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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璟暉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廚房用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4月至109年6月中旬間,曾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2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109年6月19日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丁○○因出手傷害及持刀恐嚇乙○○,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案號: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7號)並搬離上址鐵騎路住處,丁○○知悉上情後即已心懷怨恨,陸續多日以撥打上百通電話之方式騷擾乙○○,嗣乙○○於同年7月16日偕同友人己○○委請警察協助要求丁○○離開上揭鐵騎路住處,丁○○情緒激動乃憤而離去。丁○○因心懷怨恨,遂於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許至翌日(8月7日)上午9時許持續撥打電話騷擾乙○○,並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基於若乙○○不願復合便至其於死地之預謀殺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攜帶廚房用刀1把,前往乙○○工作之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泰○泰式按摩店,於泰○泰式按摩店附近停妥機車後,手提內藏有廚房用刀之紙袋1紙,步入泰○泰式按摩店內尋找乙○○,並於懇求乙○○復合未果後,即自上開紙袋內取出刀刃長約17.5公分、寬約4.6公分之廚房用刀,持刀朝乙○○頭頸部刺3刀、胸腹部刺19刀、背部約刺30刀、四肢刺8刀,致乙○○受有胸部穿刺刀傷、心臟肺臟刀傷之傷害,因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嗣丁○○見乙○○倒地後,再持上開廚房用刀刺胸自殘尋短,經警方獲報到場,將其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為警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將丁○○拘提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持扣案廚房用刀刺殺被害人乙○○死亡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2、264頁、本院卷二第158頁),惟辯稱:伊沒有預謀殺人之犯意,伊當日帶刀係因為想如果與被害人乙○○求和不成就要自殺,後來因為乙○○在按摩店現場又恐嚇伊說要找人殺害伊在臺中的母親及兒子,乙○○之前就曾經說過要殺害伊母親跟兒子的話,伊當下被乙○○言語刺激,一時義憤才持刀刺殺被害人乙○○,伊見乙○○流血倒地也持刀刺胸自殺。且伊在前一天8月6日晚上7、8點有吃170多顆安眠藥悠樂丁想要自殺,伊殺害乙○○時意識已經不清了云云。關於被告自白殺人犯行暨於犯罪後自殘部分,有當日現場證人即泰○泰式按摩店員工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其見被告入門,其就詢問被告是否要按摩?被告只說要找○○,就坐在客廳沙發,其就不理他繼續做事,後來就見到被告走進包廂,其就聽到乙○○大叫然後從包廂跑出來,其看到被告右手持刀追在乙○○後方,乙○○跑到門口想要把門拉上,被告也跑到門口把門拉開,他們在門口拉扯,被告把乙○○拉進店內,又用刀子往乙○○的肚子刺2、3次,其就趕緊跑出店外叫路人報警等語(見偵卷一第22-23、176-177頁、本院卷二第40-47頁)、證人即附近商家員工張○○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其在大埔鐵板燒店內,聽見外面有女生尖叫,其就往外看,看到對面按摩店有一個女生從店裡跑出來,跑到店門口時就被後面的男生追出來抓住並往店裡面推,後來又跑出來一個女生(即員工甲○○)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證人即泰○泰式按摩店負責人李○○於警詢時證述:其是在109年7月下旬才從別人處頂讓泰○泰式按摩店,被害人乙○○以前是其同事,其剛開始營運泰○泰式按摩店時乙○○來找其,其問乙○○要不要來幫忙按摩,乙○○就答應了,乙○○又問按摩店可不可以讓她住,之後乙○○就留下來幫其工作,從事按摩服務,工作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至晚上24時,事發當時其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5-26頁)明確,復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8月7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見相卷第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7日勘驗筆錄、109年8月13日解剖筆錄(見相卷第22-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8月19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3372號函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38張(見相卷第35-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6-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1470號函所附該所(109)醫艦字第1091102106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解剖時死者乙○○之外傷病理證據:1、頭頸部:中線偏左穿刺刀傷1處,右頸穿刺刀傷2處,深度約至皮下脂肪層。2、胸腹部前側:右乳房内上兩處外下一處穿刺刀傷,左乳房内上一處外下三處穿刺刀傷,中央胸骨區九處簇集穿剌刀傷,分布較偏中線左侧,左腋中線兩處、右腋中線一處刀傷,部分嚴重傷害穿通胸壁深入胸腔。

3、背部:簇集左上右下方向一致穿刺刀傷,自兩肩胛間分布至右腸骨脊,數目約三十處,部分嚴重傷害穿通胸腹壁進入體腔。4、四肢:右前臂兩處防禦型呈砍切刀傷,切開1/3周圈之尺側(内側)皮膚肌肉,深達骨骼,右上臂外側三處貫通穿刺傷,左上臂外側兩處貫通穿刺傷1右大腿外側一處深度至皮下脂肪穿刺傷。5、綜合以上刀傷部分為單刃刀造成之穿刺傷,部分為刃部所造成之切割傷,並依施力不一,解剖位置下有無骨骼阻礙,刀械刺入拔出角度,與水平方向切割分力,刀傷大小深淺各有不同,但皆符合與扣案兇刀所能造成傷害特徵。解剖結果:胸腹壁多發單刃穿刺刀傷,心臟切割傷,肺臟、肝臟穿刺傷。依解剖及毒化檢査結果研判,死者為無使用影響精神意識藥物之健康成年女性,沒有無法防禦抵抗之身體狀況。依據外傷分布研判,死者遇害前曾有激烈防禦行為造成上肢嚴重傷害,後因前胸多處嚴重穿刺刀傷,造成心肺臟穿刺切割,迅速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見相卷第63-6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2日竹檢永甲甲字第1090807-3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9頁)、109年8月7日泰○泰式按摩店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2頁)、警員手繪現場圖(見偵卷一第27頁)、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38-40頁反面)、被告當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41頁)、扣案廚房用刀、提袋及其內物品、被告及死者乙○○當日穿著之衣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8-54頁反面)、當日救護車上之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28-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9月1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007405號函所附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初步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見偵卷一第91、95-142之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鄉○○路000號,帽子、安全帽、鞋子、手套、提袋、褲子、外套,見偵卷一第14-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口長庚醫院,廚房用刀、手機IPhone6+,見偵卷一第17-19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9月29日東秘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109年8月7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用藥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119救護紀錄表及檢驗檢查報告影本(見偵卷一第161-172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被告自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即持續撥打被害人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8月7日上午9時許,見偵卷一第185-19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5日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399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60張(影像1-160)、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46張(影像161-206)、兇刀照片7張(影像207-213)、被告及被害人衣物照片29張(影像214-242)、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照片7張(影像243-249),見偵卷二第70頁反面-7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49號函所附被告於109年8月7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病歷資料1份及光碟1片(見偵卷二第85-99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0905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90090726號鑑定書【編號4(採自死者倒臥處旁牆上)、編號8(採自死者倒臥處之走道,靠近門口櫃台旁之地板上)、編號B3(採自涉嫌人褲子背面左褲襠)及編號C3(採自涉嫌人外套領口)血跡轉移棉棒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乙○○DNA-STR型別相符。编號15-1(採自涉嫌人右腳鞋子)、編號A2(採自兇刀刀刃)及編號A3(採自兇刀刀柄)血跡轉移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丁○○DNA-STR型別相符。編號A1(採自兇刀刀柄無血跡處)及編號A4(採自兇刀刀柄無血跡處)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丁○○與被害人乙○○之DNA。編號A5(採自兇刀刀刃)血跡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其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丁○○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乙○○之DNA。見偵卷二第101-10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11月3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4808號函暨所附數位勘查報告2份【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125-138頁反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0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0000000000號109年8月6日晚間8時48分撥打0000000000號該通通話有接聽,且通話時間為245秒,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殺人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可資認定。

