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穎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彭春蘭
吳印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13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 、2218、9483、121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390 、391 、392 、393 、394 、401 、1779、2480、248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95 、396 、397 、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巳○○犯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壬○○與戊○○係多年好友,二人自案發前即時常相約至中國大陸購買玉石,且壬○○經常居住在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3樓之住處;巳○○則係壬○○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且曾任新竹縣六家國民中學、尖石國民中學之校長,嗣於民國99年間退休。詎壬○○、巳○○與戊○○均明知壬○○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且未從事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亦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下均稱「寶時婕公司」)存在,壬○○也未曾設立、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復明知壬○○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品均非高級玉器或高價值之保值物件,竟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壬○○、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巳○○在新竹地區各佛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被害人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為退休校長之身分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並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以話術取信被害人、卸下被害人心防後,再以協助被害人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等理由,引介假冒具有通靈及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方老師」之壬○○予被害人認識;壬○○、巳○○復接續多次與被害人聯繫、聚餐、會面,由壬○○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朋友遭逢厄運、有業障需消除、往生親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惡果云云,壬○○及巳○○再一搭一唱,合力遊說被害人花費鉅額款項分次購買實際上並未經高僧、喇嘛加持,亦不具高價值之玉器、木雕,以佩戴於自身或家人身上、擺設於家中或交由壬○○進行過爐、供養、轉賣等方式,或給付大額費用予壬○○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租借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並向被害人誆稱以此方式可消災解厄、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其後更可藉由轉賣玉石獲利及舉行法會後會將費用歸還云云,或向部分被害人誆稱可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生意或購入股份以獲利云云。壬○○、巳○○利用被害人等因自身或家人遭遇之不順遂,以上揭行為,致被害人陸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交付現金、匯款、依指示存款、代刷信用卡購買金飾、鑽戒等方式,給付購買玉石等物件之款項或舉辦宗教過爐、法會等活動之費用予壬○○、巳○○,壬○○、巳○○則將雙方間資金來往與物品交付情形等記載於筆記本內以供對帳。壬○○、巳○○對各該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如下:
1、被害人戌○○、申○○部分(附表一㈠、(一之一)):⑴巳○○於104 年7 月間,在某寺廟舉辦之法會內因庚○○
介紹結識戌○○,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壬○○予戌○○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戌○○本身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配偶往生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戌○○會面,並以附表一(一)所示之方式對戌○○施用詐術,致戌○○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一)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附表一(一)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壬○○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巳○○於104 年7 月間,透過戌○○結識其女兒
申○○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申○○因父親往生、夫妻關係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時間,與申○○會面,並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方式對申○○施用詐術,致申○○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件,並於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一之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⑶壬○○等2 人自戌○○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295萬8,600 元、自申○○處共計詐得22萬7,200 元。
2、被害人庚○○部分(附表一㈡):⑴巳○○於104 年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庚○○,並引
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壬○○予庚○○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巳○○係庚○○之子女甲○○、乙○○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庚○○自身及因其子甲○○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庚○○會面,並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庚○○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附表一(二)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壬○○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等2 人自庚○○處共計詐得3,398 萬8,420 元。
3、被害人甲○○、卯○○部分(附表一㈢):⑴巳○○結識庚○○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庚○○聯繫庚
○○之子甲○○及甲○○之妻卯○○,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壬○○予甲○○、卯○○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巳○○係甲○○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甲○○、卯○○因甲○○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與甲○○、卯○○會面,並以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對甲○○、卯○○施用詐術,致甲○○、卯○○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附表一(三)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壬○○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股份,並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等2人自甲○○、卯○○處共計詐得1,328萬6,759元。
4、被害人己○○部分(附表一㈣):⑴巳○○結識卯○○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卯○○結識其
友人己○○,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壬○○予己○○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與己○○會面,並以附表一(四)所示之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四)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附表一(四)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壬○○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四)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等2人自己○○處共計詐得378萬元。
5、被害人乙○○(已歿)、丑○○部分(附表一㈤):⑴巳○○結識庚○○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庚○○聯繫其
女兒乙○○及乙○○之夫丑○○,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之壬○○予乙○○、丑○○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巳○○係乙○○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乙○○、丑○○因乙○○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或誆以中國將攻打臺灣鼓吹投資玉石保值,接續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與乙○○、丑○○會面,並以附表一(五)所示之方式對乙○○、丑○○施用詐術,致乙○○、丑○○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
(五)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五)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附表一(五)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壬○○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五)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巳○○自乙○○、丑○○處共計詐得1,000 萬6,100元。
6、被害人癸○○部分(附表一㈥):⑴巳○○於107 年10月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 號
之「東寧宮」內結識癸○○,其自稱「蘇圓」,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持續與癸○○聯繫,嗣後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方老師」之壬○○予癸○○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癸○○因配偶往生、身體狀況不佳、債務糾紛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六)所示之時間,與癸○○會面,並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對癸○○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六)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六)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附表一(六)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六)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巳○○自癸○○處共計詐得629萬元。
7、被害人辰○○部分(附表一㈦):⑴巳○○於108 年3 月間,在新竹市○區○○路之「高峰植
物園」內結識辰○○,其自稱「趙婕」,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Jane」持續與辰○○聯繫,嗣後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神仙」之壬○○予辰○○認識。壬○○、巳○○知悉辰○○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且在醫院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其與他人交往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及就金錢與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與處理能力,均顯較一般常人不足,已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可協助辰○○治療憂鬱症為由,接續於108 年4 、5 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藍氣球咖啡廳」等處與辰○○會面,由壬○○向辰○○誆稱若購買有驅鬼避邪功效之手鐲等物即可治好憂鬱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允諾購買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並分別以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壬○○、巳○○:
①由壬○○、巳○○偕同辰○○於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之地點,壬○○指示辰○○臨櫃申請分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1 、4 、6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壬○○、巳○○。
②由壬○○、巳○○偕同辰○○於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之地點,壬○○指示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2 、3 、5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壬○○、巳○○。
③辰○○嗣將其名下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壬○○、巳○○,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壬○○、巳○○於附表一(七)編號7 至4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7 至42所示之地點,由壬○○或巳○○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辰○○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7至42所示金額之款項。
⑵壬○○等2 人自辰○○處共計詐得466 萬1,000 元。嗣辰
○○之女林蓁於108 年7 月8 日為辰○○辦理出院手續時,發現辰○○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8、被害人丙○○部分(附表一㈧):⑴巳○○於105 、106 年間,在爬山時結識丙○○,並引介
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老師」之壬○○予丙○○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因甫經歷車禍事故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與丙○○會面,並以附表一(八)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八)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八)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附表一(八)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八)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八)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巳○○自丙○○處共計詐得149 萬5,000元。
9、被害人辛○○、午○部分(附表一㈨、㈩):⑴巳○○於107 年1 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辛○
○(法號「釋惟智」)、午○(法號「釋心智」),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師」之壬○○予辛○○、午○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九)、(十)所示之時間,與辛○○、午○會面,並以附表一
(九)、(十)所示之方式對辛○○、午○施用詐術,致辛○○、午○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九)、(十)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九)、(十)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附表一(九)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
(九)、(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九)、(十)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九)、(十)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等2 人自辛○○處共計詐得135 萬4,000 元、自午○處共計詐得40萬5,300 元。
、被害人子○○部分(附表一):⑴巳○○於104 年5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子○○,
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師」之壬○○予子○○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子○○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與子○○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方式對子○○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一)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巳○○自子○○處共計詐得58萬5,600元。
、被害人丁○○部分(附表一):⑴巳○○於104 年6 、7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丁○
○,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老師」之壬○○予丁○○認識。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丁○○因家庭與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時間,與丁○○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二)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巳○○。
⑵壬○○、巳○○自丁○○處共計詐得7 萬3,600 元。
、被害人未○○○部分(附表一):⑴巳○○於104 年月6 、7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未
○○○,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未○○○因母親過世而身心脆弱之際,由巳○○接續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與未○○○會面,並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方式對未○○○施用詐術,致未○○○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三)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巳○○。
⑵壬○○、巳○○自未○○○處共計詐得40萬元。
、被害人酉○○部分(附表一):⑴巳○○於104 年4 、5 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酉○
○,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酉○○因家庭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由巳○○接續於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與酉○○會面,並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方式對酉○○施用詐術,致酉○○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四)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巳○○。
⑵壬○○、巳○○自酉○○處共計詐得12萬3,200 元。
(二)壬○○接續上開附表一㈢、㈤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卯○○、乙○○誆稱中國近期將武攻臺灣、將錢存在國內不安全,需至新加坡開戶云云,而偕同明知壬○○並無預見未來之通靈能力,所販售之玉石、玉器等均非高價值保值物件之戊○○共同與卯○○、乙○○及乙○○之女寅○○於10
5 年12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壬○○並指示戊○○向卯○○等人誆稱其姓名為「喬獅孟」,戊○○則利用此次一同出遊新加坡之機會,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旅程中多次向卯○○、乙○○誆稱壬○○具有神力、壬○○售予卯○○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生意都聽壬○○的建議、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卯○○、乙○○對於壬○○具有神力之事暨其所出售玉石、玉器為高價物品之信任,並因而使卯○○、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歸國後允諾以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壬○○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並於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五)編號25至58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壬○○。
(三)戊○○明知壬○○所販售之玉石、玉器均非高價之物,卻可獲得本利不相當、高達8,900 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壬○○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以現金藏放於戊○○前揭住處內而持有,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壬○○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獲癸○○報案,於108年2 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趁巳○○向癸○○收取詐欺款項(即附表一㈥編號20之款項)時,當場逮捕巳○○,並扣得其持有之現金1 萬元(已發還癸○○)及筆記本等物。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
108 年11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於同年12月13日,經戊○○同意搜索,而分別在壬○○、巳○○位於新竹縣○○市○○街○○○ 號、新竹縣○○市○○○○路○○○ 號19樓之9 之住處及戊○○前揭住處內,扣得筆記本、行事曆、載有「寶時婕藝術珠寶設計總監喬絲琳0000-00000
