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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淑蕾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施佳鑽律師施宣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淑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徐欣瑩與楊文科均係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縣長之候選人(投票選舉日為107 年11月24日),且羅淑蕾與徐欣瑩均曾任第8 屆立法委員;詎羅淑蕾為協助楊文科當選,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徐欣瑩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法定選舉期間之107 年11月4 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1月3 日)某時,在楊文科於新竹縣峨嵋鄉舉辦之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徐欣瑩我請問妳,我講話負責任大家都知道我不會講假話,請問妳四年來,妳在立法院做了什麼法案,零,零」(該演說內容譯文如附件,羅淑蕾被訴部分為如上揭之演說內容部分,下稱系爭言論)等具體指摘徐欣瑩擔任第8 屆立法委員期間未從事任何法案之不實事項,造成新竹縣選區選民對徐欣瑩之能力、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足已生損害於徐欣瑩之名譽,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該新竹縣縣長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徐欣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淑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徐欣瑩提出之告訴人全縣性政績綱要1 份(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7 頁),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 頁),然該證據既無涉於本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本院即不再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羅淑蕾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在第

三人楊文科於新竹縣峨嵋鄉舉辦之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民眾演講講述如附件所示之演說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當時要選新竹縣縣長本即是可受公評,告訴人是否適任縣長應以其立法委員之表現評論,我當時是以自身舉例說我提了法案將米酒降價、取消長途電話費,以及車上機ETC 改成ETAG,均是自行提出之利國利民法案,我並非說告訴人在立法院1 個法案都沒有提出,我強調的是以我的例子與告訴人相較而言告訴人有提什麼利國利民的法案,我當時評論是講的太快,但是前後文是有連貫的,不應斷章取義,且我問告訴人「做」了什麼法案而不是提了什麼法案,所謂的「做」法案是要自己研究做出讓人民銘記在心的法案,並非只是單純的提出法案;況現在資訊發達,選民也會去查詢我說的是否正確,一場選舉並不會因某人的批評就會影響整個選舉結果,我並非惡意攻擊告訴人,僅是對告訴人參選縣長以其立法院之表現作評論云云(183 號選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30號選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為被告辯稱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要競選新竹縣縣長,以告訴人曾經擔任過立法委員之經歷,其於立法院之表現,正可供民眾檢視其是否適任縣長,故告訴人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的表現確實是具有高度公共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競選期間相關之政治性評論,對於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是具有關鍵之重要性,為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司法應給予最高標準之言論自由保障,寬認其善意,被告當時演講的重點是在於「利國利民的法案」,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多次獲得公督盟等單位評比為優秀立委,表示被告當時是以自身曾經在立法院盡心盡力促成的法案經歷與標準,反問告訴人在立法院究竟有做過什麼「利國利民的法案」,被告固然後來有稱:「零、零」,也僅是以自己擔任立法委員的經驗及標準,認告訴人並未做過符合「利國利民的法案」,此應屬被告主觀上一種價值之判斷,為意見之表達,故被告說「零、零」,非指告訴人從來沒有在立法院提出過法案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為被告辯稱略以:當時被告是先介紹自己及提起她所提的法案,像米酒、長途電話、ETAG等法案都是她自己提起受惠全國民眾的法案,用以對比告訴人所提的是否有利國利民的法案,「零、零」是強調語氣,這是相對比較的評論,「零」是比較誇張的形容,被告也知悉告訴人不可能完全沒提出法案,從造勢場合的前後文,可悉是指有無提出攸關民生利國利民的法案,不管事實面或法律面,被告均非真正出於惡意要誹謗告訴人,是善意的言論讓全民可以監督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在楊文科於新竹縣峨嵋鄉

舉辦之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183 號選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09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智凱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83 號選他卷第3 頁),並有檢察官對被告站臺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譯文1 份、被告站臺現場錄影光碟1 片(30號選偵卷第120 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復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依據。

⒊次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第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是以,法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屬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亦應審酌客觀上被告演講之內容是否真實,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散布內容為不實,且是否欲以不實言論影響某候選人之名譽及選情,動搖其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自應論以該條意圖使人不當選傳播不實罪。

