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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能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椅壹張,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姊妹關係,此有3 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1-43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傷害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及恐嚇,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別賠償告訴人丙○○、甲○○各新臺幣5千元,然迄未給付告訴人款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先前為油漆工、目前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椅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 告 乙○○ 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以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甲○○之胞兄。乙○○於民國109年5月3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與其女友陳蓁庭發生爭吵,遷怒之下,在該址前,握拳衝向丙○○,並順勢舉起木椅(已扣案)作勢將朝丙○○丟擲,以此加害其身體安全事由通知丙○○,致使丙○○心生畏懼;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旋與甲○○扭打,使其受有雙側頸部挫傷、右眼下瞼擦傷、右頸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胡韶恬、陳蓁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木頭椅子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