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旋銍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顏名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62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旋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劉旋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旋銍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2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旋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271頁),核與證人鄧宇柔及被害人顧謹星、王俐涵、黃淑芳、何全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562卷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6頁、偵4663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且有顧謹星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表、顧謹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王俐涵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黃淑芳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黃淑芳提供之臺灣企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黃淑芳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何全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儲字第109024030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9月21日一中山字第0012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969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8月24日一中山字第0010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562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5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第68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6頁、偵4663卷第10至16頁、第26至2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2942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9年12月25日一中山字第00165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12月31日合金新竹字第109000521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院卷第33至36頁、第37至78頁、第79至8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旋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合庫、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顧謹星、王俐涵、黃淑芳及何全國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何全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5、27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255、271頁),且已與告訴人顧謹星、黃淑芳、何全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顧謹星、黃淑芳、何全國之損害,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110年度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頁、第30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表達欲與王俐涵和解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仍可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顧謹星、黃淑芳、何全國等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告訴人王俐涵雖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王俐涵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沒收:本件被告固將前開合庫、中華郵政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謹星 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33分許,致電告訴人顧謹星,佯稱:係「nuPHOTO」公司員工,因系統被入侵,將告訴人顧謹星設定為高級會員,會持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 ⑵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 ⑶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 ⑷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⑴4萬9,123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4,985元 ⑷1萬6,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俐涵 於109年7月12日下午8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王俐涵,佯稱:係「stayreal」網路服飾店賣家,因作業失誤,將告訴人王俐涵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⑵109年7月12日下午9時12分許 ⑶109年7月12日下午9時13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4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黃淑芳 於109年7月11日下午8時許致電黃淑芳,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告訴人黃淑芳係高級會員,須給付會員費,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付款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11日下午9時34分許 ⑵109年7月11日下午9時42分許 ⑶109年7月12日下午9時51分許 ⑴2萬5,784元 ⑵2萬9,985元 ⑶3,97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何全國 於109年7月11日撥打電話對何全國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付款,使何全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7月11日下午9時41分許 ⑵109年7月11日下午9時51分許 ⑴9,750元 ⑵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