0 (地址:新竹縣○○市○○街○○○ 號)」、「寶時婕藝術珠寶副總喬詩0000-000000 (地址:新竹縣○○市○○街○○○ 號)」等字樣之名片、販售玉器相關紀錄、寶石鑑定書、帳戶存摺、匯款單、手機、照片、鑽戒購買證明、扣案編號D1- 1-1A至D1-8-39 之現金共計1 億1,739 萬8,500 元、扣案編號D2-1至D2-30 之玉石共計1,258 件(1,569 個)、扣案編號D3-1至D 3-5 之金飾共計50件(58個)、扣案編號D4-1之紅包袋(含內裝玉石)13件等物;另經本院裁定就壬○○、巳○○及戊○○前揭各該帳戶、壬○○與戊○○前揭住處、壬○○與巳○○名下車輛等物予以扣押而查獲。
三、案經戌○○、申○○、庚○○、甲○○、卯○○、己○○、乙○○、丑○○、辛○○、午○告訴、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均稱新竹地檢署》、辰○○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及子○○、丁○○、未○○○、酉○○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壬○○、巳○○、戊○○及壬○○、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8
4 至185 頁、第243 頁、卷三第9 頁、第30頁、卷五第196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院109 易391 卷》第65頁、第83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壬○○、巳○○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被告壬○○、巳○○之辯詞略以: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販售如附表一(一)至(十四)所示部分玉石、玉器、木雕等物予告訴人戌○○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被告巳○○是我國中時童軍老師,被告戊○○是認識20幾年之朋友,我所販售之玉石、玉器都是透過寶時婕公司去大陸進口,我再去跟寶時婕公司批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過爐費實際上是開光費,我沒有幫告訴人等做法會,我賣給告訴人等的玉都是銀貨兩訖,且⑴我只有販售如附表一(一)、(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予告訴人戌○○、申○○,但沒有以消災解厄法會名義向她們收錢,戌○○還跟我批發玉器、玉石去賣;⑵告訴人庚○○自己懂玉,她在竹東有開店做佛教玉石、水晶買賣,她因為股票虧很多錢,有跟我批發玉石、玉器去賣;⑶告訴人卯○○、甲○○部分我都是跟卯○○接洽,甲○○沒有直接跟我購買玉器、玉石,卯○○有跟我批發玉器、玉石去賣;⑷告訴人己○○是透過卯○○跟我買玉,卯○○有跟我批貨或借貨賣己○○,但卯○○賣甚麼給己○○我不知道;⑸告訴人乙○○有跟我買玉器、玉石來自己戴,也有批發玉器、玉石去賣,告訴人丑○○都是透過庚○○或乙○○拿給他戴,我沒有直接跟丑○○接觸;⑹附表一(六)編號1 、2 「林姐」不是指告訴人癸○○,癸○○也有跟我批貨、借貨去賣;⑺我只承認附表一(七)有拍到提領影像中之時地曾陪同告訴人辰○○前往銀行或ATM ,由辰○○親自領款或由我代辰○○提領款項後,由辰○○再將錢交給我作為她跟我購買玉石、木雕的貨款,至於未拍到提領影像部分我全部否認有陪同辰○○及取得款項;⑻我有賣附表一(八)之玉石、木雕給告訴人丙○○,但交易金額有誤,我沒有向丙○○說會將玉器交由喇嘛過爐,亦無編號5 所載之要求丙○○租借玉器舉辦過爐法會,並向丙○○收取100 萬元之事;⑼對於附表一(九)、(十)所載之販售與告訴人辛○○、午○之時間、地點、物件、交易價金、實付金額均不爭執,但我否認有施以詐術;⑽都是告訴人子○○主動跟我提,我才將貨拿給她看,由子○○自己挑,我跟子○○都是現金交易,由她直接將錢交給我;⑾告訴人丁○○是因其身體不好,自己主動開口要跟我買玉,我把貨給她,但丁○○錢沒有結清,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巳○○;⑿告訴人未○○○因其母親往生,自己主動跟我提想買玉,我就把貨給她自己挑,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巳○○;⒀告訴人酉○○是自己主動跟我提要買玉給自己及孫女配戴,我們是現金交易,錢是交給我,不是給巳○○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未自稱有通靈解厄能力,告訴人等也均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告訴人等所述均係片面之詞,過於誇大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二)訊據被告巳○○固坦承認識除丁○○外之其餘告訴人等人,且有於戌○○、庚○○、卯○○、甲○○、乙○○、丑○○等人向被告壬○○購買玉石時在場並為其等製作筆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被告壬○○是我國中任教時之學生,我不認識被告戊○○,我跟被告壬○○與戌○○、庚○○、卯○○、乙○○一起喝茶聊天談論佛法時,我聽他們跟被告壬○○諮詢玉石之事,他們要求我幫忙紀錄,因為我怕她們之後會問我一些她們跟被告壬○○談到玉石的事,所以我就幫忙筆記。但我並未在子○○、丁○○、未○○○、酉○○等人跟被告壬○○買玉石時在場。我不知道被告壬○○販售玉石、玉器之來源,也不知道有無過爐,我也沒有跟其他告訴人提及被告壬○○可以通靈、有陰陽眼、會算命、有特殊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與被告戊○○係多年好友,被告巳○○則係被告壬○○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被告壬○○於案發前會去被告戊○○位於新竹縣○○市○○路○○○號13樓之住處與被告戊○○同住。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均是被告壬○○申辦之電話。在被告戊○○家中所扣得之筆記本7 本均為被告壬○○所有;「蘇圓」、「Jane」、「趙婕」都是被告巳○○使用過之別名或代號。被告巳○○有介紹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告訴人等予被告壬○○認識,亦有於被告壬○○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件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時在場,並協助紀錄現場聊天內容於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12186 卷》卷六第3 至81頁、第84至94頁、第98至126 頁所載巳○○手寫及扣案筆記部分均係被告巳○○所製作。案發現場於被告戊○○家中查扣大量現金、玉石、金飾等,其中遭查扣之放於抽屜、行李箱、鞋盒之現金均未上鎖,所扣得之部分現金、紅包袋係被告壬○○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壬○○、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壬○○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1至26頁、第164 頁,本院109 易391 卷第81至82頁;巳○○部分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8 至169 頁、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
174 頁、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戌○○、庚○○、甲○○、卯○○、丑○○、癸○○、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553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1553卷》第64至66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904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2904卷》第48頁、第118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1 至263 頁、第273 頁、第296 頁、第316 至317 頁、第335 頁、第33
9 至341 頁、第361 頁、第406 至407 頁、第438 至439頁、第456 至457 頁、卷四第15至16頁、第212 至214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57 至258 頁、第261 至262 頁),又有扣案之巳○○、壬○○筆記本附卷可佐(見108 偵12186 卷卷六第3 至126 頁、第128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壬○○就其有販售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6、編號18至33所示之玉石、玉器與戌○○,並收取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6、編號18至33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玉石與申○○,並收取如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11、13、16、18、20、24至25、27至28、31、37所示之玉石、玉器與庚○○,並收取如附表一(二)編號
1 至38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13、15至21、23至26、28、31至34、37所示之玉石、玉器、皮椅、油畫等物與甲○○、卯○○,並收取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14⑴、15至21、23至31、33至35、37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四)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己○○,並收取如附表一(四)1 至7 、9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五)編號1 至14、15、16⑵、18、20至21、23、25至27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與告訴人乙○○、丑○○,並收取如附表一(五)編號1 至8 、10至14、18、20至21、23至27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六)編號1至9 、14、16至17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與癸○○,並收取如附表一(六)編號1 至17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
(八)編號1 至4 所示之玉石、玉器、木雕與丙○○,並收取如附表一(八)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販售如附表一
(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辛○○,並收取如附表一(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午○,並收取如附表一
(十)編號1 至2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子○○,並收取如附表一(十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二)編號1 所示之玉器與丁○○,並收取如附表一(十二)編號
1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未○○○,並收取如附表一(十三)編號1至4 所示之費用;販售如附表一(十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玉石、玉器與酉○○,並收取如附表一(十四)編號1至2 所示之費用;及有於附表一(七)編號1 、6 陪同告訴人辰○○至銀行,於編號7 、20、21、27、28、33、35、40所示時地持辰○○提款卡提領現金等節,亦據被告壬○○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65 至168 頁、第171 至175 頁、第20 0至202 頁、第209 至227 頁、第250 至253 頁、第257 至299 頁、本院109 易391 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戌○○、申○○、庚○○、甲○○、卯○○、己○○、乙○○、丑○○、癸○○、丙○○、辛○○、午○、子○○、余碧慧、未○○○、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述內容及相關頁數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審理時證述及內容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0 至297 頁、第300 至313 頁、第316 至337 頁、第338 至361 頁、卷四第14至44頁、第46至64頁、第66至73頁、第74至89頁、第196 至211 頁、第275 至291 頁、第292 至304 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述(見108 他290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6 至119 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壬○○、巳○○之筆記、簡訊、百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訂購單、丑○○與被告壬○○、巳○○對話錄音檔譯文等書證(均請詳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及相關扣案玉石、玉器等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被告巳○○雖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各被害人指證如下:⑴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一)所示戌○○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稱:104 年7月18日巳○○第一次帶壬○○至我家,說壬○○很厲害,懂風水、通靈、中醫,當時我因獨居跌倒心情不好,我兄弟姊妹也生病,壬○○說我有血光災難,並說出我與家人關係不好的事或家人的事,讓我相信她可以為我化解災難,她們又常一同拿中藥、午晚餐來我家給我吃、照顧我、帶我出去散心走走,因為巳○○之前是校長,我想她應該不會騙人而相信她們,壬○○、巳○○先要我跟她們購買玉器驅鬼避邪消災解厄,並強調壬○○的玉從大陸來,相當稀有珍貴,可以避邪、消災解厄,且可保值,跟黃金一樣可以換錢回來,她們還可以幫我轉賣獲利,並陸續以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6、18至20-3、24至29、31至33「施詐方式」欄所載內容讓我陷於錯誤而向她們購買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16、18至20-3、24至29、31至33所示之玉石、玉器、珍珠等物件,這些款項我都以現金交給壬○○、巳○○,也有看到巳○○再把錢交給壬○○,因為他們不給收據,所以巳○○筆記後我有要求拍照作證。我不懂玉,且壬○○強調要先拿到現金才能做過爐的動作,但我付錢後,有些物件壬○○以放在臺北過爐為由並沒有交給我。之後壬○○、巳○○又以如附表一(一)編號17、34至37「施詐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要我做法會化解災難,且跟我說這個跟公司借玉器的法會含過爐費,除了過爐費外,其餘都是借玉器的押金,過爐後之後會還我,要我賣股票、黃金、貸款、跟友人借款來籌錢辦法會,也以附表一(一)編號21至23、30「施詐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要我購買玉石、玉器投資,過爐後會幫我轉賣獲利,但我投資的玉石、玉器都沒拿到,也沒拿到轉賣獲利的款項。因為壬○○、巳○○一直以我分數不足若未再給錢補分數,之前做法會及玉的錢都會回不來,所以我才繼續付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99 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
199 卷》卷一第34頁、卷二第166 至168 頁、新竹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9513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9513卷》第47至48頁、第148 頁及附表一㈠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因為庚○○而認識巳○○,104 年7 月間庚○○帶我、巳○○去雲古寺見面,那時巳○○就說她幫助很多人,都能夠改命,並說我之後會一再跌倒,巳○○就介紹一個懂中藥、會醫術又會改運的程(音同)老師即被告壬○○來幫我改運。壬○○到我家看房子後說房子氣已經衰了,且她有看到我往生的小叔及婆婆的魂還在裡面要我賣房,因為我並沒有跟壬○○說過我小叔及婆婆已經往生之事,所以當下我很害怕,也覺得壬○○很厲害。之後壬○○又跟巳○○一起叫我買玉,她們都說這些玉是從大陸來的,很珍貴,強調玉有消災解厄及保值的效果,如果我們不要,她們可以幫我們轉賣。她們就是以附表一(一)各編號「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鼓吹我買玉自用、投資及租借玉器進行消災解厄法會,並說法會結束後錢就會歸還,但錢都沒有還,投資玉石轉賣的錢也都沒給我。壬○○、巳○○也有叫我付過爐費,說是拿給喇嘛過爐,但我沒看過有關玉的品質證明、保證書及喇嘛過爐、舉行法會之證明,當時我也沒查證,因為我很相信她們,也覺得巳○○是老師,又是校長,怎麼可能會說騙人的話。我所購買如附表一(一)各編號「物件」欄所示之玉石、玉器,有註記「從未交付」等語之玉石、玉器就是壬○○從未交付給我之物件,她都是以過爐為由而未交付物件,並要我聽她的才會比較圓滿。壬○○在販賣玉石給我時,巳○○會在旁邊做筆記,也有跟我說她戴了跟壬○○買的玉之後,身體非常好,叫我要相信,勸我要買。壬○○、巳○○通常都不讓我用匯款的方式,都用現金,大筆款項大部分都是個別由壬○○、巳○○其中一個人帶我去領錢,小額即10萬元以下是我自己去提款機領的,有的很緊急的雖然超過10萬元,我是用不同張提款卡去領的,也有臨櫃領鈔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0至297 頁)。
⑵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一之一)所示告訴人申○○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20至24日間接到我媽戌○○的電話,我媽說她認識的通靈老師說我爸有託夢給她,要買佛手蓮花玉器保護我,104年7月27日下午我媽就帶著壬○○、巳○○來我家,壬○○自稱「陳老師」,巳○○說她是退休校長,壬○○說她會通靈,並說她看到我往生的父親,能跟我往生的父親聊天,交付我佛手蓮花玉器跟小如意觀音玉器,並趁跟我單獨到房間時要我自己付該2 件玉器的費用。
之後壬○○又以我往生父親擔心我跟我先生夫妻關係不好,要求我買玉處理,又跟我說林青霞為了處理外遇的事也找過壬○○幫忙,本來我覺得玉很貴不想買,但聽到壬○○說可以跟我往生父親聊天,又想說媽媽相信她,且壬○○說林青霞找她幫忙的事讓我覺得壬○○應該是很知名厲害的老師,所以我覺得她的玉應該有一定的價值而同意購買玉。我所購買之玉器物件及給付之價金就如同附表一(一之一)各編號所示,貨都有拿,錢也付清了,但附表一(一之一)編號3 之地藏王菩薩因為有污點,我母親有請壬○○去換,但壬○○沒有再拿新的回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2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392 卷》第19至20頁、第22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112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4112卷》第17至18頁、第22頁及附表一(一之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母親戌○○說我往生的父親有託夢給壬○○說要買一個佛手蓮花的玉給我保平安,我問我母親我女兒有沒有,所以我母親於104 年7 月27日帶著壬○○、巳○○到我家而認識她們。當天壬○○說要看看我的房間,去到主臥,壬○○就跟我說我父親托夢給她,拿了佛手蓮花、小如意觀音的玉,說一個要給我女兒的,並跟我說「這個玉妳母親已經先付錢,我再跟妳拿3 萬元」,所以壬○○又跟我拿3 萬元,然後壬○○又跟我說我跟我老公會不和,要我買貔貅放床頭招財,之後又陸續以附表一(一之一)編號2 、3 「施詐方式」欄所載理由要我購買附表一(一之一)編號2 、3 之物件,其中附表一(一之一)編號3 之「地藏王菩薩玉器」有給我,但之後說有瑕疵就拿回去,到現在也沒有還給我。壬○○說她有通靈能力,連林青霞都來找她問婚姻,而且壬○○說我父親往生都會來跟她說要買什麼玉保平安。巳○○則說壬○○是她的學生,叫「小程(音同)」,可以通靈,非常厲害。壬○○販售這些玉時都說這是非常上等、很好的玉,可以保平安,連林青霞都跟她買玉,但壬○○並無提供相關保證書,我心裡其實有質疑過,因為那些裝玉的盒子的材質也沒有很好,壬○○有沒有拿去過爐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01 至307 頁、第311 至313 頁)。
⑶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庚○○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在普親精舍當志工時認識巳○○,巳○○跟學員們說她在經營珠寶生意,介紹學員買玉,我也有跟她買,後來甲○○眼睛出血,我問巳○○,她說她有人會解決,就約我們跟壬○○見面。見面時,壬○○說她有感應能力,而且她有100 多歲的喇嘛會幫我們處理問題,因為壬○○見到我時說我肚子有黑點,要我去健康檢查,我去做了後發現胰臟有腫瘤,我就更相信她了。之後壬○○跟我說冤親債主一直找我、家裡磁場不好,陸續以附表一(二)編號1 至
11、13、17至18、20、25、27至28、31、37「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買玉,我就很擔心,所以把車子拿去貸款,股票也全賣掉,並到處跟朋友、同事借錢,壬○○也另外以附表一(二)編號15至16、24「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我所購買的玉器、玉石的錢我都有付清,但因為壬○○以要過爐淨化、或以大陸要打過來為由要我把手邊玉石、玉器、木雕交回給她送到台北保管,之後都未歸還。這些玉石、玉器、珍珠,壬○○、巳○○都說有保值,且是天然A 級玉器、高級品,但都沒有保證書。壬○○又說我前世2 次是將軍,殺很多人,冤親債主怨念很重,陸續以附表一(二)編號12、14、19、21至23、26、29至30、32至36、38至40「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一定要做過爐儀式處理冤親債主,她說她是寶石婕公司的副總,可以出借公司非常貴的玉石或木雕來做過爐儀式,由大陸安徽來的喇嘛師傅及一位男性張老師發功作法會,錢是暫時給她,過爐完一陣子錢就會拿回來,所以我才給錢,如果我沒錢或不想作法會,壬○○、巳○○就會一直以要我補分數,一定要繼續付錢作法會,才能化解冤親債主或恢復健康,錢才能退回等語要我跟親友借款儘速處理。壬○○說過爐儀式都在臺北,所以不讓我們參加,過爐法會我都沒看過跟參與過等語(見10
7 偵9513卷第68至69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2218卷》卷一第167 至168 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814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1814卷》第62至64頁、第91至92頁、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4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394 卷》第71頁反面、第74至75頁及附表一㈡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先在普親精舍認識巳○○,經巳○○介紹認識壬○○,乙○○、戌○○、甲○○都是經我介紹跟壬○○、巳○○認識。我跟壬○○、巳○○認識後,因為我那時身體不太好,會腳痛、神經痛,且因跌倒牙齒斷了一根,壬○○就說我的祖先不好,冤親債主找上身,要我買玉消災,身體才會好。壬○○說她非常會處理冤親債主、祖先的事情,生病也可以幫忙處理,她的法力很高,她背後有百歲的喇嘛、張老師在幫忙做法、過爐,還說出我往生婆婆生前都在咳嗽,壬○○常常在乙○○面前及我面前說我先夫即乙○○的爸爸又來找壬○○,而且壬○○弄到我外孫女寅○○都可以看到,巳○○也說她女兒有精神病,因為壬○○及壬○○背後的喇嘛、張老師幫她女兒治癒,所以我跟乙○○因此就更相信壬○○。壬○○、巳○○都是以附表一(二)「施詐方式」欄所述理由要我買玉或舉行消災過爐法會,當時只想說壬○○可以幫我處理,而且壬○○說做法會的錢之後會歸還,所以才會這樣一直借著去做。我所購買的玉很多因為壬○○說要拿回去過爐,就沒有回來了。壬○○都說她的玉是等級是很好的玉石,都是從她香港的珠寶店來的,有的玉是等我等了30年的玉,是跟我有緣的,但壬○○說玉沒有產地保證書。壬○○販賣玉石給我時,巳○○都在旁邊,並說「妳沒有處理怎麼可以,妳願意讓冤親債主、祖先找妳嗎」等遊說我購買。壬○○及巳○○只有說消災法會在臺北新店,並說壬○○幫我們租很好的玉來做法會,我只是付定金,法會做完後錢就會還我,但沒有提出她們有去做過爐、消災法會的證據給我看,只有排陣給我看,而且說張老師馬上要過爐,不過爐不行,喇嘛要幫妳做,等喇嘛不幫妳做時妳就慘了等來嚇我要我付錢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16 至
337 頁)。⑷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甲○○、卯○○部分:
①甲○○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巳○○在104 年於普親精舍結識我母親庚○○後,我才想起巳○○是我國中童軍老師,之後我母親就約我跟壬○○、巳○○吃飯、見面,巳○○都稱呼壬○○為「小程老師」,取得我們信任後,當時我眼睛不好,壬○○、巳○○就說服我購買玉器配戴身上對身體好,所以我就介紹我太太卯○○、己○○跟她們認識。她們都是一搭一唱,在吃飯、聊天之際讓我們相信她們,壬○○說她可以感應到超自然力量,並強調她的玉石很多人想要,她可以幫我們高價出售,並以附表一(三)編號1 至13、17、20、22至23、31「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們買玉,並強調這些玉都是天然A 貨,可以保值又有增值空間,轉賣保證會有1至1.5 倍獲利。又以附表一(三)編號14至16、18至19、
