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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竹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天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2601號、第2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天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67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9年3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均相同,竟於出監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刑罰已讓被告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悟之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返還所有權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8號

第2601號第2873號被 告 劉天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10年1月16日9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機車停車棚內,見邱德錦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邱德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再將該部重型機車丟棄在新竹市民生路222巷內(已尋獲並發還邱德錦)。嗣邱德錦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二)110年1月25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門口前置物櫃上,徒手竊取余東岳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附有藍牙耳機1個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掛在其騎乘之腳踏車上離去。嗣余東岳發現其安全帽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於110年1月27日15時16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查獲劉天歲,並在其腳踏車上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余東岳)。(三)110年2月12日15時5分許,在新竹市西門街大遠百側門旁腳踏車停放區內,徒手竊取陳彥伯所有價值1萬8,000元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再將該部腳踏車丟棄在新竹市○○路000號明志書院1樓機車停車場內(已尋獲並發還陳彥伯)。嗣陳彥伯發現其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德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0年偵字第2873號

1、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邱德錦於警詢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蔡峻瀚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共14張。

(二)110年偵字第2601號

1、被告劉天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余東岳於警詢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士瑋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

(三)110年偵字第2948號

1、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彥伯於警詢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家彰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指認被告照片1張、蒐證照片及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29