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彥平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彥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環業字第1100001904號函」、「被告提出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清運合約書、收容處理合約書各1份」、「已經清除完畢之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二)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所堆置之廢棄物之態樣、種類,及行為後確有積極委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堆置現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規定量處最輕本刑1 年,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簡式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因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所獲得之利益共新臺幣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22號被 告 何彥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平以營建拆除、修繕為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並未取得相關許可,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費用,將自承攬工作處拆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簡鴻鉗所承租之新竹縣○○鄉○○○路000號廠房內堆置,獲利6萬元(以15車計算)。嗣於109年5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1份 被告載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廠房內堆置。 3 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自107年3月10日起向案外人簡鴻鉗承租新竹縣○○鄉○○○路000號廠房。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92、5782、7211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駕駛車輛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所承租之上址廠房內堆置,而以此方式清除、堆置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處斷。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為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