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雄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明知其父親林寶於民國106年9月2日死亡後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及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林寶之全體繼承人即①配偶林賴蕉妹、②長子林文達、③長女莊林九妹、④次女林瑞櫻、⑤次子林文禮、⑥三子林文雄公同共有,而林寶於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自為或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除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外,並應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始得提領處分。林文雄於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林寶本案帳戶內所遺存款用以支付或償還代墊林賴蕉妹之看護及生活費用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逕自以林寶名義,填載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及蓋用林寶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櫃員行使,致本案帳戶所屬管理之金融機構誤信林寶尚健在,並同意林文雄為各該筆存款之提領處分(下合稱本案提款),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文達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7至33、145至149、229至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填載各該文件並蓋用林寶印章後,提領處分林寶之本案帳戶內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林寶的全體繼承人於106年9月15日口頭同意我依照母親林賴蕉妹的意思去處理林寶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主要用來支付父親喪葬費用、母親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林寶死亡後,於106年9月18日告別式後需支付喪葬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因林賴蕉妹與林文禮、被告同住,平日有生活費及看護費支出,林文禮聽力障礙不便,實際均由被告跑腿辦事,被告遂依全體繼承人商量結果為本案提款。嗣後被告委任代書辦理林寶遺產相關事務,全體繼承人於107年2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既然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案提款,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之權益,更無侵害金融機構之存款管理正確性,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見訴卷第211至217頁)。經查:
㈠被告為林寶之繼承人,其坦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
,填載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並蓋用林寶之印章為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提領處分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賴蕉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林九妹、林瑞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8至19、36至37頁、訴卷第252至266、235至251、272至287、315、317、319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林寶申設農會帳戶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卷第13頁。
2.林寶申設華南銀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紙:他卷第14頁。
3.林寶申設郵局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紙:他卷第15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00000號函及檢附106年10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他卷第28至29頁。
5.新豐鄉農會108年9月6日豐農信字第1080022026號函及檢附106年10月6日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共2紙:他卷第30至31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儲字第1080211454號函及檢附106年9月1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他卷第32至33頁。
7.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庭呈107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紙:他卷第21頁。
8.林賴蕉妹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
㈡被告應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本案提款,說明如下:
1.證人莊林九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的106年9月15日星期五下午3、4點,我們兄弟姊妹全部聚在老家客廳,我母親說要被告先去領錢出來,用以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還有償還被告代墊3、4年母親的看護費用,大家都在場聽到,也有同意,林文禮雖然聽力障礙,但也有寫給他知道,他用點頭表示同意。被告為本案提款的細節我沒有很清楚,只記得有一次我有陪同,還有母親跟看護,因為母親說要領這個錢,我們就都同意。我們姊妹(即莊林九妹、林瑞櫻)後來都沒有分到父親的不動產及現金,107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把印章交出去給代書處理,協議內容就是依照母親跟兄弟姊妹講的,告訴人林文達也都有同意等語(見訴卷第236至251、317頁)。
2.證人林瑞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於106年9月15日叫被告去領父親帳戶內的存款,當時兄弟姊妹都在場且都有表示同意,林文禮因為聽力障礙,我姊姊莊林九妹有用筆寫給他看。106年10月29日我們全部的人還有回老家討論遺產分配,結論是田分給三兄弟(即林文達、林文禮、林文雄),錢全部歸母親,因為母親請看護需要很大的費用支出,還有生活開銷。後來有請代書依照全體繼承人協議結果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大家都有同意。被告先前代墊母親從102年間開始請看護的費用至少有100萬元以上,所以父親所留存款先償還被告,剩下再給母親等語(見訴卷第272至287、319頁)。
3.證人林賴蕉妹於偵查中證稱:林寶於106年9月2日過世後,經過其他繼承人口頭同意,由我陪同被告為本案提款。告訴人當時同意,後來是因為他的家人堅持要分到林寶的存款才會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4.依證人即林寶之繼承人莊林九妹、林瑞櫻、林賴蕉妹的上開證詞可知,林寶於106年9月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治喪期間即106年9月15日在老家已有口頭討論並同意被告為本案提款。
5.關於林寶的全體繼承人於106年9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由被告提領處分林寶名下之本案帳戶內存款,無人當場提出異議等節,復據證人即被告姊夫莊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87至294、321頁),再佐以莊福明並非林寶之繼承人,對於林寶之遺產如何分配較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或迴護何人之虞,自有相當可信性,益見證人莊林九妹、林瑞櫻、林賴蕉妹證稱當日家庭會議結論就是大家同意被告提領處分本案帳戶內存款一事,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本案提款及林寶的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的具體細節,莊福明雖證稱沒有參與討論,所以不清楚,但由其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的本案提款是有經過全體繼承人開會討論並作出決議。
