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守宏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
4、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守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守宏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緣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林守宏在竹北分局大門值班臺擔服值班勤務,見民眾陳翠芬(陳翠芬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在竹北分局對面之「香傳食堂」餐廳(由陳翠芬胞弟陳銘祥所經營)附近停車,遂離開值班台走出竹北分局大門,站在分局大門外以其手機作勢向對面拍照,陳翠芬見狀,擔心因交通違規遭舉發,乃下車徒步前往竹北分局大門前,詢問林守宏渠有無交通違規,因而與林守宏起口角爭執;嗣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劉玉蓮(陳翠芬之母,劉玉蓮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銘祥(陳銘祥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徒步至竹北分局大門前,陳銘祥旋對林守宏嗆聲稱「照什麼啦你啊!」「顧你的值班台啦!」「so?」等語,林守宏亦反嗆「我在執行公務!怎麼樣!」「I can speak English allright」等語,陳翠芬擔心雙方起衝突,立即規勸陳銘祥「不要兇他,不要兇他」等語,並對林守宏稱「你會說英文,you are saying English very good!ok…」等語,於安撫過程中,陳翠芬因手勢過大,不慎將林守宏手中的額溫槍(供民眾進入竹北分局量體溫之用)拍落於地,陳翠芬見狀,立即蹲下撿拾該額溫槍,林守宏明知陳翠芬前揭拍落額溫槍後撿拾之舉動,非屬故意對林守宏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應無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餘地,竟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強制之犯意,以陳翠芬係妨害公務現行犯之名義,徒手強抓陳翠芬之肩膀及手,欲將其壓制逮捕,據以妨害陳翠芬自由行動之權利,致陳翠芬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拉扭傷之傷害,斯時為保護陳翠芬而上前阻止之陳銘祥乃與林守宏拉扯,林守宏放開陳翠芬後,以右腳勾陳銘祥,欲壓制陳銘祥,惟陳銘祥後退一步以右手反制,林守宏因自身重心不穩,反摔倒於地,陳銘祥順勢蹲下,林守宏續與陳銘祥拉扯,陳銘祥亦往後倒,林守宏起身將陳銘祥壓制於地,且蹲坐在陳銘祥身上,並用雙手緊抓陳銘祥領口及頸部,據以妨害陳銘祥自由行動之權利,致陳銘祥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右肘鈍挫傷疼痛等傷害,嗣林守宏稱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之名義逮捕陳銘祥,且呼喚竹北分局其他員警到場幫忙;迄竹北分局內之其他員警見狀,立即上前將雙方架開,且安撫林守宏,並讓陳翠芬、陳銘祥、劉玉蓮等先進入竹北分局內等候,以釐清案發經過;迨竹北分局員警查證現場錄影畫面,認陳翠芬上揭拍落額溫槍之舉,顯非故意為之,且認陳銘祥並無積極攻擊林守宏之舉動,復遭林守宏壓制於地後雙手即攤開,未再與林守宏繼續拉扯,陳翠芬與陳銘祥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嫌,均有疑義,乃讓陳翠芬、陳銘祥、劉玉蓮等先行離開,並透過電話聯繫,將上情口頭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而新竹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因陳翠芬、陳銘祥、劉玉蓮等均已離開竹北分局,且當下並無相關卷證可查,乃尊重竹北分局前揭認定,未有其他裁示;其後陳翠芬、陳銘祥不甘受傷,於109年3月23日報警提告。
二、林守宏於109年4月5日凌晨0時起迄同日凌晨2時止,在竹北分局大門值班臺擔服值班勤務;緣民眾陳青瑜於飲酒後,因將其手機遺忘在其男友劉昌樺之汽車上,復無法與劉昌樺取得聯繫,乃於同日(5日)凌晨0時52分許,求助於竹北分局,並哭泣不止、走向值班台旁座位坐下,林守宏見狀,遂通知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王翊婷、王傳智前往支援,惟陳青瑜於王翊婷、王傳智到場安撫後,猶哭泣不止,林守宏、王翊婷要求陳青瑜降低音量,惟陳青瑜仍放聲大哭,林守宏遂自腰間取出裝有辣椒精之防護型噴霧槍(即俗稱之辣椒水,下稱辣椒水)對陳青瑜稱「妳有吃過、喜歡吃辣嗎?」,嗣陳青瑜之男友劉昌樺到場,陳青瑜情緒激動,拍擊其座位前之桌面;詎林守宏明知按諸「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警察人員須於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求,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始得使用裝有辣椒精之防護型噴霧器,且知陳青瑜僅係哭泣不止、情緒激動而拍擊桌面,並無對其為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攻擊行為,按諸上揭注意要點及比例原則,應不得貿然對陳青瑜使用辣椒水,竟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之犯意,見陳青瑜經告誡不聽,仍大聲哭泣不止後,即猝然以其所裝備之辣椒水,對陳青瑜之面部接續噴灑2次(林守宏違規使用辣椒水部分,經竹北分局以109年6月2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10號令為申誡2次處分),使陳青瑜行無義務之事,致陳青瑜因面部疼痛而大叫,遂質疑林守宏何以無端對其噴灑辣椒水,劉昌樺為陳青瑜擦拭臉部並將之帶離竹北分局。嗣於同日(5日)凌晨1時24分許,陳青瑜、劉昌樺又返回竹北分局,陳青瑜因身體不適,請值班之林守宏幫其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且因不滿渠前遭林守宏噴灑辣椒水,與林守宏在分局大門前起口角爭執,其後王翊婷、王傳智亦據報到場支援;詎林守宏因不滿陳青瑜厲聲質疑其上揭辣椒水使用時機,竟彎身蹲下刻意以其臉貼近蹲坐在地上之陳青瑜,3次以開口但無聲音惟嘴型有變化之方式挑釁陳青瑜,陳青瑜認林守宏係對其辱駡三字經,遂暴怒反嗆林守宏「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等語,林守宏接續前揭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之犯意,以陳青瑜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旋即以手拍打陳青瑜之頭部,且壓制陳青瑜躺在地板上,其後林守宏向倒地之陳青瑜告稱「我現在現行犯逮捕你,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等語,並將陳青瑜上手銬逮捕陳青瑜,據以妨害陳青瑜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救護車據報抵達竹北分局大門前,救護人員擬讓倒地之陳青瑜坐上救護車,林守宏始向在旁之王傳智借用手銬鑰匙解開陳青瑜之手銬,讓救護車將之送往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治療後返家;嗣目擊民眾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至新竹地檢署告發林守宏違規對陳青瑜使用辣椒水且非法逮捕陳青瑜,經檢察官發查竹北分局,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翠芬、陳銘祥訴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及證人劉玉蓮、陳青瑜、劉昌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本案均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影片,且經本院逐一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及證人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員警張博智、謝景丞、黃俊融、王明正、余子謙、陳己揚、戴勢璋、陳敏南、王傳智、王翊婷、黃信文製作之職務報告(見4394偵卷第4頁、第5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5416偵卷第46頁、第47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09年3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4394偵卷第113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該職務報告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該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係民眾陳翠芬態度差,陳銘祥亦以叫囂態度對其嗆聲,陳翠芬並把其手上額溫槍拍掉,陳銘祥又絆倒其,其認對方係妨害公務,故依法逮捕;因陳青瑜持續叫囂,其要求陳青瑜控制情緒,否則要使用強制力,但陳青瑜大聲拍桌並說「來啊」,始對之噴灑辣椒水, 