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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UTISTA ALONA CAPIL(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UTISTA ALONA CAPIL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西元2018年4月15日借據上保證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REYNAN F.BAUTISTA」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蒞字第148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曾辯稱簽名有經過BAUTISTA REYNAN FLORANTE(中文譯名:雷納,下稱雷納)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借據上雷納的簽名是我簽的,應該沒有經過雷納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納於109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但已經分開3年,去年因為這件事是唯一一次跟被告聯繫,我不知道被告107年4月15日寫借據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未經被害人雷納同意或授權即在西元2018年4月15日借據上保證人簽名欄位內偽造被害人雷納之簽名、指印,而向告訴人彭世明行使,而使告訴人誤信有被害人雷納之擔保而借款之事實,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偽造被害人雷納之簽名、指印於保證人欄位內,使告訴人誤信有被害人雷納之擔保而借款,更使被害人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上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甚至曾辯稱有經被害人雷納同意,顯然對於自身錯誤未能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財物、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被告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西元2018年4月15日借據上保證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被害人雷納簽名「REYNAN F.BAUTISTA」及指印各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借據被害人雷納為保證人部分,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0年度蒞字第1485號被 告 BAUTISTA ALONA CAPIL(艾羅娜)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0年度竹簡字第273號),茲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部分:㈠BAUTISTA ALONA CAPIL(中文譯名:艾羅娜,下以中文譯名

代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BAUTISTA REYNAN FLORANTE(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菲律賓籍,中文譯名:雷納,下以中文譯名代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81號不起訴處分)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彭世明住處,向彭世明佯稱:伊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可由雷納擔任保證人云云,使彭世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且交付現金15萬元與艾羅娜;又由艾羅娜在上開借款借據(下稱107年4月15日借據)之「保證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雷納之簽名、指印各1枚,以示雷納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保證人之意,再將107年4月15日借據交付彭世明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彭世明、雷納。嗣經彭世明因艾羅娜非法逃逸,為確保自身權益而對雷納聲請強制執行,雷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上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彭世明方知受騙。

㈡案經彭世明告訴偵辦。

二、補充證據部分:㈠被告艾羅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雷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107年4月15日借據影本1紙。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簡易民事判決書、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

㈥被告、被害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4日新院平108司執

孔字第31834號通知、矽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各1份。

三、補充所犯法條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㈡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被害人簽名、指印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如上述,請貴院依法審認判斷。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中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