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治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號、第1089號、第1378號、第1731號、第3299號、第606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4、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治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虛擬遊戲貨幣或遊戲點數,轉帳或移轉至彭治華指定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遊戲帳號內。嗣經李鼎聖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彭治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2至20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治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則: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被害人因先前有與行為人交易成功之經驗而信任行為人,嗣被害人於有購買需求時進而主動與行為人私訊聯繫,行為人始見有機可乘施用詐術;或行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2.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為,均係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而為本件之詐欺行為,故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一、三至八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105年度竹北簡字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笨槓於106年6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裝潢木工,已婚有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第2項所示金錢或財物,雖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請輸露」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並以私訊方式向遊戲幣商何進榕(業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致何進榕不疑有他,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其於「藍新金流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新公司)平台帳號「固台妹」取得之繳款編號交付彭治華,並同意其以新臺幣(下同)4,145元買受遊戲幣。彭治華再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私訊方式聯絡李鼎聖,佯稱有遊戲幣可出賣,並提供張誌巖(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彭治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於李鼎聖,使李鼎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條件買賣遊戲幣;彭治華便將上述何進榕提供之繳款編號告知李鼎聖,要求李鼎聖匯款4,145元至上開繳款編號,李鼎聖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2時3分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門市利用超商付款設備繳款,何進榕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將遊戲幣匯入「請輸露」之帳號內。嗣李鼎聖繳款後,並未收到任何遊戲幣,又何進榕亦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始知上情。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元之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治華於108年5月4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號之「酷玩電競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負責販賣可用於購買星城虛擬貨幣之「遊E卡」點數卡之店員曾存逸謊稱:欲購買點數卡,稍後即會前來付款等語,曾存逸因彭治華為其國中同學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電腦列印價值相當於1萬元之點數卡交付彭治華;嗣因曾存逸苦等款項未還,向彭治華催討,彭治華復於108年5月7日,接續基於詐欺故意,向曾存逸再謊稱:欲再購買2萬元點數,會連5月4日購買之部分一起償還,使曾存逸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操作電腦列印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卡交付彭治華。嗣彭治華離館後,即拒不付款而避不見面,曾存逸遭電競館負責人林志青催討上開點數卡之款項,並代彭治華償還2萬元點數之費用,始悉被騙。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治華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前某日,以臉書以帳號「李田」(帳號ID:000000000000000)登入後,再以以張誌巖(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彭治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李田」之認證門號,並於帳號通過認證後,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張伸嘉聯絡,向張伸嘉謊稱有遊戲寶物可供販售,致張伸嘉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3日9時4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二水統一便利超商,依對方提供之繳費代碼至IBON機台繳款5,000元予彭治華。嗣因張伸嘉繳費後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16時許,以遊戲帳號「算了吧忘了叭」登入星城網路遊戲,再以張誌巖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算了吧忘了叭」之認證門號,並於帳號通過認證後,先以臉書私訊方式向杜青峰佯稱有另一網路遊戲「極速領域」帳號可販售,並願以星城之遊戲幣為交易貨幣,使杜青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使用網路遊戲交易平台「8591」(下稱8591網站)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匯入上開「算了吧忘了叭」遊戲帳號內。嗣因杜青峰交付遊戲幣後遲未收到「極速領域」遊戲帳號,且對方旋即失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17時許,以臉書帳號「許勝傑」登入後,以臉書私訊方式與闕地銘聯絡,向闕地銘謊稱可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虛擬貨幣等語,致闕地銘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至彭治華所提供向不知情之友人楊盛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騙得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闕地銘未收到虛擬貨幣,始悉受騙。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凌晨4時47分許,以臉書帳號「許勝傑」登入,以臉書私訊方式與許警程聯繫,向許警程謊稱可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寶物藍鑽等語,致許警程陷於錯誤,彭治華再同時以在「天堂M」中以暱稱「天使惡魔」向玩家徐正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幣,請其提供名下帳戶等語,使徐正皓不疑有他,提供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彭治華遂將富邦帳戶提供予許警程,並提供向友人曾存逸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於許警程,許警程遂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匯款6,200元至富邦帳戶內,徐正皓誤以為係彭治華匯款,遂將遊戲幣如約給付彭治華。嗣因許警程遲未收到虛擬寶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詐欺告訴,經警移送富邦帳戶申登人即徐正皓,上開人等始悉受騙。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虛擬貨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08年7月17日21時37分許,以臉書帳號「邱小晴」登入後,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莊世緯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魔力寶貝M」所用之GASH點數等語,致莊世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8591網站開立專屬賣場,彭治華同時並向未報案之第三被害人佯稱:可賣虛擬寶物鑽石給伊,請伊在莊世緯開立之8591網站賣場下標並給付價金等語,使該不詳被害人亦陷於錯誤,下標莊世緯開立之賣場,並給付款項1,800元,莊世緯於平台確認對方給付款項進入第三方支付後,即將彭治華購買之GASH點數2萬3,360點之點數序號以LINE傳予彭治華,彭治華接獲點數後隨即失聯。嗣因該不詳被害人遲未收到虛擬寶物,在8591網站上留言詢問莊世緯,莊世緯始悉受騙。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ASH點數貳萬參仟參佰陸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15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家銘」帳號登入,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董敏緻聯繫,偽稱為代儲業者,向董敏緻謊稱可販售手機遊戲「魔力寶貝M」之點數,使董敏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彭治華並同時向星城遊戲幣商陳彥宇謊稱要以點數購買遊戲幣,由陳彥宇依購幣流程給予彭治華統一超商繳費代號GMPZ0000000000號,彭治華再將上開繳費代號告知董敏緻,要董敏緻至統一超商依代號繳費購買點數,董敏緻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許至IBON機台花費8,045元(45元為手續費)儲值點數,陳彥宇確認收到儲值金額後,便將遊戲幣轉至彭治華於星城遊戲帳號「南寮古錐欸」分身「起床後說分手」內。嗣因董敏緻交付點數後,遲未收到彭治華交換之點數,且彭治華旋即失聯,董敏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彭治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531號109年度偵字第3299號109年度偵字第6068號109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彭治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所,以網際網路作為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管道,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3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暱稱「請輸

