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詩芸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詩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竹簡附民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易付卡」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28240卷第357頁)」、「被告彭詩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並審酌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渝霖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28240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然其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出售包括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9支門號SIM卡,每支可換得現金200元,所獲得報酬共計1,8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偵28240卷第74頁),惟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0號被 告 彭詩芸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芸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6日,在新竹市中正路上某遠傳、臺灣大哥大門市,將其於當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等9支易付卡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領取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1,800元。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義」致電予張渝霖,佯裝成其友人黃忠義,再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張渝霖,向張渝霖訛稱要進行1筆土地交易,需款18萬元孔急云云,致張渝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及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陳思婷(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40、29129及3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張渝霖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渝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詩芸矢口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渝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警方調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當庭提出並經檢察事務官翻拍之與暱稱「吳鑫」者(居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買門號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租用(手機門號)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忠義」及其真正友人黃忠義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販賣上開0000000000號等9支易付卡門號SIM卡之報酬1,800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附 件乙: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彭詩芸願給付原告張渝霖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5,000元,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張渝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