21、25至26、32至34「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們投資入股她公司及投資玉石活動,說時間到會把本金連同獲利給我們,但都沒有給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174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3174卷》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108 偵266 卷第37頁、及附表一㈢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是我跟我姐姐乙○○國中童軍老師,後來經由我母親庚○○介紹才有聯絡。巳○○跟我們說她認識很厲害的老師即壬○○,說壬○○幫她解決處理很多事,有特殊的神力,可以聽到別人聽不到的、看到別人看不到的事,壬○○也常常這樣自稱。每次壬○○、巳○○約我們時,都是巳○○先到,分享壬○○幫她處理巳○○自己及本案其他被害人的經驗,壬○○都會晚半小時至1 小時到,出現後也是先關心我們家裡狀況、身體、事業,後來才慢慢說要配戴玉佩可以淨化磁場,後來又說家裡風水她來幫忙看,宅學的部分她來處理,因為壬○○一直表現出關心我們的態度,讓我及我的家人對她非常信任,當時我跟我太太卯○○身體、精神或生活上並無很大的困難,但因為信任壬○○,所以我們才依壬○○於附表一(三)「施詐方式」欄所說之理由購買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件。壬○○等人販賣附表一(三)所示之玉石給我、卯○○時,有跟我們說她賣給我們的全部都是A 級、天然、會增值的玉。而巳○○也會在旁說玉很漂亮、她之前拿的都沒有這麼漂亮,我們拿了便宜之類等來一起遊說我們購買。我們所購買物件壬○○並無全部交付給我們,壬○○或以配戴時間尚未到,時間到就會拿來給我們戴,或以物件要擺在臺北,由一位臺北90歲高深的喇嘛過爐用,之後會轉賣掉,再把錢還給我們,但我也不清楚壬○○有無真的過爐及去何處過爐,消災法會我們也沒去過。壬○○也有以附表一(三)編號29至30、35至36、38「施詐方式」欄所示之理由要我們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股份,壬○○說她是寶時婕公司之副總,這些玉可以投資,都是天然A 級的,絕對會增值、保值,但都是拿來給我們看一下就拿走了,壬○○說過爐後會幫我們轉手賣掉,再把錢給我們,但過爐後玉石沒有交還給我們,本金也都沒有回來,壬○○改稱直接幫我們再轉入股去別地方。我們因為信任壬○○及壬○○說往生爸爸有交代她幫我們投資理財,否則我不會去買跟投資這些,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貸款來的。壬○○大部分都不要轉帳,要我們提領現金,有時會押時間,要我們在何時前將錢給她,因為壬○○說過爐及作法會有分數,超過時間分數就不夠,又要再加做別的之類。壬○○一再以附表一(三)編號
35、36、38所示之理由要我們給錢,但錢都沒有回來,直到106 年8 月左右,壬○○說的時間的錢一直沒有歸還,一直拖延,我們生活上已經碰到經濟的困難,小孩子連上安親班的錢都有問題,那時我們才發覺應該有異,後來每次聯絡要見面,壬○○都一直以出國或開會人不在這種理由一直推託,我們才開始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38 至354 頁、第358 至361 頁)。
②卯○○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先生甲○○是在104 年7 月才因我婆婆庚○○關係與壬○○、巳○○有接觸,見過幾次面才跟她們買玉。壬○○、巳○○詐騙我們買玉的方式就如同附表一(三)編號
1 至13、17、20、22至23、31「施詐方式」欄所載,壬○○要我們買玉時,通常都是巳○○先出現,壬○○會晚一點到,巳○○都會敘述一些自己跟自己家人實際案例來遊說我們買玉,壬○○跟巳○○都跟我們說這玉可以保值,又可以避掉災難,壬○○說她賣給我們都是她批來的成本價,強調都是天然A 級,並說大陸已經停礦了,這些寶石只會越來越稀有來鼓吹我們買玉,但壬○○沒有給我們玉石的保證書。壬○○號稱其背後有比她厲害的「張老師」,並強調會將玉石拿給93歲的喇嘛過爐處理,我們從來沒看過「張老師」、喇嘛,也曾問過可否去過爐地點,但壬○○都以無法給一般人進入拒絕我們。此外,壬○○也以附表一(三)編號14至16、18至19、21、25至26、32至34「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們投資入股她公司及投資玉石活動,但沒出具名片或任何資料,只說喇嘛算出這個股可以讓我們認股,也說甲○○已過世的父親有拜託她這筆錢一定要讓我們賺,並說她會幫忙在一段時間轉賣我們投資的玉石獲利,因為壬○○講的好像真有一間公司,別人要跟她買玉還不一定可以買的到,所以我們才相信她,因此我們就依壬○○指示籌錢給壬○○,我們沒有拿到投資的玉,因為壬○○說是交給公司託管出售。而巳○○沒有遊說我們入股,但都在旁邊手寫記錄。另外,壬○○也以附表一(三)編號29至30、35至36、38「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們買玉舉行過爐消災法會,並強調一段時間後錢就可以拿回來,所以我們才相信她,我們幾乎都是現金交付,因為壬○○說匯款會有稅金(見106他3174卷卷一第68頁反面、卷二第3至4頁、第8頁、第12至18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號偵查卷《下稱108偵266卷》第78頁反面及附表一㈢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巳○○是我婆婆庚○○先介紹我老公甲○○認識,104年8月我經甲○○介紹認識她們。我們每次見面幾乎都是巳○○先到,然後壬○○大概會晚個半個小時左右才會到,我們等待的過程中,巳○○就會先跟我們聊天,會跟我們分享她透過壬○○的幫忙或協助得到改善的經驗,告訴我們壬○○有超越常人的能力,是菩薩派來救我們的,壬○○會透過喇嘛協助她過爐,還有一個老師,強調壬○○背後有團隊、會過爐,壬○○可以在過爐的過程跟人的冤親債主談判就像菩薩一樣是來幫我們的。而壬○○一開始都是說你身體哪裡不好,你可能需要配戴玉石,玉石有保值的效果,又可以對你的身體有好處,也是保平安的意思,並說一些發生在其他人的事情,取得我們相信這些事情,我會相信壬○○也是因為我婆婆及我大姑乙○○,乙○○是很善良、不會說謊話的人,她有跟我分享一些發生在她身上的事情,譬如在雲古寺看到菩薩是白色的、好像顯靈等等,其實我沒有很信這種東西,但因為是乙○○發生的事情講給我聽,讓我覺得好像真的是這麼一回事,還有壬○○講到我娘家那邊一些事情,也讓我特別感動。認識壬○○、巳○○後,壬○○起初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安排一天到我們家裡幫我們看宅學,也是巳○○先到、壬○○比較晚到,巳○○都說壬○○是用她自己的薪水買中藥給我們,要我們照顧好自己,就是對我們噓寒問暖,巳○○還有說壬○○自己身上都沒有錢,都會把自己的薪水拿出來幫助別人,壬○○於104 年8 月19日到我家看宅學時,帶了貔貅一對讓甲○○挑,說要放我們房間、讓我們進財,之後我們就陸續跟壬○○購買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13、17、20、22至23、31所示之物件。壬○○都有提到玉石是天然的、A 貨,就是可以增值保值,所以我們覺得有等值的效果的話,又對家裡很好,那時候身上還有一點錢才會購買這種東西,但壬○○沒有拿任何證明玉石價值的資料給我們,我們因為信任她,也沒有明確要求。至於壬○○有無真的過爐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曾經好奇有問過,但壬○○說她過爐的地點在臺北,而且那個地方不能隨便讓別人進去看。我們從104 年8 月至12月之間都是從家人要配戴、家裡宅學保平安、保值的開始購買,到104 年12月左右壬○○就開始就叫我們投資了。我第一筆的投資是附表一(三)編號14,當時壬○○說他們公司叫寶時婕,要我們投資寶時婕公司的翡翠,壬○○說寶時婕公司有收到一個6 千多萬的訂單,喇嘛挑選到我跟我老公能夠賺這筆錢,要我們在兩、三天內要湊到
300 萬元,其實我們當時身邊沒有那麼多錢,壬○○就叫我們盡量去湊到這筆錢,因為壬○○自稱看得到我往生公公,我往生公公拜託她一定要讓我們賺到這筆錢,且壬○○說我們以後的經濟狀況會很差,不會那麼容易賺錢,並保證在3 個月後即105 年3 月15日時有60萬元的獲利,因為壬○○說寶時婕公司的訂單,翡翠轉手獲利的錢我們可以分到,之後我用信貸的方式把這筆錢湊足,壬○○沒有給任何投資證明,只有口頭講,然後巳○○的筆記寫下來給我們看,給我們簽名並拍照而已,之後幾筆投資也都是因為相信她們而以這種方式。壬○○到了附表一(三)編號14的第1 筆投資款300 萬元到期之105 年3 月15日時,就以編號14「施詐方式」欄所載之話術幫我轉加購她公司的股份,因為壬○○在同年7 月13日時有給我現金23萬5,800 元左右,說是翡翠賣了103 萬元的獲利,之後壬○○就不斷要我們投資跟作法會,並將獲利拿來互抵。另外像我們配戴的玉石,配戴一段時間壬○○就會說吸到我們身上一些不好的東西,所以要重新拿回去過爐,玉石遭取回之後,有些就沒有還了,這從我跟巳○○的LINE對話就可以看出我們有玉石在她們那邊。每次投資及交易玉石的部分,巳○○跟壬○○都知道,詢問投資應該歸還的錢及玉石下落時,我主要是問壬○○,因為錢是壬○○收的,但我們有時候也會問巳○○,所以巳○○知道我們有花這個錢。壬○○在我們認識她之後一直跟我們一直分享一些事情,讓我們認為她有神通,可以開天眼之類的,然後壬○○後面又有一個98歲的喇嘛也是可以開天眼之類的,所以當壬○○知道我賣掉手上預售屋後有200 多萬元現金,便以附表一(三)編號29至30「施詐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說我的家人會有災難、厄運之類要我舉辦消災法會,地點就是臺北那個隱密的過爐場所,我們不能去,但壬○○會表現給我們看她跟我們談完後就要趕回去臺北,然後晚上很辛苦的幫我們跟冤親債主溝通讓我們過關之類的,還說她跟冤親債主弄到多累多累,之後壬○○又陸續以附表一(三)編號35至36、38「施詐方式」欄所載之理由要我們買玉舉行過爐消災法會,之後因為壬○○並未依約將錢拿回來給我們,我們被卡債逼的繳不出來,壬○○、巳○○又避不見面或推託對帳,我們把玉送鑑定,發現都是B貨,我們才醒,之後我們起疑將玉石送鑑定後,就找不到壬○○、巳○○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卷三第406 至
434 頁)。⑸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四)所示告訴人己○○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是因為想懷孕才於104 年9 月15日透過卯○○約在竹北春水堂認識壬○○、巳○○,壬○○看見我就說我氣色不佳,並說預測到未來會出車禍,還說她看見我的靈魂混濁,她說是累世冤親債主的關係,建議我買觀世音菩薩玉器配戴,且會將玉器送去台北過爐後再交給我,壬○○有請我在紅包袋上寫公司地址跟我、我母親、先生的出生年月日,而巳○○則當場紀錄壬○○所講的內容,要我簽名並將手寫稿拍照作證,與壬○○一搭一唱,讓我誤以為壬○○真的有預知未來及通靈的能力,是為我們著想的長輩,可以幫我們解厄,我才相信她,之後壬○○陸續以附表一(四)編號1 至9 「施詐方式」欄所述之內容要我購買玉器,並跟我強調這些玉石除可以改運消災解厄外,都是天然A 級之玉石,可以保值轉賣獲利,也遊說我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並保證能轉售獲利,當時因為相信壬○○口頭保證獲利及擔心家人出事,也相信壬○○會將玉器過爐,所以我才急著湊錢交給壬○○,但附表一(四)編號1 之玉器壬○○以要放入大悲水淨化為由拿「中千手觀音」玉石跟我換回後就沒返還給我,附表一(四)編號7之玉器壬○○說要適當時機能給我,但也迄未交付給我,壬○○保證的獲利也都沒依約返還。之後壬○○又以附表一(四)編號10至11「施詐方式」欄所述如我會流產、母親身體會不好、先生會出車禍身故等內容要我花錢舉行過爐消災法會,因為她們說得很嚴重也說錢之後拿得回來,巳○○還跑來我家說如果不付錢,我先生會死得很難看,要我先付訂金,之後錢會慢慢出來,並教我怎麼跟朋友及爸媽借錢來支付,但壬○○說要給付的獲利款項屆期都沒給我,只說可抵我先生消災過爐法會費用。壬○○都以過爐很緊急為由要我以現金方式付款,過爐的地方因為壬○○說不能去,所以我沒有去過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三第250頁、106他3174卷卷二第41至45頁、108偵266卷第37至38頁、第93至94頁、第97至100頁、第143頁及附表一㈣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同事卯○○在104年9月15日春水堂認識壬○○、巳○○,當時巳○○跟壬○○一起來,我叫壬○○「陳老師」,叫巳○○「彭老師」,我一開始以為壬○○姓陳,之後卯○○跟我說壬○○才是她的本名。我們第一次見面時,壬○○就說我印堂發黑可能有車關,子宮有開過刀可能會有問題,可能要配一個玉佩來配戴,巳○○就鼓吹說這些玉真的是很好的玉,買了之後可以增值、可以轉賣,其實我不太會看那個玉好不好,但壬○○拿一些有佛像的玉佩,說戴了這個之後會解了我的車關之類的,因為壬○○說對一些我沒提過的事,讓我相信他們有特殊能力,所以我想說如果買一塊玉可以解掉很多東西的話,然後之後我不要戴又可以增值,我想說就買看看來戴,沒想到之後壬○○、巳○○就陸續以附表一(四)編號1至9「施詐方式」欄所述之內容遊說我越買越多。附表一(四)編號1的玉壬○○有交給我,但事後說要拿回去臺北給某個師父過爐,之後就沒還我,我有問過壬○○,但壬○○說還在過爐。附表一(四)編號2 、3 、4 、5 、8 這些物品都在我這邊,附表一(四)編號6 、7 、9 這三個東西都是沒有給我,因為壬○○說是投資,她會幫我轉賣,保證獲利6 %,但須過爐,所以我也有付過爐費。附表一(四)編號7 大千手千眼觀音、彌勒佛因為壬○○說時機還沒到,我還不能配戴,所以就沒有給我。壬○○、巳○○另以附表一(四)編號10、11「施詐方式」欄所載內容要我付錢租借玉器請喇嘛舉行消災過爐法會幫我母親及先生消災解厄,因為我真的沒錢,本來不想購買,但巳○○、壬○○兩人就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講說可以去借錢、用什麼方式可以拿到錢,他們拿到錢就可以趕快幫忙處理,讓我很害怕,感覺不做的話很像會被他們詛咒一樣,所以我就借信貸及保單貸款,還有先生跟我婆婆借錢,還有我跟卯○○借錢來支付附表一(四)編號10、11消災法會的錢。買玉石的話都是請卯○○幫我轉交,我是匯款給卯○○,卯○○再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壬○○,因為卯○○住在竹北比較方便,且壬○○、巳○○說不能用匯款的,只有最後一筆因為事故,我就說很急的話我就只能匯款,我沒有其他辦法可以馬上拿給妳,壬○○才讓我匯款,但壬○○事後也沒有提供幫我們做消災法會的證明,只有口述她拿去臺北過爐及做一些法術、跟一些小鬼打架傷痕累累之類的。我跟壬○○交易過程中,壬○○有說賣給我的玉石是A 貨、可以保值及增值,但沒說市價多少,木雕部分則說這個東西很珍貴難得、大家要拿都拿不到,所以我才覺得可以收藏,但玉器及木雕壬○○都沒有提供產地證明或來源證明等資料,只說都是從大陸拿過來的。我買的玉石都是壬○○交付給我,只有木雕是卯○○交付。當初很相信壬○○,但如果我知道玉及木雕的價值沒有到那麼高的話,我不會購買這些不可能增值的玉及木雕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40 至454 頁)。
⑹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五)所示告訴人乙○○、丑○○部分:
①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巳○○是我國中童軍老師,104 或105 年經由我母親庚○○約見面才開始聯絡,壬○○是透過巳○○介紹認識。我跟我母親庚○○及巳○○第一次約見面是在芎林雲古寺,當時我母親開車載我去,我一下車就開始掉眼淚,我看到雲古寺觀音菩薩整尊都是白色發出金光,巳○○說我過得很苦,並介紹一個很厲害的「程老師」就是壬○○可以幫我解決,後來壬○○跟我見面時,跟我說我小時候血癌生病時,菩薩已經救過我一次,觀音菩薩要救我第二次,所以派她來幫助我,加上我女兒寅○○體質特殊,跟壬○○他們接觸後能看到往生者,她說她有看到我往生的父親及婆家往生長輩,並說我往生父親有說要相信壬○○、巳○○,所以之後壬○○、巳○○陸續以附表一(五)編號1 至58「施詐方式」欄所載內容要我買玉過爐、投資或壓一筆過爐費消災解厄之後可以拿回來等我才會相信她們。我購買附表一(五)編號6 之玉器是因為壬○○跟我說是天然
A 級,是公司採購的,她還特別說這些菩薩等我30年,跟我很有緣來加深我購買意願,我會買是因為她說這些東西很珍貴,並非只是宗教因素,她說以後想買也買不到,我就會想說買到賺到。附表一(五)編號22是壬○○遊說我跟我先生丑○○將房屋增貸的錢拿去投資,並說卯○○已經做過好幾次,獲利也穩定,壬○○說是因為她的原因才能讓我們有此賺錢機會,所以我就相信她了,壬○○說1股本金70萬元,可以拿回80萬元,要我們投資6 股,但我們只有拿回第1 股的80萬元,後面連本金都沒還。壬○○在邀我們投資時巳○○都有在場,但都是壬○○主講。我們於105 年11月22日在春水堂除了交付附表一(五)編號22所示之420 萬元之外,還有買一對麒麟拱財玉石投資,壬○○有說玉石是天然A 級的東西,並說之後會獲利,但本金或獲利都沒回來。我跟壬○○買的玉石她都說是翡翠或A 級的,都是最好的,但沒有拿出任何有關寶時婕公司或投資的書面資料給我們看。壬○○、巳○○只收現金,且要我們遵守他們指定的時間交錢,不然會扣分數,就會需要更多錢才能達到她們標準。106 年底到107 年初,壬○○、巳○○說戌○○、甲○○、卯○○、丑○○要提告,為了替我保護好這些玉石,或是說要把那些玉石拿回去過爐淨化,所以我就把我買的東西都拿去交給巳○○等語(見107 偵9513卷第68頁反面、108 偵2218卷卷一第167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055號偵查卷《下稱108他3055卷》第65頁、第87頁、107 他1553卷第64至66頁及附表一㈤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
②丑○○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附表一(五)編號22所示之105 年11月18日「投資玉石開發420 萬元」部分,是壬○○於105 年9 月間向我表示兩岸情勢不穩定,明年大陸會攻打臺灣,房地產會跌價,要改持有現金比較保險,因此慫恿我抵押房子換成現金,等我約於105 年11月16日確認貸款通過時,壬○○及巳○○即約我及乙○○到竹北春水堂見面,壬○○自稱任職寶時婕公司副總26年,說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玉石加工及出口,向我表示她目前有10股的玉石可以投資,每股本金70萬元,2 、3 個月就可獲利10萬元,每3 個月歸還1 股本利(即80萬元),最晚106 年12月底會全部回來,無風險必獲利,當時我有猶豫要不要投資,壬○○以我往生的岳父要我投資,及甲○○104 年也有投資相關玉石獲利百萬等取信於我,而巳○○在旁表示她相信壬○○,投資玉石不僅可以做功德,也可以幫助我母親化解血光之災,我基於巳○○曾擔任校長應該不會騙人,加上壬○○有向我表示她可以開立本票給我做保證,所以我才同意投資,我總共投資6 股共420 萬元。我交付現金420 萬元給壬○○後,壬○○於105 年11月26日在我岳母庚○○家拿2 張本票給我,面額分別是420 萬元及60萬元,我僅於106 年3月20日有取回每股本金含獲利80萬元,但該80萬元又透過我岳母被壬○○拿走,其餘本利均則未取回。壬○○所開立之2 張本票給我時,本票上所載指定人是「程怡君」,因為我只有注意金額,且我以為本票指定人「程怡君」就是「程老師」即壬○○所以收受,但實際上那是沒有效力之本票。附表一(五)編號22所示之投資玉石部分是壬○○於105 年11月22日向乙○○宣稱有玉石可投資,投資1個月即可回本且賺4 萬元,也說會幫我們找買家,賣掉後錢就會回來,所以我們沒看過玉器就連同上開所述420 萬元投資款一起付,因為當天金額很大又是現金,所以我有錄音。附表一(五)編號26則是壬○○跟乙○○說我母親會發生車禍及血光,要我購買觀音神像4 萬2,000 元,我把錢匯給乙○○,由她支付壬○○。附表一(五)編號54是壬○○要買金飾,要求乙○○至竹北億金銀樓刷卡13萬元,經我透過乙○○催討投資到期之本利,但壬○○數度以不同理由拒絕付款。D4-11-9 這本筆記內容,應該是壬○○承諾要給錢的日期,怕忘記寫下來,其實多數都沒給,但是還是可以反推壬○○有拿我們的錢,而且曾經承諾要還我們,如投資、法會的錢,或是跟親友借貸壬○○承諾要幫忙還的錢等語(見107 他1553卷第51至52頁、第55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483號偵查卷《下稱108偵9483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109 偵394 卷第94頁反面、第101 頁及附表一㈤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4 年時由我岳母庚○○先認識巳○○,之後再介紹給我太太乙○○,乙○○再介紹給我認識。巳○○剛好是乙○○的國中童軍老師,所以乙○○就覺得非常有緣,乙○○說巳○○介紹一位有神通的師兄給她,叫做「程老師」即壬○○。乙○○認識他們之後,壬○○、巳○○就蠻常跟我岳母庚○○及我太太乙○○約見面,大部分都約在竹北的春水堂及竹北的家裡。我們跟卯○○跟甲○○幾乎是同時間認識壬○○、巳○○,我們跟甲○○夫妻雖然都陸續都跟壬○○買很多玉石,但交易過程中壬○○、巳○○都把我們分開來談,基本上乙○○跟庚○○會被一起約,然後他們跟甲○○跟卯○○會另外約,印象中只有一次是一起約的,但那次我沒有參加。因為那時候還蠻相信壬○○、巳○○講的話,所以也不覺得他們有要騙,而沒有跟卯○○跟甲○○討論、詢問。附表一
(五)編號1 至58這麼多次買東西、辦消災法會的錢及情形,是事後我們提告之後,乙○○才說的,我本人有參與的就是附表一(五)編號22那次。在投資編號22之股份時我非常猶豫,壬○○看我猶豫就說「我告訴你,你過世的岳父要你投資6 股,你不用擔心這些錢,不會有任何風險,這是我在這家公司任職26年所換來的福利,一點風險都沒有」,巳○○也在旁邊說「哪有這麼好的事情」,還說她投資的錢是我們的八倍,都沒有碰過這麼好的事,後來我看到乙○○非常相信壬○○,所以我那時候跟乙○○討論了一下,就決定要投資,但因為壬○○說要用現金,我說現金太危險了,萬一有什麼問題我們承受不起這種風險,壬○○就說「你不用擔心,我會開本票給你,卯○○跟著我這邊投資,我都沒有開本票給她」,後來我跟乙○○討論之後,我們就在105 年11月18日口頭答應壬○○說我們要投資,就按照壬○○講的6 股420 萬元。之後我們10
5 年11月22日要領錢的前一天晚上,壬○○又打電話跟乙○○說她有一個投資機會,就是買玉石投資,只要我們在
105 年11月22日那天付給她16萬2,600 元,這個數目是包含過爐的錢,在12月底就可以拿回19萬元,因為乙○○是在105 年11月21日晚上才告訴我的,所以我們在第二天領錢的時候才會多領了16萬2,600 元。另附表一(五)編號26如意觀音,是106 年4 月的時候壬○○跟我說需要買一個玉給我媽媽謝瑞香,這個牽扯到前面那筆投資,壬○○說在前面那筆420 萬元投資的這筆錢除了用在投資之外,她還會幫我們過爐、祈福消災,而壬○○說她在過爐的時候看到我媽媽會出車禍,我是第一個去現場處理的人,我媽媽狀況會很糟,可能會變成植物人,然後她利用這個錢去過爐、幫我媽媽消災,化解這個車關,所以那時候我就被說服,錢是跟乙○○一起交給壬○○。我聽過乙○○講附表一(五)中之消災法會,壬○○、巳○○他們的說法叫「補分數」、處理冤親債主要「補分數」,壬○○常說要去西方極樂世界要有基本一個分數,基本分數第一個門檻就是要念地藏經兩百部,才會有一定的分數,然後這些冤親債主會一直來要,所以壬○○當時就說因為我們胡家冤親債主太多,加上我後來對壬○○他們提告又犯了很重的業,所以乙○○的分數就不夠,需要補分數,就是辦消災法會。乙○○沒有跟壬○○借錢,大部分都是壬○○他們叫乙○○投資一些說可以回來的款項,但錢都沒有回來,還有壬○○等人叫乙○○買什麼玉,乙○○身上沒有錢,壬○○他們會讓乙○○先付一個頭期款幾千塊當作訂金,後面壬○○就說「其他的部分妳慢慢還,當作我先借妳的,慢慢還」,這樣的手法就是逼乙○○不得不下去買。壬○○並沒有說玉的來源,都說是他們公司在賣的,來源是他們的公司,而且都是經過高僧開光或者是加持、具有法力的,還要過爐。如果我知道我們所購買、投資之玉器價值僅數百元不等,我不可能購買,玉的實際價值會影響我的購買意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56 至482 頁)。
⑺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六)所示告訴人癸○○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
7 年10月底我在東寧宮拜拜時,巳○○在旁念經,就過來說她叫「蘇圓」,說我臉色不好等跟我聊天,我說別人欠我錢要不回來,巳○○說我臉色差快踩到地獄門,如果不做法事錢要不回來,且祖先過的不好,糾纏著我希望我救他們,要做法事才能救他們等語,當天說完我留電話給巳○○,隔兩三天後巳○○說要帶一個累世修來很厲害的「方老師」即壬○○過來。我們約在新竹大遠百玫瑰園,當天方老師說我臉色很難看,要祭改來化解,講的跟巳○○說的差不多,還說我過世40年的老公在地獄受苦,要我買玉器護身,之後就陸續以附表一(六)編號1 至20「施詐方式」欄所載內容要我買玉器、過爐、租借玉器辦法會做法事。我都是現金提領給壬○○、巳○○,通常我把錢交給巳○○後,巳○○就會馬上打電話給壬○○,報告收到多少錢、時間,我再陪巳○○操作提款機,將現金存進去,我不知道她存哪個帳戶,因為她不給我看。我沒去過玉器過爐法會,因為巳○○說在臺北或其他處所舉辦,太遠了,要我不要去。壬○○說過她是甚麼婕公司的高階主管,並說她所販售、租借之珍貴玉器、寶石均係公司透過特殊管道購得,這些玉稀有且很珍貴,臺灣沒有,要去香港租借,每次見面大部分都是透過壬○○解說,有時巳○○也會幫忙說明過爐儀式法會之對象、玉器、費用、付款方式等細節,並當場記載在筆記本上,有時要我簽名,並提議我將名下房地、家人名下自小客車拿去設押借貸、將保險解約或向親友借款之方式周轉現金付款,她每次都說先借會再退還,但她都沒有退。我在108 年2 月14日將當車子所得之款項支付予巳○○後,巳○○又在東寧宮轉述壬○○的話,要我再做一個98萬8,000 元冤親債主的錢,壬○○說完成後可退回70萬元,如不支付,則之前130 萬元無法退還,因為我借貸負債累累,但壬○○一直遊說我把我女兒的房子拿去貸款、保單解約、可退回70萬元等,我後來跟壬○○說到此為止,我不做了,請他們把之前的錢退還給我,壬○○、巳○○為勸誘我繼續付費,竟輪番致電要我儘快籌錢處理才會將部分款項退回,否則將遭到不測,且壬○○還說:你不做的話,要退錢,別想了,就掛我電話,我才懷疑他們居心不軌而報警等語(見108 偵2218卷卷一第77至80頁、第130 頁、卷二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㈥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東寧宮念經,希望能夠要回朋友所積欠的200 萬元,巳○○過來問我說「妳怎麼滿臉憂愁,好像是從地獄出來一樣,為了什麼事情」,我跟巳○○說「我朋友跟我借錢,到現在還沒有還」,巳○○就跟我說「妳放心,我有一個老師非常厲害,她是通靈的,是累世修來的,這方面她很行」,並分享她自身及家人由方老師協助處理的經驗,還說「妳一定要把外面阻礙的力量解除掉,妳的業障消除掉,那個錢才會進來,要不然會遭到阻礙,錢進不來,妳的冤親債主很多,把妳的錢都擋住了,所以妳的錢要不回來」,因為巳○○說她是老師,我老公也是老師,我也在市政府上班,我看巳○○人模人樣的,所以就相信巳○○講的話。巳○○說要介紹「方老師」給我見面,後來隔了幾天之後就在玫瑰園見面,巳○○介紹這位「方老師」跟我認識,我看「方老師」打扮得氣勢非凡,且她講話的模樣完全看不出來像是騙子,「方老師」跟我說「妳那200 萬是小case,妳聽我的話去做,妳一定可以要回來,巳○○的300 多萬都要回來了,妳的200 萬算什麼呢」,巳○○也跟我講7 、8 次說「沒問題,no problem,絕對幫妳要回來,妳放心好了,且妳的業障又會消掉,錢又要得回來,妳為何不試試看」,所以我就很相信她,巳○○自稱她叫「蘇圓」,「方老師」就是壬○○。之後壬○○、巳○○就陸續以附表一(六)編號1 至19「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如嬰靈、家人會有血光之災、化解冤親債主、已過世之前夫要求等理由要我購買玉器、玉石、舉辦玉石消災法會等,我向壬○○等人購買部分玉石及租借玉石都是為了辦法會,購買的玉石壬○○都說辦完之後會把那些玉器給我,但都沒有給,而租借玉石的費用,壬○○、巳○○有說會在法會後退錢給我也沒有退,壬○○也有以沾染到不乾淨的東西需要淨化為由把我已經購買的玉取回,或說時間尚未到需要過爐為由而未給付我購買之玉。巳○○曾跟我說玉石的來源是香港的,也有說壬○○是股東,壬○○、巳○○都說玉都是A 級貨,都是級數很高的高級品,非常昂貴及有價值,過爐時要用到高級品才會有效果,所以才算我這麼貴的價錢。我對玉不懂,她們賣給我的玉是不是A 級貨我看不出來,壬○○等人也沒有提供舉行法會及玉石的證明文件,當時我只是想說趕快把這個法會辦好,我人會過好日子,家裡人都能夠安全,沒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很相信她。我錢都是交給巳○○,壬○○都是在說事情時,如家人有厄運時才會出現。我每次跟巳○○要租玉器退還的錢,巳○○就跟壬○○說「癸○○又來跟我要錢了」,然後巳○○就很兇的跟我說「妳死期到了,妳還死要錢,妳不知道妳的冤親債主在妳旁邊嗎?妳還一直死要錢,祂們都有聽到,越聽到的話,妳的日子越難過,妳還要錢,妳是要錢還是要命!」,把我嚇得半死。直到最後一次壬○○、巳○○要我辦附表一(六)編號20所示之法會,因為我沒有錢,要她們把我之前的錢退給我,她們就翻臉了,巳○○說時間未到不能退,還要我辦附表一(六)編號20的法會,就可以退70萬元給我,但我說我真的沒有錢,結果壬○○、巳○○輪流用巳○○的手機打電話給我,一直要我去借錢或貸款,但我拒絕並請她們退錢給我,壬○○和巳○○就輪流說「退錢?別想了!別做夢了!不可能的事情!冤親債主拿走了!」,然後就把電話掛斷,我那時才知道我已經被騙了,我那時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5至44頁)。
