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鵬榮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鵬榮與羅春美原係男女朋友,羅春美自民國93年2月5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擔任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1,以下簡稱新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及管理室主管,負責保管新能公司登記大章(小章由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自行保管)、銀行印鑑大章(小章由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自行保管)、合約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章(大小章)。又黃鵬榮係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負責人,羅春美自87年起曾擔任國敦公司會計,應黃鵬榮之請,擔任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黃鵬榮則為實際上負責人,羅春美並同意由黃鵬榮刻印如附表「印文、署押欄」編號⑥所示印文之印章用以五州公司在營業上使用。另羅春美復於95年底至96年初某時,應黃鵬榮請求,以五州公司之另案訴訟所需為由,開立僅簽「羅春美」署押之空白本票共3紙,交予黃鵬榮收執。詎料,黃鵬榮因知悉羅春美保管新能公司印章,且因陪同羅春美至新能公司加班,而有接觸羅春美職務上保管之新能公司印章之機會,竟於97年3月31日前某日陪羅春美前往新能公司加班,趁羅春美不在辦公室座位之際,未經新能公司、羅春美同意,盜用羅春美辦公室抽屜中新能公司之公司合約大小章、進出口大小章(進出口大章蓋用2次)、羅春美職章,並逾越羅春美授權範圍,盜蓋其原所保管羅春美私章,於附表所示羅春美先前所交付僅簽「羅春美」署押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蓋用印文共7枚,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97年3月31日黃鵬榮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美應向債權人黃鵬榮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9千萬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以向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名義(此部分黃鵬榮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撤銷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羅春美所涉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詎黃鵬榮竟利用系爭本票於前案偵查及一審(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中未扣案之機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前案一審判決宣判後(宣判日期:100年3月31日)、二審審理中之101年4月3日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新能公司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系爭本票係前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未得逞。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等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鵬榮雖辯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的高度行為吸收,之前判決已經確定,所以為一罪關係,應為免訴諭知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前案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7年間」,而本案被告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新能公司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時間為「101年4月3日」,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101司票287卷》卷一第2至4頁)。可見兩案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並未重疊;又被告於前案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而於本案則是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二者行為、性質均不相同,自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主觀上相較於前案自屬另行起意,且犯罪時間、行為、性質均與前案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同一案件關係甚明,自無被告所指偽造與行使有價證券間之吸收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法無據,本院自得就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羅春美、江瑋貞於調詢時、證人王志成於調詢、偵查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證人江瑋貞、江嶺、劉佳琇等,於偵查中有依法具結作證,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3、至被告爭執因證人羅春美、王志成、張秉堂、江瑋貞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未更新審判程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本即無傳聞證據之適用,且上開證人等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經查並無被告所指未依法更新審判程序之情事,被告亦未明確指出究係何次未依法更新審判程序,足徵被告上開爭執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上開證人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羅春美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而未經具結,嗣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述與偵查中之供述有所歧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已有審判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是其偵查中之供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且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雖稱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鑑清冊影本、印鑑管理作業辦法影本、公司印鑑蓋用申請表影本、印鑑使用清單影本、作業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影本、本票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2819760號函暨所附新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影本、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等書證皆為影本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等書證,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書證均係原卷宗影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上開影本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亦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聲請本票裁定都是同一張本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聲請本票裁定的時間及次數我忘記了,但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是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持系爭本票並提出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且本案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與前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係同一張本票,被告亦有於101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補正聲請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偵查卷《下稱109偵緝635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5頁、第333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被告於101年4月3日所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於101年4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補正聲請狀影本、於101年4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11號偵查卷《下稱101他911卷》第3至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間確有持系爭面額2億9千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新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秉堂核發本票裁定之行為至明。
