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驛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 實
一、乙○○前因其配偶張弘人與甲○○通姦情事,對甲○○提起民、刑事訴訟,後因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甲○○並於和解中承諾不再與張弘人有任何往來,違則願賠償違約金。嗣乙○○發現甲○○仍持續與張弘人交往憤恨難平,除對甲○○提出給付違約金訴訟外,並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見甲○○騎乘機車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時,上前找甲○○理論,乙○○因不滿甲○○之回應,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路旁,公然對甲○○以「小三」、「賤女人」、「不要臉」、「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女兒」等語加以侮辱;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甲○○正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倒地因而壓在甲○○之小腿上,受有右小腿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並導致機車之左側車殼磨損、油料外洩之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傷害、毀損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毀損罪部分
㈠、上開傷害、毀損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7、115-116、182-18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2-23、9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光碟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0、127-131、43-52、150-1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傷害、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略以:當天我在氣頭上,我就說臭小三,告訴人一直否認,我才說那些不要臉賤女人、你他媽怎麼生下這樣的女兒破壞別人的家庭,這些話是針對那些有破壞別人家庭的人,不是針對告訴人罵,告訴人又不承認她是小三,說我先生有別人,所以我才說「那些」云云。然查:
㈠、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丁○○、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在現場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小三」、「賤女人」、「不要臉」、「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女兒」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8、29、123-124、191頁、本院卷第167、170頁)。而上開2位證人雖係告訴人之鄰居,然其等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況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嫌隙,理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況依據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可見,被告當場確實有說出「小三」、「賤女人」、「不要臉」、「你他媽怎麼生下這樣的女兒破壞別人的家庭」等字眼,另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去找告訴人是因為發現告訴人仍和張弘人交往,要去找告訴人理論(本院卷第176頁),既是如此,則被告上開話語之對象自是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案案發時間係在7月盛夏之下午6時34分許,據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天色未暗,地點又係在巷弄內之路旁,周遭雖均是住家,但由路旁停滿車輛乙情觀之,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往來之場所,故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已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公然之狀態下為之(偵查卷第43-46頁)。
㈢、告訴人確實為被告配偶張弘人外遇之對象,被告也因此自106年間起陸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相姦告訴、民事求償,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054號提起公訴,及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偵查卷第144、175-177頁);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第二審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若告訴人再與張弘人往來,應給付被告25萬元違約金(偵查卷第54頁和解筆錄),被告乃撤回刑事告訴,告訴人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偵查卷第146頁)。詎告訴人其後仍與張弘人繼續往來,被告復對告訴人提出民事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同年7月8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萬元確定(本院卷第33-39頁)。然告訴人縱如被告所言係介入被告婚姻之「小三」,但此畢竟屬告訴人私人違反道德之行為,並非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於上述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出言「賤女人」、「不要臉」、「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女兒」等語,使告訴人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難堪,讓在場聽聞被告所言之人,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公然侮辱。
㈣、綜上,被告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暨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配偶與告訴人通姦,經被告尋求法律救濟對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告訴人於與被告和解,被告撤回刑事告訴後,仍違反和解條件內容,一再與被告之配偶往來,被告自105年至108年數年間,因告訴人之介入婚姻行為,身心俱疲並且因而罹病(見本院卷第41、45頁診斷證明書),心有未甘,才前去找告訴人理論,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惟念其犯後坦承傷害、毀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財物損害均屬輕微,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能有機會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分居並獨立撫養分別就讀幼稚園及國小一年級之幼兒,從事專案管理工作,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另需負擔房貸及孝親費用等一切生活情狀,就傷害、毀損部分(論以1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度為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相姦,甚至於與被告和解、被告因此撤回刑事告訴後,仍違背和解承諾繼續與被告之配偶交往,介入被告之婚姻期間長達3年餘,被告因此家庭生活破碎,於與配偶分居後身心受創又獨力扶養2 名幼兒,因為不甘心自己婚姻及身心遭此傷害,於是在憤恨難平之情況下找告訴人理論,實難苛求被告當下能以溫良恭儉讓之態度與告訴人平和對談,且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小三」乙情,既為事實,告訴人本應加以自省,被告雖公然對告訴人出言以「賤女人」、「不要臉」、「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女兒」等語,然本院認為縱被告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構成犯罪,量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而言亦屬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爰依法免除其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傷害、毀損罪責,犯罪後坦承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