因第一次噴時陳青瑜沒反應,其為確保效果正常下才又噴第二次,陳青瑜又一直叫囂「為何要噴辣椒水」,並要其代叫救護車,但陳青瑜仍不斷叫囂,其靠近聞陳青瑜是否有酒味,陳青瑜就罵「幹娘機掰」,便將之壓制,因酒醉之人不能控制自己,其當時是要對陳青瑜管束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犯罪事實一部分是由告訴人陳銘祥、陳翠芬主動至警局去挑釁被告,而且當時被告在被拍落額溫槍時面對著陳銘祥,被告無法馬上判斷陳翠芬是否是故意去攻擊,被告才會依據刑法第23條去正當防衛,或依據刑法第21條以妨害公務的方式去逮捕攻擊被告的對象,縱被告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亦屬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被告並無故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先確認陳青瑜有喝酒且數次安撫陳青瑜,但陳青瑜沒有辦法理性對話仍繼續哭鬧,甚至大聲叫囂、拍桌,被告再三警告,在不得已情況下才使用辣椒水,符合「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 點「其他事實需要」狀況,否則無法阻止陳青瑜在警局擾亂寧靜、破壞秩序,被告既然認為自己是依據「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在使用防護型裝備狀況,縱然未符合要件,仍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被告並無故意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
陳翠芬、陳銘祥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陳翠芬曾將被告手中的額溫槍拍落於地,被告即以告訴人陳翠芬係妨害公務現行犯而徒手強抓告訴陳翠芬之肩、手,致告訴人陳翠芬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拉扭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銘祥見狀則手放在被告肩上,被告以腳勾告訴人陳銘祥,雙方倒地後被告起身蹲坐在告訴人陳銘祥身上並手掐告訴人陳銘祥脖子,致告訴人陳銘祥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右肘鈍挫傷疼痛等傷害等事實,暨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因被害人陳青瑜酒後哭泣不止,被告以其所裝備之辣椒水對被害人陳青瑜臉部接續噴灑2次,嗣被害人陳青瑜因不滿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復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害人陳青瑜對被告怒稱「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等語後,被告將被害人陳青瑜上銬直至救護車抵達始解銬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及證人劉玉蓮、王傳智、王翊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4394偵卷第75至79頁、 5416偵卷第98至107頁),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竹北分局警備隊25人109年3月23日勤務分配表暨竹北分局警備隊109年4月4日16時至109年4月5日4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09年4月5日0時至109年4月5日2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4394偵卷第43至44頁、第50頁、5416偵卷第88頁、第89頁),此外,尚有竹北分局監視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影片與譯文及翻拍相片存卷足憑(見4394偵卷第121至第130頁、第131至142頁,5416偵卷第16至20頁、第27至38頁、第81至85頁),而各該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分別經新竹地檢署及本院勘驗,各製有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暨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4394偵卷第96至100頁、本院卷一第140至172頁、本院卷二第48至7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涉嫌對其妨害公務,且2人屬現行犯,故加以逮捕,並無故意傷害、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一)依竹北分局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8秒時原坐在竹北分局值班台擔服值班勤務,11時23分20秒起身離開值班台,11時23分28秒在竹北分局大門口往外觀看,11時24分16秒往分局大門外走出去,11時24分23秒拿出手機向前方拍照,11時24分37秒被告轉身往分局門口走,11時24分48秒2名民眾走進分局大門,被告手拿額溫槍,11時24分59秒被告為民眾量溫度,告訴人陳翠芬走到分局大門外,11時25分7秒告訴人陳翠芬走進分局大門口與被告對話,此有竹北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4394偵卷第121至123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在「用手機」而非「拍照」云云,然被告當時係拿出手機、雙手平舉至其臉部前方(見4394偵卷第122頁上方相片),其動作實與持手機拍照之行為較為符合,否則單純拿出手機觀看大可低頭觀看或在分局內之值班台即可進行,當無走出分局大門拿出手機、雙手平舉至其臉部前方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行為並非拿手機拍照云云,尚不足採。
(二)告訴人陳翠芬走進分局大門與被告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勘驗被告密錄器影片):
林守宏:什麼事?陳翠芬:你剛有拍照是嗎?林守宏:怎麼樣?陳翠芬:(雙手往兩側攤開低舉)我有違法嗎?林守宏:啊我有怎麼樣嗎?陳翠芬:(面帶笑容,舉起手指向林守宏)你有拍照嗎?你
剛剛是不是有在拍照?林守宏:啊我用手機不行喔?陳翠芬:喔…那是…林守宏:我不能用手機喔陳翠芬:可以可以,可我只是想確定我有沒有違法?林守宏:有沒有違法?陳翠芬:對,有嗎?林守宏:你覺得你有違法嗎?陳翠芬:(轉身指向其身後)我沒有違法,我只是想…林守宏:啊那我用手機妳為什麼來質疑我?陳翠芬:欸、那我只想了解我有違法嗎?我想確定今天現
在這時候你有沒有拍照?林守宏:你這時候…啊…陳翠芬:我要轉彎啊,不然請問我要怎麼出去,(轉身指
向外面馬路)你可以教我要怎麼出去嗎?林守宏:那我怎麼了嗎?陳翠芬:…因為我車現在要退後林守宏:那、那我怎麼了嗎陳翠芬:沒關係,我想請你教我…(轉身指向外面馬路)
因為我車現在要離開…林守宏:教你喔,你知道車子不能這樣停嗎?陳翠芬:ㄟˊ,這是我家欸為什麼不能這樣停?林守宏:喔那你覺得這樣停…那就好啦、那就好啦,對不
對,你現在沒有…等我一下等我一下綜合上開竹北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內容與被告及告訴人陳翠芬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原係坐在竹北分局值班台服值班勤務,係被告突離開值班台走出分局大門外拿出手機向前拍,而在竹北分局對面係告訴人陳翠芬之弟即告訴人陳銘祥開設之餐廳,告訴人陳翠芬見被告拿出手機往前拍,疑被告可能係對其停車認有違規之虞,故走到分局 向被告確認。然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5款「執行值班勤務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記載值班員警之工作項目包含:①駐地安全維護、②通訊聯絡及傳達命令、③接受查詢、申請、報案、④應勤簿冊、武器、彈藥、通訊、資訊設備及其他裝備之保管、⑤犯罪嫌疑人及保護管束人等對象之保護、協管、⑥防情警報傳遞及警報器試轉、⑦收發公文等其他指定辦理事項(見5416偵卷第94頁)。被告離開 值班台走出分局大門拿出手機往前拍之行為尚非屬值班勤務之工作項目,雖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屬駐地安全維護云云,惟告訴人陳翠芬在竹北分局對面之自家餐廳外停車縱有違規,亦未影響竹北分局之安全,被告此舉顯與其值班勤務無關,此亦經竹北分局認定在卷(見4394偵卷第122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下方說明),係因被告做出與值班勤務無關之舉動造成告訴人陳翠芬懷疑自己是否因違規停車而遭被告拍照,始前往竹北分局向被告詢問,告訴人陳翠芬之舉尚非屬主動挑釁行為。 𨔛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陳翠芬以言語附和告訴人陳銘祥言語挑釁且拍落被告手中所持之額溫槍認告訴人陳翠芬此舉已屬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而以告訴人陳翠芬涉妨害公務欲逮捕之,始出手抓陳翠芬之肩膀及手云云。⑴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密錄器影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50至51頁):
(密錄器時間 11:27:58時可見分穿紅色外套、紅黑色外套之1男1女民眾)林守宏:(對該女民眾詢問)什麼事?女民眾:因為來申請初判表林守宏:來,等一下陳翠芬:他要來拍照門口外面遠方傳來一男子聲音:照什麼啦你啊陳翠芬:不要兇他、不要兇他林守宏:怎麼樣,什麼事?
