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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衣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衣婕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關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面積部分)」之部分應補充為「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面積部分;此部分業據姚座順、顏福枝撤回告訴)」;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姚作順」之記載應更正為「姚座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關於「73年1月1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73年10月1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編號12關於「現場照片共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7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衣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衣婕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易緝卷第151頁),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拆除之廁所有天花板,且四周有門壁,又需經過系爭建物之後院始能到達,乃屬一獨立之建築物無誤。

㈡是核被告蘇衣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廁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壞廁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指示黃煥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本案,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建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福枝、姚座順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易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2年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姚座順、顏福枝成立調解,並同意若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應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賠償9萬元,嗣被告先於110年2月5日當庭交付1萬元(見易緝卷第107頁),再於同年3月10日匯款8萬元,有本院110年3月10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53頁),已全部給付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部分尚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福枝、姚座順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圍牆部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圍牆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 告 蘇衣婕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座順、顏福枝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第66地號、第67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51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蘇衣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指示黃煥堂(黃煥堂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帶同不知情之工人數人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面積部分)與廁所(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D、E面積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姚座順與顏福枝。

二、案經姚作順、顏福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衣婕於本署偵訊時 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找黃煥 堂拆系爭建物後院圍牆與廁所之事實,然提及是因為法院說要找65、66地號界點,圍牆擋住,地政事務所說沒辦法測,所以才找人去拆等語。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連順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第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100年後),且全權委託蘇衣婕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姚座順、顏福枝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且當時有支付租金予新竹縣○○鄉○○段○00地號、第66地號當時之所有人戴萬龍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桑少勤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與姚座順是很久的鄰居,系爭建物確實為姚座順等人所有之事實。 5 證人陳金和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為姚座順之鄰居,且40幾年了,系爭建物確實為姚座順等人所有之事實。 6 證人吳美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為湖口鄉鳳山村之村長,系爭建物以前是姚座順父親的,後來姚座順父親過世後,就由姚座順與顏福枝繼承,故系爭建物確實為姚座順、顏福枝人所有之事實。 7 證人黃煥堂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係受蘇衣婕之指示,才找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與廁所之事實。 8 告訴人姚座順所提供之73年1月1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76年5月20日契約書、72年4月22日契約書、73年4月22日契約書、69年3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房契約、56年9月26日契約書、47年3月契約書、61年1月5日出承租建築房屋基地訂約書等資料各1份 依照姚座順所提供之資料,就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部分,是米漢強向戴萬龍租地建屋,之後賣給姜子儀,姜子儀再賣給張伯華、徐清,最後張伯華、徐清再賣給姚座順,可證明姚座順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9 告訴人姚座順父親姚禎祥所支付之租金收據 姚禎祥生前確實有支付租金予戴萬龍之事實,可佐證姚座順、顏福枝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10 1.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繳費憑證與房屋稅繳款書。 2.姚座義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30頁) 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繳費憑證之與房屋稅繳款書,其繳款對象為姚座順、姚座義與顏福枝,而姚座義死亡後由顏福枝繼承,可佐證姚座順、顏福枝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11 1.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籍謄本。 2.告訴人姚座順所提供其父親姚禎祥與戴萬龍在85年1月1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依照土地租賃契約書,姚禎祥當時向戴萬龍所租用的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新竹縣○○鄉○○段○00地號、第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一致,可佐證姚座順、顏福枝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12 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之本件毀損犯行。 13 告訴人姚座順所提供之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與廁所拆除前、拆除後之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之本件毀損犯行。 14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6年1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004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A、B、C面積部分)與廁所(D、E面積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