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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鳳雪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鳳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陳鳳雪於民國84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金蓮有限公司(下稱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蓮百貨公司;業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擔任會計人員,並受當時擔任該2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負責人鄭耀介(於100年5月1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人士,嗣於106年11月9日死亡)所託而保管該2公司之大小章及金蓮公司申設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空白支票本。詎陳鳳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鳳雪於105年3月31日(含)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鄭耀介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B上填載附表所示「收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內容,並均於「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其持有之金蓮百貨公司大小章,以此表彰係金蓮百貨公司開立予陳鳳雪之支票,而偽造該支票1張。

(二)陳鳳雪承接上揭犯意,於105年3月31日某時許,持下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A,向時任金蓮公司負責人即鄭耀介之妻王寶月請求清償該票據債務而行使之,致王寶月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係鄭耀介生前開立予陳鳳雪,遂將付款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張(以下簡稱支票D)交予陳鳳雪,換回支票A,陳鳳雪並在支票A影本上簽收。

(三)陳鳳雪承接上揭犯意,於105年6月1日某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支票B、及下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C向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而行使之,致王寶月陷於錯誤,遂將付款人為新竹一信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1張(以下簡稱支票E)交予陳鳳雪,換回支票C,陳鳳雪並在支票C影本上簽收;陳鳳雪同時與王寶月約定,待王寶月將支票B、C之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2,000元扣除已以支票E給付之50萬2,000元外,餘額50萬元亦給付予陳鳳雪後,陳鳳雪再退還支票B,陳鳳雪並在支票B影本上手寫「待支票餘額伍拾萬元正補齊後,無條件退回支票正本.陳鳳雪1

05.6.1」等文字作為證明。嗣因王寶月遲未給付上開餘款50萬元,陳鳳雪遂於106年1月5日(含)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支票B之發票日從原記載之「89年12月5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並在塗改處蓋用金蓮百貨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6年1月5日持向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提示而接續行使之,然遭金融機構以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等原因退票;陳鳳雪遂再持經塗改之支票B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再次接續行使之(該案經金蓮公司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雙方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陳鳳雪敗訴確定;陳鳳雪聲請再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嗣金蓮公司針對上開本院民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後,王寶月始於該案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支票B之發票日遭塗改乙情。

二、案經金蓮公司及王寶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陳鳳雪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鄭耀介拍攝之婚紗照翻拍照片1份(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24號偵續卷】第165頁),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該份照片包含2張婚紗照,1張於戶外拍攝之生活照,1張裸露身軀之藝術照,觀之該4張照片均無變造或改造之現象,且就婚紗照2張及藝術照1張均顯係專業攝影師所拍攝,而生活照部分被告與案外人鄭耀介互動自然,顯然均無偽造之情況,又告訴人提出該份照片,係為證明被告與案外人鄭耀介過從甚密,是上開照片自有助於證明本件之待證事實,而具有關聯性,且卷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稱被告否認有拍攝此份照片,但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該份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4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在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B、附表二所示之支票A、C等3張支票,及於106年1月5日以前某日,將支票B之發票日從原記載之「89年12月5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復於106年1月5日持向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提示而行使之,因遭金融機構以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等原因退票後,再持經塗改之支票B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再次接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支票A、B、C均是案外人鄭耀介開的,鄭耀介在開支票的時候,就已經授權給我,這些日期是可以更改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擔任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公司期間,並為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本;案外人鄭耀介簽發支票B時,已授權被告得更改支票B之發票日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於84年間起至105年間止,在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B、附表二所示之支票A、C,後於106年1月5日以前某日,將支票B之發票日從原記載之「89年12月5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復於106年1月5日持向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提示而行使之,因遭金融機構以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等原因退票後,再持經塗改之支票B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再次接續行使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金蓮公司之代表人兼告訴人王寶月於偵查中指述甚詳(見106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下稱3684號他卷】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5頁,24號偵卷卷第18至23頁),並有證人謝瑞娥、李冬英、許秋良、鄭凱中、黃子珊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3684號他卷第59至60頁、第72至75頁、第134頁,24號偵續卷第180頁、第189至192頁),且有告訴人金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章程影本、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案外人鄭耀介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支票E(支票號碼AE0000000)影本(含影本上書寫文字)、支票B(支票號碼AA0000000)影本(含影本上書寫文字)、支票C(支票號碼AA0000000)影本各1份、支票A(支票號碼AA0000000)影本、支票D(支票號碼AE0000000)影本(含影本上書寫文字)各1份、支票B(支票號碼AA0000000)影本(發票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經濟部106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5015320號函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影本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病歷影本1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份、告訴人金蓮公司提出之被告與鄭耀介所拍攝婚紗照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金蓮公司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本翻拍畫面1份、被告出具之民事上訴狀影本1份、支票存根翻拍畫面、支票本翻拍畫面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銀行改制網路查詢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3684號偵卷第8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B為被告所偽造一節,說明如下:

