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兆喜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姜義鵬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重利、強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間因有債務糾紛,丙○○乃於民國107年3月7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之綠光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與甲○○見面,因甲○○提議不要在該處談論,丙○○即與同行之乙○○、乙○○之友人綽號「阿成」、「阿威」之成年男子、甲○○等人,分乘2輛自小客車離開該處。嗣於當晚某時許,一行人停留在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處商討債務事宜時,丙○○因不滿甲○○之回應及處理態度,即與乙○○、綽號「阿成」、「阿威」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現場撿拾之木棍朝甲○○之臀部毆打7至8下,乙○○、「阿成」、「阿威」則站立一旁觀看,甲○○因而受有左臀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6、47頁、本院卷一地391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湖口山區時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只聽到丙○○跟甲○○講話有點大聲,不知道甲○○被打云云(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三第263-26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訊問時坦承在卷外(偵卷一第13頁反面、偵卷二第63-64頁、本院卷一第388頁、本院卷二第439頁、本院卷三第45、26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遭被告丙○○毆打臀部乙情在卷(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108頁、本院卷三第237頁),並有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件可佐(偵卷一第30頁),是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應被告丙○○的請求,與「阿成」、「阿威」一起到綠光社區,要去找欠丙○○錢的人(偵卷二第149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湖口山區時有聽到丙○○跟甲○○講話有點大聲(本院卷一第109頁)等語,足見被告乙○○係知悉被告丙○○與證人甲○○有債務糾紛而大老遠隨同前往湖口山區,衡情應是要視情況給予被告丙○○支援,故於該處聽聞該2人有大聲講話、可能爆發衝突之情形下,被告乙○○豈有可能完全不為任何作為?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即證稱於毆打甲○○當時,其他人都站在旁邊看等語(偵卷二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237頁);雖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改口稱:其他人都在車上,偶爾下車抽煙,不是一直站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三第262頁),然此已與其偵訊所述不符,有為配合被告乙○○辯解,而為維護之詞之可能,難以採信。故本院認被告丙○○毆打證人甲○○當時,被告乙○○確實站在一旁觀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雖未親自下手實施犯罪,然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無可卸免共同正犯之責。查以木棍朝人身體毆打會造成受傷害之情形,此乃一般人之常識,被告乙○○於被告丙○○毆打告訴人時,既未加以阻止,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阿成」、「阿威」等人對傷害告訴人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以認定。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4 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傷害罪為本罪吸收),惟因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甲○○成立重利罪(見後述乙、無罪部分),自無成立加重重利罪之餘地,惟起訴書已載明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三第266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阿成」、「阿威」之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上述共同正犯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由被告丙○○毆打告訴人臀部數下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均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應認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丙○○於犯本案之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可,被告乙○○本案前則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因一言不合即毆打告訴人,被告乙○○見狀未加阻止,默示該傷害行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始終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足見被告丙○○下手不重,兼衡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亦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丙○○持以犯罪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為其就地拾得,既非被告2人所有,即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兆喜(綽號阿喜)基於重利、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20日左右,在新竹市華麗雅緻餐廳外廣場,乘告訴人甲○○因擴大投資急需募集資金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每期利息共20萬元,週年利率高達120%;並預扣第1期利息20萬元,實際僅交付18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復要求告訴人交付第3人鄭正鈐所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亦持該支票完成兌現、取回200萬元款項(下稱A事實)。
㈡、被告再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17樓之2公司樓下,乘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每期利息5萬元,週年利率高達3650%;並預扣第1期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45萬元予告訴人(下稱B事實)。
