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12、8510、8921、9294、10057、10063、10076、106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天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同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竊方式竊得各該財物,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部分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該次竊盜使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且觀監視器畫面無從查知其材質、尺寸為何,難遽認屬於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所犯罪名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以更正後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
第867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9年3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均相同,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9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悟之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附表編號2、3、4、5、9部分竊得財物已返還所有權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另考量被告所犯罪數共9罪,均為竊盜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為109 年4 月19 日至109 年8 月14日期間,罪質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4、6、7、8主文欄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財物均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09年7月4日18時51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琬儒管領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之威士忌1瓶(價值160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琬儒於警詢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姜子威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 (見竹檢109偵8510卷第4至7、9至12、59至60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11日12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第三會議室外機車停車格 見被害人田惠雪所有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MXT-9112)重型機車鑰匙(該串鑰匙共有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4把)未拔下且無人看管,即發動竊取之(機車車廂內另裝有雨衣1件、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田惠雪於警詢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楊子毅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竹檢109偵8921卷第4至21、71至72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7月8日13時0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廣場 見告訴人曹佑瑋所有、放置在路邊腳踏車上手機架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曹佑瑋於警詢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裝設手機架之腳踏車照片2張,遭竊手機GPS定位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犯罪工具、手機照片共20張。 (見竹檢109偵9294卷第3至8、10至22、65至66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6月2日22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新竹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見告訴人陳俊男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便當盒2個(價值共300元,其中1個發還)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許書維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見竹檢109偵10057卷第4至20、63至64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新竹市○○路000號和碩精品磁磚店前 見被害人高禎佑放置在店前騎樓下之高爾夫球鞋1雙及鞋袋1個(價值47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高禎佑於警詢之指述。 3.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劉萬波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查獲照片3張。 (見竹檢109偵10063卷第4至6、8至24、35至36、71至72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9年8月14日10時1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新竹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見告訴人王毅欣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公仔2盒(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即以不詳工具勾取之方式,竊取該公仔2盒。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王毅欣於警詢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蕭陳隆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竹檢109偵10076卷第3至10、53至54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6月23日20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見告訴人張均鴻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禮盒1個(價值55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均鴻於警詢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鄧翔鴻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見竹檢109偵8412卷第3至7、12至15、64至65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4月19日15時36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前海豚廣場旁之腳踏車停車位 見告訴人張麗華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78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麗華於警詢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鄧翔鴻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 (見竹檢109偵6610卷第4至7、9至13頁、109偵緝803卷第38、40至41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8月14日13時13、2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新竹市○○路00號貓貓屋娃娃機店 見告訴人陳奕昇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2號機台上之索隆公仔1個、雷姆公仔1個(價值各300元,均已發還)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奕昇於警詢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孟翔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贓物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見竹檢109偵10656卷第2至11、22至26、57至58頁)。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