1.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支票本,係由被告所管理:

⑴證人謝瑞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從87年起在金蓮公

司也就是彩虹服飾擔任店長,我只處理賣場的事情,如賣場進貨、結帳的事情。錢的事情我都沒有在管,下班的時候我就會把當天營收存到銀行,會計再領出給老闆,金蓮百貨公司的印章、支票本是由會計在管,應該沒有在老闆鄭耀介哪裡,鄭耀介如果要用印章,都去辦公室那裡拿,家裡不會放,但是辦公室是放在哪裡,要問會計小姐,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鄭耀介要用印章,就是去辦公室,也會找會計,其他的東西我不清楚,不過應該所有的東西都會再辦公室,家裡不會放,我之前跟老闆鄭耀介住在一起,我跟鄭耀介有2個小孩;我提到的會計就是被告陳鳳雪,當時門市在1、2樓,辦公室在8樓,被告跟鄭耀介都在8樓,8樓只有他們2個人,8樓辦公室沒有保管箱,但門跟抽屜都有鎖,只有被告有鑰匙,鄭耀介自己應該沒有鑰匙,鄭耀介會告訴被告他什麼時候會來辦公室,鄭耀介大部分時間不在辦公室,都在家裡,大部分只有被告在辦公室,鄭耀介會告訴我,他幾點要到公司、要拿什麼東西,他會自己打給被告,要被告準備,如果他沒打電話,會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講,鄭耀介從家裡出門時不會帶支票等語(見3684號他卷第72至75頁,24號偵續卷第189至192頁)。

⑵證人許秋良於偵查中結證則以:我有跟鄭耀介租過新竹市○

○街00號的房子,正門跟側門是連接在一起的,我租的就是18號的房子,租賃的時間超過10年,應該是在96年左右開始承租,租到106年3月為止,我跟鄭耀介承租房屋,因此使用鄭耀介名義的金蓮百貨在經營服飾業,我是實際上把它頂下來做,但是名義上並沒有更換,登記是金蓮百貨,招牌是掛彩虹服飾,我才是實際上的負責人,我從承租文昌街的房子就開始實際經營彩虹服飾;陳鳳雪是彩虹服飾公司的會計,她曾經是我的雇員,她一直是我的雇員,做到106年為止,我有雇用陳鳳雪擔任我的會計,她是否另有兼職,我就不清楚;我知道18號房子側門的房子有出租給他人,因為鄭耀介整個房子都租給我,所以雖然用鄭耀介的名義租給別人,但是因為使用權在我,因此雖然協助處理出租處理的是會計陳鳳雪,但是實際上租金是交給我,鄭耀介或是陳鳳雪沒有將金蓮百貨公司及鄭耀介的印章交給我使用,陳鳳雪一開始就在金蓮百貨公司當會計,鄭耀介把金蓮百貨公司給我做,讓我經營彩虹服飾,陳鳳雪繼續當會計,彩虹服飾公司的帳都是陳鳳雪做的,金蓮百貨公司的稅也是陳鳳雪報的等語(見3684號他卷第72至73頁、24號偵續卷第16至17頁)。

⑶證人鄭凱中於偵查中證述以:我85年2月1日退伍,同年11

月多我就出國,期間我雖然有回來,因此89年金蓮百貨當時的財務狀況我並不清楚,我從來沒有為金蓮百貨處理過票據兒現的事情。家裡面,除了母親外,原本都是我父親鄭耀介在處理,89年的票據都是我父親在開立,印章跟支票都是陳鳳雪代管,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並沒有去參與金蓮百貨的運作等語(見3684號他卷第134頁)。