㈢、告訴人亦因陸續持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由鄭正鈐開立之支票,向被告借貸同面額之款項,除編號8、9約定月息20分利、週年利率240%外,雙方就編號2至7借款均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週年利率均高達120%;且被告嗣後亦均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支票完成兌現,取回其貸款之本金(下稱C事實)。而告訴人則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以「網銀轉帳」匯款之方式,共計匯款881萬5,01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上開(一)(二)(三)所約定之高額重利。被告復要求告訴人就上開借款,需額外交付第3人謝袖惠、林政文、羅成貴等人開立之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嗣後竟不顧曾經應允不會兌現及告訴人「勿提示第3人所開支票」之要求,仍持上開第3人所開立之客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第3人謝袖惠、林政文、羅成貴等發票人提出異議後,均因被告未出庭或未繳納裁判費,遭視為撤回訴訟或法院駁回而確定。
㈣、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15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鐵道路口之7-11超商內,逼迫告訴人簽立總金額為3,50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簽立1張對帳單(其上記載「P」為罰款之意,欠款「2200股利」,「8(4)」為107年4月份起利息降為8分等字),告訴人因107年3月7日甫遭被告強押上車及遭毆打成傷,遂受脅迫而同意簽立上開書面文件(下稱D事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10次)、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三、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而司法實務上認所謂「急迫」指利用被害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若急需資金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所謂「輕率」乃指被害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若被害人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即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謝袖惠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王辰翔即兆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曾建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謝袖惠之聲明書1份;
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簽立之對帳單1張;
㈦、被告對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被告對第3人謝袖惠、林政文、羅成貴等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檢附之支票各1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30號及107年度竹簡字第439號部分影卷1份(含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新院平民夏107竹簡439字第00926號之視為撤回其訴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80號被告林政文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裁定1份、108年度板簡字第198號被告羅成貴等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2份;
㈧、告訴人提出之「支付溫兆喜利息銀行轉帳金流明細」1份、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附件1」鄭正鈐開立兌現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明細表1份、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附件2」謝袖惠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明細表1份、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2791號調閱資料回覆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光商業銀行108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941號函暨檢附之票據提示兌現人資料1份;
㈨、被告與證人王辰翔及曾建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兆朋開發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證人王辰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4號妨害自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警員洪豪君109年7月21日製作該案之偵查報告1份、偵訊筆錄1份、該案告訴人楊琮華(即謝袖惠之配偶)當庭提出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謝袖惠之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重利、強制犯行,就A事實部分辯稱:有借告訴人200萬元,利息是月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沒有預扣20萬元,該筆借款在106年5月25日支票兌現時就還清了;就B事實部分辯稱:該筆50萬元沒有算利息,是我要給告訴人投資股票的錢,告訴人在106年4月至10月間,陸續拿支票跟我借錢,從9月之後就沒有算利息,因為我們講好要一起投資股票;就C事實部分辯稱: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我都是收月息3分,且均於各該編號支票發票日兌現後就還清了,附表編號8、9是投資股票的錢,我分別給告訴人50萬、100萬元,告訴人匯給我的881萬5,015元不是利息,是我借給他的款項及投資股票的利潤;就D事實部分辯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9日跟我說有擬一個還款計畫,約我3月13日見面,我沒有逼迫告訴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自承上述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3分,然與告訴人指訴之重利利率不同,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收有月息10分、日息10分、月息20分之重利乙情,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述,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院即應審酌本案有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關於重利部分之指訴。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收取上開重利之事實,均未提出其他書證作為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時仍僅證稱:會想辦法聯絡證人出來(本院卷三第120頁);而公訴意旨雖以「支付溫兆喜利息銀行轉帳金流明細」1份為據,然該份資料乃告訴人所製作,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故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有重利部分,顯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㈡、再者,被告就所為收受上開「支付溫兆喜利息銀行轉帳金流明細」上所載之881萬5,015元是投資股票之利潤及借款之辯解部分,於本院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資為佐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Line內容確實為其所傳(本院卷三第122頁),然於辯護人就告訴人為何於Line中傳送「50已轉利潤稍等」、「我們一起翻身」、「阿喜你不知道我有多珍惜這個機會」、「現在有800多這幾天會變更多」、「我操作失敗錢賠掉了」、「我不會騙你的錢(指350萬元)」、「這票可換嗎」、「朋友公司」、「不是芭樂票」、「願意借我」等語予被告為詰問時(本院卷一第175、163、
