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07年6月1日入伍,於108年12月間,係服役於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二基地勤務大隊基勤中隊(駐地:新竹南寮;下稱空軍二戰聯隊基勤中隊)勤支分隊之志願役上等兵行政兵,鄭喬尹則係空軍二戰聯隊基勤中隊偵消分隊志願役中士化學士,係官階在李韋成之上之軍事上官。鄭喬尹於108年12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實施部隊早點名及任務分配勤務時,發現李韋成因賴床而集合未到,經指示其他官兵至位於基勤中隊仁愛樓之寢室喚醒李韋成未果,復親至上開寢室要求李韋成盡速起床,李韋成仍置之不理。嗣鄭喬尹先行離開處理其他事務,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回仁愛樓前,李韋成因認鄭喬尹對其出言不遜,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在仁愛樓前,朝鄭喬尹頭部揮擊一次,經鄭喬尹以左手臂格檔,李韋成仍接續持該球棒朝鄭喬尹揮擊多次,致鄭喬尹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因鄭喬尹拾起路旁木棍阻擋而未再致鄭喬尹受傷,李韋成即以此方式對鄭喬尹施強暴。
二、案經鄭喬尹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韋成於107年6月1日入伍,嗣於109年1月1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軍簡卷第19頁),故被告於108年12月4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罪,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44-46頁、本院軍訴卷第24頁、第29-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尹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甚明(見偵卷第19-20頁、第44-46頁),且有證人即空軍二戰聯隊基勤中隊所屬士官兵孫有寬、詹佳霖、朱軍澔、黃其霖、黃聖亞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復有空軍二戰基勤中隊編制圖、候選名冊(見偵卷第34-3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球棒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軍簡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被告持球棒先後多次朝告訴人揮擊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上官施暴,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聲明狀、空軍司令部修復式程序修復會議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衝動而犯罪,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求職中、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兄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軍訴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念其年僅20歲,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
五、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1支,被告供稱原為其同寢室學長所有,然事後已送給被告(見本院軍訴卷第31頁),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球棒取得尚屬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若予宣告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徒增執行程序之繁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1支,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次,經告訴人以左手臂格檔,被告仍接續持該球棒朝告訴人揮擊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拾起路旁木棍阻擋而未再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9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空軍司令部修復式程序修復會議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62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上官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