世軒」。
二、案經吳嫈薇、郭姿亭、丁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泰、洪璽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477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5404號偵卷㈠第16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33頁),核與共犯林裕庭及方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4773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5404號偵卷㈠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4頁;2841號偵卷第4頁至第9頁;427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吳嫈薇、郭姿亭、丁婉婷於警詢時指訴在卷(477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領明細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領明細一覽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5404號偵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4773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沅泰、洪璽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沅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先後4次(附表編號1前5次為共犯方景立提領)、3次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被告洪璽鈞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先後5次、3次載送被告陳沅泰及共犯方景立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㈡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 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陳沅泰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洪璽鈞擔任載送車手之工作,即由被告洪璽鈞載送車手,被告陳沅泰提款,再由被告陳沅泰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共犯林裕庭,則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璽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是被告洪璽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洪璽鈞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
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由被告陳沅泰擔任詐騙車手、被告洪璽鈞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沅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現從事太陽能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及胞姊2名,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洪璽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漁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母、父母、胞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陳沅泰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擔任車手所提領款項
所獲之報酬,並據被告陳沅泰前於警詢中供稱:108年11月22日獲得7千元報酬等語(5404號偵卷㈠第41頁);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共犯林裕庭給了我5千元左右的款項,而車手領錢可以得到領款3%之報酬等語(4773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初約定100萬收3%之報酬,但我只獲得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說詞雖有不一,並依附表編號1至3被告陳沅泰提領之金額按3%計顯多於3千元,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沅泰實際獲有多於3千元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3千元計算為被告陳沅泰之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璽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搭載之取款車手所
提領款項1至2%,並均由共犯林裕庭給付其應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洪璽鈞供述詳實(4773號偵卷第176頁;5404號偵卷㈠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共犯林裕庭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洪璽鈞等人的報酬應是當日提領金額1至2%等語(5404號偵卷㈠第8頁)相符,是被告洪璽鈞所言堪信可採。
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洪璽鈞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告訴人等人被詐欺匯款或存款之金額,遭被告洪璽鈞所搭載之取款車手提領金額,按1%計算(因取款車手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人匯款、存款金額,故按告訴人等人匯款、存款金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24萬9,968元X1%=2,5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參與成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嫈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ANDEN HUD 」購物網站人員,於108年11 月21日17時許,向吳嫈薇佯稱:購買商品數量誤植,並會向玉山銀行申請更正云云,再由冒充玉山銀行之行員佯稱:需要其他銀行帳戶之資料認證,並須操作ATM做資料統整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吳嫈薇陷於錯誤,於ATM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4萬123元、2萬9,987元、1萬4,997元、2萬9987元至該帳戶。 108年11月22日 19時32分 2萬9,987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5404號偵卷㈡第31頁、第3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71頁)。 方景立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2日19時46分、47分、48分 新竹市○○路○段000號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9時34分 2萬9,987元 108年11月22日20時22分 4萬123元 方景立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2日20時31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寶山分行 6萬元 108年11月23日1時11分 2萬9,987 元 方景立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3日1時26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1萬4,000元 108年11月23日1時17分 1萬4,997元 陳沅泰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3日1時20分、31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3萬元 3萬元 108年11月23日1時27分 2萬9,987元 陳沅泰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3日1時53分、54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2萬元 1萬元 2 郭姿亭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 MOMMD」網路賣家,於108年11 月21日19時50分許,向郭姿亭佯稱:其設誤為VVIP,將定期扣款一年云云,再由冒充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郭姿亭陷於錯誤,於ATM輸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分別匯款2萬9,970元、2萬9,960元、1萬3,970元至該帳戶。 108年11月22日19時18分 2萬9,970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4773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 陳沅泰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2日19時27分 新竹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 3萬元 108年11月22日19時21分 2萬9,960元 108年11月22日19時28分 3萬元 108年11月22日19時37分 1萬3,970元 108年11月22日19時45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2萬元 3 丁婉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ANDEN HUD 」購物網站人員,於108年11 月22日18時23分許,向丁婉婷佯稱:購買商品數量誤植云云,再由冒充元大銀行之行員佯稱:須將其他網路銀行帳戶之資料統整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丁婉婷陷於錯誤,於網路銀行輸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匯款7,112元至該帳戶。 108年11月22日19時40分 7,112元 匯款至「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477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 陳沅泰提領 洪璽鈞載送 林裕庭收款 108年11月22日19時47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銀行新竹分行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