⑻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七)所示告訴人辰○○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走到植物園想尿尿時,遇到了「趙婕」即巳○○,「趙婕」說我掩護妳,妳在樹下尿尿,我就照做並相信她。「趙婕」說她女兒之前得躁鬱症有醫好,我也想醫好我的躁鬱症,後來「趙婕」就載我去竹北市藍氣球咖啡廳見「神仙」即壬○○。「趙婕」跟我說買神像、玉器可以治療我的憂鬱症,幫我驅鬼及避邪,「神仙」跟我說她有陰陽眼,知道我出過車禍。我於108年4月17日第一次買了玉鐲、玉璽,「趙婕」、「神仙」載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交給她們。我跟她們買手鐲、鍊子、玉珮、玉璽及神桌約要200萬元左右,因為我有強迫症,不敢碰錢,除了臨櫃提款外,我把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神仙」,直到我住院前,都是「趙婕」、「神仙」自己去領我買上述東西的錢。但我只同意讓她們領我買手鐲東西的錢,且我108 年5 月22日住院後並無同意她們提領我帳戶內的錢等語(見108 他290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6至118頁)。
⑼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八)所示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於爬山時認識巳○○,巳○○自稱「彭阿姨」,當時我剛好連續出兩個車禍,巳○○跟我聊天時知道我的狀況,覺得我運勢比較低,說要介紹老師給我認識,我也想說是否是風水問題,所以才會於106年1月11日請巳○○介紹自稱「陳老師」的壬○○去我家看風水,並依壬○○於附表一
(八)編號1 「施詐方式」欄所述之內容購買觀世音菩薩木雕、貔貅。壬○○說她會把我購買之木雕送到臺北喇嘛的場所讓喇嘛過爐加持,木頭很珍貴,價值不凡,是以優惠價賣給我,貔貅部分則是壬○○說這個東西很高級,原價要20至30萬元,她只賣我8 萬8 千元,而巳○○在旁邊鼓吹壬○○的東西有多好,她自己都拿不到,讓我更想買,所以就領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之後壬○○、巳○○陸續以附表一(八)編號2 至5 「施詐方式」欄所述之內容,如該物件都是很珍貴值錢的物品、會有喇嘛過爐之理由要我要購買玉器,或是以超渡亡母、避車關之理由要我租借玉器舉行過爐法會消災,因為當時我很相信她們,所以我很緊張到處借錢要辦法會,後來同事發現我異常,問我整個事件過程後說我應該是被騙,我去跟壬○○、巳○○要回法會的錢時,她們都不理我,我也把我購買的玉器拿去問朋友,發現其實不值錢,才知道被騙。我之前有跟壬○○說要直接親自去看喇嘛過爐場所時,但壬○○都不讓我去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五第24至26頁、第41至43頁及附表一㈧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巳○○是在爬飛鳳山時認識的,因為我爬山時身體不舒服,巳○○主動來關心我,之後我們就一邊走一邊聊天,聊一些宗教信仰和我的身體狀況。後來巳○○有加我的LINE,有時她會在LINE問候一下,過沒多久巳○○就說要不要認識一位很厲害,可以看風水、改運的「程老師」,一起來探索生命,所以我們就相約見面。見面當天巳○○先到,壬○○比較晚到,巳○○說壬○○很忙,是特別從臺北趕下來,第一次見面她們就到我家看風水並要我買觀音菩薩木雕,之後又建議我買貔貅招財,壬○○說觀音有特別請喇嘛過爐所以要收費,這些錢我都付了。我會在第一次見面就買這些東西是因為在認識巳○○、壬○○之前,我連續出了兩次車禍,當時有一種恐懼的心理,覺得是不是運勢比較低或住家的關係,不然怎麼會一直連續出現這樣的狀況。我在還沒買東西前就跟巳○○聊過,巳○○說可以看風水、改風水、又可以改善我的運勢,所以我就相信她們。巳○○在說壬○○有各種可以消災解厄的能力時,壬○○都有在場,並舉例比如她有幫過誰,更加深我對她們的信任。之後她們就陸續以附表一
(八)編號2 至4 「施詐方式」欄所述之內容要我購買這些物件,東西都有給我,壬○○說我購買的物件價格都是很昂貴,她都是用很優惠的價格賣給我,還說巳○○有時買的價位都比我高等語來取信我。壬○○、巳○○又以10
6 年的清明節我會再出一個車關,而且很嚴重,可能生命不保,這部分可能是我母親的關係還是某一種關係,要我租借玉器由天母的一位喇嘛舉辦去完成過爐的儀式才能消災、超渡我往生的母親及解我的車關,壬○○說這法會的
191 萬元還會全部再還我。我有跟壬○○說我想看法會,但壬○○說不能看,還說妳媽媽如果沒有處理好,妳這個車關就是死劫來加深我的恐懼。之後我付了附表一(八)編號5 消災法會費用中的100 萬元後,我打電話給壬○○及LINE給巳○○,叫她們把錢還給我,但巳○○說人家很辛苦,要給人家時間,之後巳○○的LINE就沒有再讀了、就退出了,我打給壬○○,壬○○也都沒有接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74至89頁)。
⑽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㈨、㈩所示告訴人辛○○、午○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
7 年底我到飛鳳山雲古寺,巳○○一開始自稱她是「彭瑞涵」,有信徒跟我說她是校長退休,因為我也是國中校長退休,所以有熟悉感,一開始只是點頭之交,直到107 年
3 月18日我們開始積極互動,有一天她主動約我前往竹北春水堂,並叫我帶一些信徒一起前往聊天建立關係。巳○○說她認識一個「程老師」,有通靈能力,可以看到前世因果,也可以幫我們做免費的命理諮商,「程老師」道行很高,剛從大陸回來行程很滿,當天我們都還沒買玉,之後我們都是各自透過巳○○跟壬○○約時間見面。107 年
7 月26日因為我看到巳○○在雲古寺內約心瑞師父即午○交易玉珮,當時我上前關心並詢問有無適合我的玉,巳○○從她的包包展示很多玉器,說程老師有處理過,且說我適合附表一(九)編號1 所示之玉石,並說這都是很貴的玉,程老師看你們是出家人算便宜一點,同時也展示她身上的玉說價值1 、2 百萬元來加強我的購買意願,所以我就支付如附表一(九)編號1 所示之金額購買,玉石也當場交給我。之後巳○○、壬○○就陸續以附表一(九)編號2 、3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讓我以為這些玉器都是經過西藏高僧及美國靈童處理過,可以化解我心臟疾病而購買,另壬○○也有勸午○購買附表一(十)所示之玉器,並要我代墊費用。我曾有跟壬○○表示要求親自見高僧,但壬○○都說高僧要回大陸,短期見不到他等回絕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005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4005卷)第22至23頁、第48頁及附表一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法號是釋惟智,認識巳○○時我在新竹芎林鄉的雲古寺擔任住持,當時巳○○我們都叫她彭瑞涵,因為她常到我們佛寺誦地藏經而認識,後來得知巳○○是校長退休,我也是校長退休,覺得我們是同行,所以我就對巳○○非常信任,後來巳○○就說臺北有一個「程老師」很厲害、會通靈,並會幫人家解決很多問題,因為「程老師」很忙,來的時候可以免費幫大家做一些諮商,機會很難得,所以那時巳○○要我邀了很多信徒過去,因為巳○○之前跟我們很熟,知道我們的問題,也知道我有家族性心臟病,因為我家有好幾個人有動過大手術,巳○○就說她可以幫我們解決這些問題。我們跟「程老師」談過話之後,「程老師」也有說這個要怎麼處理、那個要怎麼處理,稍微跟我們每個人點一下,我們也覺得她講的好像都不錯。之後因為我們佛寺舉辦法會,巳○○天天都來我們佛寺幫忙,讓我們覺得她人不錯,我就不知不覺掉進去了。7 月26日午○買了一個玉器1 萬多元,我在旁邊想說還滿便宜的,所以我也買,但我不知道我的價錢高出很多,我買的第一個是2 萬8,000 元,巳○○說該玉器可以避邪,過爐時有西藏高僧加持,美國有一個四歲靈童,她們如果有什麼事情也都可以讓那個四歲靈童來幫我們通靈,我心裡就想說我如果能夠逃過心臟病去動手術這一劫的話,那時我就買了一個,但我沒想到越買越多。之後巳○○又請壬○○去我和午○各自睡覺的房間看風水,壬○○看完就跟我說我這個心臟病很嚴重,不要再拖了,不然越拖越嚴重,然後就叫我購買附表一(九)編號2 所示之玉器,當時我因為希望自己身體趕快好起來,所以我就答應了,該玉器因為壬○○說還要過爐,當場沒有交付我。之後壬○○改找午○說話,講一講,壬○○就把午○帶到我這邊,跟我說「妳人很善良,她也是跟妳住一起的師父,妳就幫她一個忙,讓她修行可以修得更好」,壬○○說午○要買附表一(十)編號
2 所示之玉器,要我先借錢給她,因為我跟午○很熟,看她面有難色,壬○○一直叫我先幫午○出,我沒有說好或不好,但隔天即7 月30日晚上,巳○○就馬上開車帶我去領我和午○購買玉器的錢,並一再強調會給西藏高僧加持,並請美國的四歲靈童幫忙等,之後巳○○又打電話以附表一(九)編號3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說壬○○還要再幫我做一個法會來度難關,並跟我分享她女兒的經驗來說服我,讓我相信而支付。我的錢都是交給巳○○,但我知道巳○○都會轉交壬○○,因為我發現巳○○很多事情要請示過壬○○,且於我兒子施繼堯電匯50萬元時,聽到手機中壬○○向巳○○表示錢要匯巳○○戶頭,所以我覺得壬○○才是幕後的主使者。壬○○、巳○○都跟我說她們賣給我的玉都很貴、很高檔,還說要購買這些玉器、玉石,可以幫我一次過關,都不用開刀等語讓我相信而付錢購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46至6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跟巳○
○提到我孫子不好帶,巳○○就說壬○○那邊有加持過的玉器可以解決這問題,且都是西藏高僧處理過,玉很漂亮很珍貴,可以用優惠價賣給我,所以我就在7 月26日面交時當場支付現金給巳○○,之後7 月30日購買附表一(十)所示之玉器是辛○○支付,但玉器到現在都還沒拿到等語(見108 他4005卷第30頁及附表一㈩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雲谷寺時,因為那陣子身體不好,孫子也不好帶,聊天時巳○○就說「我這裡有如意觀音,妳要不要買去戴著」,我說「好」,那時也不疑有他,因為巳○○在雲谷寺很幫忙,都跟我們在一起,我們也不會懷疑她,且巳○○又介紹她是校長,所以我想說作為一個校長就是我們要尊重的,要做到校長也不簡單,後來巳○○就以附表一(十)編號1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要我買如意觀音、淨水觀音,並說這些玉都是價值很好、很貴的玉,我想說戴著也可以保平安,孫子會比較好帶,就相信巳○○所述而購買。後來7 月30日壬○○、巳○○又以「我們這裡有五行玉器,可以解厄鎮煞」,我想說最近家裡比較不順才會這樣,我就不疑有他、信以為真,然後我就說好,但我說我沒有錢,壬○○要我向辛○○借,我心裡想說我要何時才能還到37萬8,000元,所以就很緊張,感覺沒有能力去買這個,後來這個玉壬○○說要拿去過爐而沒有給我,這筆錢我也還沒還辛○○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66至72頁)。
⑾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十一)所示告訴人子○○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認識巳○○,她到我們普親精舍,介紹她是退休校長,跟我們一起修行,之後我回中台禪寺作義工時,巳○○說要跟我一起去,我們住同一間寮房,因為我跟巳○○說過我拿掉過小孩,她跟我介紹她的玉石,講一些怪力亂神的話,例如小孩拿掉她看的到,要買玉石來消災化解。後來回到竹北,她先於附表一(十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十一)編號1、2「施詐方式」欄所示內容鼓吹我購買如附表一(十一)編號1、2所示之玉器。
之後我開始有質疑、猶豫不買時,巳○○就說「程老師」會通靈,介紹「程老師」也就是壬○○跟我見面,我們見面後,壬○○、巳○○以附表一(十一)編號3 「施詐方式」欄所示內容鼓吹我購買附表一(十一)編號3 所示之玉器,其後巳○○又再以附表一(十一)編號4 至6 「施詐方式」欄所示內容鼓吹我購買附表一(十一)編號4 至
6 所示之玉器,錢我都有付清。主要都是巳○○跟我接觸、聯繫,壬○○只出現2 、3 次,當巳○○推銷不動時,就會請壬○○出來跟我談,壬○○就會講一些通靈、神鬼之說的案例遊說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93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4293卷》第33頁、新竹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397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397 卷》第18頁、第30頁、第36至38頁、第51頁及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巳○○在普親精舍認識,後來一同去中台禪寺當義工時住同一間寮房,巳○○就利用這個機會,說她覺得我眉宇之間氣色不好,遊說我向她購買玉石,並說玉石能夠避邪、消災解厄等等的好處,巳○○在閒聊的時候還會說她自己有能力看得到我們看不見的,像她過世的媽媽在她旁邊,她都知道怎樣怎樣等怪力亂神的話,然後巳○○又說她自己配戴玉石很靈驗、玉石能夠保護人,古代皇帝都會配戴玉石來保護自己,就是一直在講玉的好處、要我跟她購買,因為我沒買過玉,對玉也不瞭解,但想說巳○○是校長不會騙人,所以就陸續跟巳○○購買如附表一(十一)編號1 、2 之玉器。
在第二筆交易完成之後,巳○○就介紹「程老師」即壬○○很厲害,會通靈、改運解厄還看得到鬼,巳○○說自己的女兒得了憂鬱症,身邊有女鬼是「程老師」幫她處理好的,還說這位「程老師」會勘輿幫人家看地理風水、房子喬吉凶等等,前苗栗縣長劉政鴻也有請「程老師」去劉政鴻家看房子改運等。因為附表一(十一)編號3 之玉器我一直猶豫是否購買,所以巳○○就請壬○○出面遊說我購買。巳○○說她們有一個玉石公司,巳○○的上面就是壬○○,玉石來源都是從公司進貨的。我大部分都是跟巳○○接觸,比較少跟壬○○接觸,印象中我看過壬○○3 、
4 次,但壬○○都知道,因為全部的東西是壬○○拿去過爐的,要過爐的時候是巳○○、壬○○一起出現,我當場把東西交給壬○○拿去過爐。至於有沒有真的過爐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相信巳○○,巳○○說會有喇嘛從台北下來,地點不知道,但是巳○○會拿去過爐,一、兩天之後再還我。因為巳○○很密集的跟我推銷玉石,我開始質疑為何要一直買,巳○○又說要找壬○○跟我談,但因為有附表一(十一)編號3 被她們2 人包圍夾攻之經驗,所以我就不想跟她們見面。後來我將我所購買之紫觀音、手鐲、阿彌陀佛、千手觀音拿去鑑定,鑑定出來的結果,所方的鑑定師就跟我講說這個不要戴,這都是強酸處理過的,如果戴在身上直接跟皮膚接觸的話會傷害人體、會致癌,不要配戴,那次我有請他們開鑑定書,回來之後我就打電話跟巳○○說「你們的玉石是強酸處理過的,我有鑑定書」,然後約巳○○出來看,巳○○看了之後沒有辦法處理,又叫壬○○出來,壬○○就拿了一個跟手鐲同樣花色的原礦來跟我解釋並硬凹,當時跟壬○○說我要退貨,請他們把錢還我,我把東西全部歸還,壬○○不肯,壬○○就說已經過爐不能退,那次我們就談得很不愉快,之後我有追著巳○○要退東西,叫巳○○把錢還我,巳○○開始耍賴不接我電話。我沒有買過玉石,我會跟她們購買是因為巳○○說玉可以保值又可以避邪、消災解厄,且她們在販售附表一(十一)之玉石、玉器給我時都說是A 貨,說是價值高的玉,但我之後鑑定出來的結果都是B 貨或C 貨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96 至211 頁)。
⑿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十二)所示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6 、7 月在普親精舍認識巳○○,看到巳○○戴一塊玉很漂亮,巳○○說戴玉很好,可以改運,並說她女兒有憂鬱症,因為請佛像而改運,我就相信她了。後來我就跟她買了附表一(十二)編號1 所示之地藏王菩薩玉器,她跟我說這尊最珍貴,以後不會再產了,所以我就答應購買,並付定金。但後來回家我打電話給巳○○說太貴不想買,巳○○就約「陳老師」即壬○○跟我見面,壬○○、巳○○兩人一起圍攻我,說很難得,可以消業障,最後還是買了,錢也付清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74號偵查卷《下稱108 他4274卷》第2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巳○○在普親精舍認識的,因為我有跟巳○○提過我家裡及我自己身體都不好,巳○○就說她自己本來也不好,後來家裡、子女都變很好,巳○○就跟我約在公園見面,然後就拿玉跟我說,可是在拿玉給我看之前,巳○○有先說要約「陳老師」、很多人都是「陳老師」幫忙、很多人在找「陳老師」幫忙,巳○○的意思是說「陳老師」好像有通靈,有功力跟法力可以幫助人,巳○○就故意打很多通手機給「陳老師」都打不通,打了兩、三通之後才通,然後巳○○就一直說我業障很重,所以才打不通,我聽了心裡就很害怕,就同意購買,並付了4 萬元定金。我覺得這整件事情主導的是巳○○,巳○○告訴我們「陳老師」很靈、很厲害幫人消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83 至494 頁)。⒀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十三)所示告訴人未○○○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104 年6 、7 月我在普親精舍認識巳○○,她介紹她有賣玉,因為那時我母親過世,巳○○說我母親有托夢給她,說我會有危險災難,一定要跟她買玉,當時我很害怕,所以就陸續跟她購買附表一(十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玉器。這5 次我都是直接交錢給巳○○,至於壬○○是因為某次到我小兒子家看風水而認識,但該次沒有收風水錢。我會買附表一(十三)編號1 所示地藏王菩薩玉器是因為我以為很珍貴等語(見108他4274卷第28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5 號偵查卷《下稱109 偵395 卷》第49至51頁及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普親精舍認識巳○○後我母親往生,巳○○就說我過世的媽媽托夢給她,叫我跟她買玉,不然我會很危險、我的命會保不住,我被巳○○嚇到,所以就跟巳○○購買附表一(十三)編號1 所示之玉器。我會跟巳○○買玉是因為巳○○說她的玉很好,且當時很相信她,所以就一直跟她買。之後巳○○又陸續以附表一(十三)編號2至4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遊說我購買附表一(十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玉器。我們買玉都是跟巳○○接洽比較多,交錢、交貨對象都是巳○○,但壬○○和巳○○是一夥的,因為他們賣玉都是整包玉帶出門,且2 人共用
1 包。壬○○跟巳○○有一起出現過,反正就是壬○○把玉交給巳○○,然後由巳○○來跟我講玉的事。我支付附表一(十三)編號1 至4 過爐費之原因是因為相信壬○○、巳○○會拿去過爐,但她們實際上有無過爐我不清楚,她們也沒有提供相關之證明,但我當時就是相信她們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75 至291 頁)。
⒁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十四)所示告訴人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在普親精舍認識巳○○,我所購買如附表一(十四)編號
1 、2 所示之玉器都是巳○○交給我,我的錢也是交給她。巳○○都叫壬○○「陳老師」,巳○○、壬○○以附表一(十四)編號1 、2 「施詐方式」欄所示之內容遊說我買玉,我當時會購買大千手千眼觀音是因為我以為這塊是寶,沒想到鑑定只值500 元等語(見109 偵395 卷第51至52頁及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說她女兒有一次病很重、醫好了,巳○○的意思是說她女兒戴這個玉、過爐有改運,然後才醫好,我就相信巳○○。我兩次繳錢時壬○○都跟巳○○一起來,玉則是巳○○交付給我。對於壬○○、巳○○究竟有無拿去過爐我不知道,她們也沒有過爐的證明文件給我。我會購買附表一(十四)編號1 、2 之玉器是因為我當時以為這是價值很高的東西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9
2 至304 頁)。⒂稽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
①上開證人等就被告壬○○、巳○○如何利用其等因面臨健
康、運勢、家庭、求子、債務等困境而感到不順遂之狀況下,向證人等宣稱被告壬○○有通靈、改運之能力,感應到上開證人等自身或家人將遭遇不測,需購買壬○○、巳○○所販售、經壬○○持以由喇嘛、高僧等過爐之玉器或租借高價玉器舉行消災法會為自己或家人改運或消災解厄,並向證人等宣稱其等所販售之玉器均係天然A 貨玉石,價值不斐,可保值、增值及所支付舉行消災法會的錢日後會退還,更以被告壬○○為寶時婕公司之高層,鼓吹證人等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股份以獲利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②且有壬○○手寫筆記內容(見108 偵12186 卷卷六第83頁
)、就證人戌○○、庚○○、甲○○、卯○○、己○○、癸○○部分,並有被告巳○○之手寫筆記內容(見108 偵12186 卷卷六第2 至4 頁、第14至17頁、第22頁、第24頁、第30至33頁、第35頁、第40至42頁、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0頁、第76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7頁、第89頁、第92頁、第94頁、第98至10
6 頁、第110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19 至121 頁、第
123 頁、第125 頁)及證人丑○○與壬○○、巳○○、乙○○於105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4日、106 年4 月29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亦有提及,茲摘錄其中部分如下:「巳○○:十幾年前程老師叫我像你這樣投資,…,我有
說我是你的7 倍,7 倍還8 倍…我投資我回來不像你這個30天就可以回來,我罪孽比較深重,我是很久才回來,所以我的爐過很久」;「壬○○:…我契約給你的部分就是在(2017年)2 月18
日1 股,反正在6 月之前每2 個月,在6 月之前你有3 股回來…因為你本身是有傷官的人,在誦經的過程之中…你祖先包含你爸爸賣魚的人有殺業,那有些部分會做一個干擾,當我福田要送給你的時候,就由周邊的一些事情干擾你,無名的狀態之下,不讓你去領受這個福氣,但我為什麼堅持,因為我知道台灣未來變化很大所以我一定會堅持…」;「壬○○:…像玉琴我是要求她要這樣子,所以玉琴剩下
,她可以存…今年這樣還多統計下來多出1 百多萬快2 百萬這樣子…。
巳○○:這次換子堯嗎?壬○○:當然阿。…我說婉妤妳今年接明年的運。
巳○○:…岳丈大人期許的…」;「丑○○:你們公司這個投資是在做甚麼?
壬○○:玉石啊,就是玉石,…整批4.1 進的時候你有
中間的匯差還有刻工,一出去成品,…所以才會在現在告訴你多久給你回一次回一次回一次,…它(公司)這樣股份給你…有些天機我不能洩漏…我們還算最小股的我跟你講…」;「壬○○:…其實我這邊的作業整個時間都已經排出來了
,…甚麼時候進我們的佛所有完全手工刻所有的流程要顧,…所以我才跟你講多久可以回來…。
巳○○:投資玉石的,整塊的玉石最不好投資」;「壬○○:就像子堯你媽媽,我知道你媽媽有那血光,所以我教你怎樣把它跳過…。
巳○○:所以這問題還是沒有解決」(譯文見107 年度他字第1553卷第35至37頁,錄音光碟見108 偵12186 卷卷三後附證物袋內)可資佐證。
③又證人戌○○、庚○○、卯○○等人與證人癸○○、丙○
○間彼此並不相識,然就被告壬○○、巳○○利用購買、租借高價玉器或舉行消災法會,且於法會後會退還所支付費用為由要求證人等給付高額價金或高額法會費用之手法,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顯然確有所指述之情事,而認其等證詞可互為補強。
④更甚者,證人等雖亦為告訴人,然其等與被告壬○○、巳
○○素無仇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為之證詞均已具結,殊難想像其等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壬○○、巳○○,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均屬真實而堪採信,足徵被告壬○○、巳○○確有以具有通靈、改運、消災解厄等能力為由,要求證人等購買其自稱經過爐且具高價值之玉器或支付高額費用舉行消災法會或投資玉石,並承諾法會後會歸還費用等事實,應屬明確。
2、被告壬○○、巳○○係施用如下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
⑴被告壬○○、巳○○利用虛構之寶時婕公司或不存在之公
司向告訴人等鼓吹投資股份或玉石,並可代客轉售獲利,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
