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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克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林為坐落在新竹市○○段000號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地下四層之35,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吳克林與陳易進間有債務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2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為期3年之租賃契約,約定以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作為吳克林清償抵銷陳易進之債務使用。詎吳克林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巨晟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原住商不動產,下稱:巨晟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徐玉樹(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謊稱系爭房地「未出租」,再於107年3月18日透過徐玉樹之介紹,及出具系爭房地「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未出租」之方式,隱匿上開房屋實已出租他人之重要交易事項,致買方黃彥皓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地產權單純且無租賃關係,而以160萬元向吳克林購買系爭房地,並付清款項(按:價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及交付徐玉樹仲介費3萬元,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詎兩造約定之107年5月6日、107年5月11日吳克林均未配合點交房屋;後於107年5月16日由黃彥皓與徐玉樹進行單方點交時,陳易進突試圖開鎖闖入系爭房地屋內,黃彥皓方知吳克林與陳易進間有前述債務關係,並以系爭房地之租金28萬8,000元作為其清償債務使用,黃彥皓始知受騙,經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676號請求回復原狀,嗣於108年5月15日獲得勝訴判決,黃彥皓因此受有房地過戶之印花稅、契稅、買方仲介費、代書費約16萬元民事上損失,而黃彥皓所交付之價金則因存入前開履約保證專戶後,因發生爭議停止撥款,吳克林尚未取得價金而未遂。案經黃彥皓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克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偵查卷《下稱109偵緝837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皓、證人即仲介徐玉樹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13號偵查卷《下稱109他413卷》第40至41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據數紙、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代書簽收明細表等件(見109他413卷第4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且告訴人所交付價金160萬元已全數存入履約保證帳戶,然因被告犯行遭發現未能取得價金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已出租他人,竟故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及時查知終止履約保證撥款,致被告未能詐得買賣價金,損害範圍已有控制,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緝837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