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梧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梧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柏梧於不詳時間,徵得不知情之登記所有權人吳黃淑微同意,使用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實際使用管理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該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擅自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堆置,開發面積約3,500平方公尺,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現場邊坡坡頂處有數道沖蝕溝,且部分裸露地土石流失下陷至下邊坡處,並有多處張力裂縫,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迄經新竹市政府派員於109年1月至3月間至上揭地號土地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柏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梧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14至14頁反面、24至25、64至6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二)及經證人吳黃淑微、黃振裕、黃景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2至24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新竹市政府108年2月22日府產生字第1080036420號函檢送本市○○段○○○○○○○○○號土地會勘資料1份(108年1月24日新竹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6張)。(見他卷第2至8頁)
2、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80002176號函檢送本市○○段○○○○○○○○○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見他卷第12至15頁)
3、(被告黃柏梧、證人黃振裕、吳黃淑微)108年3月31日協議書2份。(見他卷第28至29頁)
4、新竹市政府108年4月18日府產生字第1080063296號函檢附108年3月28日現場會勘照片8張及內湖段77地號違規案土地測量面積1紙。(見他卷第30至34頁)
5、新竹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府產生字第1080142422號函檢附108年9月11日現場會勘照片6張。(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
6、新竹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府產生字第1080174909號函1份。(見偵卷第17頁)
7、新竹市政府108年12月27日府產生字第1080193318號函1份。(見偵卷第19至19頁反面)
8、填方邊坡之參考坡度(資料來源:「水土保持手冊」,2005)1紙。(見偵卷第26頁)
9、一般太空包示意圖、草溝示意圖、臨時土方堆置區示意圖、違規改正斷面示意圖1紙。(見偵卷第27頁)
10、新竹市政府109年5月11日府產生字第1090070911號函檢附新竹市○○段○○○○○○○○○號109年5月4日違規改正計畫審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11、新竹市政府109年7月20日府產生字第1090108706號函檢送相關補充資料1份。(見偵卷第35至62頁反面)
12、108年3月28日新竹市○○段○○○號土地違規案件現場測量紀錄1份。(見偵卷第41頁)
13、新竹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產生字第1080080312號函1份。(見偵卷第48頁)
14、(被告黃柏梧)改善計劃1份。(見偵卷第53頁)
15、新竹市政府109年3月25日府產生字第1090049525號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54至54頁反面)
16、新竹市政府109年5月7日府產生字第1090070658號函檢送本府109年5月4日辦理本市○○段○○○○○○○○○號違規改正計畫審查會勘紀錄1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17、109年5月4日新竹市○○○○地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改正檢查1份。(見偵卷第58頁)
18、109年7月3日內湖段77、77-18地號土地-違規改正會勘1份。(見偵卷第59頁)
19、改善平面圖1份。(見偵卷第60頁反面)
20、新竹市政府106年11月29日府產生字第1060170776號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62至62頁反面)
21、新竹市政府109年10月26日府產生字第1090157787號函檢附109年10月22日現勘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違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檢附之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本案土地於98年即已劃設為山坡地,有新竹市政府109年10月26日府產生字第109015778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係屬實害犯,應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苟無此結果即難成立此項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6年台上字第5256號、98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吳黃淑微,被告於不詳時間徵得吳黃淑微同意後使用本案土地,業經被告、證人吳黃淑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並有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3頁反面),是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現場邊坡坡頂處有數道沖蝕溝,且部分裸露地土石流失下陷至下邊坡處,多處張力裂縫,致生水土流失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以遂行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24日遭查獲之日止,僱用他人在本案土地上為堆置土石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違法僱工在山坡地堆置土石,開發面積約3,500平方公尺,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對水土保持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年紀已67歲,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上揭土地之整地、堆置土石,僅係私人種植果樹之目的,尚非欲增建或規劃對外營運用以獲利之用,暨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於76年間因傷害案件、96年間曾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刑外,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佳,致罹刑章,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