6.觀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07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略以:土地、建物分由告訴人、林文禮、被告部分或共同繼承,機車則由林文禮繼承,渣打商業銀行定期存款由林賴蕉妹全部繼承,並無記載林寶之本案所涉郵局、華南銀、農會帳戶,立協議書人為全體繼承人並有姓名印文等節,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為證,符合證人林瑞櫻所述大家講好不動產分由三兄弟繼承,存款則分由林賴蕉妹取得,用以支付其看護及生活費用等語,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所不否認(見訴卷第255至258頁),足見全體繼承人已有達成父親林寶所留存款部分作為母親林賴蕉妹的看護及生活費用,核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最終轉帳入林賴蕉妹名下之帳戶一情相符,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共2紙為憑(見他卷第29、31頁)。而林寶之全體繼承人既然特地委任地政士辦理林寶遺產分割協議書,想必已對林寶所留遺產進行全部清查後方為協議分配書面並用印確認,至林寶之本案帳戶未列入原因,應非單純疏漏或特定繼承人刻意隱匿林寶的其他帳戶,依本院前開認定事實,實情應為大家早就同意被告處理分配給母親林賴蕉妹完畢,自無再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
7.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搞不懂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指印文)哪來的,這個字是誰寫的,我也不知道,我好像沒有看過。我於父親治喪期間即106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8日都有在家,我完全不知道父親名下有多少帳戶及存款,也沒有於106年9月15日聽到母親林賴蕉妹叫被告去把父親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來。被告的配偶有拿錢出來付父親的喪葬費用,我不知道確切喪葬費用,我沒有去查。我只有在父親過世半年後,跟被告一起去渣打銀行解定存,因家裡需要用錢,領出來的錢要放在母親帳戶內,其他的我也不知道,我應該沒有跟被告去領過父親農會帳戶的錢。(後改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好像是代書處理的,反正印章交給代書,代書會處理,我們有講好不動產要怎麼分,父親的錢都存到母親的帳戶,我忘記我有沒有同意,我也不知道被告本案提款內容。母親的看護費用我沒有支付,我也不清楚實際誰付的。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提領最後轉帳到母親帳戶內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32至235、252至266頁)。查遺產分割協議書前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顯然其並未否認該文書形式真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好像沒看過內容,並否認印文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後改證稱有委任地政士辦理,前後證詞自相矛盾,且所述情節與證人莊林九妹、林瑞櫻、林賴蕉妹、莊福明均有顯然不一致之處可指,難遽以採信。至告訴人之其他家庭成員是否同意及實際有無受分配林寶之存款等節,因其等並非林寶之法定繼承人,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逕自以林寶名義為本案提款,縱然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說明如下:
1.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同此見解)。
2.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3.被告既坦認其明知林寶已死亡,卻仍持林寶的印章前往郵局、華南銀行、新豐農會臨櫃以林寶名義填載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並蓋印其印章,而為本案提款,依前開說明,顯然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動支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存戶帳戶的正確性,讓人誤信林寶尚健在,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提領處分,自有損公共信用,仍屬於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本案提款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林賴蕉妹到庭作證(見訴卷第131至13
3、147頁)。惟依卷附林賴蕉妹之年籍資料,其高齡近90歲,前於偵查中到庭時已難以自為陳述,需仰賴被告協助一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依證人莊林九妹、林瑞櫻、莊福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再傳喚林賴蕉妹到庭作證之必要。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提款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盜蓋林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基於單一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臨櫃辦理提領處分,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父親林寶死亡後,已
無從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卻逕自以林寶名義為本案提款,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為提領處分,用以償還及支付林賴蕉妹之看護及生活費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任機場地勤工作,平均月入7萬元,大部分時間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本案提款最終目的並非將遺產據為己有,且前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係提領時未能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而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已分別行使交給各該金融機構,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林寶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提款用以支付或償還林賴蕉妹之看護及生活費用,
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確係轉帳入林賴蕉妹名下帳戶,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12萬餘元,依被告供稱尚需由其支付父親喪葬費用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喪葬費用由被告配偶先行墊付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劉正祥、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提領處分方式) 提領處分之林寶帳戶 填載文件 1 106年9月19日14時2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2萬2741元(現金提款) 郵局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含林寶印文1枚,見他卷第33頁) 2 106年10月2日銀行營業時間之某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00號(華南銀行新豐分行) 100萬7663元(轉帳) 華南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含林寶印文1枚,見他卷第29頁) 3 106年10月6日11時39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新豐鄉農會) 80萬元(轉帳) 農會帳戶 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含林寶印文2枚,見他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