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蓁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蓁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蓁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將其女劉○言(
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郭榮貴,佯裝其友人連豐富,誆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致郭榮貴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11時44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各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劉○言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5萬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榮貴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其餘款項亦經圈存警示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蓁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劉○言曾經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且不爭執被害人郭榮貴遭詐騙後曾將各該款項匯入該郵局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做,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我本人申辦之臺中商銀金融卡,我平常都放在明湖路的家裡,不知道何時不見,直到海山分局警察查獲另案車手,我才知道該等金融卡不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及證人劉源俊之女劉○言曾經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
有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據證人劉源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卷【下稱偵緝805 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
7 年6 月11日11時42分許、11時44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各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15萬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餘款5 萬元則經圈存警示提領完畢等情,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且有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5 月21日至107 年6 月11日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
7 年5 月16日至107 年6 月11日交易明細、被告之女劉○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2 紙、申請開戶身分文件影本、105 年11月22日至108 年6 月2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7502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8 頁、第9頁、第17頁、第20-1頁、第21至第24頁、偵緝805 號卷第59頁、第60頁至第64頁、偵7502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被告之女劉○言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查被告固然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除
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3 頁)外,亦曾經辯稱:當時我一個人住在明湖路1050巷那邊,證人劉源俊不知道哪裡來的朋友跟他說政府有給小朋友的補助,我就將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證人劉源俊,我後來也有問過他後續辦理情形,他說社會局好像還在審核,之後就都沒有再跟我聯繫,直到法院通知我來開庭,偵查中我說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是由我保管,我交給其他人,是因為當時係在匆忙之間被找去開庭,我講的交給他人講的是證人劉源俊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究係擺放家中不知何時遺失,抑或其有意識交付予證人劉源俊申請補助,兩者顯然迥異、互為矛盾,其卻於同一程序中夾錯該等辯詞,則已難逕信其辯詞為真。
㈢再者,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於107 年6 月間為被告保管
乙節,業經證人劉源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該郵局帳戶是我去申請,目的是為了育兒津貼,我於106 年5 月跟被告離婚,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都在她那裡,是我拿給她的,因為她當時沒有收入,生活比較困難,我就把金融卡拿給被告,讓她去請領;我於106 年4 月28日跟被告在法院調解離婚,是5 月11日去登記,到106 年11月因劉○言是我們共同監護,我跟被告還有來來往往,週末到我家住,10
6 年11月之後就沒有任何聯絡,在我們還有來往時,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就是被告在保管等語(見偵緝805 號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是其均明確證述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於案發當時確為被告保管,考以被告於通緝到案之警詢、偵查中曾經供稱:這件詐欺通緝是因為我單親媽媽,接獲自稱法扶人員說要幫我申請單親育兒補助,每個月可以有3,000 元,對方就叫我本人拿著身分證、健保卡拍攝雙證件給他,以及提供1 本我本人不重要的存摺和我女兒的存摺,我的存摺被使用時有被新北市海山分局當場查獲;劉○言之郵局帳戶是她出生時,我為了儲蓄幫她申請的,後來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被騙子騙走,對方說會給我單親的補助3,000 元,因為當時證人劉源俊收入不足,我沒有申請資料,當時對方就叫我拍照片,然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填資料、傳相片,我就把我跟劉○言資料傳給對方,我是將存摺(密碼用寫的,貼在存摺上)寄給對方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偵緝66號卷】第5 頁、第14頁至其背面),亦自承該郵局帳戶涉及詐欺,係因其交付予證人劉源俊以外之他人,並早已明確肯認「(檢察官問:對劉源俊說劉○言的帳戶就在106 年5 月間就交給你保管?)答:是」(見偵緝66號卷第14頁背面)等語,均與證人劉源俊上開證述相符,參以被告通緝到案時已與證人劉源俊離異多時,亦有抱怨其不願使自己探望劉○言之情,是被告當時所述,應無迴護證人劉源俊而所言非虛,足見案發當時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應原為被告所管領無訛。
㈣又除被告前揭自白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由其交付予他
人外,參諸另案被告陳昱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930 號起訴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該詐欺集團車手除取得前揭劉○言郵局帳戶金融卡用以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取得被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預備用以提領許武雄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此間顯然並非巧合,亦與被告先前供述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曾經交付該他人等情大致相合,再衡以107 年6 月間被告與證人劉源俊已無同居、來往,證人劉源俊實不易取得被告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遑論其根本無從確保該帳戶是否另經被告掛失、銷戶俾供他人使用,是由此確徵其女劉○言前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應確為其交付他人使用。
㈤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為他
人以申請補助而騙取,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該他人即為證人劉源俊云云,然依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語意,其所交付之對象當指證人劉源俊外之他人,否則何須提及證人劉源俊收入不足,又不直言係交由證人劉源俊處理;再者,被告上開辯詞,不僅始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述「在通訊軟體LINE上填資料、傳相片」申請補助方式,亦與一般公家機關多須填寫書面申請資料有別,甚至倘須提供帳戶供公家機關將補助之款項匯入,僅須其女劉○言前揭郵局帳戶已足,根本無庸再提供自己帳戶,乃至將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貼在其上之密碼紙條寄出,反使經手之該他人取得可以任意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況其於對方失去聯絡、確認自己遭受詐騙之際,亦未見其報警處理或掛失該等帳戶,更徵其所述及其反應實違反常情,均難採認。
㈥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件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或存摺,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等有關之財產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竟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㈦從而,被告前所辯均難採認,於本案發生斯時,該劉○言之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即密碼應確為其所保管,並由其交付予該他人使用,再由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女劉○言所申辦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本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依被告陳昱融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2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930 號起訴書之記載,該詐欺集團固另有取得被告名下臺中商銀帳戶使用,被告先前亦表示此帳戶與本案劉○言郵局帳戶均曾經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既然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確認該等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同時一次交付予他人使用,則尚難逕認利用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該次詐欺許武雄犯行與本案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自己女兒之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考量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所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彌補,自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僅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易科罰金執行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119 頁至第121 頁),其素行尚可,暨其自承現從事服務業、離婚、其子由證人劉源俊照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未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劉○言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就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 ion Task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就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洗錢罪必須併科罰金,而詐欺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該郵局帳戶,使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該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四、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部分犯罪所得未追獲,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