11:28:06時可見一名穿著藍格紋襯衫、牛仔褲男子(即陳翠芬之弟弟陳銘祥)面對鏡頭向警局門口走來,陳翠芬上前阻擋陳銘祥繼續前進。
林守宏:我現在在執行公務、怎麼樣?陳銘祥:(舉起右手指向林守宏)顧你的值班台吧你陳翠芬:(伸直手阻擋陳銘祥)不要兇他、不要兇他林守宏:我在執行公務怎麼樣?陳銘祥:(兩手攤平)So?陳翠芬:(伸直手阻擋陳銘祥、林守宏)不要、不要林守宏:I can speak English alright陳翠芬:(伸手將陳銘祥推遠,對林守宏說話並揮動雙
手)你會說英文,You speak English very good,ok?陳翠芬語畢於11:28:16時聽見物品掉落之聲響,陳翠芬隨即往後朝物品掉落處蹲低撿拾。
林守宏:(語調激動、音量提高)來等一下,你這樣把我東西撥掉,你涉嫌妨礙公務…我現在逮捕你…涉嫌妨礙公務…我現在逮捕你
11:28:19時可見影像開始晃動,11:28:20時可見林守宏伸手抓住陳翠芬右肩膀、手臂位置。
⑵再依竹北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4394偵卷第123頁背面
至第125頁背面)可知,11時25分50秒告訴人陳銘祥自竹北分局對面走至分局大門外,被告、告訴人陳翠芬、證人劉玉蓮亦移往大門口,11時25分59秒在分局大門外告訴人陳銘祥情緒激動,告訴人陳翠芬與證人劉玉蓮上前站在被告與告訴人陳銘祥之間,告訴人陳翠芬雙手攤開、左手碰到被告右手所持之額溫槍,11時26分4秒被告手指向掉落在地上之額溫槍,11時26分5秒被告出手抓告訴人陳翠芬。⑶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案發當天中午我開車到竹北分局對面我母親劉玉蓮住處,
想要找母親一起吃飯,我的車子停在我們家屋簷下,我要倒車離開,我就從後照鏡看到對面竹北分局有一位警官拿手機在拍我,我想知道我把車子停在住家是否違規,我就走到竹北分局找該名拍攝我的員警即林守宏,我問林守宏我是否有違規,且詢問他我要怎麼處理才不會違規,我沒有惡意只是想要問清楚怎樣才不會被告 發,我在跟林守宏對話過程中有用手勢比畫做輔助說 明,沒想到比畫過程中有揮到林守宏,林守宏的額溫搶 因此掉在地上,我下意識去撿額溫搶,且打算把額溫槍 還給他,沒想到林守宏就說要以現行犯逮捕我,用他的 手直接扭我的手等語(見4394偵第76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芬之上開證述,其係在竹北分局對面自家門前停車後倒車欲駛離時見對面竹北分局員警即被告持手機拍,故前往竹北分局向被告詢問自己是否違規,而被告當時確有在竹北分局大門外拿出手機、雙手平舉至其臉部前方符合持手機拍照之行為,則告訴人陳翠芬上開舉動難認有主動挑釁之意。⑷參合上開勘驗密錄器影片內容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暨告
訴人陳翠芬之證述,告訴人陳翠芬於告訴人陳銘祥發怒走向被告時,已先安撫告訴人陳銘祥,並阻擋告訴人陳銘祥繼續靠近被告,復站在彼2人之間勸阻,且係先伸手推遠告訴人陳銘祥,因被告口出英文後告訴人陳翠芬始重複被告所說之英文而於雙手揮動時碰到被告右手所持之額溫槍致額溫槍掉落地上,告訴人陳翠芬迅及彎身蹲低撿拾即遭被告以其涉嫌妨害公務欲逮捕而出手抓其肩膀、手部,綜合觀察告訴人陳翠芬之各個言行舉動,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行為,縱有拍落被告手中所持額溫槍,亦屬於勸阻告訴人陳銘祥之過程中不慎拍落,況告訴人陳翠芬見額溫槍落地亦迅即拾起,雖於不慎拍落前曾複述被告所說之英文,實難遽認告訴人陳翠芬有何對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再者,告訴人陳翠芬經竹北分局移送涉嫌對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其顯無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4394偵卷第173至177頁),被告復自承其聲請再議已遭駁回確定。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陳翠芬此舉已屬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⑸告訴人陳翠芬既未對被告實施任何強暴行為,被告竟出手
強抓告訴人陳翠芬之肩膀及手,致告訴人陳翠芬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拉扭傷之傷害,且同時係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陳翠芬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所為自屬構成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有關告訴人陳銘祥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陳銘祥主動挑釁、以叫囂態度對其嗆聲、對其拉扯、攻擊,其認告訴人陳銘祥亦涉嫌妨害公務,始壓制對方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陳銘祥除有對被告稱「照什麼啦你啊」「顧你的值
班台吧你」,被告回以:「我在執行公務怎麼樣?」,告訴人陳銘祥回以:「(兩手攤平)So?」外,其後續與被告間之言語肢體衝突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密錄器影片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
⒈密錄器時間11:28:23時可見穿著格紋上衣(應為陳銘祥)之人伸手加入拉扯並說:「走開」。
⒉林守宏於11:28:25大吼:「(內容聽不清楚)…怎樣」之後畫面開始劇烈晃動,影像可見劉玉蓮亦加入推擠之列。
⒊11:28:33時可見穿著格紋上衣之人(即陳銘祥)領口被抓抓住並遭壓倒在地。
⒋陳銘祥:我沒有打,是他打我⒌林守宏:(大聲吼叫)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我告訴你,我
現在依法逮捕你,你可以保持沉默…不須違背自己…而…為陳述…⒍至11:28:43時陳銘祥領口被拉住並持續遭壓倒在地。
⒎陳銘祥:來啊⒏林守宏:(大叫)放手(影像又開始劇烈晃動)我告訴你⒐於11:28:48時其他員警說:離開、離開、兩邊都離
開…兩邊都離開…⒑於11:28:52時陳銘祥領口及身上之強制壓制力均已解除。
⑵再參以竹北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4394偵卷125背面至
128頁),被告於11時26分5秒被告出手抓告訴人陳翠芬肩膀及手後,告訴人陳銘祥即上前欲阻止並理論而與被告拉扯,11時26分9秒被告放開告訴人陳翠芬後出手推拉告訴人陳銘祥,11時26分9秒被告與告訴人陳銘祥拉扯時以右腳欲勾告訴人陳銘祥之右腳(竹北分局偵查隊記載被告係欲使用柔道招式「大外割」),11時26分12秒告訴人陳銘祥左腳後退、被告身體往後傾,11時26分13秒告訴人陳銘祥蹲下、被告失去重心倒地,11時26分14秒被告反身將告訴人陳銘祥壓倒在地,11時26分16秒被告壓制告訴人陳銘祥,11時26分19秒告訴人陳翠芬與證人劉玉蓮上前欲拉開被告,11時26分29秒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戴勢璋出來查看,11時26分37秒竹北分局偵查隊人員戴勢璋、余子謙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並佐以竹北分局勘驗被告密錄器內容翻拍相片(見4394偵卷第135頁背面至137頁), 被告於逮捕告訴人陳翠芬時,告訴人陳銘祥上前勸阻, 未見告訴人陳銘祥有強暴、脅迫之言語及動作(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23秒),突然被告欲以柔道大外割摔告訴人陳銘祥(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24至27秒),被告將告訴人陳銘祥壓制在地,告訴人陳銘祥仍雙手攤開未反抗(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33秒),被告以雙手掐告訴人陳銘祥頸部稱「你涉嫌妨害公務,我將依法逮捕你 」(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37秒),被告仍緊抓告訴人領口,仍未見告訴人陳銘祥有反抗動作( 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41秒)。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祥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翠芬不小
