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柏宏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饒柏宏對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程序方面: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饒柏宏於106年7月12日入伍,於108年12月11日案發時為服役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駐地:桃園楊梅;下稱269旅)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之上兵班用機槍兵,並於108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駐地:新竹縣湖口鄉;下稱584旅)接受CM21甲車駕駛專長訓練,嗣於109年10月1日退伍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前段對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當場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返營情緒失控而對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當場侮辱,已危害軍紀,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對被害人道歉,應尚知悔悟,並兼衡其行為時年方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輪胎行學徒、月薪新台幣2萬8千元,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目前業已退伍,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44號被 告 饒柏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柏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伍,於108年11、12月間係服役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駐地:桃園楊梅;下稱269旅)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之上兵班用機槍兵,並於108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在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駐地:新竹縣湖口鄉;下稱584旅)接受CM21甲車駕駛專長訓練。林貫庭於上開期間係服役於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駐地與584旅相同;下稱542旅)聯兵第一營(下稱聯兵1營)機步連之下士副班長,係官階在饒柏宏之上而與饒柏宏間無職務隸屬關係之軍事上官;且林貫庭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10、11時許,輪值擔任聯兵1營之安全士官,而於該期間內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二、緣饒柏宏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與同期受訓之黃嘉葆、陳文仲、陳彥丞等官兵在營區外飲用酒類後返回上開542、584旅營區,饒柏宏在上開營區大門處因酒醉而大聲咆哮、行為失控(饒柏宏涉犯對上官施強暴未遂、公然侮辱上官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同行之黃嘉葆、陳彥丞偕同返回住宿處即上開542旅聯兵1營機步連營舍內。詎饒柏宏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期間內,在上開營舍1樓,見林貫庭身著全套迷彩服、S腰帶、警棍等勤務服裝,且手臂上配戴安全士官臂章,應知悉林貫庭為士官,係官階在其之上之軍事上官,且知悉林貫庭當時係輪值安全士官而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竟仍基於對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貫庭(饒柏宏涉犯公然侮辱上官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饒柏宏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飲用酒類後返回上開542、584旅營區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喝醉沒印象云云。 ㈡ 證人林貫庭、黃嘉葆、陳彥丞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證人即時任542旅聯兵第二營(下稱聯兵2營)營長之許閎霖、時任542旅聯兵2營戰鬥支援連連長之林揚、案發時輪值上開營區大門哨長之謝昊辰、案發時輪值上開營區大門哨兵之李文申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仲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2、上開營區大門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返回上開營區時,雖有飲酒,然尚可自行站立,且有握拳趨前作勢欲毆打證人許閎霖、林揚之動作等事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尚非達泥醉而全然不省人事之情狀,尚難執此解免本案罪責。 ㈣ 269旅109年3月18日269旅109年3月18日陸六軍勤字第1090000585號函暨所附調查資料、手繪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饒柏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之對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當場侮辱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饒柏宏於前揭時、地,除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林貫庭外,另基於對上官施強暴及對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施強暴之犯意,自地面拾起石頭1個(未扣案)朝證人林貫庭丟擲,擲中證人林貫庭之腳踝(未造成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對上官施強暴罪嫌(移送書漏未記載)及第67條第1項之對於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施強暴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林貫庭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上揭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黃嘉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石頭朝安全士官丟等語,證人陳彥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下樓時聽到東西彈到地上的聲音,安全士官說被告有拿石頭要對他攻擊,但我沒看到,只有聽到東西在地上碰撞聲音,我也沒看到石頭等語道是石頭等語,且本案並未查扣被告用以丟擲之石頭,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或其他目擊證人,是除證人林貫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行為,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法律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