㈡、關於被告抗辯:本案並非預謀殺人,伊當天帶刀是要自殺跟防身,因為被害人乙○○之前就說過要找人殺害伊母親跟兒子,之後又找友人己○○逼伊和解,當天在泰○泰式按摩店被害人乙○○又說一樣的話恐嚇伊,伊一時情緒激憤始下手刺殺被害人乙○○死亡,伊是義憤殺人云云。惟查,據被害人乙○○於同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調查筆錄中陳稱:109年6月19日其與被告爭吵,其當天凌晨2點多下班,被告就一直打電話騷擾其,打了70多通,後來又跑到其鐵騎路住處砸東西、打其、罵其,又去廚房拿刀子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並要我滾回去印尼,他不會放過我」,又拿刀子刺破家裡沙發,要其將鐵騎路家裡及○○路的按摩店鑰匙給他,又恐嚇其不讓其去開店,並說「有膽開看看,我在店裡等著你」,被告一直罵,罵到累了就在沙發休息,到了早上九點多,被告帶著鑰匙拿著刀子到○○路按摩店店裡,因為其害怕被告對其不利,就就趁被告去店裡時離開鐵騎路,迄今都沒有回去過。後來被告在6月30日、7月1日又持續電話騷擾其上百通,109年7月14、15日左右,其找警察請被告離開鐵騎路,當天被告很不高興、大吼大叫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09司暫家護字第387號影卷第14-16頁),並提出109年6月19日傷勢照片2張(左肩後側、前頸)、同日南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鐵騎路住處沙發被劃破照片4張、被告6月19日、6月30日至7月2日電話騷擾之通話紀錄為證(見109司暫家護387號影卷第6、18-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案卷附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被告至被害人乙○○○○路按摩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於09:14:2至3秒,畫面右上方顯示載有「03-5X72031」等字樣之玻璃櫥窗,被告站在中間附透明隔板之白門外,可見有一棒狀物體插在被告褲子右方口袋,於4至22秒,被告開門進入室內,轉身拉下鐵捲門,再將白門關上,於23秒被告走進屋內,25秒被告以右手抽取出上開棒狀物體,依畫面顯示該物體為一把刀。」(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並有截圖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1-185頁),足見被告當日上午確有攜帶刀子至被害人乙○○○○路按摩店內。再佐以證人李○○證稱:109年7月下旬泰○泰式按摩店試營運時,乙○○來找其,就開始在泰○泰式按摩店工作,乙○○還有問其可不可以讓她住在按摩店裡,之後乙○○就留下來幫其工作並住在店裡等語(見偵卷一第25-26頁),足證被害人乙○○前揭指證: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其在鐵騎路發生爭執後,即持該處廚房用刀1只對其恐嚇要伊一起死、又帶刀去○○路按摩店裡恐嚇其不准開店,其之後就逃離鐵騎路住處不敢再回去住乙情,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自斯時起即有持刀恐嚇之意圖及犯行,甚為明確。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友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為幫忙乙○○母親簽證延期的事情才認識乙○○,乙○○6月19日因被家暴有與其聯繫,乙○○跟其說被男友打、有受傷,其有叫乙○○去醫院驗傷,其也有去醫院看乙○○,發現狀況蠻嚴重的,其跟乙○○說可能會有社工介入協助,後來同年7月15日乙○○也有委託其和被告談和解的事情(即被告後來7月15日對乙○○提告傷害及聲請暫時保護令,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4號及竹檢109年度偵字第8935號),當天晚上其就與一位在科學園區工作的工程師友人前往鐵騎路附近,向被告表明乙○○想要和解並希望被告離開鐵騎路住處,因為當時乙○○已經在外住一段時間了,已經沒有錢了,乙○○想要回家,但被告情緒很激動,也有跟其說「要死大家就一起死」,後來隔天16日凌晨其也有陪同乙○○找警察請被告離開鐵騎路住處,被告情緒一直失控。其沒有找流氓威脅被告,也根本還沒跟被告說到和解的實際金額,被告就說他不會接受這個和解書等語(見偵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122-132頁),並提出被害人乙○○向其諮詢之紀錄表、被害人乙○○自述表、被害人乙○○簽名之和解書1紙(見偵卷一第154-157頁),及所指為被害人乙○○與被告之相關電話錄音隨身碟為證,核與被害人乙○○於聲請暫時保護令之調查筆錄中所述:其遭被告傷害、持刀恐嚇要一起死後即逃離鐵騎路住處等語相符,益證被害人乙○○指述6月19日一事屬實。則從前揭事證相互以參,被害人乙○○既於6月19日遭被告傷害、持刀恐嚇後即逃離鐵騎路住處,並拜託證人李○○讓其住在泰○泰式按摩店內,又委託友人己○○前去與被告商討希望能離開鐵騎路讓其返家,前揭種種均顯示被害人乙○○係處於弱勢被害人地位。被告雖又指稱遭證人己○○恐嚇和解、伊有去新工派出所報案云云,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回覆:109年6月間並無被告丁○○至新工派出所報案遭己○○妨害自由一事,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4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163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一般刑案案件清冊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37-342頁),從而,依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害人乙○○有何曾對被告恐嚇之事,反而係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後,即有持刀恐嚇、持續電話騷擾被害人乙○○並佔據被害人乙○○鐵騎路住處致被害人乙○○不敢返回而需住在泰○泰式按摩店內之情形,且從被告自6月19日起即有持刀恐嚇被害人乙○○並威脅「要死大家一起死」,嗣後又因不滿被害人乙○○於7月16日偕同證人己○○委請警察要求伊離開鐵騎路住處,即於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又開始持續撥打電話予乙○○至翌日(8月7日)上午9時許後,隨即攜帶廚房用刀至泰○泰式按摩店找被害人乙○○談判一節觀之,被告8月7日當日前往泰○泰式按摩店時已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乙○○之主觀意圖,甚為顯然。則被告辯稱:因為乙○○之前就曾經恐嚇伊,所以伊才帶著刀子防身,且因為乙○○當天言語刺激,伊才一時情緒激憤下手殺害乙○○,伊原本想求和,想說求和不成就自殺,伊不是原本就預謀殺害乙○○云云,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在8月6日晚上7、8點有吃170多顆安眠藥悠樂丁想要自殺,也有燒炭,後來發現沒有死,昏昏沈沈騎車去按摩店找乙○○,當時伊已經沒有什麼意識,走路都跌跌撞撞,也不記得伊是怎麼騎車過去按摩店的,也不記得刺被害人乙○○幾刀,伊當時意識已經不清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時已經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為警據報後至泰○泰式按摩店現場處理時發覺被告躺臥於按摩床上,胸口並插有一兇刀,員警見狀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至東元醫院急救,由東元醫院抽取被告第一管血液留存於該院。之後為鑑驗被告血液有無毒藥物反應,遂經承辦檢察官聯繫員警至東元醫院將被告留存於該院之血液取回,並交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楊敏昇轉送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血液檢出Estazolam0.362ug/ml乙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竹檢永明109偵8892字第1109016383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5月4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年8月2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3372A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竹檢永明敏字第004880號函稿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4450號函附該所109年9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9610618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1-173頁、本院卷一第343-349頁)。而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固證稱:因為被告說他睡不著,大概2、3年開始就有開始跟其拿安眠藥吃,今年(109年)開始被告拿的量比較多,有時候一次會拿一整片,因為藥都是連續處方簽,一次可以拿3個月,伊是有時候睡不著才吃半粒,而且伊都將藥放在其床頭櫃上,其也不知道被告拿走多少,其都沒有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50頁、偵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13-117頁),並提出安眠藥物「悠樂丁」為證,亦有卷附該藥物照片及催眠劑「悠樂丁」錠成分、性狀及臨床藥理網路列印資料(錠劑:每錠含Estazolam2mg,臨床藥理:當投與本藥2mg後,0.5〜1.6小時可達最高血中濃度,而劑量增為4mg時,約5小時可達最高血中濃度,半衰期則約為24小時,適應症:失眠)一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51頁、偵卷二第1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悠樂丁(EURODIN)含Estazolam成分,服用上述藥物可導致血液檢驗呈Estazolam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所109年10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7387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7頁),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個案之血液送檢驗出Estazolam0.362ug/ml。參考文獻1的圖表2,Estazolam之正常使用劑量,是每日睡前1-2mg,服用後體内之血漿濃度,最高平均為98.6ng/ml(相當於0.0986ug/ml)。文獻2的表格3也指出,使用4mg的Estazolam後,血漿内最高濃度為159.5ng/ml(相當於0.1595ug/ml)。文獻3指出,Estazolam的危險臨界值,為300ng/ml(相當於0.3ug/ml)。故個案檢驗出之濃度0.362ug/ml,已經超出臨界值,表示其使用之Estazolam劑量,超出正常建議劑量。以一般人而言,此種濃度已經過高,是有可能影響到認知功能。但是否會讓個案達到記憶不清或意識不清,還需評估個案是否有精神疾病、平常習慣服用的Estazolam劑量、或是否有酒精或毒品濫用等因素」,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000008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136頁),是依該院函覆內容:使用4mg的Estazolam後,血漿内最高濃度為159.5ng/ml(相當於0.1595ug/ml),則本案被告事發後為警抽取之血液檢驗出之濃度既為0.362ug/ml,若加上該藥物半衰期為24小時,被告事發前至多服用悠樂丁藥物5至10顆而已,倘依被告所辯:前一晚服用170多顆Estazolam云云,則被告血液檢驗出之濃度將可能高達12.75ug/ml,亦與檢驗出之數據不符,顯然被告並無可能在事發前一晚服用悠樂丁藥物多達170餘顆。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再參以卷附被害人乙○○聲請暫時保護令案件中提出之被告騷擾來電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使用00-0000000即○○路店面的室內電話陸續每隔幾秒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多達將近70通,於同年6月30日至7月2日亦係每隔幾秒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多達200餘通,而卷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109年7月23日至同月26日、同年8月2日被告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不間斷撥打電話予乙○○數十通,在事發前一日即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起至事發當日8月7日上午9時止,被告亦連續不間斷撥打電話予乙○○多達數10通(見偵卷一第185-190頁、司暫家護387號影卷第22-27頁反面),顯然被告在本案事發前後之行為模式均相同,均會連續不間斷撥打電話數十、甚至上百通騷擾被害人乙○○,故實難想像被告會在伊所稱已服用悠樂丁多達170餘顆之精神狀況下仍能自109年8月6日凌晨0時起至案發當日8月7日上午9時許,亦連續不間斷撥打電話予乙○○多達數10通,況其中109年8月6日20時48分該通通話有接通,且通話時間高達245秒,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證被告並無伊所稱服用悠樂丁多達170餘顆、意識不清之情形。再者,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日把摩托車停在按摩店門口,然後就坐在沙發上,然後走到裡面去,就看到乙○○在前面,就吵起來,然後就與乙○○講到媽媽跟小孩的事情,伊就把刀拿出來,到乙○○躺在地上,伊印象中好像刺乙○○三刀,後來看到乙○○躺在那邊,頭朝裡面,臉朝右邊,然後伊就坐在最後一個按摩床上刺自己心臟等語(見偵卷一卷第10頁正反面、第63-64頁、聲羈卷第13-14頁、偵聲卷第34-35頁、偵卷二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166頁),被告對於當日案發經過均能供述清楚,且前後所述情節亦均一致,又能於歷次偵審訊問中均一再指稱當時係因被害人乙○○言語恐嚇要殺害伊臺中的母親及兒子,伊才持刀下手殺害乙情,顯然被告殺害被害人乙○○當時並無意識不清、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理髮店員工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9年8月7日早上其有見到被告來湖口鄉○○路一段36號家庭理髮店外要騎摩托車,因為當時被告看起來怪怪的,走路慢慢的、好像沒睡飽的樣子,其叫被告先不要騎車,等老闆娘戊○來再說,其還有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說沒有,然後說車子是他的,就拿出鑰匙騎走了,被告當時說話是正常的,只是講話慢慢的、斯文斯文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4

