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涔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涔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涔靖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持盤子將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3至4樓樓梯間之鏡子打破,及有在該址之3至4樓樓梯間牆面潑漆,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毀損我自己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住宅內之樓梯間為其家族所共有,樓梯間之鏡子係其母親提供給全家族使用,在進四樓佛堂前正衣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參以告訴人吳冠億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址房屋係其兄弟三人所共有,經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後,告訴人分得該址四樓、其兄弟吳昭明分得該址三樓,被告之母呂寶貴分得該址二樓,一樓為其三人所共有,鏡子部分為其兄弟三人過去創業合夥期間所共有之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該鏡子及樓梯間為渠等共有人所共有之物,而由分得該址四樓之告訴人吳冠億所管領,可以認定。另查被告並非共有人,充其量僅為有權使用之人,上開物品既為告訴人吳冠億、其兄吳昭明及被告之母呂寶貴所共有,被告自無權單獨毀損上開物品,是被告毀損上址三、四樓樓梯間內之鏡子及在該樓梯間潑灑油漆,致牆面污損而不堪使用,自應構成毀損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涔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9年9月5日及109年9月6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毀損他人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涔靖因與告訴人吳冠億家族間之糾紛而生嫌隙,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渠等所居住之住所三、四樓樓梯間之鏡子毀損及牆面污損,造成告訴人家人生活上之不便,其任意毀損他人管領之物品,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尚有一名幼子及患有癲癇之弟弟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06號被 告 吳涔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涔靖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丟盤子砸向吳冠億所管領、位於上址3至4樓樓梯間之鏡子;又於翌(6)上午6時11分許,在上址3至4樓樓梯間,朝吳冠億管領之鏡子、牆面潑灑紅色油漆,致鏡子破裂、鏡子及牆面污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冠億。
二、案經吳冠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涔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冠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吳涔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損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