⒋系爭言論之內容不實:

查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主提案數113筆法案,委員連署提案356 筆法案,並共計有主提案46筆法律提案三讀通過之紀錄,有告訴人於立委期間主提案數數據資料、告訴人於立委期間連署提案數據資料、立法院第8 屆會期提案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183 號選他卷第16頁、第17頁;30號選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足徵被告所演講傳播:

「徐欣瑩我請問妳,我講話負責任大家都知道我不會講假話,請問妳四年來,妳在立法院做了什麼法案,零,零」之言論,指摘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未做任何法案之事確屬不實。被告雖辯稱其所強調的是如其過去曾提出之米酒降價、取消長途電話費等「利國利民」之民生法案,並問告訴人自己「做」了什麼法案而不是提了什麼法案,並非指告訴人完全無提出法案云云(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09 頁至第

210 頁、第215 頁),然查:⑴細譯附件被告當日演講內容全文,被告先傳達其與告訴人為

立法院同事,並舉自身提出之米酒降價、取消長途電話費2法案為例,表達立法委員之職責是要立對老百姓有利的、利國利民的法案,後被告向在場民眾演講傳播者,乃係告訴人「妳在立法院做了什麼法案,零,零」之系爭言論,並強調其講話負責任,並非講假話云云,固然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演講前文提及立法委員職責在於立利國利民之法案,惟其演講內容係直接傳達告訴人在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未做出法案,以「零、零」之具體數據特定其演講之內容,以事實陳述之方式傳達告訴人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立的法案為「零」,可徵被告系爭言論乃「事實陳述」,且被告亦未於其反問告訴人之話語之中以「利國利民的法案」為題,問告訴人在立法院做了何種「利國利民的法案」,從而難謂其是以「利國利民」作為評論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之實績,而非屬「意見表達」之言論。又被告長達2 分39秒之演講過程,如附件所示提及數項對告訴人之言論,首提及告訴人離開國民黨擔任民國黨之黨主席;次提及被告其自身過去擔任立法委員之政績並講述系爭言論;後針對告訴人於立法院之表現受評價為最後一名之立法委員等語,一次傳達數項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則其未於其講述系爭言論之過程中以「利國利民的法案」為題特定其言論內容,現場民眾於聽聞被告演講過程中,同時接受數項與告訴人相關之言論資訊,自無法輕易連結其前、後文內容,而明確知悉被告所演講之系爭言論,乃出自與被告自己擔任立法委員之實績相較,遂針對告訴人未做出「利國利民的法案」而陳述評論,況被告先強調其與告訴人為立法院之同事及自身所言非假,並佐以被告當時口述之內容,易明確使人理解為告訴人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未盡其職責,並未任何提出法案。

⑵被告固辯稱其係評論告訴人未自行研究出利國利民的法案,

告訴人所提法案多為抄襲者,而非自行新創,其所言之系爭言論乃意見表達,為善意評論云云(30號選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然立法委員係具投票權之國民經民主投票選舉選出之民意代表,一般民眾客觀上均可認知立委職責在於「立法案」、「審預算」、「監督政府」,其所須關心、造福民眾之範圍廣泛,上至國家內政下至民生、經濟,外至國防、外交等,均屬立法委員所須關注之議題,是立法委員區分8 個委員會,分別為內政、外交國防、經濟、財政、教育文化、交通、司法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含括所有國家重要議案,與人民社會生活息息相關,並無孰輕孰重之別,更無大、小法案輕重之別。再者,細觀告訴人擔任第8 屆立法委員期間主提案46筆法律提案三讀通過之紀錄中,以告訴人列居主提案人首位之法案,如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專科學校法第7 條及第35條之1 條文修正草案、菸酒管理法第35條之1 及第57條條文修正草案、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等,有立法院第8 屆會期提案紀錄附卷可查(30號選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可徵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確有盡其「立法案」之職責,所提之法案尚難謂與社會福祉無關,且上述法案均由告訴人列居主提案人推動草案三讀通過,自對法案的內容從無到有參與其中,盡其「立法案」之責,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在立法院擔任立委期間未做出法案之系爭言論,確實會使在場之多數不特定民眾誤會告訴人未盡其立法委員之職責,況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主提案法律提案三讀通過者多屬抄襲之法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說,復難盡信。再者,細譯附件被告當日演講內容全文,被告講述完系爭言論後,並未將系爭言論加以說明係指摘告訴人未提出「利國利民的法案」,然其後段講述告訴人受公督盟評為「最後一名」之立委後立刻進而解釋公督盟實際上係將告訴人評為「待觀察立委」,堪認被告所言非為口誤,實係分別有意為之,是被告辯稱其所言實為告訴人未為「利國利民」法案之善意評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確已具體特定指摘告訴人之提案數為「零」,自非「意見表達」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係以「利國利民」作為評價對比基礎,難認可採。