心揮到林守宏,造成林守宏額溫槍掉落於地,陳翠芬有將額溫槍撿起來,我有看到林守宏說要逮捕陳翠芬,且抓陳翠芬的手,我要過去勸,我手應該有碰到林守宏,但我不是惡意的,我只是想要勸雙方冷靜,但林守宏突然轉過來摔我,因為我之前背有開刀,我不能隨便被摔,所以有稍微掙扎一下,林守宏沒有摔我成功,不過我們雙方都倒在地上,後來林守宏接著過來跨坐在我身上掐我的脖子,過程我也沒有出拳反抗,我雙手就放在旁邊,沒有掙扎抵抗,後來警局的人有出來,請林守宏放開我,一開始沒有做筆錄,警察要我們去驗傷,除了林守宏外,沒有其他警察說要逮捕我們等語(4394偵卷第77至7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銘祥上開證述,其係因見其姐即告訴人陳翠芬不慎拍落被告手中之額溫槍拾起時卻遭被告抓手並表明欲逮捕,乃上前勸阻,尚非無故欲對被告實施強暴行為。⑷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被告密錄器內容翻拍相片暨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與告訴人陳銘祥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陳銘祥係見其姐即告訴人陳翠芬不慎拍落被告手中之額溫槍拾起時卻遭被告抓手並表明欲逮捕,乃上前勸阻,縱有出手拉被告,然被告旋即出腳欲勾告訴人陳銘祥,嗣被告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但迅速反身壓制告訴人陳銘祥,告訴人陳銘祥於倒地遭被告壓制前後均未見有對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雖告訴人陳銘祥於告訴人陳翠芬遭被告抓肩膀及手時雖曾上前出手推拉被告,然告訴人陳銘祥碰觸被告僅止於被告之手部及手部上方之左肩(見3423偵卷第105至106頁之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與相片),未見告訴人陳銘祥有攻被告身體其他部位,益明斯時告訴人陳銘祥意在阻止未對被告施暴卻遭被告抓住肩膀及手之告訴人陳翠芬被壓制逮捕。其後被告放開告訴人陳翠芬後與告訴人陳銘祥互抓對方之肩部(見3423偵卷第106頁背面之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與相片),被告迅即出腳欲勾告訴人陳銘祥之腳部(見3423偵卷第107頁之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與相片),但重心不穩倒下後便反身壓住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陳銘祥(見3423偵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之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與相片)並緊抓告訴人陳銘祥之領口及頸部,告訴人陳銘祥面對被告之壓制係雙手攤開,難認告訴人陳銘祥有何對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再者,告訴人陳銘祥經竹北分局移送涉嫌對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其無積極反抗或攻擊被告身體之動作而認告訴人陳銘祥尚無防衛過當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4394偵卷第173至177頁),被告復自承其聲請再議已遭駁回確定。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陳銘祥此舉已屬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⑸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苛,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被告既對未實施強暴行為之告訴人陳翠芬有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尚非屬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則告訴人陳銘祥於告訴人陳翠芬遭被告強抓後對被告所為之行為亦難認屬對公務員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行為,被告竟出腳欲勾告訴人陳銘祥之腳部因重心不穩倒下後反身壓住倒在地上之告訴人陳銘祥並緊抓其領口及頸部,致告訴人陳銘祥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右肘鈍挫傷疼痛等傷害,且同時係以強暴之行為妨害告訴人陳銘祥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所為自屬構成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被告就被害人陳青瑜部分雖辯稱係因被害人陳青瑜叫囂且拍桌挑釁,始對其噴灑辣椒水,且其嗣後又辱駡員警而認其已涉侮辱公務員罪始對其上銬,並無故意強制犯行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密錄器影片於被告通知證人即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王傳智與王翊婷到達竹北分局後支援過程重要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
女 警:好啦妳不要哭啦,妳先不要哭啦好不好男 警:妳哭也沒用啊對不對林守宏:奇怪,那個手機是…哭手機也不會回來啊女 警:一支手機而已,妳不要哭成這樣啊林守宏:啊跟男朋友吵架那就…打給他,手機拿回來就好
了,男朋友沒了就走了,他又不是劉德華,是不是?陳青瑜:(趴在桌上又繼續哭出聲音)。
女 警:好啦小聲點、小聲點,大家都在休息好不好,
我們同仁都在休息欸…林守宏:嘿呀,妳也不要這樣(台語)女 警:妳睡覺的時候有人吵妳,妳心情也會不好啊對
不對(台日語)陳青瑜:(哭喊)那妳要我怎樣,我怎樣我都不開心、那
我委屈我要跟誰說?女 警:啊我現在聽妳講了啊陳青瑜:(提高音量哭喊)我委屈要跟誰說女 警:小聲一點…林守宏:小聲一點,不然…沒關係我這個…(00:30:37
時可見林守宏左手拿出1 把黑色手槍狀物品)
…妳有…妳有吃過…喜歡吃辣嗎?陳青瑜:我…去死好了…我女 警:欸欸欸欸…影像時間00:30:44時女警後方出現1名穿著紅外套、紅上衣之男子(下稱男友)。
林守宏:(指向該男子)ㄟˊ先生妳是他男朋友吼?男 友:(點頭並走至陳青瑜身旁)幹嘛女 警:欸你女朋友怎麼回事…怎麼哭成這樣男 警:怎麼回事啊林守宏:妳幹嘛,對不對,啊…就…就手機而已男 友:(站在陳青瑜身後,手指著陳青瑜)啊她就喝
酒,喝下去就這樣子啊…真是…(無奈狀)男 警:啊她手機咧?女 警:啊她手機咧?林守宏:他說手機在你身上啦男 友:對女 警:好啦,妳男朋友來接妳了啦陳青瑜又開始趴在桌上哭出聲音。
林守宏:她剛才…你是…她剛才是你載來的對不對?男 友:沒有,坐…我們去喝酒,坐車回來男 警:你怎麼放她一個人自己出來男 友:她叫我不要理她林守宏:哦,不然她跟我說她自己用走…小聲…陳青瑜:(00:31:16時突然抬起頭情緒激動,大聲對男
友叫喊)你不要理我,對啊,你都理別人、你都
理別人(雙手大力揮動,右手敲擊桌面發出聲
響) …你不理我…林守宏:(提高音量)妳如果再吵,妳如果繼續大聲我會
使用強制力我告訴妳(00:31:22)陳青瑜:(轉頭看向林守宏,情緒激動拍桌大叫)怎麼樣
