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PHUONG DUNG
孫秉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PHUONG DUNG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秉麟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應更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前揭不實婚姻狀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第14至20行應更正「…填寫出生登記申請書,再由
LE PHUONG DUNG偽刻武氏桔印章,蓋印於附件之出生證明書後,委請不知情之陳文達至新竹○○○○○○○○○辦理陳○○涵之出生登記事宜,復將前揭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將武氏桔與陳文達育有一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第22行應更正「…竟分別基於重婚及相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LE PHUONG DUNG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2.核被告孫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後段之相婚罪。
3.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等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LE PHUONG DUNG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孫秉麟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LE PHUONG DUNG冒用武氏桔名義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
LE PHUONG DUNG、孫秉麟偽造上揭私文書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LE PHUONG DUNG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被告孫秉麟結婚,而被告孫秉麟亦明知被告LE PHUONG DUNG為已婚身分,卻仍與之相婚,其等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LE PHUON
G DUNG、孫秉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LE PHUONG DUNG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孫秉麟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偽刻「武氏桔」之印章1顆、在上揭出生證明書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LE PHUONG DUNG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LE PHUONG D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武氏桔印章壹顆、印文壹枚,沒收之。 孫秉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武氏桔印章壹顆、印文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LE PHUONG DUNG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秉麟犯相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 告 LE PHUONG DUNG(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 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孫秉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PHUONG DUNG(中文名:黎芳蓉,前持「VO THI QUYT」【中文名:武氏桔】之偽造護照、多次出入境臺灣、申請「
VO THI QUYT」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文達於民國97年9月4日,以VO THI QUYT(中文名:武氏桔)之名義與陳文達在越南登記結婚後,復於97年12月19日,至新竹○○○○○○○○○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武氏桔與陳文達結婚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役政資料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之正確性。㈡LE PHUO
NG DUNG於98年間結識孫秉麟,並與孫秉麟育有1女陳○○涵(99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秉麟、LE PHUONG DUNG為辦理陳○○涵之出生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日,先由孫秉麟填寫出生登記申請書後,再由LE PHUONG DUNG委請不知情之陳文達至新竹○○○○○○○○○辦理陳○○涵之出生登記事宜,並偽刻武氏桔印章蓋印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出生證明書」上,並交付該管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武氏桔與陳文達育有一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武氏桔及戶政機關對出生登記之正確性。㈢LEPHUONG DUNG與孫秉麟均知悉LE PHUONG DUNG未與陳文達辦理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共同基於重婚之犯意聯絡,與孫秉麟於104年2月8日、同年3月16日返回越南,並辦理與孫秉麟結婚之相關事宜,嗣LE PHUONG DUNG於同年3月18日在越南登記結婚,於同年8月10日,持2人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至苗栗○○○○○○○○辦理結婚登記。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秉麟、LE PHUONG D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文達於警詢之證詞;(三)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越南結婚證書、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戶口名簿、被告LE PHUON
G DUNG護照影本、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LE PHUONG DUNG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LE
PHUONG DUNG、孫秉麟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孫秉麟罹有胃癌重症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