⒌本案被告所言是否符合言論自由受保障範圍內之說明:

縱然告訴人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縣長之候選人,其操守、言行、能力、經歷等均受選民檢視,可受公斷,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曾任第8 屆立法委員,並一同主提案多筆法律提案三讀通過,有立法院第8 屆會期提案紀錄附卷可查(30號選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對比一般支持者及助選員,對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之資歷及政績更為熟捻,而不至於有錯認、誤認之虞,自無法比附援引不諳告訴人政治實績之一般民眾,足資證明被告於明知告訴人於擔任第8屆立法委員期間,有多筆法律提案三讀通過之情況下,仍反於真實故意於公開演講時講述告訴人在立法院擔任立委期間立「零」法案,以系爭言論使民眾誤認告訴人未盡其立委職責,影響選民之判斷,顯有傳播不實事項之真實惡意,並合致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傳播不實之事」之客觀要件,至刑法第311 條第3 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適當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不實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所公開演講之系爭言論非為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乃具體指摘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未有做任何法案等不實事實之陳述,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援此而主張其行為不罰,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系爭言論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至明。

⒍被告傳播不實事項具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告訴人為民國黨所推派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縣長之候選人,有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之告訴人檔案資料附卷可稽(30號選偵卷第100 頁),與國民黨籍之楊文科一同參與107 年竹縣縣長選舉,故被告為告訴人上開選舉之對手楊文科站臺,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且觀諸現今中央或地方所舉辦之各級選舉過程中,除政治理念之宣揚及未來施政藍圖之規畫外,候選人之品格、操守、能力及人格特質,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個別候選人之觀感並左右投票意向;候選人一旦遭受不實言論明確指摘其過去擔任公職人員時怠忽職守,難免動搖選民對其支持之程度,恐因而造成無法順利當選之後果。況被告係於107 年11月4 日為本案犯行,離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投票日即107 年11月24日相距甚短,身為曾參與選舉,擔任過立法委員而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前遭揭露負面消息,對選情必有嚴重影響,倘其並無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豈會有公開為告訴人對手候選人站臺而演講系爭不實言論之舉。由此觀之,系爭言論所傳播之不實事項,確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因此負面之不實言論而對於其所參與之系爭選舉造成不良影響。是以被告確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而傳播不實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則聽聞被告演講系爭言論之民眾是否本即非告訴人之支持者,及告訴人未當選新竹縣縣長之緣由為何,均與上開規定要件無涉,自不足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演說內容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在楊文科

於新竹縣峨嵋鄉舉辦之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告訴人擔任第8 屆立法委員期間,被公民國會監督聯盟(下簡稱公督盟)評鑑為最後一名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告訴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演講之方式散布謠言等罪嫌。惟查: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傳播不實罪之犯行,辯稱:公督盟在第7 屆立法委員評鑑以前有用最後一名評鑑立法委員表現,後來立法委員反應不佳才改為待觀察名單,而我當時有說告訴人是立法院最後一名的立法委員,但我也有講公督盟不會寫她是最後一名,只會寫她是待觀察名單,那如果1 個委員會只有她1 個人是待觀察名單,我的認知她就是最後一名,而我是針對她在立法院的表現做評論,但我沒有惡意攻擊她,因為就是一個評論,本來要選縣長就是要可受公評接受別人言論等語(18