①證人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壬○○要我買玉投
資,她會幫我轉賣其他人等語(見107 偵9513卷第128 至
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以那麼高價格購買附表一(一)所載之物件是因為壬○○、巳○○都說是大陸來的,得來不易,現在越來越少,如果我們不要,她們可以幫我們轉賣。那時我們好幾個人一起買,但買了之後壬○○也沒有把玉給我,也沒有拿轉售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7 頁、第295 頁、第297 頁)。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10月間壬○○說公司每年都會讓客戶發心認購如意觀音、淨水觀音,非常優惠,公司會幫忙銷售,我跟乙○○、卯○○都是在這段期間認購的等語(見109偵394卷第6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說她是寶時婕公司副總,她會做珠寶設計,當時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有接到1 個6000萬元的訂單,要我投資寶時婕公司股份,300 萬元是其中1 股,1 股3 個月後會有60萬元,我只出資1 股300 萬元,之後壬○○又以105 年母親節專案為由要我們入股投資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46 至347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在104 年12月開始要我們投資寶時婕公司的翡翠,她說寶時婕公司收到1 筆6,000 多萬元的訂單,喇嘛挑選我跟甲○○能夠賺這筆錢,還自稱看到我往生的公公拜託她一定要讓我們賺這筆錢,壬○○要我們拿300 萬元出來買1 股,3 個月轉手獲利後可以有60萬元的保證獲利,壬○○只有在105 年7 月13日說賣翡翠賺103 萬元,但她拿過23萬5,800 元給我,其餘的錢壬○○都說要跟我們投資、作法會的款項互抵而未給我們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11 至41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四)編號9 之玉石是壬○○要我先購買放在她那邊投資,之後她會幫我賣,可以高價轉手賺一筆,保證獲利6%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4
3 頁)。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壬○○有於10
5 年11月18日在竹北春水堂要我跟丑○○投資寶時婕公司
6 股,每股本金70萬元,丑○○去花旗銀行將房屋增貸後於105 年11月22日交給壬○○,但我們只有拿回第1 股80萬元,後面連本金都沒還(見107 他1553卷第65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巳○○於105年11月18日約我及乙○○去春水堂去,她們說剛好有一個投資的機會是公司給壬○○的,可以投資10股去開採大陸那邊的玉石,一股70萬元,只要1 年的時間,每股都可以賺10萬元,每兩個月回來80萬元、共回6 次,當時我跟壬○○說負擔太重怕我承受不起,但壬○○、巳○○輪流鼓吹我,而且我看到乙○○非常相信壬○○,所以我那時候跟乙○○討論了一下,就決定要投資,壬○○要求用現金,並說會開本票給我,後來我們就同意依壬○○講的投資
6 股420 萬元,旦我只有拿回第1 筆本金70萬元加獲利10萬元,其他都沒拿到,而且我發現壬○○以「程怡君」名義開的本票根本無效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59 至
460 頁、第464 頁),並有證人丑○○於偵查時提出其與壬○○、巳○○、乙○○於105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07 他1553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壬○○、巳○○確有以投資寶時婕公司或壬○○所屬公司之玉石、股份,並可代客轉售、保證獲利為由,致上開證人等相信有該等公司存在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相當金額之投資款。
②然查,被告壬○○就實際上有無「寶時婕公司」或其所屬
公司存在,於調詢、偵查時均先辯稱:我沒有聽過「寶時婕公司」,也沒有擔任「寶時婕公司」負責人、副總或任何職務,我所販售之玉器是我以個人收藏名義進貨,並非以「寶時婕公司」名義進貨。扣案之「寶時婕藝術珠寶喬絲琳」名片上的喬絲琳是我朋友,載有我的電話是方便貸款聯絡云云(見108 偵12186 卷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6頁、第49頁);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口辯稱:我是「寶時婕公司」之副總,這間公司成立
7 、8 年,是我跟大陸朋友合作開在臺北市,但有無在台灣設立登記我不知道,他的負責人是誰我一時無法想清楚,我都是跟該公司批貨來賣,但我沒有進貨的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2 至163 頁、卷二第21至22頁),前後大相歧異,所述是否可採,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③而被告巳○○於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壬○○在甚麼公司
買賣玉石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一第144 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遭警逮捕前都沒有聽過「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這間公司,也沒聽過喬絲琳、喬絲等名字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8 頁、卷二第11頁),且與被告壬○○相識多年之被告戊○○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喬絲琳、喬絲是誰我不知道。壬○○所販售之玉石,是由我跟壬○○到中國大陸收購之玉石,我們都是到專門做古玩的地方,中意就買,沒有相關單據或證明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二第38頁反面、第44頁、第91頁、卷四第153 頁、第176 頁、第392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37頁),再佐以卷內除被告壬○○自稱之「寶時婕公司」外,經警於被告壬○○名下文義街房屋及被告戊○○名下三民路君品房屋搜索時,均查無任何「寶時婕公司」或壬○○所屬公司存在及經營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本租屋在臺北,108 年發現罹癌第三期需要治療,就將貴重財物及重要文件都移到戊○○君品家裡放,所以我臺北租屋處及文藝街家裡都沒有其他貴重財物及重要文件,除此之外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供居住或擺放物品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408 頁),足徵事實上並無「寶時婕公司」或壬○○所屬公司之存在,且被告壬○○所販售之玉石亦非向專業珠寶商進口,堪認「寶時婕公司」或壬○○有何所屬公司等語僅係被告壬○○用以向告訴人等施詐而捏造、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虛偽公司無訛。
④綜上,被告壬○○、巳○○以上開話術,分別向戌○○以
附表一(一)編號21至23、30「施詐方式」欄、庚○○施以附表一(二)編號15至16、24「施詐方式」欄、甲○○、卯○○施以附表一(三)編號14至16、18至19、21、25至26、31至34「施詐方式」欄、己○○施以附表一(四)編號6 、9 「施詐方式」欄、乙○○、丑○○施以附表一
(五)編號10、18、21至23、25、27「施詐方式」欄所載之內容鼓吹上開告訴人等投資,使上開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以致於其後遭受財產損失,被告壬○○、巳○○此部分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⑵被告壬○○、巳○○均明知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非高
價物品,且壬○○並無通靈能力,亦未實際將所販售之玉器、玉石交由高僧、喇嘛過爐,復未實際舉行消災法會,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等收取顯不相當之價金、過爐費及舉行法會之費用:
①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會行為」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亦即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之社會行為」,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
②告訴人戌○○等人因自身或家人身體健康、家庭關係、債
務糾紛等因素求助於被告壬○○、巳○○,經被告壬○○、巳○○向該等告訴人佯稱被告壬○○具有通靈能力,需購買其等所販售、經得道高僧、喇嘛加持、過爐,具保值、增值性之高價玉器、玉石以改運、治病,並可租借高價玉器舉行過爐消災法會以化解自身及家人之災難,且所給付之款項於法會結束後均會退還等,使告訴人戌○○等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高額價金購買玉器、玉石或舉行法會等情(被害人、犯罪時間、施詐方式、遭詐騙金額及證據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業據證人戌○○、申○○、庚○○、甲○○、卯○○、己○○、丑○○、癸○○、丙○○、辛○○、午○、子○○、丁○○、未○○○、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乙○○、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壬○○、巳○○有以上開話術向告訴人等販售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件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壬○○、巳○○所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件是否具有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相當之價值、是否經高僧、喇嘛過爐及有無實際舉行消災法會,並於舉行後是否依約退還費用等均係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金之重要之點。
③查被告壬○○於調詢時自承:我沒有通靈、陰陽眼、感應
靈魂、為人算命預知某人將發生事情之能力等語(見108偵12186 卷卷一第48頁);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沒有舉辦消災法會,法會去寺廟報名就好,我也沒有幫告訴人等做過玉器過爐加持,都是他們自己去寺廟做,或是去寺廟在觀世音菩薩面前講出生年月日,在過爐一下,至於過爐錢是360 元、660 元他們自己決定,我再幫忙交給寺廟,我是直接投到寺廟功德箱等語(見10
8 偵12186 卷卷四第400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29頁);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
我沒有幫本案被害人所購買之玉器、玉石進行過爐做法會,因為我不會這東西,我也沒有聽過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68頁、卷二第14頁),且綜觀卷內亦無任何證人參與或見聞被告壬○○、巳○○所稱之過爐儀式、消災法會及相關舉行之證據資料,顯然被告壬○○、巳○○於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過爐費、消災法會費用後並未舉行任何消災法會,亦未將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件交由其等所稱之得道高僧、喇嘛等具有特殊能力之人加持、過爐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又查,新竹地檢署將案發當時於被告戊○○家中扣得被告
壬○○自告訴人戌○○等處取回之玉器、玉石及本案告訴人戌○○等提出其等向被告壬○○、巳○○所購買之玉器、玉石,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送鑑物件之材質及市價結果等節,經該鑑定所鑑定後,認送鑑物件並無因薰香而減損其價值之事實,部分物件縱使有微小磨損,已列入鑑價考量結果,但並不會大幅改變或減損其價值,並就送鑑物件材質及市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1414號補充理由書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 年3 月4 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乙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303 至551 頁),觀諸被告壬○○、巳○○所販售與告訴人等之玉器、玉石等物件經鑑定後之物件材質多係B 貨、市價多為數百元,僅少數1 萬餘元不等,與被告壬○○、巳○○所販售之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以上之價金,相差數百倍,顯非被告壬○○、巳○○所稱具保值性、增值性之高價玉器、玉石至明;又依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售給本案告訴人等之玉器、玉石都是從大陸來的,來源都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109易391卷第81頁),足徵本案送鑑之玉石、玉器等物件雖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物件全部,然其品質與等級均屬相同。再參以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若購買時知道價值如此,根本不會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壬○○、巳○○購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4頁、第312頁、第333頁、第361頁、第434頁、第452頁、第482頁、第493頁、卷四第40至41頁、第71頁、第86頁、第204頁、第290頁、第301頁),是被告壬○○、巳○○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施詐方式」欄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件而受有損害,灼然甚明。
⑤另就告訴人甲○○、卯○○向被告壬○○所購買如附表一
(三)編號24之油畫、編號28之紅色皮椅、編號37之紫檀南瓜聚寶盆等物件雖未經鑑定,然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聚寶盆跟紅色皮椅都是壬○○拿來說我們需要,擺放該物對我們整個家或者什麼財都好,當初我就是相信壬○○,沒有特別考慮價值就購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59 至360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油畫是壬○○、巳○○跟我們約見面時,壬○○有要求我們家裡客廳需要掛一個油畫,可以改善家裡的磁場,對我婆婆也會很好,家裡會比較和諧,當時壬○○強調這個油畫是畫的人是一邊念經、一邊畫出來的,壬○○當時說油畫價值是20萬元,她幫我們談到7 萬多元就可以買到,但是畫的人是誰其實我們也不知道。紅色皮椅也是壬○○說對我們有幫助,其實當下我是沒有很想要買這個東西,壬○○就先叫鄭承鈞送到我家,我看了跟壬○○說我不要,但壬○○到場後一直以擺放後對我們運勢會很好,可以擋我窗戶外水塔的煞之類的話術來說服我購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19至420頁),顯見告訴人甲○○、卯○○之所以購買上開物件實係被告壬○○利用告訴人甲○○、卯○○於當下均將壬○○奉為上師、對壬○○極為信任致已無法理性思考之情況下,經壬○○不斷告以可改善磁場、消災解厄等理由,致使告訴人甲○○、卯○○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而購買,被告壬○○亦因此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費用,則被告壬○○此部分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難謂不具違法性。
⑶綜上,被告壬○○、巳○○主觀上明知其等並無通靈能力
,且所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件價值低廉,亦未實際依其所述將告訴人等所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件過爐或舉行消災法會,仍利用告訴人等對於自身不順遂、家人生命、健康、安全之憂慮及對於未來感到恐懼之心態,謊稱可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等消災改運,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並受有損害,被告壬○○、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三、對告訴人辰○○乘機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巳○○固坦承有跟辰○○分享其女兒憂鬱症治癒及向壬○○購買玉石之經驗,並介紹辰○○與壬○○認識,之後亦有收取並補登辰○○所交付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之3 本存摺,且有駕車載辰○○至大溪老街購買佛桌及神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跟辰○○說買手鐲等物品可以治療憂鬱症,也沒有提領辰○○帳戶的錢云云;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七)編號1 、6 陪同辰○○臨櫃領錢,及於附表一(七)編號7、20、21、27、28、
33 、35、40與辰○○一同前往ATM並代辰○○提領款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一(七)編號1、4、6是辰○○自己填寫並取款,我只有陪同1、6,辰○○領完錢就把錢帶走,沒有給我。編號4是辰○○自己去領的,我沒有陪同。編號7 、20、21、27、28、
3 3 、35、40部分,我確實有與辰○○一同前往ATM 並代辰○○提領款項,我幫辰○○提領後就把錢交給辰○○,但因為辰○○有跟我購買玉石、木雕,故有幾次我把錢給辰○○後,她會再把錢給我做為購買物品的貨款,至於有幾次辰○○就把錢拿走,但是哪幾次我忘了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65 至166 頁),經查:
1、辰○○於107 年間因至寶山的植物園認識被告巳○○後,被告巳○○以「趙婕」、LINE暱稱「Jane」等名字與辰○○聯繫,並於知道辰○○罹患憂鬱症而與辰○○分享壬○○教其誦經、供玉石的佛像而治癒巳○○女兒憂鬱症之經驗,並引介辰○○認識被告壬○○,之後被告壬○○、巳○○有與辰○○於藍氣球咖啡廳見面,辰○○並有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巳○○,其後被告壬○○有於附表一(七)編號1、6、7、2
0 、21、27、28、33、35、40時陪同辰○○臨櫃或至ATM領款,並收取辰○○向被告壬○○購買玉石、木雕之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65 至166 頁)、被告巳○○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8 偵12186 卷卷一第103 至104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2頁)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結證述相符(見108 他290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6至118 頁),並有辰○○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辰○○提出與被告巳○○聯絡電話之紙條、辰○○之帳戶於各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辰○○所購買之佛像、神桌、佛珠、玉珮、手鐲等物件照片數張、辰○○與被告巳○○(暱稱「Jane」)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10月4 日函檢附辰○○108 年4 月18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10月2 日函檢附辰○○108 年4 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8他2904卷第16至27頁、第29頁、第51至66頁、第82至100頁),故辰○○有因被告巳○○介紹認識被告壬○○,並將其所有之存摺交付與被告巳○○及由被告壬○○陪同或由被告壬○○持辰○○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辰○○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以支付辰○○向壬○○購買玉石、木雕等物件之貨款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 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辰○○為重度憂鬱症之病患,於102 年間因精神狀況不佳曾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住院治療,其後於107 年9 月3 日亦曾因精神狀況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有上開醫院出具辰○○之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108 他2904卷第130 至141 頁),辰○○嗣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長期看診,但108 年3 月起認知功能下降,嚴重已達失智功能診斷。自108 年5 月22日至同年7 月8日即因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不佳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失智症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並經醫生治療及診斷後認辰○○於108 年3 月住院前認知功能已嚴重下降,判斷力不佳,極易遭詐騙等語,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9 月26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777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8 他2904卷第28頁、第102 至11
3 頁),足證告訴人辰○○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08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10日,確均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失智症,導致認知能力嚴重下降,致其判斷能力受損,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4、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辰○○在跟我購買上開物件時精神狀況都正常,生病是之後的事情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66 頁、卷四第543 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辰○○有交給我三本存摺,辰○○去看醫生時有叫我幫她分藥,案發當時辰○○狀況還蠻好的,後來怎麼會變這樣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543 頁),惟查,被告巳○○於偵查時曾供稱:我跟辰○○認識後,辰○○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因為她有憂鬱症,有吃精神科的藥,會用LINE傳一些早安貼圖,我跟她相處也覺得她情緒很不穩,會不斷重複說同一句話,我講的她似懂非懂。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辰○○聯絡,因為辰○○睡不好,我跟辰○○說我女兒跟她生一樣的憂鬱症疾病,之後我有帶辰○○跟被告壬○○在藍氣球咖啡廳見面,我們在藍氣球咖啡廳,辰○○一直講重複的話,壬○○則要她唸佛號穩定心情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顯見被告壬○○、巳○○對於案發當時辰○○之精神狀況及表現均與常人有異等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巳○○亦明確知悉辰○○罹患憂鬱症,其等辯稱辰○○於案發時精神狀況良好云云,顯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5、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