00:31:24時聽見喝止聲:「嘿」,女警叫:「小姐」、男友說:「安靜(台語)」,密錄器影像鏡頭開始移動,林守宏走出值班台,00:31:29時可見林守宏左走至陳青瑜身旁,手持黑色槍型物指向陳青瑜。陳青瑜:(繼續大聲)我怎樣我有說甚麼嗎?林守宏:(手持黑色槍型物指著陳青瑜示意)妳如果再吵
我會使用辣椒水(語畢後往後退)陳青瑜:(情緒激動,由其男友雙手抱住其肩膀)我有犯法
嗎?林守宏:小聲一點
00:31:32女警走至陳青瑜及林守宏兩人中間陳青瑜:(大叫,手指舉起)你開我、你開我…林守宏:走開、走開
00:31:36時女警往後退開。陳青瑜:你開我,拜託開我…(安靜1秒)…我怎樣…林守宏:我已經告訴你了,小聲一點、控制自己了陳青瑜:(大聲說)我犯了甚麼?我犯了甚麼,你噴我
00:31:45時鏡頭轉向陳青瑜,可見陳青瑜臉上有黃色液體。
林守宏:我說過了你小聲一點(手持黑色槍型物指著陳青
瑜)陳青瑜:我犯了甚麼…(開始哭喊)我犯了甚麼你噴我…陳青瑜男友站在其身後雙手扶著陳青瑜肩膀。男 警:好了啦女 警:好了好了好了男 警:…沒有事啦陳青瑜:(繼續哭喊)我犯了甚麼你噴我…我不要…林守宏:(右手拿筆指向陳青瑜)小聲一點陳青瑜:(繼續大聲哭喊)我不要…我犯了甚麼,我殺人
嗎、我殺人嗎(雙手用力甩動撞擊椅子發出聲
響)…你噴我…我犯了甚麼你噴我…(00:32:11)林守宏:趕快保護管束、趕快保護管束啦、趕快…保…
保護管束她…男 友:安靜(台語)林守宏:要不要安靜女 警:今天是喝多少?陳青瑜:我犯了甚麼你噴我…男 警:你沒有再小聲一點我們帶妳回去陳青瑜:(繼續哭喊)我犯了甚麼你噴我…林守宏:我說妳安靜,妳安靜我才能…陳青瑜:(繼續哭喊)我犯了甚麼你噴我…林守宏:看起來不太辣的感覺餒齁(00:32:29),來,
那個我先、先給她…清、清一下…陳青瑜:(繼續哭喊)我犯了甚麼你噴我…男 友:(提高音量)安靜(台語)陳青瑜:(繼續哭喊)你對我公平嗎?我犯了甚麼…哦…女 警:要不然我們先把她帶回去我們派出所啦好不好…陳青瑜:(繼續哭喊)我犯了甚麼你…林守宏:那個資料先給我留一下陳青瑜:(繼續哭喊)我犯了甚麼…男 友:(提高音量)妳安靜啦(台語)女 警:妳有帶證件來嗎?林守宏:好,我拿衛生紙給她(00:32:56時開始快步
走入警局廁所內拿取衛生紙沾水後走回陳青瑜旁)來,我有用水…陳青瑜:(大叫)哦…(摀嘴發出作嘔聲)
00:33:38時可見陳青瑜雙眼緊閉,其男友拿衛生紙為其擦拭臉部。林守宏:這甚麼地方讓妳在這邊鬧啊女 警:冷靜一點好不好?林守宏:好好跟妳講講不聽是不是,這甚麼地方妳在這
邊鬧
00:34:00男友繼續為陳青瑜擦拭臉部,陳青瑜摀住口鼻,彎下腰低頭不起(00:34:17)女 警:冷靜了沒?林守宏:如果要冷靜,再帶她去洗個臉…看要不要先洗個
臉?陳青瑜男友將陳青瑜扶起坐直。
林守宏:來,問她要不要洗臉,要洗臉我們帶她去洗臉男 友:(拿衛生紙擦拭陳青瑜臉部)來女 警:要不要去洗臉?不要再哭了男 友:不要再哭了林守宏:我們現在在幫妳,妳不要在那邊鬧陳青瑜:我沒鬧、我為了愛你我甚麼都能忍男 友:(面對鏡頭苦笑)女 警:你能為了愛他小聲一點,好不好,小聲一點陳青瑜:(繼續摀住口鼻,點頭)女 警:妳要不要去洗臉?陳青瑜:(繼續摀住口鼻,搖頭)女 警:不要?好啦,冷靜好不好…
妳臉部還有刺激感嗎?陳青瑜:(繼續摀住口鼻,點頭)林守宏:有吼女 警:帶妳去洗臉好不好?陳青瑜:(繼續摀住口鼻,搖頭)女 警:不要?林守宏:奇怪,我那天…我那天自己用到我就覺得很
辣,為什麼她沒有甚麼感覺?男 友:她可能…林守宏:我自己用很辣餒女 警:她可能醉了有點麻痺…男 友:她明天可能…女 警:(問陳青瑜)啊妳有沒有帶證件在身上?林守宏:每…之前都會這樣子吼?啊你是跟她吵架齁(台
語)?男 友:喝酒就這樣…女 警:小聲一點…男 友:閉嘴…林守宏:會盧就對了(台語)
00:35:42時陳青瑜又開始大聲叫喊哭泣。林守宏:好啦,沒關係啦(台語),那…妳有留她的資料
了嘛齁?女 警:還沒啊…她今天…林守宏:還沒有喔陳青瑜:(大聲哭喊)我好痛…我好痛…老公我痛啊林守宏:小聲一點啦男 友:哪裡痛啦林守宏:妳如果再吵,我…男 友:…她的名字?林守宏:當然啊我跟你講了…如果要繼續叫我跟你講,
資料先留一留…資料先留一留…來,她有沒有證件?女 警:(拿出小本子)她有證件,看一下她包包好不好?林守宏:你包包給她拿一下女 警:看一下她包包好不好,你如果方便的話…林守宏:我講真的這樣子齁,因為我們這邊你…你…陳青瑜:(大聲哭喊)我好痛…我好痛林守宏:…帶回去恐怕會那個啦…男 友:好啦女 警:他在你旁邊好不好…陳青瑜:(大聲哭喊,不停揮手,臉部漲紅)男 友:她已經痛到受不了女 警:帶妳去洗臉林守宏:有沒有告訴妳了陳青瑜:(大聲哭喊,不停揮手,臉部漲紅)啊…老公喔…男 友:好女 警:冷靜一點好不好?林守宏:不要在那邊當作是妳家一樣鬧
(二)依上開勘驗可知被害人陳青瑜確有飲酒,且在竹北分局哭泣不止、經三民派出所員警到場安撫後,猶繼續哭泣,被告及證人王翊婷雖要求被害人陳青瑜降低音量,惟被害人陳青瑜仍放聲大哭,被告本知悉被害人陳青瑜有飲酒且因情緒不穩而哭泣不止,然並無對在場之被告及其他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情況,被告竟自腰間取出裝有辣椒精之防護型噴霧槍對被害人陳青瑜稱「妳有吃過、喜歡吃辣嗎?」,足見其早已萌生欲對被害人陳青瑜使用辣椒水之意。嗣被害人陳青瑜之男友到場,被害人陳青瑜雖情緒激動,拍擊其座位前之桌面,然仍無對在場之被告及其他員警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且當時既有女警即證人王翊婷及被害人陳青瑜之男友劉昌樺在場安撫被害人陳青瑜,實無急迫之情況。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陳青瑜當時拍桌、叫囂,已屬攻擊之強暴行為云云,然查:
⑴依上開勘驗內容,實無被害人陳青瑜有何攻擊被告之畫面
。況當時在場之證人即三民派出所員警王翊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青瑜男友到場後,陳青瑜還是大聲哭鬧,林守宏就有拿出辣椒水,且跟陳青瑜說你再不小聲一點,就要對她實施強制力,當時我跟王傳智走過去要擋林守宏,因為我注意到林守宏拿辣椒水要對陳青瑜的眼睛噴,我覺得有點太過了,但林守宏叫我們走開,且直接對陳青瑜噴辣椒水等語(見5416偵卷第98頁);另一員警即證人王傳智亦證稱:雖然陳青瑜在吼叫,但如果要施以辣椒水,必 須要民眾有一些攻擊行為,不能隨便噴辣椒水,而當時陳青瑜並無攻擊行為等語(見5419偵卷第104頁),是以被告所辯被害人陳青瑜係對其有攻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⑵又員警使用之辣椒水為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
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非屬警械使用條例授權制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規範之警械,自不受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而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另發布「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之職權命令,作為規範員警使用此類防護型應勤裝備之行為準則。其中該注意要點第3 點規範「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第1 項)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2 項)」;第4 點第4 款則規定「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四)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故依該要點規範,員警使用辣椒水之要件為其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此處之「其他事實需要」要件,自應係指與遭受「強暴、脅迫、抗拒」之類似情況,亦即若不使用該器械可能導致員警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之情形,始能使用。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注意要點內容,且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曾自己用到該辣椒水,感覺甚辣,應知悉朝他人臉部之眼睛、鼻子等敏感脆弱部分噴灑,被噴灑之人應有極度強烈之剌激、灼熱、劇痛感,卻在被害人陳青瑜並無對被告及其他員警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亦無若不使用辣椒水可能導致被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之急迫情形,實應不得貿然對被害人陳青瑜使用辣椒水。況證人王翊婷於偵查中復證稱:辣椒水算是應勤裝備,應非警械,不適用警械使用條例,我記得應該是某個應勤裝備的規定,其實我覺得有點違反比例原則,基本上要民眾實施強迫脅迫才可以使用等語(見5416偵卷第99頁)。詎被告僅以被害人陳青瑜經告誡不聽仍大聲哭泣不止且拍擊桌面為由,在別無其他急迫情形下逕持其所裝備之辣椒水對被害人陳青瑜之面部接續噴灑2次,使被害人陳青瑜因而面部疼痛、紅腫而大聲哭嚎,使被害人陳青瑜接受此無義務之事,難認被告對被害人陳青瑜噴灑辣椒水之行為無犯強制罪之故意。
