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少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35、1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少榆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遭竊物品應補充為「內衣5件(價值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三)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靖旻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10436卷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餐飲業,暨本件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得之內衣5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靖旻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予沒收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
第10436號被 告 溫少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藍苡菱所有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衣5件,得手後離去。(二)於109年8月19日晚上11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靖旻所有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褲10件,得手後離去。嗣藍苡菱、陳靖旻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苡菱、陳靖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苡菱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陳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一)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因上開(二)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靖旻已當庭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