108 年4 月17日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趙婕」即巳○○、「神仙」即壬○○載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交給她們,只有壬○○跟我進去,巳○○沒有進去。4 月17日當天領款後還有去ATM ,是我提錢,壬○○在旁邊,巳○○也跟我們一起去,但沒拍到巳○○,我領錢是要跟她們買手鐲、鍊子、玉珮、玉璽及神桌,因為我有強迫症,我不敢拿錢,所以當天我就告訴他們銀行提款卡、密碼,後來他們自己領錢了,我將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壬○○,一直到我住院前,都是她們自己去領的等語(見108 他2904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16 頁),並參以銀行臨櫃或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可見除108年4 月17、23日有辰○○臨櫃及操作ATM 之畫面外,其餘均僅壬○○自行操作ATM 提領款項之畫面,有上開辰○○之帳戶於各銀行櫃檯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足徵辰○○此部分證述應屬非虛。衡酌告訴人辰○○與被告2 人並非至親,況辰○○雖自有存款,然案發時已無任何工作正常收入,倘非被告2 人乘辰○○精神狀況不佳、辨識及認知能力低落,辰○○豈可能同意任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2 人,更任由被告壬○○持其提款卡頻繁提款。又附表一(七)編號4 、8 至10雖無影像或明確拍攝到係被告壬○○、巳○○陪同臨櫃或單獨操作ATM 提領辰○○上開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壬○○、巳○○自108 年4 月17日起幾乎每日都陪同辰○○前往提領款項,且辰○○亦證稱其因強迫症而將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壬○○、巳○○,由其等自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等節,已如前述,再觀之提領之頻率、金額均大致相同,甚且,辰○○遭以操作ATM 提領款項之帳戶均與其後攝得由被告壬○○單獨操作提領之帳戶均係辰○○之華南銀行帳戶相同,有相當理由可信附表一(七)編號4 、8 至10所載自辰○○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應即被告壬○○、巳○○無誤,是被告壬○○、巳○○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6、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我於附表一(七)陪同辰○○或自ATM 提領辰○○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之錢都有交給辰○○,再由辰○○將她所購買物件之貨款給我云云,然證人辰○○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不佳,認知及辨識能力均不足等節,已如前述,是否能對於其所購買之物件有認知判斷能力,已非無疑;再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紀錄可知,被告壬○○自108 年4 月23日起幾乎每日單獨持辰○○之提款卡提領辰○○帳戶內之款項,且自附表一(七)編號28之後即108 年5 月22日起辰○○已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後,被告壬○○猶持辰○○所有之提款卡每日頻繁提領辰○○帳戶內款項,是以如此頻繁之提領狀況,依該時辰○○之狀況,豈有可能再向被告壬○○購買任何物件,並委由被告壬○○前往提領款項?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足徵被告壬○○以上開話術取得告訴人辰○○信任而收受辰○○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後,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任意提領辰○○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等節,至為明確。
7、綜上所述,被告壬○○、巳○○前揭辯詞,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均不足採信,被告壬○○、巳○○確有上開準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壬○○、巳○○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壬○○就附表一各編號有關「過爐費」部分,均辯稱:那不是過爐費,是開光費云云,然依證人戌○○、申○○、卯○○、己○○、癸○○、丙○○、子○○、未○○○、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壬○○、巳○○所收取的都是過爐費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4頁、第303 頁、第434 至435 頁、第452 至453 頁、卷四第43頁、第88頁、第209 頁、第287 至288 頁、第302 頁),被告壬○○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壬○○、巳○○均辯稱告訴人戌○○、庚○○、卯○○、甲○○、乙○○等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單純向被告壬○○購買玉石、玉器等,而係向壬○○公司批發玉石以轉售賺取利潤,告訴人庚○○、乙○○更有投資未上市AI機器人股票致資金遭套牢,而向壬○○借錢並取走貨致壬○○負債,告訴人癸○○是因借不到錢所以翻臉,告訴人子○○、丁○○、未○○○、酉○○等都是自己主動要買,不是我們騙她們的云云,亦據證人戌○○、庚○○、卯○○、甲○○、癸○○、子○○、未○○○、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5 頁、第329頁、第360 頁、第435 至437 頁、卷四第37至38頁、第43頁、第208 至211 頁、第286 至287 頁、第297 頁、第30
4 頁),而被告壬○○、巳○○僅空言指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況縱有被告壬○○、巳○○所指之批貨、借錢、告訴人主動想買等情事,然此亦無礙被告壬○○、巳○○確有將其所販售之物件低價高賣及未實際將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過爐、或舉行消災法會,卻利用告訴人等對於自身不順遂之憂慮及對於未來感到恐懼之心態,謊稱可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等消災改運,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並受有損害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壬○○、巳○○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被告壬○○復辯稱:所有販售之物件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並沒有取回云云,然查: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一)編號1 之「(中)千手千眼觀音」因為我覺得有一點瑕疵,壬○○說要拿去換,結果就沒有還我了,編號5-2 的「(中)如意觀音」本來是掛在我姐姐身上,壬○○說要帶回去清一清,然後說地藏王菩薩也髒了,就一起帶回,但帶走之後就沒有再還給我,還有我姐姐的千手千眼觀世音菩薩,因為繩子有壞掉,請壬○○重新弄過,也沒有還給我們。編號
8 的「蟬」,也是玉,因為我覺得不是很漂亮,所以壬○○就拿回去,但也沒退錢給我,很多東西都這樣。另外還有一些物品如編號1 記載「彌勒佛(從未交付)」,此物件壬○○從來沒有把東西拿給我,只有說要賣我,前面一、兩個有先給我看她要給我的是這個,然後就拿走說要去過爐而沒給我,後來也只有用講的沒有再給我,這些東西我都付錢了,我跟壬○○要時,壬○○跟巳○○都以要過爐,要很久,以後會還妳,也會保值,喇嘛那邊還沒好而沒給我等語;
2、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一之一)編號
3 的物件欄位記載「地藏王菩薩玉器」,是壬○○等人說有瑕疵,所以就拿回去,現在也沒有還我等語;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壬○○處購買的東西大部分壬○○給我後,又以過爐為由拿回去就沒有回來了。有些則只是給我看,說拿回去過爐、幫我保管後就沒有再拿回來,但我錢照付等語;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三)編號15、16的玉石或玉器,壬○○有拿來給我們看,給我們選幾塊,之後就說要拿去過爐,過爐後會幫我們轉手賣掉,但就沒有再交給我們,也沒有還我們錢。壬○○都是以她會幫我們保管,或是時間到了可以戴的時候,她就會交給我們為由讓我們相信她而未跟她催討等語;
5、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我們配戴的,配戴一段時間壬○○就會說吸到我們身上一些不好的東西,所以要重新拿回去過爐,玉石遭取回之後,有些就沒有還了,有些有還,這些我都有記錄。我曾經問過壬○○何時歸還,壬○○都說還在過爐,之後我們也就沒再追問,甚至我們後來發現被騙的時候,因為我還有很多沒拿到的玉石,譬如被告他們叫我們投資的那些發心菩薩,我就傳LINE給巳○○,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覺得不太對勁了、想要多留一些證據,我就試著用LINE跟巳○○要那些東西,我就跟巳○○說錢也不還我,那你東西可以拿還給我嗎,我就試著跟巳○○要,巳○○就用LINE回我說那個還要再「清」,就是要再清潔的意思,他們就常常說東西還要再過爐、放他那裡之類的等語;
6、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四)編號1 的玉壬○○原先有交給我,但因為要配戴另一塊玉,壬○○說要拿回去過爐就沒有還我了,我有問壬○○,但壬○○都說在過爐等語;
7、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巳○○都是以要淨化為由把我買的物件取回等語;
8、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九)編號2 的五行玉器,壬○○有實際拿玉器出來給我們看,但因為壬○○說要過爐,要請西藏高僧加持,所以沒有當場交給我們等語(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71 至272 頁、第284 至286頁、第306 頁、第320 頁、第330 頁、第348 至349 頁、第353 頁、第416 頁、第442 頁、卷四第20至21頁、第60頁)。
9、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壬○○、巳○○均有以過爐、淨化為由將所販售並已收取款項之物件取回後未再歸還被害人,又證人癸○○、辛○○與其餘證人間彼此並不熟識,確能為相類似之指述,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非虛,足徵被告壬○○、巳○○確有以過爐、淨化為由將所販售與上開證人之物件取回無訛,是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壬○○就告訴人等所提出扣案並供鑑定之物件復辯稱:事隔多年已無法辨識云云,然依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給檢察官送鑑定的是壬○○、巳○○賣給我且還在我手上的玉石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7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提供給竹北分局做鑑定的物件大約只有一兩種是我買了以後就交給我,沒有再被拿走,有一些是在壬○○家裡扣到,然後我去警察局認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20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三)編號2 小八卦跟麒麟拱財玉石,在扣案的紅包袋裡面,還有編號12貔貅手鍊,壬○○當時一直說貔貅手鍊是她設計的,因為壬○○說她是珠寶設計的,只有2 條,其中1 條還在我手上,另外1 條壬○○收回去了,扣案的貔貅手鍊就跟我手上的很像,所以我都認得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28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分辨搜索的玉石當中有我被取回如附表一(四)編號1 之大勢至菩薩玉石是因為當時壬○○有給我兩塊玉選,有一塊玉的綠色在比較下面、有一塊玉比較綠色的部分是在肚子中間,所以我是認菩薩的綠色在中間肚子區,因為其他的玉石都沒有綠色在中間的,我印象很深刻(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48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得在戊○○住處扣到的中千手玉石玉器是我的之依據是因為我對那條項鍊還有一些印象,平常我很少買玉,所以我有特別留意項鍊上有珠珠的特徵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42頁)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對於本案搜索扣押時於被告戊○○家扣得之物件均可明確指出認定為己所有之特徵,且上開證人均非大量買賣玉石珠寶之商人,所購買之玉器、玉石等多為自己或家人所用手鐲,倘系爭物件確非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等,則告訴人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應不致於為此指述,實無誤認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所指認之物件確均係被告壬○○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出售予告訴人乙節,堪足認定。
(五)另被告壬○○以告訴人戌○○前就附表一(一)編號12所購買之深海珍珠送鑑後鑑定結果係天然珍珠為由,辯稱並無詐欺云云,惟查,證人戌○○就附表一(一)編號12所示之深海珍珠固曾提出鑑定結果為「天然珍珠」之寶石鑑定書(見106 他199 號卷卷三第206 頁),然依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份鑑定是我叫我朋友隨便找的人,不是很正統,他用手看一看而已,也沒有鑑定的東西,為了讓我好賣,所以才幫我寫天然珍珠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3 頁),而其後新竹地檢署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後覆以:送鑑物為乳白色淡水養殖珍珠項鍊,市價2,500 元等語,有該所109 年3 月4 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檢附之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369 頁),足徵證人戌○○上開證述應屬非虛,應堪採信,益徵上開物件確係淡水養殖珍珠而非天然珍珠,被告壬○○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巳○○上揭詐欺取財、準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確有於105 年12月16日與壬○○、卯○○、乙○○及乙○○之女寅○○一同前往新加坡遊玩、開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去新加坡時我的確有稱讚卯○○整體的搭配很合宜、也因場面、自尊問題而說我有老公,在國外生意做得不錯等語,但我並沒有說壬○○具有神力,賣給卯○○的手鐲價值不斐及我老公在中國有上億身家等,至於向卯○○等人介紹我是「喬獅孟」,是因為壬○○跟我說只是出來觀光而已,不需要把自己交代那麼清楚,所以我就沒有過問,我沒有詐欺卯○○、乙○○,且卯○○等人在104 年間已向壬○○購買玉石,我們105 年12月16日才去新加坡觀光的,卯○○等人並無因我而陷於錯誤。又附表一其餘被害人我全不認識,對於壬○○有販售玉石等物給附表一之各被害人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壬○○雖將現金、玉石等擺放在被告戊○○住處,然此係因被告壬○○於生活起居上照顧戊○○,彼此間存有信任關係所致,戊○○對於壬○○在外銷售手法全然不知,且於新加坡行之前,告訴人卯○○、乙○○即已向壬○○購買玉石,自無可能因同遊新加坡而陷於錯誤向壬○○購買玉石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壬○○與被告戊○○係多年好友,被告戊○○有於10
5 年12月16日與被告壬○○、卯○○、乙○○及乙○○之女寅○○一同前往新加坡遊玩兼開戶,且於回程時向卯○○自稱「喬獅孟」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15
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38至39頁、卷五第216 至217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8 偵26
6 卷第45頁、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12 至246 頁)、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108 他1814卷第63頁)、證人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8 偵9483卷第99頁、第191 至192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48 至273 頁)明確,並有卯○○檢附之刷卡相關資料、新加坡開戶過程照片(見106 他3174卷卷一第50至52頁、108 偵266 卷第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於105 年12月中與被告壬○○、戊○○一同前往新加坡,她們看起來很要好,幾乎都走在一起,戊○○自稱大姊,說大概認識壬○○3 年,是她老公跟壬○○熟,她才認識壬○○,她老公因為壬○○指點讓他做生意賺很多錢,壬○○、戊○○並在我們面前討論老公投資甚麼賺很多錢取信我們,戊○○也故意指我們手上跟壬○○買的玉很超值,比她買的玉品質更好,之後在機場要離開時,戊○○有在紙上留她的電話給我,並說她的名字叫「喬獅孟」等語(見108 偵26
6 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壬○○答應歸還我們的一些投資款項及消災法會款項,於壬○○所說的歸還日都沒回來,一開始壬○○以之後中共會打過來,要資產配置,且大陸有管控、公司一天只能匯50萬元的說法,後來就開始叫我們要去新加坡開戶,便利匯款等,所以才會有新加坡之行,並指名我跟乙○○要去開戶,並要求乙○○帶寅○○去。在新加坡這五天,我們早上幾乎都一起吃早餐聊天,有一天早餐時戊○○就有提到我跟乙○○的手鐲怎麼那麼漂亮、是在哪裡買的、跟誰買的,我們就說跟壬○○買的,然後戊○○自己手上也戴了一個手鐲,戊○○說她的手鐲是她老公用58萬元買給她的,但是都沒有我們的好看,還當著我們的面跟壬○○說「妳下次這種的也要留給我」。還有一天是開戶那天早上吃早餐的時候,戊○○就有跟我們講說她早上3 、4 點起來上廁所,看到壬○○3 、4 點就在那邊打坐、都不動,真的修練很辛苦,那麼早就要爬起來等,我們聽了都很感動,聽到壬○○為了我們做這種辛苦的修練,就覺得我們真的沒有相信錯人。還有一次壬○○在講手機的時候,我剛好走到戊○○旁邊,因為我看壬○○跟戊○○關係比跟巳○○還好,我就問戊○○說:妳跟壬○○應該是認識很久、很好的朋友?然後戊○○就說沒有,她只認識壬○○三年,是透過她老公認識壬○○的,因為她老公在大陸做生意,壬○○都給她老公指點,所以賺很多錢。戊○○的行為讓我們覺得壬○○很厲害,戊○○說她老公的生意都是靠壬○○指點的、賺很多錢。讓我們覺得壬○○可以好像可以掌握一些未來的事情,預知投資什麼東西好,做什麼投資不好、會有風險,加強我對壬○○的信任,附表一(三)編號37、38,就是認識戊○○之後聽她講的一些話,讓我們更相信我們相信的人(即壬○○)。回臺灣機場時,戊○○就突然說她覺得我還蠻不錯的,我們互相留一下資料,當時我問戊○○姓名,戊○○說她叫「喬獅孟」,所以我就寫「喬獅孟」,而0983這個電話號碼是戊○○自己寫下來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12至246頁)。
2、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16日我跟媽媽乙○○、舅媽卯○○一起去新加坡開戶,那是我第一次見到戊○○,一開始壬○○說戊○○是要跟我們一起來開戶的,後來戊○○沒有開戶,因為壬○○好像是說戊○○在新加坡哪間銀行已經有一個帳戶了。在新加坡過程中,戊○○叫我媽媽跟舅媽叫她「喬姐」,所以我就叫她「喬阿姨」。壬○○跟戊○○感覺是認識很多年的好朋友,戊○○對壬○○的態度是平起平坐,不像我跟我媽媽對壬○○是很尊敬壬○○、很有禮貌的那種感覺,有次戊○○跟我們說,她早上起來有看到壬○○在誦經,然後戊○○又轉過去問壬○○說她自己不小心發出怪聲有沒有吵到壬○○,壬○○就回說她是在誦什麼經保佑我們今天開戶可以很順利的完成,當時我不知道戊○○為什麼要講這句話,但我最近想起來,我覺得戊○○可能是要讓我們相信壬○○真的很認真的在誦經、真的有神力。另外有一天吃早餐的時候,戊○○看到我媽媽跟舅媽手上的手鐲,戊○○就說我們的手鐲顏色很漂亮,比她老公買給她的還漂亮,戊○○說她老公給她的手鐲好幾十萬,都沒有我們的顏色那麼漂亮,因為我媽媽跟舅媽的手鐲都是向壬○○買的,感覺就是要讓我們相信壬○○賣給我們的東西真的是很好、很高級的東西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48 至272 頁)。是證人卯○○、寅○○就其等與被告壬○○、戊○○前往新加坡旅行兼開戶時,被告戊○○確有提及戊○○稱讚卯○○、乙○○所配戴之手鐲價值不斐、並提及戊○○自稱有老公、開戶當天早上在房裡看到壬○○在認真打坐誦經等語。
3、上開證人卯○○、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證人卯○○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等此部分證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又告訴人卯○○、乙○○於105 年12月16日新加坡5 天4 日行回來後,分別又於附表一(三)編號37、38及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示時間,依壬○○、巳○○以「施詐方式」欄所載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一(三)編號37、38及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物件、投資、舉行消災法會並支付費用受有損害,足徵被告戊○○之行為確有加深告訴人卯○○、乙○○對被告壬○○之信任,而便利被告壬○○於附表一(三)編號37、38及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詐術行為甚明。
4、被告戊○○雖否認上情,然證人卯○○、寅○○指證歷歷,已如前述,倘被告戊○○無刻意營造被告壬○○具有神力及有預見未來、能指點迷津之能力,何須無端捏造其有老公,及隱瞞其與壬○○相識已久之事實,謊稱係經由其老公介紹始認識壬○○,其老公生意做得不錯等語,使告訴人卯○○、乙○○誤信壬○○確有協助其他客戶投資成功之假象,又戊○○亦自承壬○○所販售之玉石係其與壬○○前往中國旅遊時隨機購買,已如前述,其對於壬○○所販售購買之玉並非高價值之玉等節應知之甚詳,卻故意向告訴人卯○○、乙○○等謊稱壬○○販售與告訴人卯○○、乙○○之玉鐲比其老公所買數十萬玉鐲價值更好等語,刻意營造壬○○所販售之物具有相當價值,此外,被告戊○○明知壬○○無通靈能力,亦明知告訴人卯○○、乙○○等尊稱壬○○為「老師」,該次行程係壬○○帶告訴人卯○○、乙○○前往新加坡開戶,對於告訴人卯○○、乙○○開戶之目的不可能毫無所悉,猶故意稱開戶當天早上在房裡看到壬○○在認真打坐誦經等節,加強告訴人卯○○、乙○○對被告壬○○之信任,使告訴人卯○○、乙○○對於壬○○具有神力深信不疑,是被告戊○○對於其所為係在幫助壬○○詐騙告訴人卯○○、乙○○等節,主觀上有所認知而猶為之,甚為明確。
5、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本案之共同正犯,與被告壬○○、巳○○就附表一(三)、(五)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因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於新加坡之旅時,故意以前揭話術製造被告壬○○擁有神力及所販售玉石之品質佳、價值不斐,加深告訴人卯○○、乙○○對於被告壬○○之信任,以遂行被告壬○○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戊○○所為乃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被告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大部分的錢都存在銀行,但因為早期做生意需把活用現金放身上,所以我習慣把錢放家裡,壬○○放在我家的玉石及錢的來源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本案檢調搜索扣押時,有於被告戊○○家中扣得現金1 億1,739 萬8,500 元、玉石1,258 件(1,569 個)、金飾50件(58個),其中8,900 萬元現金及玉石均為被告壬○○所有,其餘現金則為戊○○所有,金飾為被告壬○○販售與被告戊○○等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8 偵12186 卷卷三第70至71頁、第136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39頁、卷五第199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10
8 偵12186 卷卷二第75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洗錢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第1 款)、「分層化」(第2 款)及「整合」(第3 款)等各階段行為,然上開各款行為並無絕對或必然之先後順位關係,於具體個案情節可能同時並存或難以截然區分。又前述第3 款之洗錢行為,則係指行為人知悉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仍予收受、持有或使用而言,是前置犯罪之共犯或正犯收受、持有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不構成該款(第3 款)洗錢行為。
(三)被告戊○○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予以收受、持有部分:
1、被告壬○○雖否認其所藏放於被告戊○○家中遭扣案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我及乙○○交付現金中大部分是乙○○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我的是花旗銀行提領,我們臨櫃提領大筆金額時,銀行如將10萬為一綑以綁鈔帶綁著交給我們,我們就原封不動連同綁鈔帶一併交給巳○○,壬○○等巳○○打電話通知後來拿。108偵9483卷第187頁照片從右邊算起來第1 、2 位蓋有花旗銀行印章的綁鈔帶上行員姓名「范孟琈」,他是與我提款單相同的行員,第188 頁的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109 偵394 卷第101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77 至478 頁),並有扣案之綁鈔帶附卷可查(見10