(三)被害人陳青瑜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曾由其男友劉昌樺帶離竹北分局一段時間,嗣2人又返回竹北分局,被害人陳青瑜因身體不適,請值班之被告幫叫救護車,被害人陳青瑜與被告間言語衝突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證人王翊婷、王傳智之密錄器影片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之密錄器、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證人王翊婷之密錄器、本院卷一第169頁【證人王傳智之密錄器】):
⑴被告之密錄器影片:
陳青瑜:你為什麼噴啊林守宏:我是警察啊我是警察陳青瑜:我是納稅的民眾林守宏:那又怎樣一旁男聲1:閉嘴…嘴巴閉著陳青瑜:你是警察又怎樣…林守宏:那你是納稅的又怎麼樣陳青瑜:(舉起食指指)我是納稅的民眾,我沒碰到你警
察的身體…林守宏:妳要跳針我也很會跳針…妳要跳針我也很會跳針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
體…一旁女警:學長她已經沒法溝通了林守宏:我很想給她巴下去你知道嗎(台語)一旁男聲1:安靜啦(台語)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一旁男聲1:安靜啦(台語)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男 警:救護車啊救護車…影像時間01:26:47時鏡頭拉遠、往前靠近陳青瑜又往後拉遠,女警在鏡頭前伸手阻擋並說:「好、好…」,於01:26:51時可見鏡頭再度往前靠近陳青瑜後,於0
1:26:52時轉向另側攝向警車處。於01:26:53時聽見陳青瑜說:「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台語)」陳青瑜說完後01:26:54鏡頭回轉攝向陳青瑜,並聽見物品 碰撞聲響,可見陳青瑜遭壓制之頭部影像,隨後出
現劇烈晃動之影像,並伴隨女警叫喊:「欸欸欸欸…」林守宏:我現在以現行犯逮捕妳林守宏於01:26:57(即播放器時間00:00:24)時開始將陳青瑜戴上手銬。⑵證人王翊婷之密錄器影片: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身體,我沒碰到你身體,我沒碰到
你身體,你為什麼噴我辣椒水,我沒有碰到你身體。【1時29分19秒】被告蹲在陳青瑜面前被告:因為我是警察,我是警察。
陳青瑜:我是納稅的民眾,你是警察又怎樣,我是納稅
的民眾,你是警察又怎樣,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兩人爭執中)警2:學長她已經沒辦法溝通了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被告:我很想給他八下去(台語)民2:(台語)安靜啦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1時29分37秒】被告蹲著靠近陳青瑜,嘴巴有動,嘴型有變化。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1 時29分38秒】被告站起來,彎腰蹲低靠近陳青,嘴巴有動,嘴型有變化,做完動作後立刻退後,此時陳青瑜停止說話,開始注意被告臉部動作。
【1時29分40秒】被告再次彎腰蹲低靠近陳青瑜,嘴巴有動,被告做完此動作時立刻退後,陳青瑜看到被告第三次動作後眼睛睜大。
陳青瑜: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台語)。
【1 時29分44秒】被告用力以左手掌摑陳青瑜的頭部。
警2 叫:ㄟㄟㄟ,陳青瑜向她的左方倒地蜷曲在地,被告跪在陳青瑜身旁持手銬將陳青瑜上銬。
被告:我現在現行犯逮捕妳,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齁⑶證人王傳智之密錄器影片:
1時59分27秒:被告第1次臉靠近陳青瑜,被告嘴巴在 動,嘴型有變化,但未聽到聲音,陳青瑜此時仍在重複說「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
1時59分28秒:被告第2次臉靠近陳青瑜,被告嘴巴在 動,嘴型有變化,但未聽到聲音,陳青瑜此時開始注意被告臉部動作,停止講話,警2 以左手欲擋住被告再接近陳青瑜、意示其後退1時59分30秒:被告彎腰,第3次臉靠近陳青瑜,被告嘴巴在動,嘴型有變化,但未聽到聲音,做完此動作馬上轉身,陳青瑜看完被告此次行為後,眼睛睜大。
1時59分31秒:陳青瑜罵「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台語)」1時59分33秒:被告聽到陳青瑜罵他,旋即轉身衝向陳青
榆,因密錄器角度不足,無法判斷被告手部動作,被告說要以現行犯逮捕陳青瑜,有聽到手銬聲音。
⑷綜合上述3人之密錄器影片勘驗暨卷附之佐證照片(見5416
偵卷第34至37頁)內容可知,被害人陳青瑜因身體不適返回竹北分局請被告幫叫救護車,被害人陳青瑜靠牆蹲坐在地,被告共計3次蹲下靠近被害人陳青瑜做出無聲但有變化之嘴型後立即後退。雖被告辯稱其靠近被害人陳青 瑜係在聞有無酒味,嘴型有變化是在吃東西云云。然彼時站在被告與陳青瑜旁最靠近彼2人者乃證人王傳智,依證人王傳智以其密錄器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被告係對被害人陳青瑜口出「幹你娘」(見5413偵卷第82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林守宏罵陳青瑜「幹你娘」,但林守宏把聲音壓的很低,接近氣音,我確定我有聽到,因此民眾陳青瑜才會回罵林守宏,我當時想法很混亂,我沒有想到林守宏會把陳青瑜壓制上銬等語(見5416偵卷第104頁)。且證人王翊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青瑜質問林守宏「我沒有碰到你,你為什麼要噴我辣椒水」,林守宏跟陳青瑜講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一來一往的,過程中林守宏有對陳青瑜做出挑釁的動作,就是故意把臉靠近陳青瑜,嘴巴有講沒有聲音的話,只有嘴型,我沒有仔細看林守宏的嘴型是講什麼,我記得林守宏這樣的行為有2、3次左右,之後我就聽到陳青瑜對林守宏口出惡言,罵髒話,林守宏直接從陳青瑜的頭巴下去,陳青瑜的頭直接撞到地板,發生很大的「碰」一聲,我很怕陳青瑜昏倒,因為陳青瑜有喝酒,我就一直叫陳青瑜,我就看到林守宏對陳青瑜上銬等語(見5416偵卷99頁)。被告早於被害人陳青瑜第1次進竹北分局後即已對前來支援之員警即證人王傳智、王翊婷分別告知被害人陳青瑜有喝酒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密錄器勘驗筆錄),被告自無須再有3次靠近被害人陳青瑜聞酒味之舉,況依被告出現3次臉部靠近被害人陳青瑜後嘴巴在動、嘴型有變化後再後退之行為,佐以一旁之證人王傳智上開證述,在在顯示被告應有對被害人陳青瑜以壓低音量之方式辱駡三字經挑釁,否則被害人陳青瑜原本僅係質疑被告對其使用辣椒水之正當性,應無突然在被告上開3次異常行為後對被告辱駡「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之必要, 是以被告辯稱其嘴型有變化是在吃東西云云,尚不足採。贜⑸被告既對被害人陳青瑜有上開3次以壓低音量狀似無聲但嘴