3 號選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30號選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為被告辯稱略以:以前公督盟確實有列「最後一名立委」,惟因立法委員抗議才改為「待觀察立委」,依循這種演變,被告主觀上認為這種待觀察名單,實際上就最後一名,亦是有依據的。而告訴人確實於第8 屆第2 期擔任內政委員、以及第5 期及第6 期擔任社福環衛委員時,皆被公督盟評為待觀察委員,其中第8 屆第5 期更是被評為所屬委員會唯一的待觀察立委,則被告說告訴人是最後一名,顯然不是謠言、不實之事,應該屬合理之評論。況被告在稱告訴人為最後一名立委後,還有立即接稱「那當然啦當然公督盟不會給她寫最後一名,它給她寫什麼,寫為待觀察的立委」等言,更可證明被告稱最後一名,僅係一種合理的評論等語(本院卷第

220 頁至第221 頁)。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為被告辯稱略以:告訴人確實於第8 屆第2 期、第5 期及第6 期時,皆被公督盟評為待觀察委員,就被告認知就是最後一名,此有所本非憑空捏造,無故意捏造事實,主觀上也是善意評論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

⒉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在楊文科於新竹縣峨嵋鄉

舉辦之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告訴人受公督盟評鑑為最後一名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183 號選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1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智凱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83 號選他卷第3 頁),並有檢察官對被告站臺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譯文

1 份、被告站臺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30號選偵卷第

120 頁);又告訴人於第8 屆第2 期擔任內政委員、以及第

5 期及第6 期擔任社福環衛委員時,皆被公督盟評為待觀察委員,其中第8 屆第5 期被評為所屬委員會唯一之待觀察立委等情,有公監盟第8 屆第1 至7 期會期立委評鑑成績單、公督盟之告訴人檔案資料(183 號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30號選偵卷第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雖公督盟自96年成立以來,持續12年,累積共23次立委評鑑,是國內唯一評鑑待觀察立法委員的團體,從第7 屆第1 會期起,從未以最後一名來呈現待觀察立法委員乙節,有社團法人公民監督國會聯盟108 年10月17日2019公督字第39號函(30號選偵卷第28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惟細觀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內文,公督盟確曾因公布立法委員最後一名名單引發爭端,嗣為避免風波再現,不再公布最後一名等情,有中國時報97年9 月1 日「立委評鑑邱毅、洪秀柱吊車尾」報導、大紀元98年3 月1 日「公督盟下午公布立委評鑑不列敬陪末座名單」報導(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 頁)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督盟過去曾以最後一名評鑑立法委員表現,後變更評鑑為待觀察名單一事尚非虛枉。尤有甚者,告訴人擔任第8 屆立法委員期間,7 個會期中,第2 期擔任內政委員以及第5 期及第6 期擔任社福環衛委員時,皆被公督盟評為待觀察委員,從而被告以其擔任過立法委員的經歷與認知,將「待觀察名單」與「排名倒數」連結尚無違常情,況告訴人確實於第8 屆第5期被公督盟評為所屬社福環衛委員會唯一之待觀察立法委員,被告將此認知為「最後一名」尚難謂全無依憑。又觀附件所載之演說內容譯文,被告稱告訴人受公督盟評為最後一名的立法委員後,旋即陳稱「公督盟不會給他寫最後一名,它給她寫什麼,寫為待觀察的立委」等語以此言解釋其前述之「最後一名」為「待觀察名單」之意,而不至使在場之多數不特定民眾有所誤認。

⒋再者,被告當時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告訴

人擔任第8 屆立法委員期間,被公督盟評鑑為最後一名等語,係對告訴人之能力為評論,又衡酌競選期間,除與選舉相關之公共議題外,候選人之信用、操守、人品、行事風格及為民服務之工作表現等,亦為選民重視並欲了解之事項,以供作為選擇投票對象之依據,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當時在造勢站臺場合傳述告訴人為「最後一名立委」之言論,核屬就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縣長之告訴人能力、過去擔任公職之表現及新竹縣縣民是否應選告訴人為縣長等可受公評、應受縣民監督之公共事務等事項,發表其意見看法,本應受較高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雖被告有貶抑新竹縣縣長候選人之告訴人沒有好的能力、擔任公職表現不佳,如其當選新竹縣縣長,縣民之福祉、權益將會受到影響,有害於新竹縣之長久發展之意,而有使用「最後一名」之負面批評之語,然此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次新竹縣縣長選舉所持立場互歧所致。況依卷內事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虛捏不實,並不涉及客觀事實有無發生之真偽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言既屬「意見評論」,復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即難認定有真實惡意。