6、180-181頁、本院卷二第34-40頁),而被告當日既能從湖口○○路一段36號理髮店外騎乘機車至湖口○○路108號泰○泰式按摩店附近停妥機車後,再持裝有兇刀之紙袋步行進入按摩店內,此有卷附GOOGLE地圖(鐵騎路住處、理髮廳停車處、按摩店案發處之相關位置圖)及被告騎乘機車、手提紙袋在路上行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一第12-13頁),亦難想像被告有其所指服用安眠藥170餘顆意識不清之情形。至證人即理髮店老闆娘戊○雖證稱:被告是其理髮店的客人,其知道被告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少量的吃,因為其之前也不好睡,被告就問其要不要安眠藥,曾在店內拿給其看過,被告說如果其要吃安眠藥一次吃半顆就可以了,所以其才知道被告有在吃安眠藥。事發前3天被告將機車放在其店門口,並說要消失幾天,留家人姓名、地址給其,其有叫被告要平安回來,是因為在7月份前幾天其有跟被告LINE聊天,被告提到跟女友分手了,被告說有點想不開,其就有勸導他。事發當日8月7日上午其沒有遇見被告,是其員工庚○○○遇到被告,其稍晚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有接,後來再撥就是警察接電話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48、181-182頁、本院卷二第27-34頁),然亦稱:其是自己想被告好像有很多事想不開,被告又有好多安眠藥,所以其自己才想被告可能會吃過量安眠藥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證人戊○事發當日既未遇見被告,並不清楚被告當日上午之精神狀況,其所證述內容亦僅為被告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及被告因有感情問題情緒低落之情形,且亦稱係自己猜想被告可能會吃安眠藥自殺等語,是其所述尚無從為被告辯稱事發當日前一晚有服用170餘顆安眠藥自殺致事發當日已達意識不清之有利佐證。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相互以參,均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已達於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所犯普通殺人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前於107年4月至109年6月中旬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殺人罪之刑罰裁量,本院基於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的具體審酌上,從刑法的三階層理論出發,因構成要件與違法處於一體兩面關係,前者是客觀認定的犯罪事實,後者則是對這個犯罪事實的法律評量(是否違法的判斷),故第二階的法律評量不能超過第一階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而第三階的責任方面,也同樣不能超過違法審查階段(即第一、二階)所確定下來的違法量。是依此體系,本院在結論上認為,應先以刑法第57條第9、7款之結果不法程度作為刑度上限的決定關鍵,其次,以刑法第57條第3、8、10款之行為違法程度為上限下修的考量,最末,以刑法第57條第1、2、4、5、6款之行為人責任程度為刑度再下修的考量。以下分述之:

⒈結果不法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被告本案行為的法益侵害結果,為被害人乙○○生命法益之終局剝奪,被告既蓄意剝奪他人生命、且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終局剝奪,自與財產犯罪或身體法益犯罪尚有其程度輕重之情形不同,而係就法益侵害結果直接達到無法復原之程度,更使被害人家屬哀痛欲絕。又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6月19日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已曾出手傷害及持刀恐嚇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搬離鐵騎路住處,被告知悉被害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後因心懷怨恨,竟持與被害人無關之臺中車禍傷勢驗傷單亦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4號)並向新竹地檢署提告被害人傷害(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35號,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誣告,見本院二卷第170-171頁),又陸續多日以撥打上百通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一日即8月6日凌晨0時許被告又持續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至翌日(8月7日)上午9時許,事發當日又攜帶刀子至被害人工作之泰○泰式按摩店,因求被害人復合未果,被告即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本院認為被告在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即曾有傷害、持刀恐嚇、持續上百通電話騷擾之前例,本案又因求和未果即逕持刀殺害被害人致死,迄今均無合理化被告犯行之適當理由,故就結果不法而論,被告殺人犯行之刑度上限無可避免即為死刑。

⒉行為違法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被告殺人手段,係持廚房用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時死者乙○○之外傷病理證據:1、頭頸部:中線偏左穿刺刀傷1處,右頸穿刺刀傷2處,深度約至皮下脂肪層。2、胸腹部前側:右乳房内上兩處外下一處穿刺刀傷,左乳房内上一處外下三處穿刺刀傷,中央胸骨區九處簇集穿剌刀傷,分布較偏中線左侧,左腋中線兩處、右腋中線一處刀傷,部分嚴重傷害穿通胸壁深入胸腔。3、背部:簇集左上右下方向一致穿刺刀傷,自兩肩胛間分布至右腸骨脊,數目約三十處,部分嚴重傷害穿通胸腹壁進入體腔。4、四肢:右前臂兩處防禦型呈砍切刀傷,切開1/3周圈之尺側(内側)皮膚肌肉,深達骨骼,右上臂外側三處貫通穿刺傷,左上臂外側兩處貫通穿刺傷1右大腿外側一處深度至皮下脂肪穿刺傷。5、綜合以上刀傷部分為單刃刀造成之穿刺傷,部分為刃部所造成之切割傷,並依施力不一,解剖位置下有無骨骼阻礙,刀械刺入拔出角度,與水平方向切割分力,刀傷大小深淺各有不同,但皆符合與扣案兇刀所能造成傷害特徵。解剖結果:胸腹壁多發單刃穿刺刀傷,心臟切割傷,肺臟、肝臟穿刺傷。依據外傷分布研判,死者遇害前曾有激烈防禦行為造成上肢嚴重傷害,後因前胸多處嚴重穿刺刀傷,造成心肺臟穿刺切割,迅速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1470號函所附該所(109)醫艦字第1091102106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3-68頁),顯見被告犯罪手段殘酷無情、罔顧人性、違反法律誡命殺害被害人性命之殺意極為明顯。另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見被害人倒地後,雖即持上開廚房用刀刺胸自殘尋短,然於本案偵審中一再以行兇前曾吃170餘顆安眠藥劑欲尋短才導致伊行為時精神意識不清、或事發當日係因被害人恐嚇說要找人殺害伊在臺中的母親及兒子才導致伊一時情緒激憤持刀殺害、或被害人之前就曾找人恐嚇伊逼伊和解伊才攜帶刀子防身等理由飾詞卸責,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仍不斷以本案伊之所以會持刀刺殺被害人均係因被害人言語相激恐嚇等理由將責任推諉於被害人,並未見被告因犯此重大犯罪而懊悔不已之情形,凡此均足使本院認為被告在殺人犯行違法程度上,並無任何可為其有利考量、作為下修其刑度上限的因素存在。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①心理衡鑑之鑑定結果:

