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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維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維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維哲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延平路1 段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鄭宇霖攔檢盤查,洪維哲不服盤查欲藉故離開,鄭宇霖上前阻止其離去,洪維哲明知鄭宇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鄭宇霖,並於鄭宇霖執行逮捕時,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鄭宇霖,拒捕掙扎,過程中致鄭宇霖受有左膝、左手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勢,鄭宇霖眼鏡、密錄器亦因而受損,隨後支援警力到場將洪維哲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鄭宇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維哲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維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4 頁),並經告訴人鄭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5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擁銓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警員鄭宇霖於109 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9 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眼鏡、密錄器損壞照片6 張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 頁、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其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9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出言侮辱,又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警員鄭宇霖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仍陳稱「有必要搞這麼嚴重嗎? 」,且未與告訴人鄭宇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