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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瑜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9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劉庭瑜於民國109年4月底,與黃祥祐(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確定。)加入由「刀仔」、「川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控制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庭瑜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水及依比例將薪水交予各車手及司機;黃祥祐則擔任車手工作,依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其等詐騙方式如下: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黃明和為詐欺行為,致黃明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5日14時50分許,將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入於信封袋後,放置在新竹市○○路00巷0號前小公園之燈柱,為在附近守候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後由劉庭瑜將黃明和之上開元大銀行提款卡交付予黃祥祐,黃祥祐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黃明和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再由劉庭瑜收水,黃祥祐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黃明和經華南銀行行員提醒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明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庭瑜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黃祥祐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黃祥祐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陪同共犯黃祥祐前往提領告訴人黃明和所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知道黃祥祐要去領錢,但我不知道他領的錢是哪裡來的,提款卡跟密碼也不是我給他的,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晚不知道黃祥祐是去提領被害人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6月7日零時21至25分許陪同共犯黃祥祐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0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1950卷》第9至10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祥祐於偵查、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872號)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6號偵查卷《下稱109他3456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9頁、第176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109他3456卷第11至1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提領畫面等資料(見109偵11950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犯黃祥祐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在109年6月初在桃園區大興路上的一間土地公廟介紹我去提款,因為他知道我需要錢與人和解,所以介紹我做這份工作。我每次代領可獲4,000元至7,000元不等報酬。109年6月7日提領的提款卡是提款前一天晚上被告拿給我的。我在土地公廟那邊載被告,他將提款卡交給我,我領完錢後,就將提款卡交還被告。當天我共領14萬9,000元,得到5,000元報酬,14萬9,000元我一上車就交給被告,他當場從中抽出5,000元給我等語(見109他3456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加入由刀仔、川普控制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我加入時就知道是要領被害人的錢,被告在介紹我進去時也有很清楚告訴我是要領被害人匯入的錢,我提領本案被害人款項之報酬是5,000元。我跟被告在109年間所涉桃園那件詐欺案件也是在這段時間犯的,桃園那件先發生,都是被告拿卡片叫我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詐騙集團是被告介紹給我之後,我說好、我要做,才會產生之後所有的作業行為,被告在介紹我進去時就有很清楚告訴我是要領被害人匯入的錢。本案我去當車手的提款卡是被告在109年6月6日晚間11點在大興路土地公廟拿給我,之後被告就開著我媽媽的車載我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去提領款項,提領完之後,我把我領出來的金額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就從領取的款項中抽取5,000元當作我該次報酬。我跟被告並不是碰面後馬上就會拿著提款卡去提領,需要經過上面的人准許說今天要不要做。本案是被告已經撥打給上面的人確定當天要做事,確定今天有提領的工作要做,我也同意當天我要做,所以才去領錢。當天我領了四筆3萬元、第五筆是2萬9,000元,因為每次提領上限為3萬元,當日提領總額為15萬元,所以都會要求我們領到14萬9,000元,被告告訴我說上面有這樣要求,據我瞭解,可能是領到15萬元會引起銀行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4頁)。是證人黃祥祐就被告如何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彼此分工之角色、如何交付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所得之報酬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而證人黃祥祐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其亦因共犯本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確定,當無虛偽證述再橫生枝節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從而,證人黃祥祐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三)又以現今社會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告訴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上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此雖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該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尚未提領前,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可能,是詐騙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查:

1、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109年6月6日晚上黃祥祐載我到中壢夜市,109年6月7日凌晨黃祥祐說要領錢,我就開他媽媽的車載他去領錢,領到錢後,換他開車載我回桃園云云(見109偵11950卷第21頁),若非係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豈有於深夜凌晨仍耗時與共犯黃祥祐一同前往提款地點,甚且在共犯黃祥祐前往提款之時,改由被告駕車搭載黃祥祐,並於共犯黃祥祐下車提款時,在旁駕車等候,待共犯黃祥祐提領完畢始與共犯黃祥祐駕車離去之理。

2、況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曾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217至218頁),足徵被告並非對詐騙集團相關犯罪毫無經驗之人,且被告與共犯黃祥祐於本案行為(即109年6月7日凌晨)前後之109年6月2至5日、109年6月12、14日等數日,亦共同搭檔至桃園市中壢區犯詐欺取財案件,其中109年6月4至5日、同年6月12、14日之犯案模式均係共犯黃祥祐提領、被告駕駛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2、22200、2722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上開桃園案件已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就被告與共犯黃祥祐另案犯案時間、地點、模式均與本案犯行相近並相似,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理應有所知悉,更應保持相當之警覺。然查,證人黃祥祐係於案發時之深夜凌晨時分提領高達14萬9,000元之現金,再依證人黃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穿白色上衣加一件短褲,並未攜帶任何包包、提袋即下車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殊難想像黃祥祐能將14萬9,000元現金全部塞入口袋而於外觀無法察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聽別人說黃祥祐好像有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綜上各節,被告明知共犯黃祥祐經濟並不寬裕,對於共犯黃祥祐於深夜時分下車提領鉅額款項竟然未加聞問或加以質疑,實有悖常情,顯見被告當時對共犯黃祥祐前往自動櫃員機係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贓款等節均知之甚詳,並已參與其中,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之辯護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證人黃祥祐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關於細節部分有矛盾不一,而認證人黃祥祐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證人黃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所述可能與109年6月4日或6月3日的桃園案件搞混,本案審理時因為有日期及提款畫面,現在我也可以確定住新竹的那個被害人那幾筆的提領,當天的作業程序我非常印象清楚我向被告拿取提款卡後,被告載我到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再參以證人黃祥祐確有於本案案發前後與被告於桃園市中壢區以類似手法共犯詐欺取財之數案件,況現距案發時之109年6月7日已近1年,證人黃祥祐倘就部分細節於記憶上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甚且,證人黃祥祐就本案重要之點,如係被告介紹其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犯案時間、地點、被告與人黃祥祐分工角色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可指,是辯護人所指證人黃祥祐證述細節略有不一部分,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另以被告既於桃園區大興路土地公廟交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予證人黃祥祐,而元大銀行既然於桃園區有4間分行,證人捨近求遠前往中壢區領款後再返回桃園區之行為顯違常情,而認證人黃祥祐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證人黃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我們每次作業都在中壢進行,我也只知道我們提款之目的地都是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銀行進行提領的動作,至於為何要到中壢進行,這部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並對照被告與證人黃祥祐於本案前後所犯另案桃園詐欺案件,取款地點均在桃園市中壢區,且詐騙集團為了避免遭查獲,而刻意前往異地取款以混淆警方辦案之行為亦所在多有,故辯護人僅以本案係前往中壢區取款而認證人黃祥祐證述不足採等語,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上開詐騙集團係以如附表所式詐騙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且來電詐騙其之人自稱「許智傑」,為檢察官指示之擔保警官,又有接獲自稱張檢察官之來電等語(見109他3456卷第11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收水」之轉交提款卡、拿取詐欺所得之角色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等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行騙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唯一之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不無疑義,自難遽認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其與黃祥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而詐得告訴人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堪認被告與黃祥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及勇於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案發時無業,案發後迄今受雇從事裝冷氣工作(見本院卷第194頁),暨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所生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自始否認參與本案犯罪,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自詐騙集團處朋分不法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㈠ 於109年6月5日9時2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致電告訴人黃明和佯稱電話遭盜用,涉及國際洗錢,要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黃明和陷於錯誤。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祥祐(領款)、劉庭瑜(駕駛) 109年6月7日 00時21分許 00時22分許 00時23分許 00時24分許 00時25分許 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