經本院將所調取之被告就學紀錄送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後,節錄重要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97-519頁):【原生家庭背景】個案為46歲男性,為家中老么,上有五個姐姐,個案父親國小畢業,從事車床行業,算是小型的家庭工廠,年輕時曾有段時間在賴比瑞亞工作。母親為高中畢業,現年80歲,年輕時除料理家務外,亦協助父親的車床工作,有時也做一些家庭代工如包裝、摺手工紙鹤等。個案表示成長過程中,母親從小管教較為嚴格,會要求個案做打掃等家務事,而父親管教則相對較為講道理,個案與母親相處時間較多,因此主要教養者為其母。個案表示小時候自己很怕母親,長大以後其母雖不再體罰,但變得較為話多嘮叨,因此自己不喜歡和她住在一起。另與姐姐手足間相處還算融洽,也會互相幫忙,成年以後因姐姐們各自成家,通常只有大節日、或父母需要醫療、或有特殊狀況(如本次個案入獄)才會碰面。

【個人發展史與學校表現】個案自述就讀幼稚園期間曾被其他同學欺負,有被他人咬過的經驗,認為是自己當時個性比較安靜内向,讓人覺得好欺負所致。個案小學時就讀台中市立大同國小,成績不錯,最好的是數學,畢業時還拿到議長獎。但個案表示自己並不是很認真的學生,上課很喜歡說話,有時還會被老師罰坐特別座處罰。個案自述平常在班上朋友不多,比較好的只有一個,但在成績單中曾收過「合群」的評語。個案國中就讀台中市立光明國中,一開始曾被分到升學班(資優班),但升學班的老師非常嚴格,少一分就會打一下,曾數度被打到手與大腿都腫起來,再加上當時個案認為自己身材較瘦小,常被班上同學欺負,有教科書被撕壞、書包被藏起來等的經驗,後來就自我放棄不想唸書了。個案自述當時父親已開始沉迷賭博,母親則承擔主要經濟來源多在外工作,家裡沒人管教他,但因為個性安靜内向,多獨來獨往,僅和班上一兩個同學較有互動,交往對象單純,因此即使沒有父母約束也不喜歡出門,通常就是在家看電視度過整天。個案自述後來在就讀台中光華高工電子科高職期間成績仍不好,也曾再度遇到霸凌事件,包括同學把他的書包弄不見,或被班上的小混混針對。個案民國84年高職畢業後,曾在中區接受職訓課程,並考取各式電子相關證照。民國85年左右個案入伍,在太平當裝甲兵,負責修理通訊器材。自述剛入伍時被一起站哨的學長欺負,常被對方要求代為做事,一天睡不到2小時,曾出現負面想法和自傷念頭,有時激動會用頭撞牆,一起站崗時拿著搶的時候會非常想要真的去殺了對方,但都忍下來了,等欺負自己的學長退伍後就比較沒有心情低落的狀況,和軍中其他同袍也都相處愉快,退伍時甚至獲得學弟們合送一塊紀念牌留念。因此雖然早期的當兵歷程非常不開心,但仍順利完成兩年的兵役。民國87年退伍後,個案即開始求職。大約在民國89到民國91年間,個案在持續工作的狀況下,先考入明新工專,就讀夜間在職專班並取得相關證明。後在民國95至民國97年間再進入勤益工商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就讀,並取得學位後畢業。

【工作與交友情形】個案自述民國88年先進入國碁電子工作,做產線測試技術員,因為工作忙碌經常加班到凌晨,假日也常加班,每個月報加班都超過150小時,但也因此賺比較多錢。民國89年左右開始進明新工專在職專班進修,因而更加忙碌,這樣的生活大約過了五年多,期間國碁電子也被整併到鴻海集團裡面。後來因為公司要求個案調職到中國工作,但個案因爸爸生病,不想離家太遠而離職。離開鴻海(原國碁電子)後,個案先回到台中與父母同住,並協助照顧父親,大約在民國95年又進入勤益工商持續進修,個案自述這段時間半工半讀,原則上以照顧家庭和完成學業為考量,有時若課業壓力大,或者有人際互動壓力時就會換工作。個案自覺工作時對自己較無自信,抗壓力低,認為自己工作做不好會拖累旁人,聽到對方當面抱怨時會覺得有壓力,即使不認同對方所述也通常就是忍耐,不喜歡有時遇到一些搞小團體或派系的同事。由於個案半工半讀期間較忙碌,故當人際互動壓力大到無法忍受,或學業壓力較大時,個案就會離職去找下一份覺得較輕鬆能配合學業的工作,因此有段時間工作更換次數頻繁。個案在台中就學期間大約換了十幾次不同工作,陸續做過保全、品管、助理工程師/技術人員、電子產品維修等相關行業,民國97年時從勤益工專畢業,又回到新竹工作。個案表示工作之外的休閒活動是看二輪電影、看書或看漫畫,有時會去散步運動,很少去外地,休假時不是待在新竹就是回台中探望父母。