型有變化疑辱駡三字經之方式挑釁行為,尚非屬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則縱被害人對被告出言「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應係因被告挑釁後一時情緒反應之用語,難認被害人陳青瑜有侮辱之犯意,尚不能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青瑜先遭被告噴灑辣椒水疼痛不堪而請求代叫救護車,於質疑被告為何對其使用辣椒水時反遭被告3次以壓低音量狀似無聲但嘴型有變化疑辱駡三字經之方式挑釁,一時情緒反應口出「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之用語後,即遭被告拍頭壓制上手銬,參諸當時情狀,被告係以強暴之行為妨害被害人陳青瑜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自屬構成強制罪。
五、雖辯護人辯護以:係告訴人陳翠芬主動至警局去挑釁被告,而且當時被告在被拍落額溫槍時面對著告訴人陳銘祥,被告無法馬上判斷告訴人陳翠芬是否是故意去攻擊,被告才會依據刑法第23條去正當防衛,或依據刑法第21條以妨害公務的方式去逮捕攻擊被告的對象,縱被告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亦屬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被告並無故意;因被害人陳青瑜大聲叫囂、拍桌,被告再三警告,在不得已情況下才使用辣椒水,符合「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 點「其他事實需要」狀況,否則無法阻止陳青瑜在警局擾亂寧靜、破壞秩序,被告既然認為自己是依據「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在使用防護型裝備狀況,縱然未符合要件,仍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被告並無故意行為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陳翠芬尚非主動挑釁,其僅不慎拍落被告手中之額溫槍,並無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而告訴人陳銘祥於被告重心不穩倒地後亦因被告與之拉扯而倒地,被告迅即起身將告訴人陳銘祥壓制於地,且蹲坐在其身上,並用雙手緊抓其領口及頸部,斯時告訴人陳銘祥係雙手攤開,已如前述,縱告訴人陳銘祥於告訴人陳翠芬遭被告出手抓肩膀及手部時為阻止被告而有出手拉扯被告之手及肩部,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嗣後告訴人陳銘祥又有出手攻擊被告身體其他部位,顯見當時未有現時急迫性之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對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所為之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況本件係因被告做出與值班勤務無關之舉動造成告訴人陳翠芬懷疑自己是否因違規停車而遭被告拍照,始前往竹北分局向被告詢問,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間所發生之肢體接觸過程實因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行為所導致,參照前揭說明,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符正當防衛云云,尚不足採。
(二)次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 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且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為前提。告訴人陳翠芬僅有拍落被告手中之額溫槍係彎身撿拾之動作,告訴人陳銘祥於告訴人陳翠芬遭被告出手抓肩膀及手部時為阻止被告而有出手拉扯被告之手及肩部,未見告訴人陳銘祥又有出手攻擊被告身體其他部位之動作,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陳銘祥於被告行為時,僅有「阻止」被告上前抓告訴人陳翠芬之舉,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之情狀,客觀上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一般人亦無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將對被告發動具傷害性攻擊之誤認,被告竟於此際徒手先抓告訴人陳翠芬之肩膀及手,對告訴人陳銘祥則壓制於地,且蹲坐在其身上,並用雙手緊抓其領口及頸部,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其他員警勸阻時竟對告訴人陳銘祥稱「我也知道你等很久了,我也等很久了」(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密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出手抓告訴人陳翠芬之身體暨對告訴人陳銘祥則壓制於地且蹲坐在其身上並用雙手緊抓其領口及頸部,顯係因對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心生不滿,而出於傷害、強制之直接故意所為,難認係誤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三)被害人陳青瑜依本院勘驗被告密錄器影片內容,實無被害人陳青瑜有何攻擊被告之畫面,當時在場之證人王翊婷、王傳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被害人陳青瑜係未聽被告勸阻降低哭聲、並無攻擊行為等語,已如前述,客觀上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一般人亦無被害人陳青瑜將對被告發動具傷害性攻擊之誤認,詎被告竟貿然對被害人陳青瑜噴辣椒水2次,再參酌被告早於被害人陳青瑜未拍桌之前即已自腰間取出裝有辣椒精之防護型噴霧槍對被害人陳青瑜稱「妳有吃過、喜歡吃辣嗎?」,可見被告其後對被害人陳青瑜噴灑辣椒水,係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而為,難認係誤想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六、綜上各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對告訴人陳翠芬抓身體、壓制告訴人陳銘祥並緊抓領口 