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茂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46號、110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茂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馮茂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李鈺珍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昌隆汽車商行,向李鈺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車型為福特ECONOVAN 2.0型),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租期為2日,自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至108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止,並支付押租金共4,000元(含2日租金及押金1,200元)。嗣馮茂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至後,未按期返還所承租之上開小貨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上開小貨車價值約9萬5,000元)。

經警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攔查馮茂星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並扣得前揭車輛(已發還李鈺珍)。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查證人李鈺珍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小貨車之價值約9萬5,000元等語,經本院於網路查詢2003年出廠之福特ECONOVAN 2.0型二手車價格,則約莫落在10萬8,000元至13萬5,000元之間,是應認李鈺珍上開所述為可採,爰以此認定上開小貨車之價值。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茂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上開小貨車,

妨礙李鈺珍業務之執行,侵占期間長近11個月(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租期屆至時起至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車輛尋獲時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上開小貨車之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8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109年11月

23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占有使用上開小貨車長近11個月,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倘依每日租金1,4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租金顯已超過上開小貨車之價值9萬5,000元,故若以此租金總額認作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全數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且被告是租賃上開小貨車使用,亦非購買該車,若以車價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亦認有所不妥,爰予以酌減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車價之三成,相當於2萬8,500元之財產上利益【即95,000×0.3=28,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鈺珍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沒收、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46號 110年度偵字第954 號被 告 馮茂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居新竹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茂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李鈺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昌隆汽車商行,向李鈺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廠牌為福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租期為2日,自108年12月26日至108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止,並支付押金4,000元。嗣馮茂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按期返還所承租之前開車輛,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鈺珍多次與被告聯繫,馮茂星均藉故拒絕返還車輛,李鈺珍始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攔查馮茂星駕駛上開車輛時,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車輛(已發還李鈺珍)。

二、案經李鈺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茂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證人李鈺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子馮耀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橫山派出所109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車號查詢8366-F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李鈺珍,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