⑷是以,由證人謝瑞娥、許秋良所述,被告擔任金蓮百貨有

限公司會計人員期間甚長,而於擔任會計人員期間,與案外人鄭耀介同在8樓辦公室工作,8樓辦公室中僅有被告及案外人鄭耀介2人,其餘員工均在1、2樓門市工作,且案外人鄭耀介並未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隨身保管或放置家中,而係放置於辦公室中,此外案外人鄭耀介要使用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時,均會先行致電被告,要求被告準備好,辦公室的門及抽屜亦僅有被告有鑰匙等節,已堪認定;證人鄭凱中亦證稱89年間公司印章及支票都是被告所代管,其對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營運全無瞭解;是以,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與支票本於被告擔任會計期間均係由被告所管理一節,應堪肯定。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雖擔任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

有限公司之會計,但僅負責記帳,並未管領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是案外人鄭耀介自己管大小章及支票本,鄭耀介中風後是證人鄭凱中管理等語。然則:

①為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記帳士陳

秀絨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案件擔任證人時,業已證稱:是由陳鳳雪每兩個月拿金蓮公司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的資料讓其申報營業稅,陳鳳雪應該是這兩家公司的會計,報酬也是陳秀絨跟陳鳳雪講說該匯錢了後,以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匯給陳秀絨,擔任這兩家公司之記帳士期間,沒有接觸過王寶月、鄭凱中,僅和陳鳳雪接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擔任金蓮公司、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期間,全權負責公司財物會計之對外事務,無論是記帳士之聘雇、營業稅資料之交付、報酬給與等事均由被告負責,以被告全權負責公司對外財務狀況之情,實難想像被告並未實際管領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本。

②證人李冬英於偵查中證稱:有在99年9月20日、100年10

月8日、101年11月20日、103年10月11日與鄭耀介簽立新竹市○○街00號侧門房屋的租賃契約,當時簽約的人是陳鳳雪,租賃契約上鄭耀介的印章是陳鳳雪拿來給我簽約時,上面就已經有蓋章了,新竹市○○街00號側門房屋從98年起都是由我承租,都是由陳鳳雪出面跟我們簽約等語(見3684號他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觀乎100年10月8日、101年11月20日、103年10月1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3684號他卷第26至30頁),該3份契約書所用之「鄭耀介」印章,與本件支票B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鄭耀介」小章完全相同,再稽之案外人鄭耀介業於98年4月間二度中風,並於98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其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達重度障礙之情事,並經新竹市衛生局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101年後即長期居住於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護理之家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病歷影本、鄭耀介98年6月15日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24號偵續卷第29至80頁、第81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5至149頁、第153至156頁)。當時案外人鄭耀介既然業因中風而有重度肢體障礙,並長期居住於台大竹東醫院護理之家,顯然案外人鄭耀介已無法實際管理金蓮公司、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業務,而證人鄭凱中亦表示其並未管理公司運作事務,也沒有管領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而被告仍能持案外人鄭耀介之小章與證人李冬英連續數年簽訂租賃契約,更可證立金蓮公司、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實際管領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無法採信。

2.被告將支票B之發票日由原記載之「89年12月5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並未獲得案外人鄭耀介之授權或同意。

⑴系爭支票B於105年3月間由被告向告訴人王寶月提示時,其

發票日之記載為「89年12月5日」,並於發票日欄位蓋有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被告於向新竹一信三民分社提示前,將發票日改為「106年1月5日」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3684號他卷第62頁),並有系爭支票B影本2份、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佐(見3684號他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是支票日原載發票日為「89年12月5日」並蓋有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後經更改為「106年1月5日」等節,可以肯認。又本院已因上述之證據及理由,認定金蓮公司、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均係被告所管領,則被告自行蓋用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大小章於支票B上,本即為合理之推論結果。

⑵被告雖稱支票B原即為案外人鄭耀介所開立,鄭耀介原本即

書立「89年12月5日」為發票日,但因擔心該張支票可無法如期兌現,所以先蓋章並告知被告如果借期無法兌現,等之後再拿去讓他改日期等語(見3684號他卷第62頁),然將支票A、支票B、支票C相較,支票A、C上之發票日欄位則完全未記載,經審判長詢問被告何以支票A、C上無發票日記載?被告則回稱:因為鄭耀介不確定何時可以兌現(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案外人鄭耀介為政大法律系畢業,且經商期間頗久,就票據之運用應相當熟悉,應當知悉若將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完整記載,該票據即有效成立,持票人於發票日後隨時可持以提示兌現,若有無法兌現可能,將支票必要事項完整記載,反而有造成自身票據信用發生危險的可能,相反的在無法確認資金狀況下,若持票人允許,則將發票日欄留白不予填載,反而較有迴旋空間,則案外人鄭耀介,在被告並未有不同意見之狀況下,為何均係處於有可能無法兌現處境中,就支票A、C均不書立發票日,以避免發生票據效力,而獨獨於支票B書立發票日,完整記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甚且於發票日欄位蓋上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此一作法顯然與案外人鄭耀介就支票A、C之作法有異,是被告之說詞,顯與案外人鄭耀介之普遍作法不符,亦與票據使用之常情不符。