8 偵9483卷第187 、188 頁),足徵被告戊○○家中確有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訛。
2、被告壬○○雖辯稱上開遭扣案之現金係其經營其他商業行為所得,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云云,然遭扣案之現金高達8,
900 萬元,倘係被告壬○○經營其他商業行為所得,理應有相關商品進出口單據、販售之收據或與客戶往來聯繫之資料,然被告壬○○卻未能提出任何販售證據佐證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遭扣案之現金金額非低,倘非金錢來源有疑義,衡諸常情多會將之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免遺失或遭竊,然被告壬○○卻未將如此大筆現金款項存放於金融機構,反而將上開現金分裝於未上鎖之行李箱、鞋盒後再任意置放於被告戊○○家中臥室、客房而未有任何防閑措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49頁),所為已悖於常情。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負債達3,0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27頁),既有如此大筆現金卻未積極償債,反而將上開現金消極藏放於被告戊○○家中,亦與常理相違,益徵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3、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隱匿或藏放、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辯稱略以:壬○○跟我說她拿給我的錢是正當買賣所得,我認為壬○○銷售能力很強,我不知道她的錢是不法所得云云,惟依被告戊○○於108 年12月13日、109 年2 月14日調查時供稱:被告壬○○販售玉石後,會將現金帶到我家並將現金交給我,告訴我該現金是販售玉石所得,有時候是由我放在主臥室鞋盒,有時候她會直接放在客廳桌上,我就會把現金放在鞋盒內。大的藍色行李箱及2 個小的黑色行李箱裡面鞋盒所裝的現金是壬○○販售玉石的所得,壬○○所販售之玉石,是由我跟壬○○到中國大陸收購之玉石,後壬○○向我表示,玉石由其負責販售,壬○○販售玉石後所得會交給我,由我放在鞋盒,再由壬○○放到行李箱,所以才會由我負責將壬○○販售玉石之所得,及我個人所有的現金放置於鞋盒,再由我將鞋盒編號並註記金額於記事本。壬○○會大概跟我說她的朋友、某某師姐或某某朋友,因為身體不好,全家配玉,也有跟我說大陸禁採,很多人想保留起來等語(見
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343 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現金部分就是104 年至108年壬○○去賣玉石拿回來的錢,都沒有動,就是現金放家裡,我跟壬○○去大陸買玉石都是自由行,都是到專門做古玩的地方,中意就買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175至17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壬○○在做販賣玉石,她的玉石來源是中國大陸,是我們一起出國去大陸批的,因為她住我家,每次賣回來的錢就叫我放到櫃子,扣案之玉石大部分是壬○○的,只有4 個是我的,金飾也是壬○○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5 至176 頁),顯見本案搜索扣押時,於被告戊○○家中扣得之現金確實係被告壬○○販售玉石之所得,且該等被告壬○○所販售之玉石係其與被告戊○○共同前往中國大陸批發所得,被告戊○○對於被告壬○○持以販售之玉石之價值、來源均甚為瞭解,當知被告壬○○不可能因販售該等玉石而擁有不相當之現金高達8,900 萬元,而可得預見該筆鉅額現金來源不尋常,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然被告戊○○竟對於被告壬○○僅販售上開價值低廉之玉石即可擁有大筆現金,及該等現金為何未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反而放置於被告戊○○家中等節未曾起疑,亦不加過問,實已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過去曾從事珠寶、玉石生意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0頁),顯見被告戊○○對於販售玉石及其合理獲利等節,係有相當閱歷、經驗之人,就被告壬○○販售價值僅數百、數千元,至多1 、2 萬元之玉石、玉器,卻可獲得相差數百倍價金等悖於常情及社會認知價值之行為,應可預見其中必定涉及不法情事,對於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之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卻仍配合被告壬○○將其上開犯罪所得分裝於各鞋盒、行李箱以隱匿其去向、所在,轉換為外觀上為被告戊○○所有之合法資金,並予以收受藏放於自己住所而持有之,因而妨害並阻撓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雖否認犯罪,然其所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意圖掩飾或隱匿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分別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被告壬○○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戊○○並因此收受、持有被告壬○○之上述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壬○○、巳○○、戊○○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一)至(六)、(八)至(十四)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壬○○、巳○○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巳○○就附表一(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戊○○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正犯犯行,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為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七)所示犯行,被告壬○○、巳○○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三)就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一(三)、(五)所示犯行,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然卷內並無被告戊○○就被告壬○○、巳○○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有所認識,進而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資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認被告戊○○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洗錢罪。被告戊○○開始為本案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然因被告戊○○之洗錢犯行已延續至108 年11月本案被查獲前,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要件,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亦涉犯同條第3款之洗錢要件,因洗錢防制法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洗錢行為,均屬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罪數:
(一)被告壬○○、巳○○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一)至
(十四)所載各次犯行間,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壬○○、巳○○所為附表一(三)、(五)之詐欺犯行,係分別向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壬○○、巳○○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卯○○、乙○○分別遭被告壬○○、巳○○詐騙如附表一(三)編號37至38、附表一(五)編號25至58所示之金額,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壬○○、巳○○就附表一(一)至(十四)所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壬○○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前於98年間,因強制、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壬○○、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一)至(五)、(十一)至(十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等部分依法應為累犯。被告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壬○○、巳○○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或部分係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相同;且被告等於前案執畢後即再犯同類型詐欺取財之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壬○○、巳○○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且犯罪時間長達4 年餘、受害者多達17人、詐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壬○○、巳○○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二)被告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查本案被告壬○○、巳○○雖非於每次犯行時均共同在場,然依證人戌○○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壬○○、巳○○於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件、投資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股份、玉石及租借玉器舉行消災法會等,彼此均一搭一唱配合,就附表一(一)至(十四)所示犯行顯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壬○○、巳○○為貪求自身之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利用民眾對於宗教之信仰、未知領域之崇敬、對被告巳○○具退休校長身分之尊重,及上門求助之被害人等多因自身或親人之身體健康、家庭關係或運勢有所不順等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等之信任,進而假借擁有通靈能力,將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包裝後再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稍具經濟能力但徬徨無助、心理脆弱及信仰神明之告訴人等誤信上當,而為前開金額之給付,且於告訴人等無力支付金錢時,以近似詛咒之言語壓制告訴人等理性思考能力,並謊稱日後會歸還支出費用,使告訴人等四處借貸,而致負債累累、親友疏離、家破人亡,其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均逾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甚多;被告戊○○明知被告壬○○無通靈能力,所販售之玉石等物件均非高價之物,亦可預見被告壬○○藏放於其住處之現金乃特定犯罪所得,猶刻意於與被告壬○○及告訴人卯○○等人同遊新加坡之際時故意吹捧被告壬○○之能力及所販售玉石之價值,加強告訴人卯○○、乙○○等人對被告壬○○擁有特殊能力之信任,以幫助被告壬○○遂行詐騙行為,更就被告壬○○本案販售玉石之犯罪所得,除同意被告壬○○藏放其住處以躲避查緝外,更協助整理存放於鞋盒、行李箱,並記錄於筆記本上,是被告戊○○之行為惡性非低,亦應予嚴厲非難。本院審酌被告壬○○、巳○○前於99年間已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等前次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似,此次更變本加厲,犯罪時間長達4 年,被害人多達17人,犯罪金額合計達數千萬元,憑此足見被告壬○○、巳○○對先前所受刑罰之感受及遵法意識均甚薄弱,毫無自省能力;考量被告壬○○、巳○○、戊○○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對於到庭作證之告訴人等惡言相向,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被告壬○○、巳○○係長時間對每位被害人接續詐欺取財,而非一時性犯罪,侵害各被害人之程度、範圍深廣,每位被害人除財物上分別直接損害數十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外,生理、心理更遭受嚴重傷害;兼衡被告壬○○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104 年案發時在臺北跟朋友同住,從事珠寶玉石及精品服飾、黃金買賣事業,嗣因罹患乳癌而未繼續經營,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巳○○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因退休案發迄今均無業,獨居,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已退休,經濟狀況中上(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1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及公訴人與告訴人戌○○、庚○○、卯○○、子○○、未○○○、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37 至240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壬○○、巳○○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扣案之贓款1 億1,739 萬8,500 元(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17 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223 頁)部分,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8,900 萬是我的,其他部分是戊○○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450 頁),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現金中,我自己大概有2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39頁、卷四第450 頁),查本案扣案地點為被告戊○○家中,且依被告戊○○所有之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333 至351 頁),可知被告戊○○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自難排除扣案之贓款有部分為被告戊○○所有,且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扣案之贓款全數為被告壬○○所有,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扣案贓款中之現金8,900 萬元為被告壬○○所有。
(二)被告壬○○、巳○○向告訴人戌○○等人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被告壬○○、巳○○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依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係交給被告壬○○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109 易391 卷第81至82頁),足徵犯罪所得全係被告壬○○收受,原應於被告壬○○項下全數宣告沒收,惟衡酌告訴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有退附表一(一)編號2 、3 所示之佛手蓮花加小如意觀音的部分費用3 萬元給我,另因我已經沒錢生活,我請壬○○先退部分款項,壬○○只有退還我共71.9萬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94 至297 頁);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有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99萬元至我的帳戶,也有於105 年3 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我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36 至337頁);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從10
4 年8 月19日起開始跟壬○○等人購買玉石等物件,直到
106 年9 月提告為止,這段期間壬○○總共歸還我們149萬5,841 元,這包含壬○○給我錢轉到新加坡保險投資部分,這個保險都是我的名字,壬○○對我在新加坡的保險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37 至438 頁);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五)編號22、23部分,壬○○一共有給付我兩筆分別為80萬及19萬6 千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474 頁),可見被告壬○○已就部分告訴人等分別償還部分款項,就該等返還款項之部分,實質等同被告壬○○將部分之犯罪所得歸還,是就該等返還之款項之部分,苟再行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是本案有關告訴人戌○○、庚○○、甲○○及卯○○夫妻、乙○○及丑○○夫妻部分,僅就扣除款項後告訴人戌○○未獲清償之3,295萬8,600元【計算式:3,370萬7,600元─3萬元─71萬9,000元= 3,295萬8,600元】、告訴人庚○○未獲清償之3,398萬8, 420元【計算式:3,527萬8,420元─99萬元─30萬元=3,398萬8,420元】、告訴人甲○○、卯○○夫妻惠未獲清償之1,328萬6,759元【計算式:1,478萬2,600元─149萬5,841元=1, 328萬6,759元】、告訴人丑○○、乙○○夫妻未獲清償之1,000萬6,100元【計算式:1,100萬2,100元─80萬元─19 萬6,000元=1,000萬6, 100元】宣告沒收,另其餘告訴人申○○、己○○、癸○○、辰○○、丙○○、辛○○、午○、子○○、丁○○、未○○○、酉○○等部分因被告壬○○、巳○○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自應依附表一其等所屬編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巳○○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於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於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壬○○藏放於被告戊○○家中之犯罪所得8,900 萬元部分均為被告壬○○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單獨或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物: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壬○○、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壬○○或巳○○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扣案物」欄所示之玉石,扣除被告戊○○所有之玉石部分外,其餘均係被告壬○○與戊○○去中國大陸批發供被告壬○○販售所用,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
354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5 至176 頁),是該扣案物應係被告壬○○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三)另被告壬○○、戊○○雖就附表二編號㈦「扣案物」欄所示之金飾均辯稱業經被告壬○○販售予被告戊○○而為被告戊○○所有之物云云,然依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金飾中,除D3-1-7及D3-1-8、D3-5-2是我在SOGO鎮金店買的,其他都是壬○○的,我不知道她那些怎麼來的,也不知道她去哪裡買等語(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17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扣案玉石大部分是壬○○的,只有4 個是我的,金飾也是壬○○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6 頁),且被告壬○○亦未提出任何販售扣案金飾予被告戊○○之相關資料、證據為證,應認扣案之金飾應係被告壬○○所有至明。又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之犯罪所得,然此既係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倘上開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害人就不足受償部分,當可逕先就此部分取償乃當然之理,自不待言。
(四)其餘扣案之帳戶存摺、文件資料等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壬○○、巳○○、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因遭被告壬○○、巳○○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購買之扣案物等,因被告壬○○、巳○○均非該等物件之所有權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審酌:
一、保安處分是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的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的目的,為刑罰的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在維持行為責任的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的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的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的特別目的。因此,保安處分中的強制工作,主要目的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的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的宣告付強制工作處分,即是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的規範,使保安處分的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的意旨而制定,法院自應依照行為人的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的目的。又所謂的「有犯罪之習慣」,是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的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的習性,至於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的唯一標準。至於刑法上的習慣犯,必須有具體的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的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的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是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的惰性行為,習慣犯是將犯罪為一種習性,則是否對行為人為強制工作的宣告,法院自應審酌案情及行為人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的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為審查,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原則。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巳○○、戊○○犯罪手段惡劣,對國家、社會及被害人所構成之危害,實非一般犯罪所能相提並論,建請令被告等3 人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法院是否宣告被告付強制工作處分,應受比例原則的規範,以使保安處分的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以達預防的目的等等,已如前所述。查本案被告壬○○、巳○○前雖於99年間犯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壬○○、巳○○前次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詐騙行為間隔數年,且其等自前次詐欺案件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而被告戊○○除本案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是考量被告壬○○、巳○○、戊○○之犯罪情節,認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的情形尚屬有間,尚無從遽認被告等是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本院就被告壬○○、巳○○、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重刑,待其等執行完畢已接近人生的晚年,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即不符強制工作重在「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規範意旨。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一(八)編號1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105 、106 年間,在爬山時結識告訴人丙○○,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老師」之被告壬○○予告訴人丙○○認識。被告壬○○、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丙○○因甫經歷車禍事故而身心脆弱之際,於106 年1 月13日前往告訴人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看風水,而收取看風水費用8,800 元,因認被告壬○○、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巳○○就上開犯行均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見108 偵12186 卷卷五第41頁)。然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向丙○○收取看風水8,800元等語。
四、經查,就被告壬○○有無向告訴人丙○○於附表一(八)編號1 所載時地收取看風水之費用8,800 元部分,僅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為證,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互補強,且為被告壬○○所否認,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壬○○有此犯罪。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詐欺取財罪,依法本應為被告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壬○○、巳○○如附表一(八)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一行為接續觸犯一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巳○○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一)被告壬○○將各該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之詐欺贓款,保留各該告訴人自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時,每10萬元以綁鈔帶綁成1 綑之狀態(綁鈔帶未拆),或以散裝方式,分別裝入紙袋、鞋盒、行李箱內,藏匿於戊○○前揭住處之衣櫃、床底等處。
(二)被告壬○○或巳○○將各該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詐欺贓款,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壬○○名下華南商銀、中信商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中華郵政帳戶內;或先存入被告巳○○名下華南商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合作金庫商銀帳戶、被告壬○○向其胞弟林賢晃所借用之渣打商銀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壬○○名下土地銀行、新竹一信帳戶內。
(三)被告壬○○再自其名下上開各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將現金裝入紙袋、鞋盒、行李箱內,藏匿於戊○○前揭住處之衣櫃、床底等處;或逕以現金存入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世欣名下帳戶內,作為支付戊○○前揭住處之購屋價金;或假藉支付新竹縣○○市○○街○○○ 號房屋購屋價金之名義,與戊○○共同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存入戊○○名下之土地銀行、華南商銀帳戶內,復將部分款項轉匯入張世欽上開帳戶內,作為支付戊○○前揭住處之購屋價金。
(四)被告壬○○另將上開藏匿戊○○前揭住處或輾轉自被告壬○○名下帳戶領出之現金,用以購買黃金、鑽戒、名錶等高價物品,或用以支付被告壬○○、巳○○名下車輛之價金,以此等方式將部分詐欺贓款轉換為高單價物品而持有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巳○○共同涉犯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壬○○、巳○○、戊○○之供述;②證人卯○○、甲○○、己○○、辛○○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述;③證人張世欣於調詢時之證述;④被告壬○○名下華南商銀、中信商銀、合作金庫商銀、土地銀行、新竹一信、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⑤被告巳○○名下華南商銀、台新商銀、合作金庫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⑥證人林賢晃名下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⑦被告壬○○名下新竹一信、土地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⑧被告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訪表(彭瑞珠、温佩芳);⑩調查官108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及製作之「大額提領資料明細」;⑪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⑫被告戊○○住處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等影本;⑬遠東商銀107 年
6 月27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8 年11月5 、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收據、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查獲證物起封紀錄;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信用卡刷卡簽單、車輛過戶登記資料等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壬○○固坦承扣案之詐欺贓款中8,900 萬元為其所有並置放於被告戊○○家中,且與被告巳○○均坦承告訴人卯○○、甲○○、己○○、辛○○之子施繼堯分別匯入相當款項至其等中信商銀、台新商銀帳戶後即以現金提領之行為,且被告壬○○、巳○○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仍應視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為斷。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均屬移轉變更型之洗錢行為,移轉型效果必須達到有明確且足資辨識空間或場域改變,若被害人寄送物品至行為人指定信箱,行為人再將該物品自信箱取回家中即非屬之;而變更型則須事實上改變犯罪所得財產態樣,透過交易活動達成掩飾隱匿效果,若單純把犯罪所得自帳戶領出,因為帳戶金額現款取鈔,本屬一般人常態性社會活動,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本無條件,亦難認屬變更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他人所指的是前置犯罪的正犯與共犯以外之人,只要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本款洗錢行為,亦即只要是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若其行為態樣是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應一律排除成立普通洗錢罪,因而更不可能成立前揭第1 、2 款所稱之移轉變更型洗錢行為,否則亦將架空立法者於第3 款就前置犯罪的正犯或共犯不予論處之立法本旨。舉例來說,前置犯罪正犯A將犯罪所得交付共同正犯或共犯B,該行為只能認為是前置犯罪者間的內部分配利得過程,不屬於他人犯罪所得,不成立任何洗錢罪(參見許恆達教授「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臺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則被告壬○○、巳○○均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其等既為共犯,即非為他人提領款項,且其等係分別自所有之中信商銀、台新商銀提領款項,所為亦非移轉變更持有行為,自難認與普通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以現金存入富宇建設公司帳戶以支付被告戊○○購屋款而認係洗錢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壬○○有於104 年11月11日以現金14萬元匯入富宇建設公司負責人張世欣帳戶作為被告戊○○購屋之代辦費等節,有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08 偵12186 卷卷四第9 頁反面),然該筆現金之來源,卷內並無資料可佐,是否可認係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巳○○帳戶有異常金流、被告壬○○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黃金、鑽戒、名錶或用以支付被告壬○○、巳○○名下車輛價金認被告壬○○、巳○○涉犯洗錢罪等語,然依卷內資料至多僅能看出被告壬○○、巳○○彼此有金錢往來,及被告壬○○有購入上開物品等節,然此等款項充其量僅能知悉是來源不明之財物,至於究竟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或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物實難認定,自難遽以被告壬○○、巳○○有上開金錢往來及購買高價物品等行為,即認其等涉犯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壬○○、巳○○此部份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巳○○上開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4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午○盈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等遭詐騙情形(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
幣)】【附表二:應沒收或追徵之物】┌─┬───────┬─────┬─────────────┐│編│扣案物 │所有人 │ 備註 ││號│ │ │ │├─┼───────┼─────┼─────────────┤│㈠│巳○○筆記本1 │巳○○ │⑴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 │本 │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 │ │ 448 頁)。 ││ │ │ │⑵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171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 │ │ │ 訴卷卷一219 頁。 │├─┼───────┼─────┼─────────────┤│㈡│被告壬○○筆記│壬○○ │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 │本數本(A-1 、│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A-5 、A-6 、A-│ │ 460 頁)。 ││ │13、A-14、A-28│ │⑵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16 ││ │、D4-9、D4-10 │ │ 、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D4-11、E-1、│ │ 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425至 ││ │F-05)、行事曆│ │ 430頁、第433至434頁。 ││ │(A-15、A-16)│ │ │├─┼───────┼─────┼─────────────┤│㈢│紅包袋數個(A-│壬○○ │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 │18、D4-1-1至12│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D4-1-13 ) │ │ 450 至451 頁)。 ││ │ │ │⑵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08 ││ │ │ │ 號、第216 號,扣押物品清││ │ │ │ 單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5││ │ │ │ 7頁、第427頁。 │├─┼───────┼─────┼─────────────┤│㈣│寶時婕藝術珠寶│壬○○ │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16號 ││ │名片1盒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訴││ │ │ │卷卷一第428頁。 │├─┼───────┼─────┼─────────────┤│㈤│行李箱3 個(D1│壬○○ │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 │-1至D1-3,含17│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個鞋盒、157組 │ │ 448 頁)。 ││ │紙袋) │ │⑵109 年度院保字第176 號,││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訴││ │ │ │ 卷卷一第229 頁。 │├─┼───────┼─────┼─────────────┤│㈥│玉石1486件(D2│壬○○ │⑴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 │-1 -1 至D2-1-8│ │ 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 │9 、D2-2-1至D2│ │ 455頁)。 ││ │-2 -86、D2-3-1│ │⑵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 │至D2-3-90 、D2│ │ 理時供述(見108 偵12186 ││ │-4-1至D2-4-98 │ │ 卷卷四第353頁。 ││ │、D2-5-1至D2-5│ │⑶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177 ││ │-154、D2-6-1至│ │ 至182 號、第187 至206 號││ │D2-6 -37、D2-1│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 │1-1 至D2-11-77│ │ 訴卷卷一第233 、237 、24││ │ 、D2-12-1至D2│ │ 1 、245 、249 、253 、27││ │-12-10、D2-13-│ │ 3 、277 、281 、285 、28││ │1 至D2-13- 15 │ │ 9 、293 、297 、301 、30││ │、D2-14-1 至D2│ │ 5 、309 、313 、317 、32││ │-14-11、D2-15-│ │ 1 、325 、329 、333 、33││ │1 至D2-15-10、│ │ 7 、341 、345 、349 頁)││ │D2-16-1 至D2-1│ │ 。 ││ │6-113 、D2-17-│ │ ││ │1 至D2-17-10、│ │ ││ │D2-18-1 至D2-1│ │ ││ │8-18、D2-19-1 │ │ ││ │至D2-19-15、D2│ │ ││ │-20-1 至D2-20-│ │ ││ │12、D2-21-1至 │ │ ││ │D2-21-70、D2-2│ │ ││ │2-1 至D2-22-18│ │ ││ │、D2-23-1 至D2│ │ ││ │-23-22、D2-24-│ │ ││ │1 至D2-24-12、│ │ ││ │D2-25-1 至D2-2│ │ ││ │5-6 、D2-26-1 │ │ ││ │至D2-26-12、D2│ │ ││ │-27-1 至D2-27-│ │ ││ │12、D2-28-1至D│ │ ││ │2-28-10、D2-29│ │ ││ │-1 至D2-29-69 │ │ ││ │、D2-30-1 至D2│ │ ││ │-30-99) │ │ │├─┼───────┼─────┼─────────────┤│㈦│金飾43個(D3-1│壬○○ │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207 、││ │-1至D3-1-6、D3│ │209 、210 、212 至213 號,││ │-1-9至D3-1-14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重訴卷││ │、D3-2-1至D3-2│ │卷一第353 、361 、365 、 ││ │-11 、D3-5-1、│ │373 、377 頁。 ││ │D3-5-3至D3-5-1│ │ ││ │3 )、黃金雕像│ │ ││ │12個(D3-3-1至│ │ ││ │D3-3-5、D3-4-1│ │ ││ │至D3-4-7) │ │ │└─┴───────┴─────┴─────────────┘【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編號│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㈠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㈠││ │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告訴人羅淑││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貞部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 ││ │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㈡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沒│一之一)告││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訴人申○○││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部分。 ││ │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㈢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㈡││ │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萬捌仟│告訴人官春││ │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惠部分。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㈣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㈢││ │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告訴人温仁││ │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助、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部分。 ││ │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㈤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㈣││ │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沒│告訴人李采││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霏部分。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㈥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㈤││ │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陸仟壹佰元│告訴人胡子││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堯、乙○○││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部分。 ││ │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㈦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即附表一㈥││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告訴人林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竹部分。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㈧ │壬○○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即附表一㈦││ │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元│告訴人徐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玲部分。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㈨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即附表一㈧││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告訴人方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真部分。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㈩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即附表一㈨││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告訴人易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僅部分。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 ││ │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即附表一㈩││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元沒收,│告訴人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部分。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告訴人林襄││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琦部分。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告訴人余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惠部分。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告訴人廖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嬌蓮部分。││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 ││ │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附表一││ │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告訴人鍾美││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紅部分。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 ││ │之物均沒收。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