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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成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吳傳德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振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傳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振成係承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剛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新竹區營業處)之「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周邊道路環境改善及高架管線地下化工程」(下稱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峨眉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吳傳德則係台電新竹區營業處關於該工程之現場檢驗員,各自負責各該公司關於上開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填製,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振成明知承剛公司於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自行或責由下包施作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峨眉工程時,就新設人孔周邊本應回填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任由現場人員以參雜土石之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回填後,接續於109年7月22日及109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某處,於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之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峨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登載該日均依規範回填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不實數量,並將上開資料送交台電新竹區營業處以行使,嗣吳傳德又因便宜行事而未實際檢視施工作業進行,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在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峨眉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施工/材料檢驗紀要」項目登載回填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等不實內容,並虛偽勾選「實作完成項目及數量,同承攬商『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已審核本日施工日誌施作數量並確認」等項目,亦將上開資料送交台電新竹區營業處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對上開工程品質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振成、吳傳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卷第3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㈡台電新竹區營業處109年12月8日函所附新竹區營業處案件調

查報告、110年1月12日新竹密字第1108004044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第14頁至其背面)。

㈢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之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峨眉工程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5頁)。

㈣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之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峨眉工程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4頁、第16頁)。㈤台電新竹區營業處採購抽查小組109年8月27日抽查紀錄表影

本1份暨現場照片4張、配電工程缺失改善通知與追蹤表影本1份暨違失照片4張、改善照片44張(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33頁)。

㈥承剛公司之配電工程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之1頁)。

㈦從而,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各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若因從事於特定之公共事務,而由法令

授予一定之國家權力,使其得從事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節制使其代表國家適當行使公權力,固得課予特別之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而視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其基於法令授權所從事者,若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即為無關乎國家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課予特別保護與服從義務,將之列為刑法上公務員,嚴予規範其職權行使之必要。再者,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僅涉私經濟行為,亦非公文書。本件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就「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周邊道路環境改善及高架管線地下化工程」發包予承剛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其所從事者乃一般私經濟範疇之商業行為,兩者間應屬民事法律關係,而台電公司人員於訂約後,本於該工程,督導正常施工之職權而製作相關文書,係為督促廠商確實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應非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則其人員製作之文書應認為係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⒉查被告楊振成為承剛公司承作台電新竹區營業處「新竹縣峨

眉鄉公所周邊道路環境改善及高架管線地下化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而未依實填載其業務上掌管之該工程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進而提出於台電新竹區營業處,是核被告楊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吳傳德為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峨眉工程之現場檢驗員,其因便宜行事而未實際檢視施工作業進行,逕行在其業務上執掌之該工程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填載上開不實事項,並向台電新竹區營業處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應非公文書,是核被告吳傳德所為,應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楊振成、吳傳德於本案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刑法第210條所謂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該文書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仍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查被告楊振成、吳傳德各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上開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非偽以他人之名義為之,此有上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5頁、第4頁、第16頁)附卷憑參,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未提及被告等有此一犯意,則檢察官前揭論罪科刑條文應僅係誤載。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楊振成、吳傳德間就其等各

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吳傳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被告楊振成提出工程日誌,我應該要依照實際狀況來審核,我個人沒有實際上審核,是便宜行事,我並沒有跟他講好監造報表要依照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楊振成亦供稱:我只是把工程日誌提出去,我沒有跟被告吳傳德說要照著我寫的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等間均否認對他方之犯行事先知情或有所謀議,且卷內確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等間為共同正犯,同有誤會。

㈢被告楊振成、吳傳德等將上開各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自己

業務上掌管之各該文書後,進而行使,被告楊振成、吳傳德各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振成、吳傳德於同一工程案件中,因現場人員或自身便宜行事,接續於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將各該不實事項,即依規範回填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CLSM)等事項登載在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進而行使,均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一罪即為已足。

㈣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振成、吳傳德等前均

未有何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其等素行均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被告楊振成未依承剛公司或指示他人實際施作之情形,據實填載該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被告吳傳德則便宜行事未實際檢視施工作業之進度,即在上開日期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均妨害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對上開工程品質管理、驗收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有未當,然幸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及時發現,旋命被告楊振成所屬之承剛公司加以改善,被告楊振成亦於同年8月24日改善完成,經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同意結案,使工程實際情形與業務登載內容相符,此有配電工程缺失改善通知與追蹤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17頁)附卷憑參,是實際上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亦見被告楊振成實已積極彌補其過錯,加以其等於本案偵審階段皆能坦認犯行,詳實交代本案之過程,足見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楊振成、吳傳德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各為專科畢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暨其等各自負責之業務內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楊振成、吳傳德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諸其等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而其等於本案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經過,並均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顯已深切反省其等自身所為,堪認其等確有悔意,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均能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考量被告等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振成、吳傳德等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8萬元,以勵自新。再者,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3日之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峨眉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固係被告楊振成、吳傳德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或任職之業務內容而交付予台電新竹區營業處而行使之,是該等文書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台電新竹區營業處無正當理由所收受,本院對此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