(二)又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偽造,並於97年3月31日持以向前案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美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2億9千萬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其後因法定代理人錯誤而無法對新能公司財產執行,又具狀更正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嗣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因遭新能公司提起異議,並於其後提起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並持以聲請支付命令等節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各判決書、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1他911卷第8至23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221號偵查卷《下稱104偵5221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69至72頁、第302至304頁),是被告被訴偽造系爭本票部分,既經前案詳述理由並判決確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之認定,益徵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
(三)是被告於前案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未扣案之系爭本票諭知沒收,惟被告利用其於該時仍持有系爭本票之機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再度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對新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秉堂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企圖蒙騙而從中獲利,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而未遂,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一再辯稱其與證人羅春美於案發時非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本票右上角之印章與94年起新能公司登記之公司登記印鑑相符,而與印鑑清冊之印鑑不符,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被告盜蓋不到,並聲請派員戒護被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親戚家中拿取羅春美親筆信及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新能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送刑事警察局與系爭本票右上角之印文、新能公司印鑑清冊之合約用章作印文比對鑑定以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3至257頁、第348頁)云云,經查,⑴就證人羅春美於案發時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會陪證人羅
春美於假日時前往新能公司加班或一同參與新能公司旅遊活動等節,有證人羅春美、林星福、江瑋貞、江嶺、王志成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99訴74卷》卷二影卷第12頁、第24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35頁、第38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且證人羅春美亦自承: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曾與被告住在一起過等語(本院99訴74卷卷二影卷第60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羅春美於案發時關係密切,確係男女朋友關係至明。又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因與證人羅春美交往,故時常於假日前往證人羅春美位於新能公司之辦公室陪證人羅春美加班,而有機會能接觸羅春美辦公室內物品等情,亦堪認定。
⑵再者,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章確實是新能公司的印鑑
章,是「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並沒有「銀行印鑑章」,且該「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於案發時係證人羅春美所保管,且均放置於證人羅春美辦公室的抽屜,證人羅春美在公司或臨時出去時並不會上鎖,而假日被告亦會至證人羅春美辦公室陪證人羅春美加班等情,亦業據證人羅春美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訴74卷卷二影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1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張秉堂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上新能公司的印鑑章都是證人羅春美保管等語(見本院99訴74卷卷二影卷第9頁反面)相符,且有新能公司93年間製作之印鑑清冊中「公司登記印鑑章」與「銀行印鑑章」使用同1套大、小章,而「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業於94年7月8日向經濟部變更為與印鑑清冊中之「合約用章」大、小章同1套等情,有新能公司印鑑清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2819760號函(見97年度發查字第139號卷影卷第7至12頁、99訴74卷卷三影卷第16至31頁)在卷可按,可見系爭本票上有關新能公司之印章於該時確係於證人羅春美保管並放置於證人羅春美辦公室抽屜內。又當時原本鎖於證人羅春美辦公室抽屜中之如附表「印文、署押」欄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蓋於系爭本票上之新能公司大小章及羅春美職章,因證人羅春美於假日人在公司加班而開鎖,加班期間證人羅春美亦曾因上廁所或臨時出去等暫時離開情形,則被告既曾多次於假日陪同證人羅春美至新能公司加班而有獨自待在證人羅春美辦公室內之機會,自有可能乘隙予以蓋用該等印章。是被告辯稱其與羅春美並非男女朋友,並無可能取得並蓋用該等印章云云,並不足採。
⑶另被告上開聲請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新能公司之公
司登記案卷全卷與系爭本票印文、新能公司印鑑清冊之合約用章印文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部分,依證人羅春美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新能公司有3套印鑑章,新能公司所提出之印鑑清冊係93年製作的,當時「公司登記印鑑章」與「銀行印鑑章」係使用同1組大、小章,另外還有「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即附表「印文、署押」欄①、③所示印文)、「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即附表「印文、署押」欄②、④所示印文),我保管「合約印鑑章」大、小章、「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大章,「銀行印鑑章」小章係由董事長張秉堂保管,但是因為董事長不會每天進辦公室,所以後來就把「公司登記印鑑章」變更為與「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同1套,但是印鑑清冊可能是因為行政疏失沒有更新,附表之本票上的公司章確實是新能公司的印鑑章,是「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及「進出口印鑑章」大、小章,並沒有「銀行印鑑章」,銀行往來的印鑑,大章是我保管,小章是證人張秉堂保管等語(見本院99訴74卷卷二影卷第34頁反面至第41頁);而證人張秉堂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本票上公司的印鑑章,不是我在保管,由羅春美在保管等語(見本院99訴74卷卷二影卷第9頁反面),互核相符;再參以新能公司93年間製作之印鑑清冊中「公司登記印鑑章」與「銀行印鑑章」使用同1套大、小章,而「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業於94年7月8日向經濟部變更為與印鑑清冊中之「合約印鑑章」大、小章同1套等情,有新能公司印鑑清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2819760號函(見97年度發查字第139號卷影卷第7至12頁、本院99訴74卷卷三影卷第16至31頁)在卷可按。足徵印鑑清冊中之「合約印鑑章」大、小章,自94年7月8日變更登記後,已作為新能公司「公司登記印鑑章」大、小章,並繼續由證人羅春美保管,且證人羅春美所持有之前開印鑑章經肉眼核對結果亦與附表之本票上的公司印鑑章相符無訛,且上開部分均業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是被告一再以似是而非之辯詞否認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所辯已無足採,其於本院就本案進行審理時雖又聲請將上開相關資料,囑託刑事警察局作印鑑比對鑑定云云,然查被告所辯與卷內既存之人證、書證不符,顯無調查之必要。
⑷另被告聲請戒護外出拿取證人羅春美親筆信以證明其與證