⑶被告又稱案外人鄭耀介之所以開立支票A、B、C是為清償案

外人鄭耀介積欠被告之債務,辯護人並以薪資表影本為其佐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43號民事案件影卷)。

①然則,首先就該等債務成因為何,被告先稱:是因為88年9

21、88年SASR,所以金蓮百貨的生意不好,經營上面出現困難,當時鄭耀介拜託我先不支薪,且幫他就小額貨款現金給付給廠商,他會開這麼多張支票,是因為薪資部份的債權、貨款及稅款代墊,包含若有其他員工薪水發不出來,也會請我代墊,因為鄭耀介開這些支票給我,所以他之前開給我的借據都收回去了,從88年開始到92年3月左右,薪資部份沒有給付。其他幫公司代墊貨款、稅款、其他員工薪資,也是88年到92年3月等語(見3684號他卷第65頁背面);後於審理中則稱:支票A、B、C都是鄭耀介欠我的薪資,從88年初就沒有付薪水,傭金也沒有給我,從88年到92年都沒有付我薪水,這3張支票是結算之後的薪資轉為借款,這3張支票因為是鄭耀介直接開票給我,所以沒有借據,在金蓮公司薪水剛進去3萬多元,後來調到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是被告就支票A、B、C之原因事實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處。且觀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薪資表影本,其上之員工實領欄處,於被告部分,均有記載被告實領之數據,是案外人鄭耀介是否確實有積欠被告薪資,顯然僅為被告一家之言,是則被告就支票A、B、C之取得原因,除所述前後不一外,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詞。

②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自稱除金蓮公司之薪水外,僅另於晚

間於珠心算班兼任珠心算老師,而金蓮公司薪水每月為4萬元左右,當時並育有2名子女,均係剛出生,是靠先生在士林電機上班的1份薪水生活,而案外人鄭耀介當時向銀行借款非常多,每月都是1、200萬元在繳利息,公司收入幾乎沒有,鄭耀介向我借款根本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148、150頁)。則以被告所述金蓮公司之狀況,每月繳息高達1、200萬元,且公司本身並無收入,又積欠被告薪資,被告除兼差之珠心算老師收入外,亦無其他金錢收入,則被告如何出借金錢與案外人鄭耀介,甚且於金蓮公司任職長達4年全無薪水收入,被告上揭陳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證被告所稱系爭支票A、B、C均係案外人鄭耀介為償付積欠被告之薪資、借款所開立等語,並非真實。

③又支票A、B、C支付款行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然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業於88年4月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此有銀行改制網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24號偵續卷第245頁),則若案外人鄭耀介確實欲開立支票A、B、C予被告,則以支票B之發票日為「89年12月5日」向前推估,即便是提早3至6個月開立票據,案外人鄭耀介應均為89年年中左右開立支票A、B、C3張票據,而當時「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早已改制為「新竹國際企業銀行」有1年之久,以案外人鄭耀介為政大法律系畢業,且長久經商之常情以觀,案外人鄭耀介當會以其時新發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本開立,為何捨新而用舊,顯然與商業常情不符,亦證被告所述,顯有不實之處。

⑷再者,被告稱支票B之發票日由「89年12月5日」塗改為「1

06年1月5日」,並非其所為,係於106年5月16日向銀行提示兌現時,由銀行行員塗改,又稱並非在新竹一信三民分社的行員為其塗改,是其他銀行的行員幫被告塗改的等語(見3684號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9頁)。惟證人即新竹一信三民分社行員黃子珊於偵查中證稱:支票B的提示由我承辦,支票上發票日原為89年12月5日,並非我塗改為106年1月5日,客人拿來就是這樣,我們不會因客戶提示支票上的發票日已經逾期,口頭告知客戶可塗改日期或直接幫客戶塗改日期,以讓支票能順利兌現等語(見24號偵續卷第180頁)。是被告除就何人為其更改發票日期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外,其陳述之情亦顯與銀行實務常情不符。雖辯護人稱因為被告對某不詳行員表示有授權,所以某不詳行員可能因為不熟悉法律而為被告更改等語,然則依被告所述支票B發票日塗改時間為106年間,距今僅4年前,公民營銀行行員均具有相當之學識,且必然經過一定之訓練方可擔任櫃臺行員,以國內對於銀行業務之嚴格管理制度,實難想像行員僅會因客戶隨口說出有獲得授權,即會冒著被訴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風險,自己親自動手為客戶塗改發票日此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言,顯然與常情差異極大,無法採信。