⒌至告訴人陳稱其擔任第8 屆立法委員自第2 會期始,因國民

黨團抵制公督盟,要求所屬立法委員拒不提供公督盟評比相關資料,致其受評比為待觀察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演講告訴人受評為最後一名之言論乃「意見表達」之範疇,與告訴人當時受評比之緣由及背景事實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對上開被告所言為「意見表達」之判斷。故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晚間某時,在楊文科於新竹縣峨嵋鄉舉辦之造勢晚會,以演講方式向在場多數不特定民眾傳述告訴人擔任第8 屆立法委員期間,被公督盟評鑑為最後一名等語之事,自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或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將此部分列為犯罪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羅淑蕾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

㈡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然被告為圖使告訴人於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而逾越可受公評之範圍,已違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不但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聲譽,且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且被告為公眾人物於公開造勢場合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言論影響重大。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認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均值非難,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素行尚稱良好,衡以被告並非為個人利益圖謀個人政治仕途而有本案之犯行,並兼衡其博士之智識程度,過去擔任立法委員,並多次獲得優秀立委之評鑑(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5 頁),目前為會計師,家中經濟狀況尚可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4 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名稱:告證1 :被告羅淑蕾於107 年11月4 日至新││ 竹縣峨眉鄉站台時之影片.mp4 │├──────────────────────┤│1.錄影長度:5分鐘 │├──────────────────────┤│2.錄影內容:自00:00處至02:39處 ││ ││羅淑蕾:你徐欣瑩,徐欣瑩她受國民黨栽培,那我││ 們鄉親這麼愛護她這麼支持她,讓她成為││ 全臺灣最高票當選的立法委員,可她後來││ 呢,後來呢她沒有記住國民黨對她的栽培││ 之恩,她跑去當什麼民國黨的主席去了,││ 她可以一腳把你國民黨踹開,連一句感恩││ 的話都沒有,連說要離開連說要去跟國民││ 黨SAY HELLO 都沒有,這樣的人有誠信嗎││ ?有義氣嗎?所以這樣的人我們可以支持││ 她嗎?我們可以支持她嗎?再來拋開她個││ 人的誠信不講,我說我們的鄉親用最高票││ 送她到立法院去,請問妳請問徐欣瑩,這││ 4 年來妳在立委的4 年來妳為新竹縣民做││ 了什麼?妳為臺灣的選民立了什麼法?我││ 這裡不是要自吹自擂哦,雖然我叫羅淑蕾││ 啦,可是我告訴大家,我在立法院跟她是││ 同事,大家知道米酒180 塊降到25塊是誰││ 降的,是羅淑蕾降的,長途電話費取消誰││ 弄的,羅淑蕾,我們今天不是在誇耀我自││ 己,就是說今天身為一個立法委員,他的││ 職責是什麼,就是要立一些對老百姓有利││ 的法案,立一些利國利民的法案,可是徐││ 欣瑩我請問妳,我講話負責任大家都知道││ 我不會講假話,請問妳四年來,妳在立法││ 院做了什麼法案,零,零,再來呢,她被││ 我們立法院有一個叫公督盟,就公民監督││ 的盟,他在監督什麼,監督我們在立法院││ 裡面,立委的出席率和立委的提案率,還││ 有立委審核預算有沒有很認真,徐欣瑩被││ 評為最後一名的立委,最後一名的立委,││ 我講話負責任,徐欣瑩假如不對她要來告││ 我,真的她被評為最後一名的立委,那當││ 然啦當然公督盟不會給她寫最後一名,它││ 給她寫什麼,寫為待觀察的立委。 ││(羅淑蕾喝水) │└──────────────────────┘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