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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駿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駿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駿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解決其自認與告

訴人林阿珠之子林志明的債務糾紛,竟以球棒砸毀告訴人管領車輛之暴力方式討債,造成該車玻璃全部毀損(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4頁),足認被告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應該是他媽媽的或誰的,我不確定;林志明欠我錢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無視車子是否為林志明的,照砸不誤,面對警偵程序,還不思檢討己非,只關心債務催討問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受相當刑事制裁及矯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4萬元,惟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財產損失,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錯誤作為。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砸車使用的球棒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未據扣案,而球棒為日常用具,應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 告 呂駿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烽認林志明避不見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0時28分許,至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林志明住處前催討債務,林志明之母林阿珠見狀,告以林志明不在家等語,呂駿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未扣案)毀損林阿珠保管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窗、後照鏡多處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林阿珠。

二、案經林阿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駿烽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阿珠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呂駿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