人羅春美於案發時非男女朋友關係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為其選任辯護人云云,然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為其指定辯護人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又聲請向署立桃園醫院調取100年至103年之精神病歷,以證明其於行為時長期精神耗弱云云,然依被告於99年間經前案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黃鵬榮在案發前有能力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偵訊過程中,否認有偽造新能科技公司本票之行為,整個案發前後,意識狀態清醒,判斷能力正常,可以辨識自己行為後作出決定。被告在犯罪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受到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本件精神鑑定過程,雖然被告時而敲打自己頭部,表示有幻聽干擾,但是進一步的精神衡鑑與心理測驗,並未發現顯著之精神疾病症狀。被告在鑑定過程,雖然瞭解詢問的問題,卻無法配合作答(例如詢問家中地址、就讀國小等問題),這與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的臨床症狀表現不符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判決所引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9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6768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徵被告經專業精神鑑定醫生鑑定結果,並無因精神障礙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知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且於其後亦知悉遞狀補正缺漏部分,更於犯行遭發覺後為相關之法律吸收關係之主張,顯見被告能正確提出聲請程序,並為相對應之法律抗辯,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而無任何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又縱被告有於100年至103年間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此看診就醫之紀錄,無從僅憑此即謂被告有長期精神耗弱之情,是認被告聲請調閱上開病歷云云無調查之必要。
4、被告又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卷宗,並向本院公證處調取94至96年間證人羅春美以五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使用系爭本票上之私章所為之認證函,並傳喚本院公證人李美雲以證明證人羅春美為五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羅春美於本案所為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其本人所為云云,然觀之本院所查詢並列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中均可見「五洲石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羅春美,原為被告黃鵬榮所擔任福澤人之國敦公司之會計小姐,被告黃鵬榮同時為五洲石材公司之大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4頁),明顯與被告聲請調閱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相違,且此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本院公證人李美雲及向本院公證處調取認證函部分,依被告所自述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無關,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5、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略以:⑴被告未於101年4月3日持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新能公
司為本票裁定,故檢察官所謂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坦承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係虛構而聲請勘驗偵訊筆錄及錄影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359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有持系爭本票並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32至333頁)均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見109偵緝635卷第45頁),又被告於偵訊完畢,閱覽並確認該次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正確無誤後始簽名並按捺指紋於偵訊筆錄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09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9偵緝635卷第48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事爭執,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⑵請求影印「本票裁定原卷第1至10頁、本案偵查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卷98年8月7日民事聲請狀、刑事追加告訴狀、訊問筆錄、訴訟救助駁回裁定、前案卷告訴人新能公司之告訴狀、97年度發查字第139號卷第17頁證背面新能公司印鑑清冊、印鑑管理作業辦法及作業核決權限管理辦法及印鑑作業核決權限表、前案一審卷㈡張秉堂筆錄(一審卷㈡33至34頁正背面)、本院公證處五洲石材公司認證函3份」等卷證資料云云,然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審判中,即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揭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查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有本院11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0月7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卷宗影本,已非於審判中,且被告並未預納費用,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況上開筆錄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足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對新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本票裁定,其目的並非單純行使該本票本身之價值,而係欲透過法院就系爭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法律上利益以執行新能公司等之財產。是被告之目的既非單純主張行使該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在藉由訴訟詐欺,取得法院核發執行名義後進而強制執行新能公司等之財產,依上開說明,係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此部分應另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⑴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係屬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二者所涉罪名、罪質相異,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未遂犯減輕:被告本案著手詐欺行為後,未取得利益即遭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知悉系爭本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認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系爭本票沒收等節,竟趁系爭本票未遭扣案之際,再度持該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欲騙取執行名義以對新能公司等為強制執行,幸遭發覺而未得逞,足徵被告視法律於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危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固均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前案認定係偽造之本票確定並已經新竹地檢署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該系爭本票既經沒收,則本案即毋庸重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印文、署押 ㈠ 97年1月18日 CH729178 新臺幣2億9千萬元 ①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②羅春美 ①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枚(公司登記章即合約章大章) ②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枚(進出口章大章,同一枚蓋用2次) ③張秉堂 1枚(公司登記章即合約章小章) ④張秉堂 1枚(進出口章小章) ⑤羅春美職章 1枚 ⑥羅春美私章 1枚 ⑦羅春美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