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被 告 彭順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順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會涉及法律責任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二)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何人,其於本院訊問時稱:上開物品係交給綽號「小熊」,真實姓名不清楚,姓什麼也不知道的人( 院卷第118頁);於偵訊時則稱:我交給一位朋友,姓「楊」(偵緝卷第18頁反面、第35頁)。
就該位友人為何借用其帳戶,被告於偵訊時初稱:我有先問他帳戶用途,楊先生就「模糊帶過」,後稱: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賣東西,又稱:楊先生想要避稅所以不要用自己的帳戶(偵緝卷第35頁反面),前後所述均不相同,已有疑義。
(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預付卡3張給綽號「小熊」之人等語( 院卷第118頁至119頁),而被告多次交付上開重要身分證件影本、帳戶相關資料及預付卡等物品予同一人,並非僅係單純交付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舉與常情明顯有違。
(四)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見過「小熊」五至六次,未去過該位友人之家(院卷第119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找不到該友人的任何資料(偵緝卷第35頁反面)等語;復參酌被告前開所稱:對於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不清楚,姓什麼也不知道等情,堪認被告與該友人並不熟識。果爾,則被告對於顯不熟識之友人,竟恣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預付卡3張等重要證件影本及物品,亦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該位友人有關之任何資料,亦與一般友人間必然會多少留存一些資料有異,被告交付前開物品者,是否確為其「友人」,亦顯然無從查證。
(五)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借友人那些東西,他沒有跟我說要借多久(偵緝卷第18頁反面);東西借他以後,隔一個月他就消失了,大約一年後因為要用帳戶,才去把帳戶掛失;借給他之後也未查看使用狀況;我問他帳戶用途,楊先生就模糊帶過(偵緝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等語。
惟苟為正常之借貸關係,必然會約定返還借用物品的時間;又上開物品借給不詳友人未久後,即無法聯繫,被告竟未查看出借之帳戶(及其他物品)是否已遭非法使用,而遲至一年後才掛失帳戶;且借用帳戶之用途模糊,又有何借用之正當性之可言?凡此均與一般常人之作法有嚴重歧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
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雖亦有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情形,惟其目的,僅係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此純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為詐騙行為過程中之一環,並非詐騙集團先已取得不法財物後,被告方知悉上情,另為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且更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可言。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 告 彭順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順榆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4時10分前某日時,在臺中市大甲區某道路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於106年10月23日14時10分許,利用該帳戶資料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apple258」(下稱上開會員帳號),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通過驗證;再於106年12月5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郭哥看球666」粉絲團專頁上,張貼多則運動彩券中獎之不實訊息,適有侯欣志於106年12月5日,上網瀏覽前述訊息後陷於錯誤,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加入單周會員,並於同日3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會員帳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經綠界公司撥款至上開會員帳戶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同上開會員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1萬900元提領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侯欣志依對方之分析建議下注運動彩券牌組均未中獎,而要求退款,對方竟要求侯欣志再匯款2萬元加入鑽石會員才能退款,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欣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順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綠界公司107年3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7032104號函暨所附上開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址紀錄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綠界公司109年4月13日綠管外字第109041303號函暨所附上開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歷來撥款及提領紀錄各1份。
(四)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