3.是被告確未獲得案外人鄭耀介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B,並將發票日由「89年12月5日」塗改為「106年1月5日」,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其持之向告訴人王寶月、以及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亦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持支票A、B、C向告訴人王寶月請求清償票據等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責。

1.被告持支票B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認定被告與金蓮百貨有限公司間並無支票B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及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案件影卷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後經告訴人金蓮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以支票D、E換取支票A、C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認定案外人鄭耀介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持支票A、C對告訴人王寶月提示,進而取得支票D、E之行為成立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等節,亦有上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各民事案件影卷錄卷可佐。而被告所稱支票A、B、C之原因事實為案外人鄭耀介積欠被告薪資、向被告借款等語,亦有如上所述,與常情不符之節,且支票B亦經本院認定應屬偽造,是被告持支票A、

B、C向告訴人王寶月請求兌現,並經告訴人王寶月以支票

D、E換取支票A、C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2.辯護人雖辯稱:支票A、C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支票B當時記載之發票日為「89年12月5日」,於105年3月間已逾越票據時效,因此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該3張支票均經告訴人王寶月認定係案外人鄭耀介所簽發,因此告訴人亦未陷入錯誤等語。然則,先不論被告持無效票據及逾越時效之票據,向告訴人王寶月要求清償一事,本身即已欺瞞他人之意;被告係持支票A、B、C向告訴人請求清償,被告並未說明支票A、C為無效票據,亦未表示支票B已逾越票據時效,而告訴人王寶月當時乃因案外人鄭耀介病重無法管理公司,臨危授命下擔任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及金蓮公司之代表人,並處理公司財務狀況,告訴人王寶月原本僅為教職,並無經商經驗,在被告未詳細說明之下,告訴人尚未理清頭緒,即因被告出示系爭3張支票,為清償丈夫之債務,而以支票D、E換取支票A、C,豈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是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有倒果為因之嫌,無法堪採。是被告持無效之支票A、C,逾越時效之支票B向告訴人王寶月提示此舉,顯已構成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為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取得金錢,其所為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明知案外人鄭耀介並未授權或同意,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B,再持以向新竹一信三民分社、告訴人王寶月、以及本院行使,且所票票面金額非微,已對告訴人之財產發生危險,且對於法院事件程序公正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有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惡性非輕,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會計事務所、園區進出口業、及於金蓮公司、金蓮百貨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目前在代書事務所上班,與先生、兩個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有房屋貸款需償還(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B,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含)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案外人鄭耀介之授權或同意,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A、C上填載附表二所示「收款人」、「票面金額」等內容,並均於「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其持有之金蓮百貨公司大小章,以此表彰係金蓮公司或金蓮百貨公司開立予陳鳳雪之支票,而偽造該支票2張,亦涉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為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告訴人王寶月、證人謝瑞娥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A、C之影本為其主要論據。然則:

1.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並不處罰未遂,則縱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苟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仍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查支票A、C之發票日欄位均為空白,而發票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因此即便被告未得案外人鄭耀介授權或同意,而開立支票A、C,但因該2張支票均欠缺發票日此一必要記載事項,均屬無效之票據,已無從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2.又證人謝瑞娥於偵查中稱:無法確定支票B發票日上面的「89」是否為鄭耀介本人所寫等語(見24號偵續卷第1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月亦無法確認支票A、C非案外人鄭耀介所開立,是支票A、C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亦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亦難認定被告就支票A、C部分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3.是揆諸前開說明,就支票A、C部分不另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簡稱 支票號碼 收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支票B AA0000000 陳鳳雪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 99萬元 89年12月5日(嗣經塗改為106年1月5日)附表二:

編號 簡稱 支票號碼 收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支票A AA0000000 陳鳳雪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 100萬元 (空白) 2 支票C AA0000000 陳鳳雪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 1萬2,000元 (空白) 3 支票D AE0000000 陳鳳雪 新竹一信 100萬元 105年3月31日 4 支票E AE0000000 陳鳳雪 新竹一信 50萬2,000元 105年6月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