【心性發展史與感情生活】個案表示自己在婚前有交過三任女友,其中兩任被父母親反對而未結婚,另一個則是發現對方交往期間仍有其他男友而分開。個案目前仍是已婚身分,但妻子已報失蹤多年。個案與妻子約在民國99至100年間結婚,妻子是經國碁電子一同工作的同事介紹認識的,對方本來是做保險業務,離過婚育有一子,兩人交往一年多以後結婚,婚後兩三年左右個案與妻子再生了第二個兒子。個案自述與妻子及岳家原本相處都還不錯,但對方婚後開始接觸直銷行業(直銷名為「純資本運作」),行為越來越奇怪,且不斷向個案要求拿錢投資,個案因此用信資和信用卡借了兩三百萬給她。個案因覺得狀況不對,曾反對妻子繼續直銷業,但妻子仍堅持要做,因而影響兩人感情。民國104到105年期間,妻子多次拋下家庭自行前往中國貴州說要上課,個案因不放心曾跟去過一次,但去了之後便覺狀況不對勁而自行返台。民國105年228假期時,個案妻子在未告知個案的狀況下,把兩個孩子帶到機場欲出境前往中國,個案因而前往機場攔載,兩人為此在機場衝突,由航警局出面調解數天,最後妻子在民國105年3月初帶著與前夫生的大兒子離境,小兒子則由個案帶回家照顧。個案表示妻子自離開台灣後即失聯至今,也無法透過妻子娘家聯絡到她,因此自己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但因失蹤人口的離婚需要七年才成立,目前還不到七年,故兩人仍存在婚姻關係。個案表示妻子離家後,原本自己獨自帶孩子在新竹工作,後來實在無法獨自照顧,就把兒子交給台中的母親代為撫養,自己留在新竹工作。個案表示約在民國106年左右在湖口某間國小做保全時認識本案死者(以下簡稱李女),李女是印尼華僑,當時是在國小上補校課程的學生。平常個案下班會利用國小運動設施運動,當時李女便主動找個案聊天,兩人因而越來越熟識。李女一開始即向個案表示自己從事色情按摩業,但是只做半套,後兩人比較熟識之後,李女即開始帶個案回家與自己的媽媽認識。個案自述李女母親在整個交往期間都對自己很好很親切,把自己當兒子一般照顧,且自己曾告訴李女希望是以結婚為前提的狀況交往,李女亦同意,因而認為李女是認真想和自己發展穩定關係。個案自述在前妻離開後,因為兒子常問自己為何沒有媽媽,個案為此非常在意故而想要再找對象結婚,也因此當時認識李女時即詢問對方是否有意結婚。然而個案在與李女同居後,覺得李女不斷要求金錢花用,表付李女自身的房貸、保險費、生活開銷等,一個月要花七萬多元,原本一個月四萬多塊的薪水完全不夠。一開始個案用信用卡與信貸支撐,後來實在缺錢花用而發生竊取公司金水的事件。個案表示李女的母親在民國108年7月離開兩人同居處回到印尼,當時自己還買金條贈送其母,並協助支付對方在印尼所要住的房子開銷,總共花了三四百萬。李女母親離開台灣後,個案與李女仍持續同居,但此時個案覺得李女會欺騙他,但個案表示自己都是隱忍下來。個案自述因覺得李女跟小孩與家人的互動不錯,對於與李女成家一事心中仍抱有期待,因此雖然心中有些不滿,還是沒分手而繼續這段關係。民國109年時兩人曾互相通報對方家暴,個案表示自己心知肚明對方想要離開,但自己不願分手。個案否認與李女分手後有想要傷害對方的念頭,但承認有想要自殺。

【過去身體疾病史】【使用酒精/菸/檳榔/非法物質紀錄】個案表示自己長期睡不好,有時會覺得血壓偏高,心跳也比較快,自己非常不舒服的時候會拿媽媽的心臟科藥物來吃。個案表示心跳快的症狀從國中時期就有,有時會覺得吸不到空氣,拉肚子,發汗燥熱感,自述自己容易頭暈有時甚至嘔吐,但覺得這些症狀未影響生活和工作,且本身不喜歡看病,故上述心臟及血壓相關症狀並未找過專門科別的醫師處理。有關個案之精神科相關症狀,個案否認自己有出現過幻聽或妄想等較嚴重之精神科症狀,個案在妻子離家前往中國大陸失聯之後,自覺情緒低落至今,妻子剛離開時甚至有哭泣、失眠等症狀,因獨力照顧幼兒較為疲憊,情緒低落時會有負面念頭,甚至想過自殺,但後來想到小孩便忍住沒有做。個案母親接手照顧個案兒子之後,個案覺得壓力較小,心情有稍微改善,就比較沒有自殺想法。個案自述有時若三四天沒睡好,會拿媽媽的安眠藥來吃,但用量很少,通常只吃半顆或四分之一顆的量。曾有一次被媽媽觀察到個案在吃完藥後並未睡著,走到垃圾桶前尿尿,但個案完全不記得發生甚麼事。自己在家中吃安眠藥的時候也曾出現過早上起床後發現冰箱門打開著或水龍頭未關的狀況,個案稱這種狀況彷彿「記憶斷片」(惟按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及與被告顯然有一定交情之證人戊○均否認曾經被告提及此事,故此部分應同屬被告為卸責而於鑑定時之不實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3、116頁)。在本案發生前,個案不曾接觸過精神醫療,也因為擔心留下不良紀錄而不願意看精神科,同時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科需要處理的狀況。

【自我認知】個案自覺個性安靜内向,平常也不太與人往來,喜歡獨自一人,國中時因受霸凌經驗影響,覺得別人會欺負自己,因此也不想增加人際互動。平常工作時也不喜歡麻煩別人。自認個性較優柔寡斷,有時做決定會需要很多時間。

【過去犯案紀錄】個案否認曾參與幫派活動,但民國107年時因為缺錢用,曾利用職務之便偷取當時公司的鍍金用金水到外面轉賣多次,被公司發現後提告,於民國108年分別被判刑兩次,第一次被判6個月,第二次被判7個月,但都尚未執行刑期。