及頸部,致該2人受傷且妨害該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先對被害人陳青瑜噴灑辣椒水使其受無義務之事、嗣又拍打其頭並上手銬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其傷害、強制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2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斷,且被告在極短暫之1分鐘內對2名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乃同時侵害2名被害人陳翠芬、陳銘祥之身體、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論應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對同一被害人陳青瑜先以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再以強暴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係出於單一強制之決意,而於1個小時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對於激怒被害人陳青瑜後拍頭上銬之強制行為論罪,但此部分與被告對之被害人陳青瑜噴灑辣椒水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強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執法時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守執法之客觀公正及純潔,不應過份偏執,更不應逾越其值班勤務範圍,做出與值班勤務無關之舉動造成民眾懷疑自己是否因違規停車遭被告拍照而向被告詢問,導致發生被告與民眾間肢體衝突,凡此實因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行為所造成。
又被告對酒後情緒不穩但無攻擊行為之民眾,先取出辣椒水暗示將噴灑,繼而實施2次噴灑,嗣以挑釁之言詞舉動激怒質疑其噴灑辣椒水適法性之民眾,再加以上銬,不但干擾、侵害人民之合法權利,更失卻執法人員所應具備之執法專業、客觀、公正性,長此以往,更將嚴重動搖人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惟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環境適應障礙、躁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7頁),易受外界刺激而情緒起伏甚大,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警員、經濟普通及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但雙方尚未和解,就其所犯上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後段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僅就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強制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陳青瑜怒嗆「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等語後,見其已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旋即以其手拍打陳青瑜之頭部,且將陳青瑜壓制於地,致陳青瑜躺在地板處,其後林守宏向倒地之陳青瑜告稱「我現在現行犯逮捕你,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等語,且將陳青瑜之手上手銬,而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陳青瑜,於此期間,在旁之民眾目擊後質疑「你(指林守宏)剛剛打她(指陳青瑜)喔?」「我說你剛剛是不是有打她」等語,林守宏反嗆「我哪有打她?她罵我,我現行犯逮捕她啦,打她?」等語;之後救護車據報抵達竹北分局大門前,救護人員擬讓倒地昏厥之陳青瑜坐上救護車,詎林守宏明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陳青瑜,按諸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例外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規定,經檢察官許可,始得不予解送,除此外,並無其他替代措施,竟基於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意,向在旁之王傳智借用手銬鑰匙,將陳青瑜之手銬解開,且於王翊婷、王傳智詢問應如何處理陳青瑜時,告稱「用事後,用事後犯啦,因為她現在她要就醫嘛,阿所以先讓他就醫,阿我們事後再通知她來做妨害公務的筆錄就好了」「就事後,因為現在也不能做,也不能做現行,現行他等一下出來,她又在那邊胡言亂語,大家多累的」「她又在那邊酒醉,你講一句我講一句,大家講的話都不一樣對不對,那不如讓她清醒一點」等語,復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3張交予王翊婷,供王翊婷通知陳青瑜或渠家屬使用,擬將刑事訴訟法之現行犯逮捕程序,私自轉換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行政管束程序,據以規避前述現行犯須解送檢察官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縱放陳青瑜;之後陳青瑜即於未上手銬之狀態,為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治療,王翊婷、王傳智隨後亦前往東元醫院處,將前述通知書轉交予陪同陳青瑜前往就醫之劉昌樺簽收後即離開,未予戒護陳青瑜,亦未通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任由陳青瑜於清醒後,自行離開東元醫院返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苛,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同理可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須係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對陳青瑜既有上開3次以壓低音量狀似無聲但嘴型有變化疑辱駡三字經之方式挑釁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對陳青瑜之言行舉止顯非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則縱陳青瑜對被告出言「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應係因被告挑釁後一時情緒反應之用語,難認陳青瑜有侮辱之犯意,尚不能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其既未觸犯侮辱公務員罪,縱被告表示其係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實質上仍非屬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即不合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構成要件,則縱被告雖對陳青瑜告以「我現在現行犯逮捕你,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等語並加以上銬,陳青瑜仍非屬被告職務上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是以被告對陳青瑜上銬後又解開且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3張交予其他員警轉交陪同陳青瑜就醫之劉昌樺簽收,未通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任由陳青瑜於清醒後離開東元醫院返家,亦不能成立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拘禁之人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