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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麗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麗櫻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游麗櫻係「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歷仕公司)之負責人,亞歷仕公司因積欠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達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6萬4,542元,嗣因芳達公司尚有45萬餘元債權未受償,因此向本院聲請對亞歷仕公司新竹市○○區○○○路00號公司地址之動產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在上址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程序,查封吸塵器等共49件動產,並貼上法院封條,其中編號1至11、18、3

6、37、41、42等動產,由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告知交由亞歷仕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麗櫻原地保管,並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之處罰規定。

詎游麗櫻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意圖損害債權人芳達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31日前某日(此部分係以有利於游麗櫻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時間,詳下述),將編號2之吸塵器(價值8,000元)、編號4、11(價值各1,200元、800元)之電鑽各1台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出,編號7之電動起子1台(價值1,200元)則遭掉包,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並隱匿其財產。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亞歷仕公司上址執行拍賣,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3日動產第一次拍賣筆錄,其

上記載此次執行已經發現封條編號4、11之電鑽不見,編號7之電動起子遭到掉包等語,被告游麗櫻並表示工具遭到工人拿出去使用等語,是應認被告於此次執行之前,已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1日動產再行拍賣時,被告再表示封條編號2之吸塵器也遭員工帶出公司,編號4、11之電鑽找不到,編號7之電動起子內容物也不相符等語,有該等動產拍賣筆錄、再行拍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動產時,既已知悉封條編號2、4、7、11之動產,其應負責保管,如有隱匿情形,需負刑事責任,卻仍任由他人將受查封之物拿出公司,其當應承擔相應之刑事責任。

㈡因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之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或後為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上開條文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

㈢另查封條編號2之吸塵器,價值8,000元;編號4、11之電鑽,

價值各為1,200元、800元;編號7之電動起子,價值則為1,200元,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另刑法第139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也經修正,並提高法定刑,已如前述,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動產業經本院

依法實施查封標示,竟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實屬不該,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上開動產價值合計僅為1萬1,200元,被告對債權人債權並未造成嚴重妨害,兼衡被告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考量刑罰之課予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亦兼有教育行為人之目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或犯罪造成之損害,均尚未至無可原諒之程度,是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債權人利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若被告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或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當絕不輕縱,且定將從重量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 告 游麗櫻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櫻係「亞歷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歷仕公司)之負責人,亞歷仕公司因積欠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達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共75萬4542元,嗣因芳達公司尚有45萬餘元未受償,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亞歷仕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公司登記地址之動產假扣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在上址實施假扣押之查封程序,查封吸塵器等49件動產,並貼上法院封條,其中編號1至11、18、36、37、41、42等動產,由民事執行處執達員告知交由亞歷仕公司原地保管,並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詎游麗櫻明知前開查封標的物,不得為任何之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竟基於違反法院查封效力及意圖損害債權人芳達公司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前某日,將編號2之吸塵器、編號4、11之電鑽各1台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出,編號7之電動起子1台則遭掉包,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亞歷仕公司上址執行拍賣,始悉上情,致民事執行處無法將該上開物件點交予芳達公司,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芳達公司之債權因此無法受清償。

二、案經芳達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麗櫻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秀菊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455號107年11月7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108年12月13日動產拍賣筆錄(第1次)(甲標)、109年2月11日動產拍賣筆錄(再行拍賣)(含成立及不成立)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及同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債權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