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羿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羿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羿璇(原名方秀英)、林和阳2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離婚)。方羿璇欲向周建國借款週轉,不思正途,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大同路之葉其昌代書事務所處,向周建國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誆稱林和阳同意提供渠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0巷0○0號10樓之3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現已移轉登記予林佳慈)設定抵押供以擔保云云,致周建國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其後方羿璇即擅自取走林和阳之印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且偽以林和阳之名義,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虛捏林和阳於105年1月8日向新竹○○○○○○○○(設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情節,並盜蓋林和阳上揭印鑑於其上(印文1枚),另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偽造林和阳之簽名(簽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05年1月8日某時許,執以向新竹○○○○○○○○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依其所請予以印鑑證明書3份(戶印證字號:165號),足生損害於林和阳及新竹○○○○○○○○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迄方羿璇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再假以林和阳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其昌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空白字第10150號),據以虛捏林和阳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周建國之不實情節,且蓋印林和阳之上揭印章於其上(印文6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於105年1月15日某時許,另檢附上揭印鑑證明、林和阳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執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街00號)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而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事登載於其所執掌地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周建國、林和阳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權利設定管理之正確性
二、方羿璇欲向趙明堂借款週轉,不思正途,復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得林和阳同意,即於105年1月26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擅自拿取林和阳之印章,且假以林和阳名義,製作「受權(同意)書」1紙,虛捏林和阳授權方羿璇使用上揭印章之不實情節,並盜蓋林和阳上揭印章於其上(印文2枚),另於該「受權(同意)書」內偽造林和阳之簽名(簽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05年1月26日某時,在林和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店鋪處,執以向趙明堂行使,並誆稱林和阳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以擔保,致趙明堂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25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和阳、趙明堂等人;又非經林和阳同意,即擅自取走林和阳之身分證,且假以林和阳名義,填寫「同意、委託書」1紙,據以虛捏林和阳因有不動產登記需求,委由方羿璇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情節,並盜蓋林和阳上揭印章於其上(印文1枚),另於該「同意、委託書」內偽造林和阳之簽名(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檢附林和阳上揭身分證影本,於105年1月13日某時許,執以向新竹○○○○○○○○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依其所請予以印鑑證明書3份(戶印證字號:265號),足生損害於林和阳及新竹○○○○○○○○對於印鑑證明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迄方羿璇取得該印鑑證明後,再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假以林和阳名義,自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空白字第26750號),據以虛捏林和阳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趙明堂之不實情節,並盜蓋林和阳上揭印章於其上(印文3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05年2月15日某時許,檢附上揭印鑑證明、蓋有林和阳上揭印章(印文1枚)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執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而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事登載於其所執掌地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趙明堂、林和阳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權利設定管理之正確性。
三、方羿璇取得周建國、趙明堂之上揭借款後,無力還款,擬向馬宗凡借錢以還款,不思正途,又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馬宗凡借款500萬元,且誆稱林和阳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以擔保云云,致馬宗凡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其後方羿璇即擅自取走林和阳之印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假以林和阳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東洲代為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空白字第45460號),據以虛捏林和阳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宗凡之不實情節,並蓋印林和阳上揭印章於其上(印文6枚)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05年3月16日某時許,檢附上揭印鑑證明(戶印證字號:265號)、林和阳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執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而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事登載於其所執掌地政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馬宗凡、林和阳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權利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方羿璇取得馬宗凡之上揭借款後,即將其積欠周建國、趙明堂之上揭借款債務全數清償,且將渠等2人之上揭抵押權全部塗銷(馬宗凡借款部分,則經林和阳嗣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方羿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和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明堂、證人周建國、葉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葉其昌逾109年11月27日刑事狀。
(五)證人馬宗凡之公務電話紀錄。
(六)刑事告訴狀所檢附證1至7、新竹○○○○○○○○109年4月7日竹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29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9年4月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2659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係以盜蓋印章之方式犯罪,且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管機關行使之,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1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