167、179頁、本院卷二第476、490頁),告訴人均證稱以:內容不是字面的意思,我只能說Line是我傳的,但內容不是你曲解的意思,我不知道怎麼回應等語,甚或故左右而言他、答非所問(本院卷三第121-125、127頁)。嗣於本院就上開Line內容「50已轉利潤稍等」、「我操作失敗錢賠掉了」再次訊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我是說操作股票,我必須讓被告知道我有還款能力,是我自己操作失敗,與被告無關,50萬是指利息,我打錯了,打成利潤等語(本院卷三第232頁);另就本院訊問何以傳送「真的要準備資金喔」、「一起賺錢」及為何要傳股票加權指數圖給被告等文字、圖片(本院卷一第159、203頁),告訴人仍稱賺錢是指被告賺利息、我要告訴被告我有還款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33-234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Line內容之說明,顯然與一般人對於文字之理解不符,有故意迴避說明其當時傳Line真意之嫌,不僅如此,對於本院訊問其他Line內容意義為何時,亦明顯故意虛偽陳述,對何以傳「也許我會去自首」、「我承認錢我用」(本院卷一第277頁),竟稱自己的真意是要去舉報被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5-236頁),所為證述完全悖於常人對於各該文字之認識,不可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881萬5,015元,都是支付B事實所載50萬元本金所產生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28頁),亦就被告所提出於106年4月25日至107年8月8日期間,有匯款總計963萬元予告訴人之明細表部分(本院卷三第149-150頁),證稱其中596萬5,000元,是告訴人的錢,並未否認其餘款項366萬5,000元係被告匯入,至於被告何以會匯入該款項,告訴人則無法明確說明(本院卷三第229頁)。既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給付881萬5,015元利息期間,被告亦有匯款予告訴人,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以及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曾傳送一計畫表給被告,上方即載明股本820萬字樣(偵卷二第82頁)等情,本院認被告辯稱881萬5,015元係告訴人返還借款及投資股票利潤,而非利息等語,並非不可採信,益徵告訴人所指訴之上述重利是否為真實,實有可議。
㈣、況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數年之具學識、社會工作以及股票投資經驗之人,於向被告借款前已有借款之經驗,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公司、資金週轉、股票投資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24頁),另證稱向被告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都是自己同意且認為自己負擔得起等語(本院卷三第224-225、241頁)。準此,縱被告自白之收取3分利,已超過一般社會合理之利率,然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亦顯然不是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向被告借款。
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D事實被告涉犯強制部分,查本案告訴人就重利之指訴有虛偽之情,已如前述;另就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之事實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除遭毆打臀部外,自己為求脫身還自行以衣架勒住自己脖子,直到無法喘氣休克,被告見狀才讓其離開等語(偵卷一第27頁反面、第108頁、本院卷三第113頁),果若為真,則勒脖子之力道必定不輕,然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脖子處有何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脖子確實沒有傷痕(本院卷三第242頁),顯見告訴人指訴有誇大不實之情,憑信性不足。而被告所涉強制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告訴人雖稱因107年3月7日已遭毆打成傷,害怕才會簽立上開書面文件,然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即報警提告遭傷害、重利等情(偵卷一第24頁),可見告訴人已訴諸法律,其後被告若真有此部分強制行為,何以未見告訴人再前往警局申告,而是直至107年11月29日製作第3次警詢時才提及(偵卷一第28頁),實不符常情。再公訴意旨雖提告訴人所寫之對帳單資為佐證(偵卷一第90頁反面),然該對帳單本質上仍為告訴人之指訴,且觀之對帳單內容記載2200股利等字樣,反而與被告所辯投資股票之情有所相符,益證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之可能性,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均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公訴人未加以查證、論述是否為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即照單全收予以出證,實屬草率,本院認該等證據均與本案無關連,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既有可議,其餘證據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重利、強制情節之補強證據,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編號 票號 提示人 發票日 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 預扣利息實拿金額 1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5月25日 200萬 106年4月24日 180萬 2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7月26日 200萬 106年6月25日 180萬 3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8月25日 200萬 106年7月24日 180萬 4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8月31日 50萬 106年7月30日 45萬 5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14日 50萬 106年8月13日 45萬 6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27日 200萬 106年8月26日 180萬 7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9月30日 100萬 106年8月29日 90萬 8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11月1日 50萬 106年10月1日 40萬(月息20分) 9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11月10日 100萬 106年10月9日 80萬(月息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