【犯案前生活狀態】個案自述在認識李女前,雖有房貸(一個月11000元,資款30年)與妻子的信用卡欠款,但收入尚能勉強支應。但與李女交往後,因為要一直給對方錢而覺得經濟負擔變大,因此才會發生竊取公司金水販賣的事件,甚至最後連房貸都付不出來而使房子被法拍。個案自述在109年6月,李女搬離住處並要求分手後,即開始有想死的念頭,因此會在回到台中家中時拿母親的安眠藥存起來。民國109年8月6日(案發前一日)個案自述從母親那裏拿的安眠藥物十顆十顆的溶化在水中喝下去,大約吃了一百七十顆。吃了藥之後的記憶,個案表示已經不是很清楚發生甚麼事,所記得的事情都是很零碎或片段的。個案表示吃藥之後有燒炭、有撥打電話聯絡李女,後來有去按摩店找她並求她跟自己復合,如果復合不成就想自殺。個案表示自己模糊的印象中是騎著摩托車去按摩店,不知道為何後來又跟李女爭吵起來,自己有印象當時李女說要找人去打自己的媽媽與小孩,覺得生氣,後來好像就失控了,記不太清楚,只記得自己有刺對方也有刺自己,但好像沒有看到甚麼血,然後自己刺了心臟之後就昏過去了。

【監所適應狀況】個案表示自己在監所中覺得很不能適應,常覺得自己對不起被害人,也很想念家人,尤其是母親和兒子。有時遇到和獄友的衝突,自己基本上都是忍讓以對。在這段期間也曾目擊同房的獄友自殺,受到相當大的情緒衝擊而有在獄所裡看過精神科一段時間,有吃了大概半年的藥,雖然吃藥覺得有效,但還是對藥物反感,因此後來就未再繼續於監所中就診。

【心理衡鑑報告摘要】1•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為99(PR=47;95%CI=95~103),落於中度程度,指數分佈尚平均。指數分數部分,各分數無臨床顯著優弱勢之區別,且皆落在中等程度。說明個案之語言功能、抽象概念推理、知覺空間、心智彈性、及視動操作速度等功能正常,各認知表現為中等水準,整體應具基本社會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

2 . 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丨nkblot Test)(1.)人際互動:社交技巧較不足,在人際中角色較被動,整體較不易與他人發展並維持關係,可能常處於社交孤立的狀態,在人際中也可能常有受挫的經驗,這樣的狀況容易導致個案無助或憂鬱的感受。

(2.)自我:負面自我關注程度較高,易對自我產生悲觀的想法及痛苦的感覺。自我概念多來自於侷限且偏負面的自我覺察,容易導致與他人互動上的困難。

(3.)壓力與因應:情緒困擾或壓力通常被以内化(如:忍耐、壓抑、自我責備)的方式處理,容易導致對自我負面的感受,並引發憂鬱、焦慮、或身體化的症狀。個案之因應資源較有限,容易因日常生活壓力而出現混亂。壓力對個案思考與行為的干擾程度高,當壓力增加,其混亂的風險也可能提升。

(4.)情感:個案行事風格(如:做決定、情緒調節)屬「不一致型」,即情緒對思考的影響是較不一致的,有時候會強烈地受感覺影響,有時則將感覺放在很邊緣的層次。這樣的狀況容易導致個案不穩定的情緒表現,且較無法有效因應壓力情境。面對情緒刺激,個案傾向逃避、壓抑、或否認之,但常會使其負擔更重的煩躁情緒,並導致痛苦的感覺,進而引發壓力下心理功能(如:思考、判斷、注意力等)混亂的風險。

(5.)認知思考:個案之思考與問題解決較缺乏一致性與有效性,因應資源較不足,故即便只是面對日常壓力情境,也可能容易遇到困難。思考易受情緒的干擾,當情緒壓力過於強烈時,有引起思考混亂及行為失控的可能性。

3.貝克憂鬱量表(BDI)(此部分分數區分兩時間點,一為犯案兩週前,以「犯前」表示;二為近兩週)(犯前):個案得分為57分,落於重度程度。各群組分數皆偏高,尤以憂鬱相關的認知症狀最為明顯,其中分數較高之項目包括:悲傷、悲觀、失敗感、罪惡感、受懲罰感、討厭自己、自我批評/自責、自殺念頭、無價值感。

(近兩週):個案得分為4l分,落於重度程度。細看其填答内容,憂鬱相關的情感(得分較高之項目包括;樂趣、哭泣、心煩意亂、失去興趣)和身體症狀(得分較高之項目包括:睡眠變少、食慾變差、難以專注、失去對性的興趣)較為明顯。

4.貝克焦慮量表(BAI)(此部分分數區分兩時間點,一為犯案兩週前,以「犯前」表示;二為近一週)(犯前):個案得分為53分,落於嚴重程度。各群組分數

皆偏高,尤以焦慮相關的主觀感受(得分較高之項目包括:不能放鬆、害怕最壞的事會發生、受驚嚇感、神經質、害怕失控、驚慌感)與自主神經症狀(得分較高之項目包括:身體發熱、消化不良或肚子不適、臉紅、流汗)較為明顯。

(近一週):個案得分為40分,落於嚴重程度。細看其填答内容,焦慮相關的主觀感受(得分較高之項目包括:不能放鬆、害怕最壞的事會發生、受驚嚇感、神經質、害怕失控、驚慌感)、恐慌(得分較高之^項目包括:心跳很大聲或太快、窒息感、呼吸困難)、以及自主神經症狀(得分較高之項目包括:身體發熱、消化不適、流汗)較為明顯。

5.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第三版(MCMI-I1I)(1.)在效度量尺中,個案的自我貶損量尺達臨床顯著,顯示個案在填答時傾向認為自身有較多人格或情緒問題。(2.)人格型態中,有明顯的杜會孤立、情感壓抑、及人際關係困難狀況,並包含情緒表達困難、想法較悲觀負面、較多自我責備、較缺乏自主性、害怕他人負面評價、及討好順從等人格特質。整體呈現自信心偏低、自我價值感較低落、對社交情境較敏感不安、及人際疏離的狀態。目前其情緒有顯著焦慮與憂鬱的傾向,並伴隨相關的身體化症狀。壓力和苦惱情緒明顯,可能帶來思考判斷的問題及重鬱的狀況。

【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在整體鑑定過程中,情緒大致平穩,言談主動流暢,理解與表達無顯著異常,精神佳,會談全程可維持專注與適當的眼神互動,態度大多溫和有禮,對談有時會以「您」稱呼醫師與心理師,並會在失誤或有需求時向他人說不好意思。在語言表達的反應上,個案整體而言能切題回答,有時會使用工科專業術語,偶而也能主動多說一些並不在提問問題中的内容。個案多次提到自己並不想做本次精神鑑定,可以明顯感受個案對精神科與心理治療相關資源顯得排斥,認為自己沒有精神疾病不需協助,在評估情緒相關症狀時稍有防備,並經常表示自己是正常的,會迅速否決自己有情緒困擾。個案於整個會談期間情緒大致平穩,但提到母親及兒子時會有明顯情緒起伏並伴隨哭泣;並在提及監所相關生活時露出苦笑或嘆氣,言談間展露出負面思考。個案於會談期間並未出現明顯妄想與幻覺等較嚴重之精神症狀,整體來說個案雖然偶爾回應狀態顯躊躇或有時情緒較激動,但皆可配合回應。

