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芬
陳秀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芬、陳秀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芬、陳秀玲明知其母曾美菊業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曾美菊死亡,當時所有財產均變為遺產,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陳玉芬、陳秀玲、陳啟皜、陳啟緗等當然取得公同共有,陳玉芬、陳秀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陳玉芬保管曾美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務)、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機會,於曾美菊死後之106 年
1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盜蓋曾美菊之印鑑章於匯款憑條後持以行使,提領曾美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0萬元、遠東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共計提領現金60萬元。
二、案經陳啟皜、陳啟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芬、陳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9 年度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73至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靆蔆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1頁),並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取款憑條、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第16至25頁、第49至52頁,107 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下稱8397號偵卷】第11至13頁,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下稱9 號偵續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0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
2 人既明知曾美菊業於106 年1 月21日過世,亦知曾美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利息,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用曾美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其等於張曾雲英過世後,未經曾美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逕自於空白取款憑條、提款單上,持曾美菊之印章蓋用曾美菊之印文,以提領存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各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雖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日先後盜蓋曾美菊之印章而偽造上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取款憑條等文件,並持以提領存款,然此均係出於提領曾美菊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 人為處理其母曾美菊之後事及遺產事宜,不知採取正當程序,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盜領曾美菊之存款款項,並造成損害及影響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及元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但僅與告訴人就遺產分割部分達成調解,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先前遺產分割之調解成果履行尚未完成,致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李靆蔆仍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第78頁)等情,兼衡被告陳玉芬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私人企業上班,月薪約2 萬8,000 元,已婚育有1 男1 女之未成年子女;被告陳秀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於私人公司上班,月薪約4 萬8,000 元,未婚單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之利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2 人雖均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2 人無法與告訴人及其等母親李靆蔆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與告訴人及其母親間就遺產分割事宜,雖已達成調解,但兩方面仍有齟齬存在,告訴人堅決表示不欲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亦由告訴代理人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認就被告2 人不宜諭知緩刑,併與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偽造之上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等取款條文書,均分別已交與各該金融機構所行使,已非被告2 人所有;而該等文書上之「曾美菊」之印文,均屬被告2 人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2 人盜領之存款60萬元部分,雖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 人陳稱已將其全數用於被繼承人曾美菊之喪葬及遺產稅申報事宜之費用,有被告2 人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3至77頁),是就此部分若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