露」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向遊戲幣商何進榕(業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幣,致何進榕不疑有他,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將其於「藍新金流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藍新公司)平台帳號「固台妹」取得之繳款編號交付彭治華,並同意其以新臺幣(下同)4,145元買受遊戲幣。彭治華再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聯絡李鼎聖,佯稱有遊戲幣可出賣,並提供張誌巖(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彭治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於李鼎聖,使李鼎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條件買賣遊戲幣;彭治華便將上述何進榕提供之繳款編號告知李鼎聖,要求李鼎聖匯款4,145元至上開繳款編號,李鼎聖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2時3分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門市利用超商付款設備繳款,何進榕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將遊戲幣匯入「請輸露」之帳號內。嗣李鼎聖繳款後,並未收到任何遊戲幣,又何進榕亦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始知上情。

㈡於108年5月4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號之「酷玩電競館」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負責販賣可用於購買星城虛擬貨幣之「遊E卡」點數卡之店員曾存逸(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欲購買點數卡,稍後即會前來付款等語,曾存逸因彭治華為其國中同學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操作電腦列印價值相當於1萬元之點數卡交付彭治華;嗣因曾存逸苦等款項未還,向彭治華催討,彭治華復於108年5月7日,接續基於詐欺故意,向曾存逸再謊稱:欲再購買2萬元點數,會連5月4日購買之部分一起償還,使曾存逸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操作電腦列印並交付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卡交付彭治華。嗣彭治華離館後,即拒不付款而避不見面,曾存逸遭電競館負責人林志青催討上開點數卡之款項,並代彭治華償還2萬元點數之費用,始悉被騙。

㈢於108年5月13日前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接臉

書,並以帳號「李田」(帳號ID:000000000000000)登入後,以張誌巖(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彭治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李田」之認證門號,並於帳號通過認證後,在臉書遊戲寶物交易社團「天堂M」內,發表文章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售,使張伸嘉瀏覽文章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3日9時4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二水統一便利超商,依對方提供之繳費代碼至IBON機台繳款5,000元予彭治華。嗣因張伸嘉繳費後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6月3日16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星城

網路遊戲,並登入遊戲帳號「算了吧忘了叭」,再以張誌巖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算了吧忘了叭」之認證門號,並於帳號通過認證後,先以臉書私訊系統向杜青峰佯稱有另一網路遊戲「極速領域」帳號可販售,並願以星城之遊戲幣為交易貨幣,使杜青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7分使用網路遊戲交易平台「8591」(下稱8591網站)購買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匯入上開「算了吧忘了叭」遊戲帳號內。嗣因杜青峰交付遊戲幣後遲未收到「極速領域」遊戲帳號,且對方旋即失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於108年6月22日17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臉

書,以帳號「許勝傑」登入,並於不詳遊戲幣交易社團以文字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等語,致闕地銘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至彭治華提供向友人楊盛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騙得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闕地銘未收到虛擬寶物,始悉受騙。

㈥於108年6月25日凌晨4時47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連結臉書,以帳號「許勝傑」登入,並於不詳遊戲幣交易社團以文字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寶物藍鑽等語,致許警程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彭治華再同時以在「天堂M」中以暱稱「天使惡魔」向玩家徐正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幣,請其提供名下帳戶等語,使徐正皓不疑有他,提供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彭治華遂將富邦帳戶提供予許警程,並提供向友人曾存逸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於許警程,許警程遂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匯款6,200元至富邦帳戶內,徐正皓誤以為係彭治華匯款,遂將遊戲幣如約給付彭治華。嗣因許警程遲未收到虛擬寶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詐欺告訴,經警移送富邦帳戶申登人即徐正皓,上開人等始悉受騙。