【討論】

(1):個案過去未有成癮性物質或酒精的使用紀錄,依

目前所得就醫資料,個案過去亦未有嚴重精神病症,但個案在妻子失蹤前往中國後,曾出現憂鬱情緒、負面思考(最嚴重時包括自殺念頭),合併部分焦慮症狀包括自律神經活性高警覺症狀(血壓高、心跳快、喘不過氣等)、失眠,其自陳量表分數在犯案兩周前,於憂鬱與焦慮表現上也到達嚴重程度。但詢問情緒變化時,個案往往否認其生活與工作有受到情緒干擾,亦否認有相關就醫情形。因此雖然個案所述之症狀類似廣泛性焦慮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之内容,但由於精神科診斷時,病人臨床功能包括其學業、工作等面向需有所損害,才符合疾病診斷要件,而此個案於會談中否認有日常功能下降或生活受到影響的狀況,且未出現明顯難以維持工作或生活的情形,加上考量個體回憶偏誤及自陳式量表限制等因素,故整體較難推斷此個案符合廣泛性焦慮症或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僅能推斷為疑似診斷。

(2)回溯個案所述之生活史,個案於成年期之前在學校或工作場合中即展現出壓抑忍讓的互動模式,另在心理衡鑑中,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第三版(MCMI-III)中顯示個案有較明顯的社會孤立、情感壓抑、及人際關係困難狀況,並有情緒表達困難、想法較悲觀負面、較多自我責備、較缺乏自主性、害怕他人負面評價、及討好順從等特性。整體呈現自信心偏低、自我價值感較低落、對社交情境較敏感不安、及人際疏離的狀態。綜合病史及測驗資料,整體顯示個案有較明顯的憂鬱性、畏懼性、及依賴性等特質,對照此類人格特質(PersonalityTrait)與精神科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相互比較,個案與迴避性人格障礙(AvoidantPersonalityDisorder)中之特質敘述有所符合,但本個案似乎在這些特質影響之下仍能維持工作狀態,仍能維持與家人的最基本互動,因此其人格特質之影響強度並未到達診斷人格障礙(PersonalityDisorder)的要件,僅能認為其人格特質(PersonalityTrait)符合迴避型人格障礙之部分標準。

(3)於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第三版(MCMI-III)中,「分裂病症」人格特質雖有相對顯著,但個案自述之過往生活史中,未發現幻聽、妄想等紀錄,且會談當時之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現實感佳,未曾出現精神病相關症狀,故不到達精神科疾病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上所寫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SchizotypalPersonalityDisorder)20之標準。(4)雖然個案顯現出迴避性人格障礙症的特質,但由於犯罪往往是多成因的,雖然個案整體而言具有正常智力,且具備基本社會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但當情緒波動過於強烈時,合併其本身的人格特質與壓力因應模式後,可能出現失控或自我傷害等行為。

(5)個案於最近一周之情緒自陳量表中顯示目前有憂鬱及焦慮情緒症狀,並提及在監所中曾有自殺企圖。

綜合會談中所得之資訊,推斷本次案件對其情緒有明顯影響,加上目前個案身處於自由受限制的環境中(看守所),對其情緒應有負面影響,推斷個案目前應有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disorder)之診斷,但此一疾病並不會使得病人的現實感異常,也不具有奇特思想或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的特徵。

(6)結論:個案智識正常,過去未有嚴重精神病症,亦無酒精或成癮性物質使用問題。雖部分情緒狀況類似廣泛性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之症狀,及人格中有部分特質符合迴避性人格障礙/特質,但均不符合臨床診斷疾病之標準。

②本院參考前揭鑑定結果後,對行為人責任程度部分量刑因子之審酌結果:

首先,從鑑定結果中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明顯跡象可認被告罹患重大之精神疾病,故就刑法第19條相關責任能力降低的判定部分,並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雖被告以行為前曾服用過量170餘顆安眠藥劑致行為當時意識不清等理由為精神抗辯,惟經本院認此辯解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另就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固辯稱:係因受被害人當場言語恐嚇稱要殺害其母親及兒子之刺激才持刀行兇云云,然此部分辯解亦經本院認並不可採,均詳如上述。而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雖就鑑定報告所載,在被告之婚姻關對其與被害人之交往關係之影響上,因被告妻子前往中國失聯後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試圖重建關係,然因其個性上習慣以壓抑或迴避等方式處理外界關係,故雖嗣後察覺被害人有分手意圖,然仍以極端手段欲維持與被害人之交往關係,諸如被告在與被害人交往期間,曾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而出手傷害及持刀恐嚇被害人,又連續多日撥打上百通電話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搬離鐵騎路住處,於本案事發前一日凌晨0時許被告又開始持續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至事發當日上午9時許,並攜帶刀子至被害人工作之○○路泰式按摩店與被害人爆發激烈口角爭執,顯然被告在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已有暴力行為之前例,併參以鑑定結果中所見「當其情緒波動過於強烈時,合併其本身的人格特質(有較明顯的社會孤立、情感壓抑、及人際關係困難狀況,並有情緒表達困難、想法較悲觀負面、較多自我責備、較缺乏自主性、害怕他人負面評價、及討好順從等特性)與壓力因應模式(習慣以壓抑或迴避等方式處理外界刺激),即有可能出現失控或自我傷害等行為」,暨其本案之殺人情節,應認被告當遇有不順或對方拒絕時即可能產生自傷甚至實際傷(殺)及他人之不穩定性存在。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已坦承殺人犯行(惟仍以精神及義憤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智識程度正常、生活狀況尚屬單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從事助理工程師,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偏輕度違法(有竊盜之前科)等情形,以此為被告有利之刑度下修考量。

③是以,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序考量刑法第57條所

揭諸各項結果不法、行為違法、行為人責任程度等量刑因子暨公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建請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普通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本案扣案廚房用刀1把,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爰依法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