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正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正義與告訴人黃文明係同莊舊識,於民國109年3月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朝告訴人方向揮擊,並於雙方搶奪鋤頭拉扯之際,致告訴人右腿遭鋤頭擊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㈢證人邱月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黃文明,他身上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9年3月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因細故爭執,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17時47分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24頁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11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3051號函急診病歷資料告訴人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字卷第53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1、告訴人就被告如何持鋤頭對其攻擊等本案重要事實之點,前後證述不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是雙手持鋤頭,平行的揮擊我,我老婆出聲,我轉頭看到對方,以雙手抓住對方雙手,但鋤頭落下撞到我的腳,我順勢將對方壓倒在地,我奪取他鋤頭後上車,他有留在原地,我就直接離開去橫山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9年3月1日14時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跟被告討論土地分割的問題,因被告一直推託,我當下氣在心裡,就把被告放在旁邊的推土車推倒再回頭上車。當我開車門時我老婆就尖叫一聲,我一回頭看,被告手拿鋤頭柄,鋤頭刀片在後面,雙手高舉於右肩上方、高舉過頭作勢由上往下要這樣砸下來。我馬上衝上前去抵擋並抓住被告的手跟鋤頭柄,然後鋤頭就藉著慣力這樣打到我的腳,我就順勢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搶走被告的鋤頭,並直接拿鋤頭去報案,順便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黃文明就案發當時被告如何持鋤頭向其揮砍
之方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是雙手持鋤頭,平行的揮擊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被告手拿鋤頭柄,鋤頭刀片在後面,雙手高舉於右肩上方、高舉過頭作勢由上往下要這樣砸下來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參以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乃直接接觸被告行為之人之直接證據,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然其就被告如何傷害之本案重要關係之點既有前揭瑕疵,本院自難僅憑此逕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事。
2、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月姬就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傷之身體部位,所述與告訴人不符,且其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處:⑴證人黃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穿長褲,我的
小腿遭鋤頭金屬刀片的兩邊中某一邊碰到,受傷的部位是右側腳踝上方、靠內側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與證人邱月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說他被砍傷,告訴人有拉他的褲管起來給我看,我在場看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是在小腿前側、有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案發當時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究係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右側腳踝上方、靠內側部位」,抑或證人邱月姬所稱「小腿前側」,所述已見歧異。⑵又證人邱月姬就案發當天被告持鋤頭揮砍告訴人後至其等
離去前,被告是否仍於現場等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有拿被告鋤頭去橫山派出所報案,當時被告留在原地,被告沒有阻止我老公拿走他鋤頭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們離開當時,被告就跑回去他家裡,我們就直接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證人邱月姬係本案除被告、告訴人外唯一目擊且始終在場之人,其就案發時之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並有記憶,然卻就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要離去前,被告係留在原地,抑或跑回家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並就告訴人受傷部位,所述亦與告訴人不符,且就告訴人如何遭鋤頭砍傷之具體經過,證人邱月姬均僅泛稱「我大叫一聲,心裡也亂掉,後來就看到黃文明拿鋤頭壓翁正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至108頁),是證人邱月姬有瑕疵之證詞自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之指證。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診病歷等件,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
告訴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其上固記載告訴人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血等文字,再參以本院職權調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於醫囑部分亦有記載「右側小腿外部壓傷之初期照護」等文字,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然而告訴人受傷原因多端,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且無其他卷內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上開證據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3月1日14時許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及告訴人有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