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1號、第93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前某時(無證據顯示係於109年2月14日前),經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招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由「美金」、「阿聰」、甲○○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等工作。
二、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9年2月14日10時許起,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事局「葉超鴻」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城等人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因乙○○之身分遭人冒用,多起刑事案件,如為證明清白,須透過法院公證財產云云,致乙○○先於109年2月14日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集團後,甲○○、丙○○2人始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該集團而參與後,該集團遂於109年2月26日,以上開所取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行將乙○○帳戶設定A、B帳戶為約定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乙○○自行設定)。嗣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即自109年2月27日起,持該帳號、密碼,接續登入「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於109年2月27日8時34分許、8時37分許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丙○○之A帳戶、10萬元至丙○○之B帳戶(共計30萬元,不含手續費共20元)。
三、嗣甲○○、丙○○並於同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六信華陽分社,由甲○○指示丙○○自行持前揭B帳戶存摺、金融卡於同日9時45分許、55分許分次提領上開匯入款項8萬元、2萬元,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11時2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彰化分行,由丙○○自行持前揭A帳戶存摺、金融卡分次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5萬元、5萬元,總計共提領30萬元,再由丙○○將上開款項交由甲○○,甲○○再於不詳時地上繳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而以此等方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為洗錢,甲○○、丙○○並因而分別獲取3,000元、1萬元之不法報酬。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95-40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事實均已坦承不諱(院卷第374、40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9375卷第11-17頁、偵8591卷第102頁,其中明確證稱其於109年2月14日後即未曾登入「乙○○帳戶」之網路銀行),且有被告之A、B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提款影像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擷圖)、同案被告甲○○之手機畫面擷圖、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帳戶存摺封面、存簿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電腦列印資料(偵8591卷第28-39、44-49、118-119頁、偵9375卷第19-22、25-26頁,另依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回函明確提及
A、B帳戶係於告訴人未使用「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期間即109年2月26日,以網路銀行申請電子銀行約定轉帳設定之方式,將A、B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11月18日函檢送告訴人帳戶帳號異動查詢資料、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列印資料可參【院卷第129-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美金」等暨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既有犯意聯絡,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再者,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先後操作網路銀行將「乙○○帳戶」內之款項轉入A、B帳戶內,被告亦於上開多次提領各該贓款,及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行為,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一接續犯。
(四)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共同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該等行為均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即亦依前開分工方式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犯行,則其參與犯罪組織,均顯係以實施電腦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電腦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洗錢罪,皆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同如前述,自應依法予以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甚鉅,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惟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調解細節如附表所示),尚可預期將逐步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下游之車手及提供帳戶之角色,所為亦與一般車手提供帳號取款之手法相同,除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車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與配偶、父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依約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即雙方和解條件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即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及公訴人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除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以外之部分,仍基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即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分別於109年2月15日至3月31日止之其餘金流)負共犯之責,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3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與A、B帳戶有關」之部分犯罪行為外,其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相關金流,縱為同一集團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與該集團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等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 2.於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15萬元。 3.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院卷第3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