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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被 告 張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婷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應補充:「:::職務上掌管之戶政電腦資料而為不實之電磁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其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新竹○○○○○○○○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將罰金刑之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實質內容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併合處罰: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為表彰持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乃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竟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嗣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為足生損害海巡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查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他人以遂行冒名使用犯行,惟辯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第9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任何金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被 告 張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婷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借給林尚謙(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另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辦),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張玉婷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係交予林尚謙,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前往新竹○○○○○○○○,填具掛失國民身分證紀錄表,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填具:「107年在新竹市圓環遺失」等語之不實事由,致不知情承辦人依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予張玉婷,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期間林尚謙將張玉婷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王全成等人(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另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36號、第42號、第50號、第60號提起公訴,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於108年3月6日持上開張玉婷及其他人頭國民身分證購買福建省連江縣西莒至南竿之船票,再於同年月9日、14日用以購買福建省連江縣南竿至基隆市之船票後,分別將船票及各該國民身分證交付越南偷渡犯冒名使用自西莒至南竿,再自南竿至基隆市偷渡入境。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尚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36號、第42號、

第50號、第60號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

㈣新竹○○○○○○○○110年4月30日竹市東戶字第1100002698號函附

掛失國民身分證紀錄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