㈦108年7月17日21時37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以帳號「邱小晴」登入,向莊世緯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魔力寶貝M」所用之GASH點數等語,致莊世緯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8591網站開立專屬賣場,彭治華同時並向未報案之第三被害人佯稱:可賣虛擬寶物鑽石給伊,請伊在莊世緯開立之8591網站賣場下標並給付價金等語,使該不詳被害人亦陷於錯誤,下標莊世緯開立之賣場,並給付款項1,800元,莊世緯於平台確認對方給付款項進入第三方支付後,即將彭治華購買之GASH點數2萬3,360點之點數序號以LINE傳予彭治華,彭治華接獲點數後隨即失聯。嗣因該不詳被害人遲未收到虛擬寶物,在8591網站上留言詢問莊世緯,莊世緯始悉受騙。

㈧於108年7月27日15時許前某時,由彭治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使用暱稱「陳家銘」登入,偽稱為代儲業者,向董敏緻謊稱可販售手機遊戲「魔力寶貝M」之點數,使董敏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彭治華並同時向星城遊戲幣商陳彥宇謊稱要以點數購買遊戲幣,由陳彥宇依購幣流程給予彭治華統一超商繳費代號GMPZ0000000000號,彭治華再將上開繳費代號告知董敏緻,要董敏緻至統一超商依代號繳費購買點數,董敏緻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許至IBON機台花費8,045元(45元為手續費)儲值點數,陳彥宇確認收到儲值金額後,便將遊戲幣轉至彭治華於星城遊戲帳號「南寮古錐欸」分身「起床後說分手」內。嗣因董敏緻交付點數後,遲未收到彭治華交換之點數,且彭治華旋即失聯,董敏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李鼎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㈡林志青告訴偵辦。㈢張伸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㈣杜青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㈤㈥許警程、闕地銘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㈦莊世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㈧董敏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治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治華坦承前開全部犯罪事實,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彭治華雖坦承有自證人曾存逸處收受遊戲點數之事實,惟辯稱:該遊戲點數係交付一位綽號「鴨肉豐」的朋友,只是替朋友拿取點數等語。惟其未能指明該友人之真實姓名,所言顯為卸責之辭。 2 同案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係其於入監執行前即108年4月25日起交付彭治華使用。 3 同案被告曾存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彭治華向證人曾存逸騙取之門號,自申辦之初即由被告彭治華使用,證人曾存逸從未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4 ⑴同案被告張誌巖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鼎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⑶同案被告林心發、何進榕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⑷藍新公司後台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統一便利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固台妹商店資料暨交易資料各1紙。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鼎聖與同案被告何進榕於星城中之對話紀錄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詐騙經過。 5 ⑴同案被告即證人曾存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⑵告訴人即證人林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 ⑶證人曾存逸與證人林志青間LINE對話紀錄。 ⑷被告彭治華與證人曾存逸間LINE對話紀錄。 ⑸酷玩電競館人事資料表、108年5月4日及7日售出點數明細、結帳收據、酷玩投庫單、班次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詐騙經過。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⑵證人謝維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張伸嘉所提供之臉書私訊聊天紀錄。 ⑷臉書帳號「李田」個人資料頁面、臉書回函之認證電話登記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詐騙經過。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杜青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⑵證人即告訴人杜青鋒所提供之LINE之聊天紀錄等資料。 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網字第10808017號函暨所附「算了吧忘了叭」帳號IP歷程、申請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詐騙經過。 8 ⑴同案被告徐正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⑵證人楊盛明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闕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⑷證人即告訴人許警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⑹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犯罪事實㈤㈥之詐騙經過。 ⑵依照同案被告徐正皓於警詢中所稱,暱稱「天使惡魔」尚使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者均為證人楊盛明借予被告彭治華之帳戶,更佐證「天使惡魔」即為被告彭治華。 9 ⑴同案被告即證人曾存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⑵告訴人莊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⑶告訴人莊世緯與第三被害人「尚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彭治華使用之LINE暱稱「老蒼」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㈦之詐騙經過。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敏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陳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萬電字第036號函暨所附「南寮古錐欸」交易明細表1紙 ⑷證人即告訴人董敏緻與被告彭治華間臉書私訊(陳家銘)對話紀錄。 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網字第10809159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8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證明犯罪事實㈧之詐騙經過。 ⑵從證人陳彥宇證述內容可知,「南寮古錐欸」及「起床後說分手」為被告彭治華使用之暱稱。又「南寮古錐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曾存逸提供予被告彭治華使用之門號,又「南寮古錐欸」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謝維仁提供予被告彭治華使用之陳秀娥申登帳號。

二、核被告彭治華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